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 訴 人 友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書杰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
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 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股份135萬股(下 稱系爭股份)為破產人吳泰吉之財產。吳泰吉於民國(下同 )80年代,為臺南地區盛極一時之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流士有限公司、俞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沿興等3 家公司,分稱各公司名稱)之實際負責人,86年間沿興等3 家公司開始大量積欠銀行貸款,為避免債權人之追索,乃在 87年間另起爐灶,成立業務範圍與沿興等3家公司相同之詠 勝昌公司,並指示人頭股東江進旺,將沿興等3家公司所有 資產移轉到詠勝昌公司名下,且指定人頭作為詠勝昌公司之 掛名股東,之後再將人頭股東名下之詠勝昌公司股份,過戶 給吳泰吉之子吳書杰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公司,債務則全 留給沿興等3家公司。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形 式上為買賣,實質上係為達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或係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如 認係無償行為或贈與,此脫產行為,當然有害於債權人,即 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 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返還或回復於上訴人或吳 泰吉名下;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於111年5月4日(除主張原判決廢棄外)更正 其備位聲明之請求,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份予上訴人 ,備位聲明為除主張原判決廢棄外,更正為:⑴被上訴人與 吳泰吉間就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 上訴人應將所持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吳泰吉所有。核此為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仍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吳泰吉經原審以107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原審 並選任陳昭成律師任其破產管理人。吳泰吉於80年代為臺南 地區沿興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自86年間開始大量積 欠銀行貸款,為避免債權人之追索,乃在87年間另起爐灶, 成立前揭詠勝昌公司。吳泰吉再指示江進旺將所有資產轉移 到詠勝昌公司名下。詠勝昌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由吳泰吉指定訴外人吳陳烏絨、林宏一、 吳泰隆、吳明星、許振嘉、葉豊榮、江進旺等(下稱吳陳烏 絨等7人),作為詠勝昌公司之掛名股東,詠勝昌公司於88 年11月增資7,000萬元,亦由吳泰吉指定訴外人吳泰隆、林 宏一、吳明星、許振嘉、葉豊榮、江進旺(下稱吳泰隆等6 人)作為詠勝昌公司之掛名股東,吳泰吉係詠勝昌公司設立 登記時原始資本額1,000萬元,及後續增資7,000萬元之實際 出資人,上開8,000萬元資金是吳泰吉指示江進旺去向訴外 人陳小薇借款作為資金證明,實際上掛名股東並未出資,指 示江進旺將所有資產移轉到詠勝昌公司名下,並由吳泰吉指 定人頭作為詠勝昌公司之掛名股東,之後再將各人頭股東名 下之詠勝昌公司股份,陸續過戶給由吳泰吉之子吳書杰擔任 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公司,債務則完全留給沿興等3家公司。 吳泰吉縱未持有詠勝昌公司之系爭股份,然吳泰吉實係將自 己所有之財產,以化成詠勝昌公司股份形式,讓與系爭股份 予被上訴人公司,因此被上訴人公司現持有之系爭股份亦屬 於吳泰吉之破產財團財產。
㈡先位之訴部分:由江進旺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05號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事件(下稱本院前案)之證述、許振嘉與上訴人 之通話錄音、江進旺與周春切之回函等,可見吳泰吉將系爭 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嗣發現 系爭股份遭吳泰吉脫產之情事,爰以破產管理人之身分,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逕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
