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更一字,110年度,2號
TNHV,110,家上更一,2,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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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施瑞民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上訴人 施朝坤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上訴人 施月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
第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施朝坤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施朝坤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施朝坤(下稱施朝坤)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上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與施朝坤、被上訴人施月娥(下稱施月娥)公同共有。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後准予變價分割,價金按上訴人、施朝坤施月娥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具狀撤回第三項聲明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1、114頁)及追加先位聲明施朝坤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40頁)。查上訴人在原審以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在施朝坤名下,起訴請求返還全體繼承人;在本院前審更正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施錫義借名登記在施朝坤名下,請求返還全體繼承人;復在本院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施錫義借名登記在施朝坤名下,且彼間亦存在第三人利益契約,追加先位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原上訴聲明改為備位聲明施朝坤施月娥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但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仍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返還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施錫義之子女,施錫義於92 年2月27日過世。施錫義為設立坤民塑膠廠,供上訴人與施 朝坤共同經營使用而購入系爭不動產,且基於工廠設立登記 手續、成本、稅務等考量、以獨資方式登記施朝坤為坤民塑 膠廠負責人,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施朝坤名下。其目 的乃期身後由家族男性繼承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平均 分配予上訴人、施朝坤,故施錫義在上開借名登記時,亦同 時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待坤民塑膠廠結束營業時,由上訴 人、施朝坤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的二分之一。 嗣坤民塑膠廠於103年7月2日結束營業,上訴人自得本於民 法第26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施朝坤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上訴人。另本件如不認成立利益 第三人契約,因系爭不動產為施錫義所有而為遺產,則本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施錫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期間,上訴人撤回分割遺 產部分之上訴,並追加先位請求)。上訴聲明:先位聲明施朝坤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施 朝坤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則以:
施朝坤部分:施錫義與施朝坤間並無借名登記、利益第三人 契約關係存在;縱施錫義與施朝坤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 施錫義已於92年2月27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亦已終止 ,而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始為本案之請求,已逾15年之請 求權時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備位請求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惟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 之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 告,然上訴人未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亦未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而單獨起訴,此部分應為當事人不適格,起訴 不合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施月娥部分:系爭不動產為施錫義借名登記予施朝坤名下, 惟否認有利益第三人上訴人之契約存在,故系爭不動產為施 錫義之遺產,該借名登記關係應於坤民塑膠廠103年7月2日 歇業時始為終止,其認諾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並答辯聲 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施錫義於92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施吳惠美、長子施 朝坤、長女施月娥、次子上訴人,法定應繼分為每人各4 分 之1,施吳惠美於109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朝坤施月娥及上訴人,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 。
㈡系爭土地於76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施朝坤所有( 原因發生日為76年6月15日),及系爭建物於76年11月23日 第一次登記為施朝坤所有(原因發生日為76年9月15日)。 ㈢系爭土地曾於86年3月31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原因發生日為86年3月28日 ),設定義務人為施朝坤,債務人為施朝坤、上訴人,於88 年4月22日塗銷,塗銷原因為清償,原因發生日為88年4月13 日。系爭不動產於90年9月10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臺灣中小企銀,設定義務人為施朝坤
坤民塑膠廠以系爭建物申請設立工廠,於76年3月24日核准工 廠設立,同年11月3日核准工廠登記,組織型態為獨資,負 責人施朝坤施錫義在9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



繳單位為坤民塑膠廠,扣繳義務人為施朝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92年5月21日核發施錫義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列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如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72分之25。 ②○○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8分之1。 ③○○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8分之1。 ④○○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8分之1。 ㈥針對施錫義之遺產,由陳銘源地政士製作分割協議書,並由 施錫全體繼承人於92年6月2日簽立,其協議遺產分割方式 如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72分之25,由施朝 坤、上訴人、施月娥各取得216分之25。
②○○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8分之1,由施朝坤全部繼承取 得。
③○○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8分之1,由施朝坤全部繼承取 得。
④○○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8分之1,由施朝坤全部繼承取 得。
坤民塑膠廠於103年7月2日結束營業,系爭建物於103年7月14 日出租予勝通公司,租期從103年7月15日至106年7月14日, 租金收益由上訴人與施朝坤各收取一半;106年7月14日租約 到期後,施朝坤自行與勝通公司就系爭建物續訂106年至109 年之租賃契約,並由施吳惠美代為交付上訴人106年至109年 之租金支票。
施吳惠美施月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簽立授權書,內 容如下:茲本人施吳惠美施月娥均同意授權上訴人全權代 表本人與施朝坤協議處分施錫生前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權利異動事宜。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施錫義借名登記於施朝坤名下? ㈡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並 先位請求施朝坤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備位請求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㈣如施錫義與施朝坤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上開請求 有無逾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 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 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 第269條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 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無論為明示 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且依同條第3項反面解釋,該受益 之表示僅須向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之即可,為有相對人之 單獨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系爭不動產為施錫義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施朝坤名下,並 有利益上訴人之第三人契約存在:
  ⒈系爭土地於76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施朝坤名下, 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6月15日;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發生 日期為76年9月15日,於76年11月23日登記在施朝坤名下 ;坤民塑膠廠在76年3月24日核准工廠設立,於76年11月3 日核准設立登記,工廠負責人為施朝坤,此有系爭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各1份在卷(附在原審調字卷第29至33頁)可憑。   ⒉證人陳銘源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代書,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是伊製作的,伊知道這間工廠是被繼承人買的 ,登記在施朝坤名下,工廠沒有經營後,也是伊處理廠房 出租的事情,工廠騰空出租他人是上訴人處理,施朝坤出 面訂約,訂約時施朝坤要求承租人所開每月租金支票分成 兩部分,上訴人、施朝坤各一半。施朝坤當時有沒有說明 原因伊不記得,但伊知道這個工廠是一人一半,這個是伊 在辦理繼承登記前就知道的。在出租前,上訴人騰空工廠 是將廠房設備賣掉,所得款項上訴人、施朝坤同意用來



