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0年度,8號
TNHV,110,家上易,8,2022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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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為律師
代 理 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聲明
不服,並為給付扶養費之反請求,另相對人為給付扶養費之追加
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反請求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抗告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依如附表二、㈡所示酌定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兩造另應按如附表二㈢所示酌定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給付對造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醫療費用部分之扶養費。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 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即明。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同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936,071元本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家事訴訟 事件,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A01A02或合稱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均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暨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A01A02 會面交往之家事非訟事件,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給 付扶養費之反請求,而相對人亦追加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揆 諸兩造所為給付扶養費之追加請求或反請求,與相對人請求 親權之行使負擔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㈡第355至 356頁和解筆錄),至其餘請求或反請求部分,均屬同法第3 條所定之戊類事件,參諸同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意 旨,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主張:A01A02一向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情緒穩定,溝通能力佳,親職能力極佳,可提供未成年子女 周全之身心健康照顧,且相對人工時正常,有強烈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相較於抗告人工時甚長,且多將未成年子女 交由其母親及妹妹照顧,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次,依兩造工作收入、 經濟能力,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5(抗告人):3(相對 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及反請求均 駁回。另追加請求聲明: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A01A02國小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相對人 對於A01A02之扶養費各10,625元;並自A01A02國小畢業 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相對人對 於A01A02之扶養費各11,87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抗告人則以:兩造於107年間即未同住,繼於107年12月21日 離婚,離婚前家中經濟全賴抗告人支付,相對人在家照顧未 成年子女,行事處事隨性,欠缺穩定度,於提出離婚請求至 今,兩造輪流照顧子女期間,不讓抗告人知悉未成年子女住 處,此種作法難認為良善父母,且相對人無支援體系,遇未 成年子女生病時,無法隨時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抗告人 有強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親人支援體系(抗告人之母 親、妹妹等)亦隨時可視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提供協 助,且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家人感情融洽,由抗告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其次,於兩 造工作能力相等情況下,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 分之1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抗告聲明:原判決主文第 1、2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A0 2之親權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A01A02國小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



付抗告人對於A01A02之扶養費各8,500元;並自A01A02 國小畢業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 抗告人對於A01A02之扶養費各9,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查兩造於102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 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7年10月 8日聲請調解,嗣於107年12月21日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家 調字第845號聲請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兩造同意離婚。又原 審法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927號通常保護令之内容為抗告 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 相對人為騷擾、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應遠離相對人居 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 調解筆錄(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3、81至82頁)及上開通常保 護令聲請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任之,並未能 達成協議,因而有酌定之必要。本院斟酌附表三至附表八所 示之訪視報告、評估報告,及兩造各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家暫聲卷第35至57頁、原審卷第323、329頁、原 審卷㈡第39至50、173、329至343頁、本院卷第103、211至2