㈢備位之訴部分:又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如係無償行為或贈與, 吳泰吉之脫產行為,當然有害於債權人,上訴人得依破產法 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回復於 吳泰吉名下。
㈣爰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破產法第78條、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 登記予吳泰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 棄;⑵被上訴人與吳泰吉間就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應予以撤銷。⑶被上訴人應將所持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 吳泰吉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詠勝昌公司非吳泰吉出資成立,吳泰吉無詠勝昌公司股份: 1.詠勝昌公司係87年11月9日由吳陳烏絨等7人為發起人,訂立 章程而設立,吳泰吉並非詠勝昌公司之原始股東。縱吳泰吉 指示成立詠勝昌公司,並未實際出資,難認吳泰吉為詠勝昌 公司股東。吳泰吉既未出資成立詠勝昌公司,則江進旺持有 之系爭股份,自非吳泰吉借名登記,苟吳泰吉與江進旺間就 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則股票應由吳泰吉持有,不能放置詠 勝昌公司交給江進旺保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須先提出證 據證明吳泰吉係詠勝昌公司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以江進 旺為人頭,指示江進旺移轉系爭股份給被上訴人。 2.依江進旺所陳,系爭股份係遵照詠勝昌公司董事長吳書杰、 顧問周春切及財會部林姿君經理指示,於102年12月23日移 轉給被上訴人,是該移轉並非受吳泰吉所指示,亦非吳泰吉 移轉給被上訴人,吳泰吉與江進旺間自無借名登記可言。吳 泰吉未實際出資,自無詠勝昌公司之股份,既無詠勝昌公司 之股份,自不可能與江進旺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被上訴 人受讓系爭股份既非吳泰吉轉讓,與吳泰吉間無法律行為, 如何有借名登記?或贈與?退步而言,縱認吳泰吉與江進旺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依實務意旨,出名人違反與借名人間之 約定而處分該借名登記財產,並非無權處分,借名人僅得依 委任規定請求出名人賠償損害。
㈡依公司法規定,公司必須出資始能成立,僅是口頭指示他人
成立公司,並不足以認定公司即為該他人出資成立,不論吳 泰吉有無指示成立詠勝昌公司,均不表示詠勝昌公司成立時 之資金當然為吳泰吉所有。縱依江進旺所述,成立資金係透 過陳小薇取得資金證明,而無法證明吳泰吉有實際出資,且 就江進旺所述,吳泰吉既無法如期繳納銀行貸款,吳泰吉實 無1千萬元以成立詠勝昌公司,甚至亦無7千萬元辦理增資, 吳泰吉如何成為詠勝昌公司股東?縱由吳泰吉指示成立詠勝 昌公司,並非表示詠勝昌公司成立之資金即屬吳泰吉所有, 而由其當然持有股份。又公司成立需經登記,自應以辦理登 記之書面證據為證,不能以江進旺主觀臆測之書面或證言, 遽認吳泰吉設立詠勝昌公司。
㈢又江進旺所稱詠勝昌公司成立後,俞興公司將先前沿興公司 移轉之原料、半成品以買賣方式移轉給詠勝昌公司,此移轉 均有開立發票,至多僅有詠勝昌公司是否有給付價金予俞興 公司之問題,並無如上訴人主張詠勝昌公司係以沿興等3家 公司之資產成立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書杰有無 資力向他人購買詠勝昌公司股份,均與吳泰吉有無成立詠勝 昌公司無關,更無證據證明吳書杰購買系爭股份之資金係來 自於吳泰吉,是被上訴人持有之股份與吳泰吉無涉。不論沿 興等3家公司有否將資產移轉至詠勝昌公司,一方面此資產 屬沿興等3家公司所有,並非吳泰吉所有;另一方面移轉資 產為詠勝昌公司成立後之事,足認詠勝昌公司亦非以沿興等 3家公司資產成立。
㈣上訴人引以為據之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 對吳書杰所提與本案相似之本院前案,已經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61號裁定駁回大力公司上訴,該本院前案確定 裁判指明係吳泰隆移轉20萬股予吳書杰,大力公司未證明系 爭股份原為吳陳烏絨之股份依序移轉予江進旺、吳書杰之事 實。從而大力公司本於代位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吳書杰將 系爭股份返還吳陳烏絨,為無理由可參考。
