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28號
TNHV,110,再易,28,2022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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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審原告 黃福源
訴訟代理人 廖良瓊
陳國瑞律師
再審被告 鄭瑞章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確定判
決、108年再易字第13、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追加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 為再審理由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 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仍須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參照)。另民事上訴事件,一部分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一部分上訴人上訴不合法者,應分別判 決及裁定;同一上訴人一部上訴無理由,一部上訴不合法者 ,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 ㈡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確定判決(下稱174號 判決)、108年再易字第13、23號確定判決(下稱13、23號 判決),提起再審。經查,174號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 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9日宣 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另13、23號判決, 分別於108年7月16日、109年3月31日宣示時確定,而再審原 告遲至111年8月3日始具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事由,另於同年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 97條事由,對上開3個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卷第273頁再審陳 報狀、第281-284頁準備程序筆錄),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追加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
二、再審原告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下稱83



號判決)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併對83號之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83號判決 既於上訴後經174號為二審之本案判決,則再審原告就第一 審之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74 號歷審裁判共7筆法院 案號 裁判日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83號裁定 107.02.1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 107.04.2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裁定 107.12.2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 108.04.09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 108.07.1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 109.03.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 11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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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