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 訴 人 ○○縣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
院於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1日函文通知拒 絕賠償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縣立○○○○○○(下稱 被上訴人)108年1月21日○○○人字第1080000299號函檢送拒 絕賠償理由書(下稱拒賠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對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及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起訴原請求 賠償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已於108年8月26日(收狀日期)主張國家賠償
法等訴訟標的之賠償金額為200萬元,即擴張原審前揭請求 賠償金額65萬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頁),並經原審 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在卷(見同上卷第27頁);揆諸 前揭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更審言詞辯論審理時,補充上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審;㈡.(擴張後)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前揭200萬元本息,及應全部刪除如 附表一之全數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等相關文書資料以回 復原狀等部分(見本院卷第301、374頁),核屬不變更其訴 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校長丙○○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於105年12月21 日○○○校字第1050005171號函(下稱系爭公文),提供文件 資料答覆原審共同被告所屬之行政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心 (下稱行政院雲嘉南中心),表示該校免除上訴人兼任該校 一年忠班導師之歷程及原因為:1.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 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2.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 學生丁0○事件;3.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 生受教權(下合稱系爭答覆內容)等語,涉嫌提供變造、教 唆變造、偽造或未經署名且內容不實之書證為附件。惟系爭 答覆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故意為上開不實記載,已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因而導致其憲法保障之名譽權、人格權、 訴願權與財產權,受難以估計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起訴求為判決:1.命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應全數刪除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等相關文書資料以回 復原狀。
㈡丙○○違反雙重(方)代理、與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之 代理規定,按被上訴人之所以為被告,即因被上訴人前任法 定代理人即校長丙○○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則丙○○離開被上訴人學校後,自欠缺代理被上 訴人訴訟之資格,否則豈需有現任代表人甲○○依法承受訴訟 。另丙○○若為訴訟代理人,則造成形式上侵權行為人與受請 求賠償之機關,將有利害關係衝突或難以周全保護本人之情 形,即丙○○之訴訟行為,將造成被上訴人不利之後果;況丙 ○○係侵權行為者,遭上訴人追訴,所為當有迴護自己,或因
此造成與被告機關立場相反或不利益之結果,形式上客觀存 在之機率與可預見之風險與結果,已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 ;且被上訴人訴訟涉及公益,本應由被上訴人依法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自難期丙○○所為代理與本人之立場一致,而 生損害於本人之虞。
㈢原審判決後始寄發起訴書予被上訴人,則有訴訟程序之嚴重 瑕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發回原審。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甲○○,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都未出席,未徵詢上 訴人意見,逕自同意丙○○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未收 到起訴狀,如何為判決書之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法官迴 避時(7月5日),原承辦法官未待合議庭裁定(108年7月23日 ,108年度聲字第183號),即辯論終結(7月15日)與提早宣 判(7月19日),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足認原審 之辯論程序與宣判,有瑕疵違失,已剝奪上訴人在原審之審 級利益等語[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併於本院前審為訴之擴張,上訴(含擴張)聲明:1.先位 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審。2.備位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135萬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65萬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全數刪除附表一(如本院卷第241 頁)所示被上訴人之公文資料,以回復原狀;⑸前揭第⑵、⑶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系爭公文係其當時因應行政院雲嘉南中心105年12月1日院臺 雲嘉南服字第1050186370號函(下稱行政院雲嘉南中心函文 )之要求,依法提供免除上訴人導師職務之相關調查佐證資 料,系爭公文檢附之文件均為其各處、室依法製作之文書。 其召開調查小組會議,相關公文均經簽核並發開會通知,會 議紀錄亦經接受調查之學生確認內容無誤後簽署具結。系爭 答覆內容為上訴人擔任導師期間內所發生之事實,無不實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規定:校長綜理校務 ,本就可以綜理協助各處室,且校長為學校法定代表人,學 校公文、函稿最高決行者。因此,校長當然可擔任承辦人發 文,自非偽造、變造,前述相關發文資料均存於被上訴人雲 端公文系統及檔案室中。