㈤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以破產管理人身分代替吳泰 吉(於原審)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但被上訴人持有 之系爭股份並非吳泰吉轉讓,即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 何轉讓系爭股份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確有出資向江進旺購 買系爭股份,且係經江進旺同意出售,並非吳泰吉指示江進 旺移轉系爭股份給被上訴人,亦非為吳泰吉之借名登記。 ㈥又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78條行使撤銷權,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45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10年之除
斥期間係自行為成立時起算,則就上訴人主張,吳泰吉為脫 產成立詠勝昌公司,縱有上訴人主張之脫產,其行為應自87 年間起計算除斥期間,則上訴人已不得行使撤銷權。 ㈦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周春切回函、江進旺 回函㈢、許振嘉電話錄音譯文之真正,上訴人所向周春切之 函詢、向許振嘉之電話詢問,均非屬法律正當程序,不可作 為證據等語。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59-560頁): ㈠86年間沿興等3家公司積欠銀行債務,無力償還。 ㈡詠勝昌公司於87年成立時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登記發起人 為吳陳烏絨(70萬股)、林宏一(5萬股)、吳泰隆(5萬股 )、吳明星(5萬股)、許振嘉(5萬股)、葉豊榮(5萬股 )、江進旺(5萬股)共7人。
㈢詠勝昌公司於88年增資7,000萬元,登記股東中有林宏一(增 加100萬股)、吳泰隆(增加200萬股)、吳明星(增加100萬 股)、許振嘉(增加100萬股)、葉豊榮(增加100萬股)、 江進旺(增加100萬股)等6人增資(出資額部分上訴人主張 僅為形式上,登記股東實際仍為7人)。
㈣吳泰吉非詠勝昌公司之名義股東。
㈤江進旺於102年12月23日將其名下135萬股詠勝昌公司股票 移 轉給被上訴人。
㈥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吳泰吉、吳陳烏絨 破產,並選任上訴人陳昭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㈦目前吳泰吉留置泰國,未回臺灣。
㈧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對吳亞琦提起請求返還股份之訴(109年度 訴字第761號),經原審認吳亞琦並未持有該股份,判決上 訴人敗訴而確定。
㈨訴外人大力公司(即吳泰吉破產案之監查人,同意上訴人提 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指吳書杰)89年受讓之詠勝昌公司 股份係吳陳烏絨讓與,經原審於107年6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 第1621號判決,認定係吳泰隆出售吳書杰,並非吳陳烏絨讓 與,駁回大力公司之訴,大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案於109年4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大力公司仍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㈩詠勝昌公司於87年成立及88年增資時,均有依法令提出會計 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及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於法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破產法第78條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吳泰吉間於102年12月23日所為 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股份回復登 記於吳泰吉名下,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兩造爭執事項之㈠先位聲明有關借名登記關係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雖係由江進旺移轉予被上訴人,然實 存在於吳泰吉及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份亦為 吳泰吉之破產財團財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詠勝昌 公司設立成立時及增資時之資金,均由吳泰吉出資,江進旺 名下之系爭股份,實際上應屬吳泰吉所有等情,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兩造不爭執詠勝昌公司於87年11月9日舉行發起人臨時會 議,決議訂立公司章程,並選任吳陳烏絨、林宏一、吳泰隆 、吳明星、許振嘉、葉豊榮為董事,江進旺為監察人,嗣於 87年11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東 即為吳陳烏絨等7人,吳陳烏絨出資700萬元,其餘6人各出 資50萬元,股款已依規定匯入詠勝昌公司之帳戶;嗣詠勝昌 公司於88年11月5日決議增資7,000萬元,由股東吳泰隆出資 2,000萬元,股東林宏一、吳明星、許振嘉、葉豊榮、江進 旺各出資1,000萬元,股款亦依規定匯入詠勝昌公司之帳戶 ;江進旺因此持有股份合計為105萬股,嗣江進旺持股數陸