廠房屋頂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  ⒊證人陳耀華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施錫義 出資購買的,要給上訴人、施朝坤共有,會登記在施朝坤 名下,是因為比較不會麻煩,對分就可以了;施錫義只有 說系爭不動產要給兩個兒子分等語(見前審卷第212至215 頁)。
  ⒋證人陳福興在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坤民塑膠廠的由來, 大約是在75、76年間,上訴人在台南塑膠廠工作,學習 技術後,施錫義便在76年幫上訴人開塑膠工廠。當初是由 施錫義出資購買目前的廠房,由施瑞民管理塑膠工廠,當 初施朝坤是在統一公司上班坤民塑膠廠開了1年多後, 施朝坤才從統一公司離職到塑膠工廠兄弟一起打拼。施 吳惠美施月娥都曾在不同時間告訴過伊,廠房是由施錫 義出資,上訴人在廠房建造時就有告訴過伊等語(見前審 卷第274至279頁)。 
⒌參以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施朝坤稱「爸爸交代說塑膠工 廠,先做顧著,看以後如何……如果我要霸佔,為何要一人 一開支票一個月……」、「是爸爸給我倆兄弟投資的」、「 當初是我們兄弟一人一半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前審卷第268、269、271頁)。 ⒍施朝坤復自承確有交付半數租金予上訴人,及要求上訴人負擔系爭不動產半數之稅捐(見前審卷第265頁),並據上訴人提出租金支票與施朝坤配偶即訴外人葉秋燕所書地價稅、房屋稅分擔明細表為佐(見原審調字卷第35至53頁)。 ⒎施吳惠美在一審審理時亦陳稱:工廠是伊和先生買的,伊 有問施錫為什麼只登記給施朝坤施錫義說工廠沒有在 登記兩個人的,施錫義死亡前,有說工廠要平均分配,就 是上訴人一份,施朝坤一份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  ⒏施朝坤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及坤民塑膠廠均由上訴人與其共 同經營、管理、使用收益,而非由施錫義管理使用,不符 司法實務上就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之定義云云。然 上訴人所提坤民塑膠廠帳冊中,其薪資科目除列計施朝坤 、上訴人所領款項外,尚包含施錫義、施吳惠美支領款項 、會錢、菜錢、家用、過年等費用(見前審卷第85至93頁 ),施錫義在9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 為坤民塑膠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 ),難認施錫義未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施朝坤上開所 辯,難認有據。
⒐綜上,由系爭不動產購置及坤民塑膠廠設立之時程,並佐 以證人陳銘源陳耀華陳福興之證述、施吳惠美之陳述 ,可知系爭不動產確為施錫義為讓上訴人與施朝坤共同經



坤民塑膠廠而購建,並有意由上訴人與施朝坤各取得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僅因經營工廠之便,始先 登記在施朝坤名下,足認施錫義與施朝坤間確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再依施朝坤於系爭譯文中所自承及坤民塑膠廠 歇業後,施朝坤確有交付出租系爭不動產之半數租金予上 訴人,並要求上訴人負擔系爭不動產半數之稅捐等情觀之 ,如上訴人無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則 何以施朝坤會支付一半租金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應分 擔一半房屋稅、地價稅?足認上訴人、施朝坤均明知上訴 人確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且此部分並 非施錫義所指示交付,上訴人亦得直接請求施朝坤給付, 則施錫義與施朝坤為借名登記時,亦有合意利益上訴人之 契約存在,堪予認定。
㈢本件時效尚未消滅: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 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施朝坤雖主張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應在施錫義於92年2月27 日死亡時即已消滅,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15年,其時效應已消滅云云。惟查:本件自施錫 義先各取上訴人及施朝坤之姓名之末字申請設立坤民塑膠 廠,進而購買系爭土地,再蓋建系爭建物,繼而為工廠設 立登記之時程以觀,及前揭證人所述,足認施錫義將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施朝坤名下,其目的乃是為了使上訴人 、施朝坤共同經營坤民塑膠廠,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 因施錫義死亡而消滅,而應於坤民塑膠廠結束營業時始消 滅。查坤民塑膠廠於103年7月2日始歇業,此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原審調字卷 第33頁),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 自未消滅。施朝坤上開主張,核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部分:




  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確係施錫義借施朝坤名義登記 ,該借名登記契約於施錫義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 承,則上訴人自不得單獨起訴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並請求施朝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 造公同共有。上訴人雖舉施吳惠美施月娥所簽署之授權 書(附於原審調字卷第55頁)為證,欲證明曾得施吳惠美施月娥同意由其提起本件訴訟,施月娥於本件訴訟中亦 表明系爭授權書有同意上訴人提起訴訟等語。然系爭授權 書載明「同意授權上訴人全權代表本人與施朝坤『協議』處 分……之所有權異動事宜」,並未言及同意上訴人提起訴訟 ;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授權書是因與施朝坤協議就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作價500萬元而要求施吳惠美施月娥簽署 (見原審卷第81頁),並非為提起本件訴訟而簽署,尚難 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經施吳惠美施月娥同意或授權 。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單獨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施錫 義遺產,請求施朝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云云,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不應准 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追加先位聲明部分,依借名登記、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施朝坤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備位聲明部分,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施朝坤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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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