17、257頁、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照片、聯絡簿紀錄表及 圖畫日記(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79、293至299頁、木院卷第 109至115、259、337至343頁、本院卷㈡第17至23、29至31、 35至37、43至189頁),可認兩造各自與未成年子女之共同 生活均甚融洽,且皆具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高度意願 ,然因兩造間之信任基礎薄弱,彼此間尚無法完全放下昔日 共同生活經驗之負面情緒,是於訊息溝通時,容易有主觀臆 測對方想法、過度解讀或放大檢視之情形,致存有親權事項 難以共同合作方式達成協議之事實上困難。是以,本件不宜 由兩造共同行使A01A02之親權,而應由其中之一造單獨任 之為宜。
 ⒊其次,本院審酌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之訪視報告、評估報告 ,參以證人張依萍於原審證稱:伊與相對人在育兒團體認識 的,大概1年多,每週2次見面,因為伊等都有2個小孩,1年 多前就是互助方式,大人間可以喘息。相對人在情緒管理方 面很好,小孩吵架及鬧情緒時,相對人善於解決問題,不會 把壞情緒放在小孩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 證人蔡依伶於原審證陳:伊是大學講師,108年2月開始全職 家庭主婦,有1個小孩,現在5歲4個月,伊和相對人是在臺 南市親子共學育兒家長互助團體認識。相對人與她的小孩間 感情很好,伊好幾次看到相對人與小孩講話都是蹲下來跟小 孩講,眼睛都是平視小孩反覆確認其意願,是一個特別能夠 與小孩溝通的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證人 李千玉於原審證稱:伊與相對人認識3年多,是在臺南親子 共學團認識的,伊有一次陪伴相對人一起去交付子女,小孩 有一些情緒,相對人有協力要處理小孩情緒交付順利,但對 方不願意等或擔心,在態度及言語上有點大聲,那天還有請 店經理及警察協助處理。伊覺得相對人是堅定的母親,非常 照顧小孩的內在需求,她可以很平穩接觸小孩情緒,特質是 不容易的,可以給小孩很多安全感等語(見原審卷第414至 416頁);證人劉懿德於原審證述:伊是大學講師,和相對 人認識3、4年,參加育兒團體認識的,相對人在小孩身體上 狀況觀察照顧都是很敏感及細微,在心理上,她很會與小孩 溝通。伊有陪伴過相對人交付小孩一、兩次,有一次在永康 麥當勞樓下,那一天陪相對人及兩個小孩一起下去,看到小 孩阿嬤及小孩爸爸來了,阿嬤拿起手機對著相對人,伊在猜 不知道在錄音還是錄影,伊聽到抗告人說你把小孩帶過來, 小孩一直在媽媽身邊,相對人女兒有哭,說不願意過去,這 樣狀況一陣子後,抗告人很大聲的罵、吼,伊個人是滿害怕 的,後來小孩有過去,相對人都會主動協助希望小孩可以過



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17至418頁);足認未成年子女自幼 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較能察覺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需求,適時給予未成年子女情緒上之支持與回應,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護亦較細緻,故相較於抗告人而言,相 對人應有較佳之親職能力。
 ⒋至於抗告人就其工作日工作時間,嗣雖改稱其工作時間為早 上9時至晚上7時(見本院卷㈡第410頁)。惟查,參之抗告人 經營機車行之營業時間登載為上午9時至下午9時30分(見原 審卷第279頁),而其於訪視時自陳其經營機車行之營業時 間為上午9時至晚間9時(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10頁),且於 本院審理時亦係陳稱其工作日工作時間為早上9時至晚上9時 (見本院卷第314頁),是其嗣後改稱上情,難認可採。而 由兩造之工作時間觀之,抗告人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工作時間 為上午9時至晚間9時,星期六隔週休,星期日休息;相對人 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 週休2日(見本院卷㈡第410頁);據此可認,相對人之工作 時間較抗告人為短,則相對人得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應較抗告人為多。
 ⒌又親權或會面交往之酌定,係因父母離婚後,不得不為未成 年子女提供穩定家庭生活環境之考量而為之安排,父母均不 應因此種安排而影響自己對於未成年子女發乎自然親情之關 愛,仍應於未成年子女有需求時,隨時主動協助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需求。是依附表三、六所示之訪視報告,抗告人之親 屬支持系統(抗告人之母親、妹妹)雖較相對人為優;然衡 酌兩造均就近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為生活範圍,不論是否 擔任親權人,基於父母天職,均應於未成年子女有需要時, 發乎親情主動提供協助、相互支援,共同關心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成長,方是成熟之父母角色及態度。故未任親權人之一 造及其親屬支持系統於未成年子女有照護需求時,亦可成為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替代人力,且其照顧受惠之對象為未成年 子女本身,此亦屬友善父母親職合作之具體表現。因此,相 對人之支持系統雖較匱乏,但於必要時,仍得藉由友善父母 親職合作方式補強此部分之不足,故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對於 親權適合度之影響,應尚屬輕微。
⒍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兩造於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各方面 ,均具有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亦皆有高度監護之意 願,且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均曾參加親職課程,應已深 刻體認未成年子女如將父母情緒視為自己之責任,壓抑否認 自己之感受,將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度之心理壓力及價值觀 之認知混淆,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正向之心理發展,故兩造