續增加,最高持股數係於99年5月間之460萬股等情,有詠勝 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臨時會議 紀錄、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增加資本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詠勝昌公司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 五信、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變更登記表附於該公司登記 案卷內可參(見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卷證物袋內詠勝 昌公司電子檔光碟);另吳陳烏絨於89年7月9日股東臨時會 解職,並全體同意股東吳書杰為補選董事,同日董事會會議 全體同意通過吳書杰為補任董事長,均有議事錄在卷可憑, 形式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可見詠勝昌公司自設立 登記伊始,有關前揭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發起人臨 時會議紀錄、公司章程乃至公司設立登記後之董事會議記錄 等均係吳陳烏絨等7人一致同意訂立章程(見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70號事件卷,下稱本院另案,調閱之詠勝昌公司登記 電子檔卷證卷一),是吳泰吉並非發起人,自非該公司原始 股東,無該公司股份。上訴人固主張詠勝昌公司設立時及增 資時之資金,均由吳泰吉出資,江進旺名下之系爭股份,實 際上應屬吳泰吉所有等情,惟未提出何確切之積極證據以供 參酌,自無從遽以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而 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3.上訴人雖主張:詠勝昌公司於87年11月間設立時之1,000萬 元及88年12月間增資時之7,000萬元出資額,皆係吳泰吉向 訴外人陳小薇借款所製作之資金證明,是吳泰吉乃詠勝昌公 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其僅係將股份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吳泰吉在86年即積欠高額 債務,其如何有資力在87年出資1,000萬元成立詠勝昌公司 ?在88年出資7,000萬元以增資等語;查: ⑴證人陳雪玲(即陳小薇)於本院另案具結後證稱:我是做跑 腿登記送件的服務業,不記得有做過詠勝昌公司登記,不認 識吳書杰、吳泰吉、江進旺、吳泰隆、許振嘉等人,薛男賢 是會計師我有印象,只要合格的會計師都可以合作,但要合 作的會計師很多,我找他簽證,文件齊全了,不代表所有的 資料都是我處理的,是公司提供給我,我給會計師,他才會 簽證,沒有做過詠勝昌公司的金主,(提示本院另案卷第16 3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千萬元匯入詠勝昌公司)我沒有那麼 多錢,(提示本院另案卷第171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增資匯 款)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300-304頁)。可見證 人陳小薇已陳明是公司提供,其未參與詠勝昌公司資金之提 供等情,無法據以推論有關詠勝昌公司於87年11月間設立時 之1,000萬元及88年12月間增資時之7,000萬元,皆係吳泰吉
向陳小薇借款所提供之資金,其乃詠勝昌公司系爭股份之實 際出資人等情,尚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詠勝昌公司87年設立資金和88年增資資金之 匯入皆與一般正常認股情形不符,其中87年設立時之1,000 萬元竟是整筆匯入;另88年增資時之7,000萬元雖分筆匯入 ,但各筆金額無一與各股東之認股金額相同云云,惟資金實 際如何募集匯入,並無應如何整筆或分筆匯入之限制;上訴 人主觀臆測質疑整筆匯入或分筆匯入金額,非各股東之認股 金額等情,仍未說明吳泰吉乃實際出資人如何出資,而遽認 上開金額非各股東之認股金額,而為吳泰吉之出資,尚難採 信。