㈡前校長丙○○於被上訴人學校之任期係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 年7月31日止,本件係於108年7月5日在原審言語辯論終結( 並非上訴人所述7月15日),並於108年7月19日宣判,期間 丙○○係被上訴人之校長(為法定代理人),毋庸委任自己為
訴訟代理人,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庭,均由丙○○出 庭應訊,何來程序瑕疵,上訴人主張之本件背景事實顯有誤 會。上訴人自107年起迄今分別對○○○○家長、教師、校長等1 0餘人進行數訴訟事件,常未將繕本寄給對造,經對造於準 備程序時向審判長反映,法官通知上訴人依法應補寄相關繕 本給對造,始發生108年9月20日補寄起訴書予被上訴人之事 ,上訴人藉此意圖干擾被上訴人之答辯,並不影響原審之判 決。上訴人主張「發回原審」,與其於言詞辯論前一日,始 提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顯係意圖拖延訴訟,如出一轍。 ㈢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第2條「下列 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五.其他依其釋明堪 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丙○○為被上訴人前校長,對本 事件經歷過程最為了解,經被上訴人現任校長提出委任狀後 ,再經審判長許可丙○○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過程合法, 殆無疑義。
㈣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76頁): ㈠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業於107年12月2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 提出請求,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並作成被上訴人拒賠書在 案。
㈡上訴人於104學年度上學期(即104年8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 間,擔任被上訴人一年忠班的導師。
㈢原審卷第80頁之照片,顯示學生趴跪在地上書寫作業。 ㈣被上訴人系爭公文為被上訴人所發之公文。 ㈠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是否有程序上之原因,而應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之情形?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本息,並 全數刪除如附表(本院卷第241頁)所示之電子公文系統、 紙本公文,於法是否有據?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後,原審法院始寄發起訴書予被上訴 人,有訴訟程序之嚴重瑕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 發回原審法院。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均未出席,未徵詢上訴人意見,逕自同意丙○○擔任 其訴訟代理人,其又未收到起訴狀,如何為判決書之抗辯; 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時,承辦法官未待該院合 議庭所為裁定(即108年度聲字第183號於108年7月23日之裁 定),即予辯論終結、並定期於7月19日宣判,顯然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足認原審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與 宣判,已有違失,剝奪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級利益云云。已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㈡經查:
1.丙○○於被上訴人學校之任期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 1日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原審自108年2月26日起以 本件案號受理繫屬,於108年7月5日行言詞辯論終結(見原 審卷第441頁,上訴人誤植為同月15日)暨於108年7月19日 宣判,期間丙○○均為被上訴人之校長而親自出庭,毋庸委任 訴訟代理人,是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既均由 丙○○親自出庭應訊,先後有108年4月24日、5月29日、7月5 日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15 7、209-216、441-445頁),並無何訴訟程序上瑕疵。 2.至上訴人所爭執於108年9月20日始補寄起訴書予被上訴人新 任之法定代理人甲○○乙事,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01頁)。惟此「起訴書狀」送達新任之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之程序問題,本係有關被上訴人之訴訟程序異議責問 權,並非對造之上訴人所享有;況兩造間前有上開拒賠書資 料可據,被上訴人就此案情大概了然於胸,且經原審通知言 詞辯論期日後,經3次承辦法官之言詞辯論,而為實質審理 詢問,並非1次即予終結,而被上訴人亦未對此提出任何訴 訟程序上之異議,而進行辯論程序,有上開原審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稽。
3.上訴人又主張:丙○○違反雙重(方)代理、與民事訴訟法第 37條、第47條、第52條之代理規定云云,惟查: ⑴本件除原審程序外,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依委任非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 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者」,經審判長准許丙○○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因 其為被上訴人前任校長,對本事件經歷過程最為了解,並經 被上訴人提出委任狀予丙○○後,再經審判長許可同意為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程序上洵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 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當事人之一方 ,得為他方之代理人,而為法律行為,然使之得為雙方之代 理人,而為法律行為,則利益衝突,代理人決不能完全盡其 職務,自為法律所不許。但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 履行債務者,應作為例外,以其無利益衝突之弊。本件丙○○