皆應梳理放下自己對於他方之負面情緒及成見,將彼此間之 內在衝突轉化為友善合作父母身分,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 成長過程,並與雙方之支援系統共同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 福祉,始能使未成年子女穩定健全成長。而未成年子女自幼 即由母親即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現階段亦均處於國小學 齡階段,建立安全依附關係甚為重要,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狀況均甚瞭解,亦善於理解傾聽未成年子女之需 求,提供有安全感之情感支持,又其工作時間較短,可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較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照護細 緻度亦較優,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原審卷㈡第185至 191頁、本院保密卷)等一切情狀,爰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⒎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106年5月17日領取子女存款各17,00 0元(見原審卷㈡第301、303頁),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等語;惟查,稽之當時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參加親 職共學之客觀情狀(見本院卷㈡第69至77頁),難認抗告人 所稱相對人已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云云為可採。且相對人 日後如有濫用親權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而有不利益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抗告人當可為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以為救濟。是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不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要難憑採。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 揭會面交往規定,係為使未同住方之父母,得繼續與其未成 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 子女順利成長,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而設。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因兩造無 法合意定會面交往方式,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健全發 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 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本院斟酌抗告人與其未成年子女間有維持良好親子互動關係 之需求,參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96至297頁、本院卷㈡第15、196至199、208、415至416 頁),及寒假、暑假期間應由未行使親權之抗告人有較多時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兼衡我國傳統社會觀念,仍有子



孫回到父親原生家庭過農曆年之習慣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 變更酌定抗告人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確保未成年子女身心得以健全發 展。
㈣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所明定。而 此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則為親 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⒉查抗告人自營機車行,收入約為5萬元,相對人為牙醫助理, 月薪約33,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5頁),皆無不能負 擔扶養費之情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扶養費用 支出,應由兩造依經濟能力負擔之,即應由抗告人、相對人 依3:2比例(計算式:50000:33000≒3:2)負擔之。又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同意國小就學階段,每人每月 17,000元,國中就學階段開始後,每人每月19,000元(見本 院卷㈡第9頁),核該扶養費金額應屬合理適當,為可採憑。 準此,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國小畢 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10,200元(計算式:17000×3/5=10200),又自未成 年子女國小畢業之翌日起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1,400元(計算式 :19000×3/5=11400),如遲誤1期,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再者,考量相對人所述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 中,可能有因特殊醫療需求(如疾病或意外事故),而須支 付逾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之高額醫療費用之情形,相對人就此 部分費用願與抗告人依1:1之比例負擔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 35至236頁),合乎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屬適當。爰就此



部分酌定如遇有未成年子女每人各該月醫療費用實支金額合 計超過3千元(不含3千元)者,就前開超過3千元範圍之金 額部分,由抗告人、相對人按1:1之比例分擔,並由先行墊 付醫療費用之一造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或相關證明暨通知送達 於對造之日起1個月內,由對造將其應分擔比例金額(採四 捨五入法)給付予該先行墊付之一造。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生未成子女之親權均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均由相對人任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未任親權人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 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 式為裁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斟酌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各自所陳會面交往之意見,依職權酌予調整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等事項,而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無廢棄 原判決關於酌定會面交往部分之必要。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故相對人追加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應屬有據,而其超過本院命給付扶養費金額範圍 之請求,固不應准許,然因本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此部分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至於抗告人反請 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反請求為無理由,相對人追加請求為 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表一: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兩造應遵守事項及抗告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年滿16歲之前,抗告人得依下 列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時,為正 常親子互動行為(如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 平日會面交往: 
 ⒈抗告人或其代理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星期五下午6時起,至A0 1、A02所在地與A01A02會面交往,並得帶離照顧,至第三 日即星期日晚上7時前,將A01A02送回其居住地,交付相 對人或其代理人。
 ⒉抗告人於前揭每月單數週星期五會面交往日,如遲逾40分鐘 未前往A01A02所在地交接A01A02,除經相對人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
 ㈡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以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期間:抗告人於A01A02就讀學校之每年寒假期間得將A 01、A02接回同住7日(不包括前開項之相處時間在內), 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 ,至寒假開始之第8日晚上8時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 項所載。又期間如遇前開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 期應予併計後延後定之。
 ⒉暑假期間:抗告人於A01A02就讀學校之每年暑假期間得接 回同住15日(不包括前開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 為數次或連續為之。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 成,則定於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暑假 開始之第16日晚上8時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項所載。 又期間如遇前開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 計後延後定之。
 ㈢農曆過年期間會面交往: 
 ⒈抗告人於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除夕上午9時起,至 A01A02所在地與A01A02會面交往,並得帶離照顧,至初 二下午8時前,將A01A02送回其居住地,交付相對人或其 代理人。
 ⒉抗告人於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初三上午9時起,至 A01A02所在地與A01A02會面交往,並得帶離照顧,至過 年收假日(以政府機關公布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為準)下 午8時前,將A01A02送回其居住地,交付相對人或其代理