⑶證人即會計師薛男賢於本院另案具結後證稱:(提示會計師 查核書,見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下稱本院另案原審 ,卷二第25-31頁)有擔任詠勝昌公司之查核會計師,其查 核時,按照標準程序查核,是否認識(陳小薇、吳泰吉)不 在考慮範圍,我認識陳小薇,不知道陳小薇就詠勝昌公司出 資情形,吳泰吉跟陳小薇之間是否有借貸關係,我不知道, 也不必瞭解。是陳小薇找我來查核詠勝昌公司的出資情形, (當時陳小薇是怎麼跟你說的?)我只要標準程序查核,證 件齊全,與陳小薇跟我說什麼沒有關係,(為何臺南的公司 會找上在臺北執業的您做查核簽證?)台北縣我可以執業, 而且當初想在臺南擴展業務所以需要有人幫我尋找各方的人 。(公司設立、增資當時證人是否參與?)我是會計師只查 核案件,有無私人借貸我不知道。(有沒有實際出資?)文 件齊全,文件如果不齊全我不可能簽證,(銀行存摺有出資 資料?)原始證明文件就有銀行的出資證明,否則我不可能 簽證;(當初這些相關銀行資料是誰交付給你的?)陳小薇 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86-189頁)。雖薛男賢之 證言其有經陳小薇而查核詠勝昌公司作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情(見本 院另案原審卷二第25-31頁),惟就詠勝昌公司如何出資情 形暨吳泰吉跟陳小薇之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並不知悉,亦無從 依薛男賢之證詞而為推求吳泰吉即有向陳小薇借貸,以為其 成立詠勝昌公司資金證明。
⑷至證人周春切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是否知悉詠勝昌公司股 東出資情形?)我是公司財務顧問,服務範圍在詠勝昌公司 ,其他股東的事情不知道,沒有參與也未經手,不知道股東 與何人有借名登記契約,不知道吳書杰的股權是否為吳泰吉 的,當時吳書杰僅說登記在江進旺名下之股權,是其家族借 名登記;我當面跟吳書杰講怎麼做是他們家族的事情,不在
我服務的範圍,如果股權要移轉,請他依據法律規定程序辦 理;(就吳書杰有無決定如何辦理?)沒有,過了一陣子後 ,吳書杰拿一張A4的紙,上面寫得密密麻麻,寫很多名字, 我說這不是我服務範圍內的事,不便給予建議。A4紙寫到他 親人的名字,是吳書杰口述是他弟弟(不知道名字),還有 一些公司名字,但我不記得,那些人我未見過,也不認識, 沒有聽過沃資及友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6頁), 可見吳書杰之家族亦繁(尚有叔叔吳泰隆、兄弟等),亦無 從逕為推論關於詠勝昌公司之成立及增資,而遽認實質上( 含系爭股份)即為吳泰吉所有之出資。
⑸證人江進旺就系爭股份資金之來源雖於原審證述:「(你是 否知道這1,000萬元如何而來?是否各該股份持有人出資?) 這在當時是吳泰吉叫我去跟陳小薇借款,因為要成立詠勝昌 公司,它的條件之一就是要做資金證明」、「(各個股東有 無將錢交給吳泰吉,你是否知道?)我自己沒有,其他股東 也沒有」「(你是一個一個去問,還是誰告訴你的?)因當 初公司的資金都是我在處理,所以他們如果有要交錢給公司 也是會交給我,但是他們並沒有人交錢給我,我們每天都會 做資金帳,只要是屬於公司的,不管是公帳、私帳一定都會 做帳,看誰有錢出來,哪邊有錢出去,兩邊都要做,吳泰吉 每天都會看」、「(你是否知道這7,000萬元如何而來?是 否各該股份持有人出資?)跟設立的時候一樣,也是透過陳 小薇來的,陳小薇一樣有把錢領走,也是跟設立的時候一樣 ,在銀行開戶,然後再把錢匯進去…匯款是匯到吳書杰或我 的私人帳戶内,只是借錢來做資金證明,陳小薇也都是自己 操作,做完之後她錢還是一樣領回去」、「這是帳上這樣做 ,金流也有做,金流到我私人帳戶之後就又領出去,領出來 」、「(在87年間你為何會去擔任詠勝昌公司的原始股東? )這是吳泰吉指定的」、「(你當時名下的詠勝昌公司股份 實際的股權是你的還是吳泰吉的?)吳泰吉的」、「(詠勝 昌公司的其他6位原始股東也一樣是由吳泰吉所指定的嗎? )對」、「(依你的認知,在設立詠勝昌公司時向陳小薇借 款1,000萬元的借款人是吳泰吉,還是各個原始股東?)吳 泰吉」、「(陳小薇的利息是誰支付的?)吳泰吉,借這1, 000萬的利息或費用,我記不起來,這可是吳泰吉跟陳小薇 談的,誰去付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5-637 頁、本院另案原審卷三第31-52頁)。可見證人所稱詠勝昌 公司成立及增資之資金,乃由陳小薇辦理送件申請部分,固 無不合;惟就陳小薇如何提供借款予吳泰吉,利息由何人支 付者,誰去付利息或費用,可能是吳泰吉與陳小薇談的云云
,即有不全然清楚情形,此亦與上開陳小薇證詞調查結果之 事實不相符合,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⑹至證人江進旺又於原審證稱:當時的作法是沿興(公司)把 它的相關資產也就是沒有設定抵押給銀行的原物料及半成品 移轉到俞興(公司),也是有作買賣,有開發票,俞興收到 這些原物料、半成品帳上是有付款給沿興,後來轉到詠勝昌 公司還是再做一次這樣的交易及做帳;大流士只是一個買賣 業,並沒有太多實際上的資產可以移轉;沿興、俞興轉了多 少資產給詠勝昌公司要問財會部,我是負責人事及財務,我 不知道實際轉了多少資產到詠勝昌公司,沿興及俞興公司和 詠勝昌公司的原物料、半成品的移轉都會有一個買賣及開發 票的行為,詠勝昌公司並沒有真的付款給俞興公司等語(見 本院另案原審卷三第27至37頁)。可見證人就沿興、俞興公 司有多少資產實際移轉到詠勝昌公司,亦有不明情形;況按 公司與其負責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江進旺雖證稱詠 勝昌公司之部分資產來自於沿興公司之移轉,然此與上訴人 所稱詠勝昌公司係由吳泰吉出資成立乙節,自屬有間;姑不 論江進旺上開證言是否屬實,縱使詠勝昌公司與沿興等3家 公司間有積欠貨款未付之情形,亦僅屬沿興等3家公司向詠 勝昌公司催討欠款之問題,要難以此證明吳泰吉有以該3家 公司之資產成立詠勝昌公司之事實。