僅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參與本件訴訟,並非 受委 託為對造即上訴人之代理人,自無雙方代理之利益衝突問題 ,即丙○○與被上訴人(學校)間就本件並非對立之訴訟當事 人,並無何利益衝突可言,上訴人之主張,於法已有誤會。 ⑶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 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承辦法官雖 經上訴人聲請迴避,但依同法第37條後段規定,以上訴人顯 有意圖延滯訴訟為由而不停止本件原審訴訟程序,乃其職權 之行使,且上訴人本件並無非停不可之理由;況上訴人向原 審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事件,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183號 受理,並即於本件原審判決宣示前(108年7月9日裁定)駁 回上訴人之聲請(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僅係其主觀臆測)在卷 可稽(裁定外放),亦核無不合。
⑷有關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 無訴訟能力之人,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 例如未成年者之監護人)為之,法人亦不得自為訴訟行為, 故由其代表機關(例如股份公司之董事)為之」。丙○○調離 被上訴人學校前為適法之法定代理人,調職後受新任之校長 合法委託為訴訟代理人,有被上訴人學校之委任狀(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43頁、本院卷第384頁),並無何違反規定情形 。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發回原審重審之重大瑕疵,未據舉出確 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至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 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2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一.在實體法上,法人由 其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照同一法理,有權代表法人者,在 訴訟法上亦應以代表人之身分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雖司法 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認為法人之代表人,在訴訟法上視作 法定代理人,惟本法對此尚無明文規定,爰於本條增列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以利適用。 二.本法第40條增列第4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 力,則該機關長官代表該機關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時, 自亦有法定代理規定之準用,爰於條文中管理人之下增列『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以資配合」。準此,丙○○在調離被上 訴人學校前為適法之法定代理人,調職後受被上訴人新任之 校長委託為訴訟代理人,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之主張,殆
有誤會,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得廢 棄原判決而發回原法院,係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暨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要件。依上說明,本件被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並無違反民法雙重(方)代理、民 事訴訟法第37條、第47條、第52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起訴書寄送,並未對原審訴訟程序提出程序上異議, 行使責問權;併陳明其受本件判決後之補寄起訴書狀,係因 本件進行訴訟程序時,曾有向承辦法官反應,承辦法官乃指 示應補寄相關繕本予被上訴人,始生108年9月20日補寄起訴 書予被上訴人之事。況兩造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此指摘原 審訴訟程序,難認有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程序重大 瑕疵問題。上訴人遽就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先位聲明 請求本件發回原審,洵有誤會。
兩造爭執之事項㈡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 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 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 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 )。另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 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 號裁判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 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 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 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 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 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 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參照)
。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 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 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 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 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發系爭公文,涉有不實內容,對上 訴人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使其受有難以估計之損 害,而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經查:
1.經本院核閱系爭公文所載,乃被上訴人為回覆行政院雲嘉南中心函文所為,其左上角有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右上角有被上訴人地址、承辦人丙○○,電話、電子信箱,且僅發函予受文者:行政院雲嘉南中心(附件:免除劉老師兼任一年忠班導師的歷程及原因),下方有條碼及當時校長丙○○之印文,有該函文暨附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1-307頁),即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㈣所示。而系爭公文除其附件為上訴人所爭執外,形式上並無不當塗改或經無製作權之他人文件夾雜混入,其編列有序,並附有免除上訴人擔任一年忠班導師之原因及歷程(說明)、附件、聘約、被上訴人104學年度第一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紀錄、學生事件輔導紀錄(含學生意見)、轉班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相片、開會通知單、請願書、函文、不當管教協商會議紀錄、調查小組會議(四次)、訪談、105年度家長會臨時會議主旨與說明、家長會臨時會議紀錄、家長簽到表、調查小組上簽擬辦、函(稿)聘不適任教師調查委員、開會通知單、簽(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3-307頁),堪認系爭公文應屬真正,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2.次查前揭行政院雲嘉南中心函文,主旨:因該中心接獲民眾 陳情,有關被上訴人導師遭不當撤換等案,為維護陳情人及 被上訴人權益,而請被上訴人舉證撤換導師之相關調查佐證 資料,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9頁)。是被上訴人 系爭公文確係為因應行政院雲嘉南中心函文而覆函提供資料 者,並非被上訴人主動發函提供。
3.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 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 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 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 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裁判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 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 判參照)。依被上訴人系爭公文所檢附「免除上訴人擔任一 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文件所示,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 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為:⑴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 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⑵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 生丁0○事件;⑶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 受教權(見原審卷第243-293頁)。查: ⑴有關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之 部分:
①一年忠班女學生劉00,早上被母親載到學校,於校門口不願 意進來,值輔導主任戊○○主任遂前往了解,劉00向主任表示 「不想上學,來學校一定會被導師罵,被罵完之後,她會很 開心,因為她就可以跳樓了。…」,母親聽到非常緊張,擔 心其女劉00真的跳樓。邱主任馬上帶她到輔導室,請專任輔 導老師進行輔導;有學生輔導紀錄暨學生反應(罰寫都寫到 三更半夜等語)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8-69、256頁)。 ②104年11月2日升旗結束上訴人在全班學生的面前宣布,叫李0 0同學轉班,並叫李00同學去找校長處理。校長請輔導老師 先行了解並輔導;有學生輔導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1-7 2、253、254頁)。
③依上,被上訴人並無杜撰或虛構事實。
⑵有關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丁0○之部分: ①104年10月間,因為學生丁0○遭罰寫作業太多及老師管教過於 嚴苛等因素,丁0○母親於10月23日提出轉班申請,被上訴人 於104年11月13日召開轉班會議,有轉班申請書、轉班會議 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5-79、263-267頁),而依轉班會 議紀錄中,確有家長提及上訴人不當體罰特定幾個個案(罰 跪)學生的事情(原審卷第78、266頁)。 ②依上訴人所寫「丁0○的輔導紀錄」,亦提及「10/29該生的媽 媽到校,發現該生被我罰跪著在地上寫功課…」(原審卷第7 4、262頁)。
③104年10月份校長於巡堂時看見一年忠班學生趴在教室後面寫 字,幾天後,學校接獲一年忠班學生被劉淑惠老師罰跪的照 片,有相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0、268頁)。 ④104年11月2日丁0○母親提出「請願書」,內容指稱上訴人諸 多不當行為,希望學校撤換導師,有請願書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82、271頁)。而證人乙○○於原審另案(107年度訴字第 333號,下稱原審另案)證稱:「有寫請願書到學校去,是 我自己寫的,無人教唆我這麼做,請願書是我自己寫的,沒 有人教導我。我拿到學校去,我是先請校長看過,因為我想
要讓校長知道,有這樣的事情存在,請校長注意,請願書我 有影印一份交給校長。接下來我把請願書拿給其他家長看過 。大概5、6位的學生家長(指有看過請願書)。他們之所以 簽名就是他們同意請願書內容。後來我又提一份正式有簽名 的請願書,大概5、6位簽名。簽名的請願書,沒有送到學校 去。我給校長的那份是沒有簽名的。內容的製作,是因為上 訴人有一次叫我去她們班上跟她溝通,到學校的時候,我親 眼看到我的小孩趴在我的腳邊地板上寫功課,然後將心比心 ,老師可以這樣對待小孩嗎?這樣形同是一種霸凌,請願書 內容是我小孩回來跟我敘述,還有我親眼看到的。請願書不 是校長教唆我寫的。我兒子跟我說上訴人有霸凌,並無人指 使」等語,有原審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143 頁)。可見請願書係家長乙○○自己所書寫,並非丙○○教唆家 長所為。又上訴人曾對乙○○、丙○○提起另件損害賠償訴訟(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號事件),指訴乙○○自104年10月27 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期間,分別前往該班學生家長或該校 家長會成員家中,要求一同具名聯署撤換上訴人擔任之班導 師職務,另於104年11月14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 處書寫請願書,指摘上訴人「散播不實謠言」等不實文字等 情,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涉嫌公 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等罪之告訴;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以因上訴人有無不適任導師之情,及學生受教權之 公共利益,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即難對乙○○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等理 由,而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 號、同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2頁 )。