人。
 ⒊本點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平日、㈢寒暑假所定之期間 重疊時,毋須另外補足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日數。 ㈣兩造任一方於未與A01A02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得於不影 響A01A02日常起居作息之情形下,與A01A02以電話或簡 訊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並致贈禮物
二、未成年子女A01A02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兩造均應積極、主動配合及遵守對方之會面交往及交付未成 年子女之方式及期間。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如有變更住居所及 電話等聯繫方式,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造。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 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㈢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如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 法如期交付時,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 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㈤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 項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 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如違反前開 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法院 或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禁止或變更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附表二:酌定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國小畢業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1扶養費新臺幣10,200元;又 自A01國小畢業之翌日起,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1扶養費新臺幣11,400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國小畢業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2扶養費新臺幣10,200元;又 自A02國小畢業之翌日起,至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2扶養費新臺幣11,400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兩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A02成年之前一日止,如遇 有A01A02每人各該月醫療費用實支金額合計超過新臺幣3



千元(不含新臺幣3千元)之情形時,就A01A02每人各該 月醫療費用實支金額合計超過新臺幣3千元範圍之金額部分 ,由抗告人、相對人按1:1之比例分擔,並由先行墊付醫療 費用之一造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或相關證明暨通知送達於對造 ,對造應於該通知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將其應分擔比例金額 (採四捨五入法)給付該先行墊付之一造。
    
附表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褔利關懷協會108年2月23日南市童 心園(監)字第10821164號函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 報告(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05至116頁):「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為牙醫助理,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週休2日,平均薪資約28,000元,如有加班,薪資可達32,000元;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與其母親、手足共同經營機車行,營業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間9時,工作彈性,週六為隔週休,週日為固定休假日,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元。…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體健康狀況均屬良好,無特殊疾病,而聲請人現於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工作及收入狀況穩定,聲請人亦領有社福補助,經濟狀況無虞,而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深知兩名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個性等,可妥善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照護事宜,且聲請人工作時間固定,於下班後即可親自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並陪伴兩名未成年人等,親職能力屬良好無虞;相對人則與其家人共同經營機車行,工作及收入狀況亦屬穩定,在經濟能力上相較聲請人優渥,而相對人過往為協助照顧者之角色,具備基本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之能力,在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接手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獨立完成兩名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之打理,而相對人更具備良好之親屬支持系統可在相對人以及兩名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上提供必要以及立即性之協助,評估兩造均具備良好之能力可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無虞。2.親職時間評估:過往為聲請人主責兩名未成年人之生活照護事宜,現則由兩造平均分配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之事宜,兩造各自在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護責任期間均能各司其責,妥善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讓兩名未成年人可獲得妥適之生活照顧,而兩造工作之餘即會花費時間陪伴兩名未成年人遊戲、互動等,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均屬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租賃之公寓,其生活起居空間充足,家務整理狀況普通,採光及通風狀況均屬良好,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相對人則與社工約定其工作處進行訪視,社工無法進一步瞭解相對人之居家環境,但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人課後長時間均在相對人機車行店内,其店面為三層樓透天厝,內部設有廚房以及房間,可供兩名未成年人稍作休憩