況縱吳泰吉為指示成立 詠勝昌公司,亦不必然表示其有取得詠勝昌公司系爭股份之 用意。江進旺雖曾另就破產管理人陳昭成律師之函詢,覆函 稱:「其是受吳泰吉的指示為詠勝昌公司的掛名股東,資本 額1,000萬元時5萬股,資本額8,000萬(元)時105萬股,之 後陸續有變動。」、「(台端是受吳泰吉的指示為詠勝昌公 司的掛名股東亦即吳泰吉係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時原始 資本額1千萬及後續增資7千萬的實質股東即實際出資人?) 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71頁),然此與其前開調查 審認之詠勝昌公司資金來源不符,再參以一般人往往容易混 淆公司經營權及所有權之概念,江進旺函覆上訴人破產管理 人之內容,應是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所發,尚不足遽認詠勝 昌公司係由吳泰吉出資提供資金而成立,其證詞並非可採為 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⑺江進旺復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號另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事件證稱:曾經擁有詠勝昌公司股份,剛開始5萬股,增加 為120萬股,後來慢慢增加到460萬股。曾經在103年1月9日 移轉詠勝昌公司120萬股給沃資公司,形式上確實是我賣的 。因為會做股權移轉是依照公司的指示,依照吳書杰、吳泰 吉指示。(到底是吳書杰或吳泰吉指示?)吳書杰,吳書杰
擔任詠勝昌公司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5頁)。可 見江進旺就其詠勝昌公司股份固稱為「吳家的」,但並非即 必屬「吳泰吉」,其配合而依董事長吳書杰之指示而為買賣 股份,亦非吳泰吉指示;雖江進旺並稱吳書杰是吳泰吉兒子 ,整個詠勝昌本來就是吳泰吉的,顯然係其主觀臆測之詞, 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⑻另證人許振嘉於本院另案之原審具結後證述:「(當時你跟 江進旺有無實際支出這些股份的金額?)我第一次有出資50 萬,第二次出資1,000萬我應該沒有出資,江進旺有無出資 我不知道」、「(有無在97年移轉46萬股給江進旺?)我不 知道,因為我在(西元)2,000年的時後就到大陸待了10年 ,2,015年在公司退休,這段期間我長時間都沒有在國内, 所以我這段期間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公司的組成、股份跟設 立都是高層的事情我們都不會知道、(就多出來的100萬股, 你是否是人頭股東?)公司的股份能否處理,都不是我們可 以干涉跟掌握,所以是否為人頭股東不是我來認定的」、「 (你剛提到你名下的股份不是你自己可以干涉或掌握的,是 哪個人可以干涉跟掌握?)就是剛剛說的經營者」「印象中 沒有在增資的時後把身分證、印鑑交給他人辦理。我沒有覺 得我名下股票是屬於吳書杰,我印象中吳泰吉沒有在詠勝昌 公司擔任職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6-266頁)等語可佐。 可見許振嘉在詠勝昌公司設立時已直承其確有出資50萬元, 且未把其身分證、印鑑交給他人辦理,其沒有覺得名下股票 是屬於吳書杰,其印象中吳泰吉沒有在詠勝昌公司擔任職務 ;已說明其在詠勝昌公司設立時並非吳泰吉之人頭等情,此 與江進旺之證述(吳泰吉為實際負責人、吳陳烏絨等7人皆 為人頭之情)顯然齟齬不一致;江進旺之證述與前揭陳雪玲 (小薇)、許振嘉之證詞,亦未相符吻合,難認可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固另提出與許振嘉間之電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然觀該電話譯文中所提及之「股權的變動、或是 入股,都是江進旺和老闆(吳泰吉)兩個人在操作」、「這 種私人公司是一個人說了算。(破產管理人:事實上就是吳 泰吉的嗎?)坦白說是啊,你可以看那個股東結構」等語( 見本院另案原審卷三第197至205頁),亦僅是其在法庭外主 觀上所認知詠勝昌公司之經營、股份變動均由吳泰吉主導而 已,然不代表詠勝昌公司之股份即為其財產,已如前述,不 能僅憑上開錄音譯文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江進旺之股份移轉僅存形式上之 金流關係,該款項匯入即經提領而出,是被上訴人與江進旺 間實際上並無買賣股份之行為,此自江進旺於第一銀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往來明細可證,被上訴人於 ,此實為吳泰吉之另一借名登記行為(或無償行為)云云。 