⑤家長會要求被上訴人學校對一年忠班所有學生進行調查,並 完成3件「上訴人疑涉不當管教罰跪案」、「上訴人疑涉教 唆作偽證案」、「丁0○疑似被上訴人霸凌案」,有調查小組 第1至4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100、274-289 頁)。
⑥依上,被上訴人系爭公文附件所載「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 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堪認係本諸客觀事實所為 之載述,並無虛偽杜撰。
⑶有關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部分 :
①有關上訴人要求學生趴著寫作業之行為,有相片在卷可據( 見原審卷第80、292頁)。
②證人即當時任被上訴人學務主任之己○○於原審另件證稱:「1
04年8月間在被上訴人擔任學務主任,相片是我拍的(指原 審另案卷二第227頁),因為有人跟我講說學生趴在廁所旁 邊地上寫作業,我確定是上訴人的學生。拍完後我就留著, 我就跑去跟上訴人溝通說這樣有疑似體罰學生。上訴人有承 認做這件事情,也有說不會再犯。後來上訴人又罰學生跪, 這是校長跟我講,校長有看到,這次我沒有親自看到上訴人 罰學生跪。校長有跟我說,我有去勸上訴人,但是上訴人如 何回應,我已經忘了。罰跪的事件之後,又有家長跑到學校 找我,說她的小孩被上訴人罰跪在小孩子哥哥的教室,我有 把相片交給校長」等語,是依己○○所述,可證上訴人當時有 承認是其叫學生趴(或跪)在地上寫作業(見原審卷第141- 142頁)。
③上訴人在「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時,就訪談小 組問題回答:「(有沒有處罰學生趴著寫字?)我不是處罰 學生趴著寫字,我是叫學生趴著寫字」(見原審卷第288頁 );可見是上訴人已自承有叫學生趴著寫字乙情。 ④在上訴人疑涉「不當管教罰跪案」第一次調查小組訪談時, 其會議內容記載:到場同學有被劉淑惠老師擔任導師期間處 罰跪著罰寫的同學舉手(○0○、○0○,○0○,○0○,○0○,○0○, ○0,○0○,○0○)等情(見原審卷第275頁);並請同學詳細 敘述被罰跪著罰寫的經過,丁0○:在上學期(104年10月作 業抽查前後)叫沒有寫完作業的同學在中午到外面趴著寫, 或被叫去跪在二年孝班、或二忠二孝教室外走廊罰寫等情( 見原審卷第275-276頁)。
⑤在被上訴人轉班會議紀錄中記載:「導師表示班上有比較頑 皮的學生,時常有作業未繳交、不寫的情況,請同學回去坐 在位子上補寫依然不寫,因此請他罰站書寫,甚至連罰站還 不太想書寫,因此才會請不乖的同學罰跪書寫」(見原審卷 第142、265頁)。
⑥證人乙○○於原審另件復證稱:我的孩子說在班上如果不順從 會被記過,如果不按照老師的指示去做,很容易被記警告, 而且還說老師會體罰他們,會叫他們趴在教室後面的地板上 寫功課,而且還會叫他們站在桌子後面罰站一整節課。上訴 人有一次叫我去她們班上跟她溝通,到學校的時候,我親眼 看到我的小孩趴在我的腳邊地板上寫功課」等語(見原審卷 第142-143頁)。
⑦依上開證人己○○之證述及當時之文書資料而為勾稽,系爭照 片確係上訴人叫學生在教室外面趴在地上寫作業無誤,衡情 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壓力大,被罰學生難免極端想法(無 法適應鬧自殺、跳樓等情),實已侵犯學生正常受教權,衡
情上訴人確有不當管教學生之事實。
4.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召開之104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 政會報,會中決議調整上訴人卸下(免除)一年忠班導師之 職務,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6、255頁) ;上訴人對此亦於105年3月15日提出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下稱縣教評會)申訴書(含陳述意見書),指稱被上 訴人決議調整上訴人卸下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為不合法, 請求回復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見原審卷第354-356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嗣被上訴人仍基於惜才並提供上訴人 冷靜反省改過遷善機會,決議調整上訴人職務,並另依規定 另製發上訴人任期被上訴人第104學年度第一學期導師職務 聘書,予以抽換,有被上訴人105年1月20日○○○人字第10500 00280號函、同年4月7日○○○學字第1050001370號函在卷可據 (見原審卷第66-67、375-377頁)。嗣縣教評會以申訴評議 書(105003號),(主文)為不受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見 原審卷第323頁)。經上訴人不服,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下稱省教評會),提起再申訴,仍經省教評會以 再申訴評議書(105027號),駁回其再申訴(見原審卷第37 9-382頁)。
5.綜據上述,被上訴人系爭公文附件所載,被上訴人免除上訴 人擔任一年忠班導師原因:⑴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 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⑵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 丁0○事件;⑶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 教權,係本客觀事實所為之載述,並無虛撰,自無何不法造 成上訴人之損害;且依上說明,涉及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 ,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損害,及應全數刪除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等相 關公文資料,以回復原狀,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公文係本於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單純因應 行政院雲嘉南中心函文詢問所為答覆,難認其形式及實質內 容有何虛偽杜撰、或登載不實,亦無不法情事;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前代表人丙○○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 法侵害其權利,即無可採;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 及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00萬元本息(含擴張部分),及應全數 刪除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等相關公文資料,以回復原狀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併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65萬元本息及聲請准 予假執行部分,均核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 雖於言詞辯論後又提出再開辯論之聲請,並聲請傳訊證人, 已無必要,合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