、完成作業以及遊戲等,生活環境亦屬良好無虞。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人自幼即由聲請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聲請人具備實際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之經驗,且聲請人工作時間穩定,在其下班後即可親自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並陪伴兩名未成年人成長,聲請人自認其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可妥善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照護事宜無虞,故聲請人積極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認為其在經濟、支持系統等能力上均相較聲請人良好,且相對人具備基本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之能力,並在相對人家人之協助下,相對人可妥善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無虞,而相對人提及聲請人難以電話聯繫,如兩名未成年人在校有突發狀況,聲請人除難以立即前往處理外,更無支持系統可協助之,未來恐會損及兩名未成年人的權益,相對人自認其各方面之能力均相較聲請人良好,可提供兩名未成年人於穩定之環境下成長,故相對人亦積極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評估兩造之監護動機均屬正向。5.教育規劃評估:兩名未成年人現均已穩定就學中,兩造均無再變動兩名未成年人就學環境之想法,而國小階段,相對人則以住處鄰近之○○國小為主要考量,便於日後相對人自行負擔兩名未成年人上下課接送問題以及處理兩名未成年人之突發狀況,而聲請人則因經濟為考量,如相對人未來不願再支付兩名未成年人之教育費用,聲請人則會考量以公立之學校讓兩名未成年人就學之,惟聲請人認為未來將再與相對人溝通討論,未來變動性較高。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兩未成年人現年分別4歲、3歲,認知及語言發展能力有限,尚未能清楚理解親權意涵並清楚陳述其受監護意願,故未針對兩未成年人受監護意願予以調查了解,而社工員訪視期間觀察兩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狀況可符合同齡孩童發展情形,未有發展遲緩情況,也未有受不當照顧情事,兩未成年人與兩造均可有自然且融洽之互動模式。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3.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綜上所述,兩名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即由聲請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聲請人熟知兩名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及受照護習慣,聲請人在親職能力上確實能較相對人投入較細緻之生活照護,但聲請人在經濟上略屬弱勢,聲請人在未來仍須長期仰賴相對人供給兩名未成年人之教育及生活照護費用,且聲請人原生家庭均位在北部,手足亦已各自成家,其手足僅能提供聲請人情緒上之支持外,實難以提供聲請人實質之協助,聲請人在南部僅能仰賴相對人提供協助;而相對人過往雖為協助照顧者之角色,但相對人具備基本之照護能力,相對人雖親職能力未較聲請人良好,但相對人在其家人之協助下,尚可妥善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無虞,且兩名未成年人自幼即在相對人住處成長,相當習慣相對人所提供之照顧環境,相對人無論在經濟、支持、照護環境等各方面資



源均較聲請人穩固,就長期性而言,相對人應較能提供兩名未成年人於穩定之環境下成長,故評估兩名未成年人由相對人單方行使親權應無不妥之處。」

附表四:上善心理治療所109年3月24日函(見原審卷第469至 477頁):
「一、本所接案之緣由:南院武家師108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原告乙○○與被告丙○○夫妻子女A01A02,由臺南善牧基金會轉介至本所心理諮商,轉介原因為案子女曾目睹家暴經過,情緒狀態較容易起伏激動,手足衝突頻率高,除此之外,案子女時常表達轉換居住環境的困擾,因此善牧基金會乃商洽本所進行日後之諮商治療。二、本案諮商之形式:心理師與案家於2019年10月開始進行治療,起初形式為目睹兒團體諮商,案姐弟為團體成員。每次團體結束後進行10-15分鐘之親職教育,以期提供照顧者基本法律常識,給予情感支持,並提高親子管教之效能。㈡目睹兒團體諮商階段結束後,轉以個別諮商之形式,以案姐為主要治療對象,其考量為案姐在家及在校之情緒反應較為激動,容易出現焦慮不安之情緒波動。此外,案弟之認知功能較差,具注意力不足之傾向,因此先以案姐為主要治療對象,同時持續跟案母進行親職教育。㈢今109年2月開始,心理師觀察案姐的情緒逐漸穩定,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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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