經查,有關被上訴人與江進旺間有關系爭股份之交易, 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㈤所示,江進旺於102年12月23日將其名 下135萬股詠勝昌公司股票移轉給被上訴人,及由股東江進 旺轉讓135萬股、而被上訴人自第一銀行取款17,617,500元 匯入該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暨取款憑條、繳款書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1-365頁);江進旺之證述已就系爭 股份之移轉,認有資金之合法金流,且由其自己去領出,而 上開購買系爭股份之金額,確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江進旺之 帳戶(見本院另案原審卷三第38-39頁、卷四第207、209頁 ,資金來源亦非吳泰吉),並無不合;上訴人固主張此項買 賣系爭股份,僅存形式上之金流關係;惟上訴人就吳泰吉實 際如何借名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及參與系爭股份之買賣暨出資、江進旺為吳 泰吉之人頭等有利事實,未據上訴人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尚 難遽採。
⑽況證人吳金蟬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訴人與沃資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證稱:「認識吳泰 吉,而吳泰吉跟我沒有借貸關係,因為吳泰吉有跳票過,我 怎麼可能借他。以前我們個別跟橋展公司(音譯)有關係, 橋展倒的時候,我跟吳泰吉都被橋展公司倒債,我不記得跟 吳泰吉有無金錢往來,那麼多年。我們80幾年認識的。(吳 泰吉有無跟你借過錢,或你有無跟吳泰吉借過錢?)吳書杰 有跟我借過錢。」、「(在103年1月13日江進旺有匯款4,20 0萬元到你帳戶,這筆錢做什麼?)我不記得。所有的往來 資料都不見了。(4,200萬元你不知道為什麼匯款到你帳戶? )我說我不記得,就算有到我帳戶也是前面跟我借的,就算 是借款的,我也沒有資料。吳書杰有跟我借過錢,他跟他兩 個弟弟買股份有跟我借5,600萬元,吳書杰5,600萬元的股權 款還沒有還給我,我手上還有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370頁),足認依吳金蟬證述僅吳書杰有跟其借過錢,吳泰 吉與其無金錢往來,江進旺匯至其帳戶中之4,200萬元之原 因,是其前所借款項返還,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此外,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股份確屬吳泰吉出資 ,並借名登記在江進旺等名下,吳泰吉既無出資(吳金蟬否 認有出借款予吳泰吉等情),實難據此推求江進旺與被上訴 人間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即可遽認係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 之借名登記法律行為。上訴人所主張吳泰吉將其詠勝昌公司 股份借名登記於江進旺等名下,嗣經終止與江進旺等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證人江進旺復依吳泰吉之指示,是吳泰吉與被 上訴人間確有另一借名登記或無償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 ,僅係上訴人單方片面主觀臆測之詞,無法查與事實相符, 尚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⑾至破產債權人大力公司(即破產監查人)在吳泰吉、吳陳烏 絨宣告破產前,即以其為吳陳烏絨之債權人身分,就吳陳烏 絨持有之詠勝昌公司股份70萬股移轉江進旺情形,主張係吳 陳烏絨之股份中20萬股係借名登記移轉予江進旺,再由江進 旺移轉20萬股借名登記予吳書杰,吳陳烏絨怠於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吳陳烏絨之債權人,乃依民法第242條、第549 條規定,代位吳陳烏絨向江進旺、吳書杰,終止吳陳烏絨與 江進旺、江進旺與吳書杰間就其中20萬股之借名登記關係, 而起訴請求吳書杰返還予吳陳烏絨名下等情,嗣經原審於10 7年6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認定係吳泰隆出售 被上訴人,並非吳陳烏絨讓與,而駁回大力公司之請求。大 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案判決上訴駁回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205頁),大力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嗣亦經最高 法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裁定駁回大 力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如兩造所不爭執之㈨所示。前揭事 件確定裁判,亦未認定吳陳烏絨之股份係為吳泰吉所有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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