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04號
TNHV,111,上易,104,202209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施存心施春中承當訴訟人

施存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視同上訴施大田施白蘭施白香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施玲麗

葉茂東
視同上訴施秀雲(即施文和承當訴訟人)

施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順天
視同上訴陳良安
施有福

施孟宗
施孟亮
翁嵩瑛即翁寶明


施進鴻
張榮豐
陳正忠
陳正益
郭陳水月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陳蔡錦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竹
視同上訴施俊明
施存德
施錦文
施明展
施志澤
施性安
施榮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素喜
視同上訴施仰宸
施宗玄施銀謨之承受訴訟人

劉紡
施世昌
陳茂玄(即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柳(即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杉(即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施育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所定承當訴 訟情形,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自原當事人移轉於承當訴 訟之第三人,由該第三人完全承受原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第 三人非為原當事人承當訴訟,故原當事人脫離訴訟,本案判 決效力亦不及於該脫離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268號判決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 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 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 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



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 0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施文和,已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1000分 之31全部移轉登記予施秀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30頁、原審卷五第5 9頁),並經施秀雲於原審具狀及聲請代施文和承當訴訟( 原審卷五第23、235頁),且經施文和及上訴人同意(原審 卷五第23頁),則施秀雲已因承當訴訟而完全承受原當事人 即施文和之權利義務,施文和亦脫離訴訟,惟原審於施秀雲 承當訴訟後,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仍通知施文和, 而未通知施秀雲(原審卷五第361、415頁),並於111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准就施文和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 卷五第415-423頁),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㈡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經本院詢問兩造,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陳蔡錦菊已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為實體裁判( 本院卷第263、265頁),故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 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 ,仍應予廢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