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09年度,10號
TNHV,109,建上,10,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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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上訴人 翰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彥
訴訟代理人 吳如平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7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2日簽訂「翰平 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為被上訴人承攬興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廠房(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8,449萬3,500元,工程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80工作日完工 ,按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施工圖由被上訴人提供。伊於10 5年10月18日開工,經被上訴人二次變更設計,增加施工面 積23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增加建築面積費用149萬5, 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款項,伊於107年3 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原承諾於107年3月16日給付 第7期工程款422萬4,675元,卻自107年3月20日開始指稱伊 許多工項未進行、進度嚴重逾期落後,而拒絕付款,伊遂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停工,並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 未給付第七期工程款,反催促伊復工,另於107年5月30日通 知伊終止系爭契約,要求伊於5日內取回工程器具,逾期未 取回將以廢棄物處理。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 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第七期工程款422萬4,675元及追加建築費用149萬5,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1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第八期工程款422萬4,675元。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以逾期違



約金債權2,029萬3,286元為抵銷,然系爭工程期限為開工之 日起180工作天,但應扣除雨日、元旦、勞動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農曆新年除夕(6日)、使用執照送件起 日至取得日止等天數。伊於105年10月18日開工後,因被上 訴人二次兩次變更建築執照,致伊無法施工,該期間不應計 入工程期間,應得扣除之工期如本院卷二第97頁附表2-6( 下稱附表2-6)所示。另庫板工程由被上訴人收回,另於106 年10月18日委託宏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翰公司)施 作庫板,宏翰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開始進場施工,至106年 12月31日施工完成,故於106年12月31日前,均屬不可歸責 於伊事由之遲延,又因宏翰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完成庫板 施作,後續伊始得繼續施作水電管線及消防管線,所需時間 需工作日30日,則迄於107年2月12日之前,均不得認定逾期 ,故107年2月13日起算至107年2月27日止,僅得計逾期8日 ,被上訴人可科罰之逾期違約金僅67萬5,952元,且其請求 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再者 ,伊雖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完全未施作、附表二所示 之工項施作有瑕疵,然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僅228萬2 ,905元,且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又依 兩造承攬範圍之圖說,僅有1樓有庫板,2樓部分本不應設置 庫板,該部分無應減作而扣款之餘地,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庫板金額僅145萬4,360元,然被上訴人將庫 板工程轉委由宏翰公司承攬後,卻扣除359萬元之庫板費用 ,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上開超扣之不當得利金額213萬5,640 元(未稅)。被上訴人主張以工程退款請求權1,231萬180元 、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285萬6,836元主張抵銷,均無 理由。伊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9 4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4萬4,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2月間收受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4789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在113萬1,575元及利息等 範圍內收取對伊得請領取之工程款,且伊前於106年11月、1 2月間發現施工有瑕疵,通知上訴人修補改善,自得援引民 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在上訴人履行瑕疵修補義務而除去瑕 疵之前,拒絕支付相對應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無故於107



年3月21日全面停工,伊乃於107年5月4日催促上訴人於函到 5日內復工、趕工,並請上訴人速來會算,伊將按會算結果 照付工程款。然上訴人置之不理,伊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 項、第25條前段規定,於107年5月30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於翌日送達上訴人生效。又第七期之請款期程,依約 係「取得使用執照」,而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應達到系爭廠房可接水、接電及使用之程度,方符債 之本旨,然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並未達可接水、接電及使用之 程度,自不得請求。又上訴人施工逾期、部分工項未完成施 作,且已施作之工程亦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主 張以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工程逾期罰款2,029萬3,286元、 工程退款請求權1,231萬180元、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285萬6,836元、瑕疵結果損害即租賃費用請求權210萬4,200 元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 程款可資請求。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58-360頁) ㈠兩造於105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興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 (即系爭廠房),工程總價為8,449萬3,500元,工程期限為 開工之日起180工作天完工,工程款按工程節點進度支付該 期工程款,施工圖由被上訴人提供。
㈡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二次變更設計
㈢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增加施工面積23坪,增加之建築面積費 用為149萬5,000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工程款,並已扣除庫板費用3 59萬元(未稅)未支付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取得臺南市工務局使用執照。 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依工程節點進度支付該期工程款,關 於第七期進度項目為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 款為422萬4,675元(含稅);第八期進度項目為驗收,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22萬4,675元(含稅)。 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雨日、元旦、勞動節、端午節、中秋 節、國慶日、農曆新年除夕(6天)不算入工作天。 ㈧被上訴人收受原法院107年2月9日南院武107司執當字第14789 號(債權人冠美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扣押命令。 ㈨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曾交付原證6(原審卷一第73頁)之統一 發票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七期工程款422萬4,6 75元。




㈩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圓營工務字第1070321001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21日起工地全面停工。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翰平字第1070329001號函促 請上訴人彙算,釐清兩造權責。
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翰平字第1070504002號函及 新化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復工。 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001104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收 受。
被上訴人收受原法院107年6月12日南院武107司執當字第604 號(債權人南益有限公司)扣押命令。
兩造就系爭請求工程款事件之時序表,如本院卷二第31-32 頁所示不爭執。
兩造就105年7月7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應扣除之民俗節日 、國定假日、例假日日數如附表2-6 所示不爭執,如自105 年10月18日起算,應扣除之民俗假日、國定假日日數為21日 ,例假日為145日,如自105年7月7日起算,應扣除之民俗假 日、國定假日日數為24日,例假日為174日。 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與宏翰公司三方協議將庫板部分劃歸由 宏翰公司施作。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二第360-361頁) ㈠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七 期及第八期工程款各422萬4,675元、追加建築費用149萬5,0 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工程逾期罰款2,029萬3,286元。 ⒉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後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或民法第50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有 應施作未施作之工程退款請求權1,231萬180元。 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規定之施工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285萬6,836 元。
 ⒋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瑕疵結果損害即租賃費用請求權2 10萬4,200元。
㈢如系爭工期有逾期情事,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 減工程逾期罰款,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七 期及第八期工程款各422萬4,675元、追加建築費用149萬5,0 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分八期付款,第一期 給付10%簽約金、第二期基礎完成給付20%、第三期一樓地坪 RC完成給付7.1%、第四期一樓頂板RC完成給付17.9%、第五 期二樓地坪RC完成給付25%、第六期內外牆粉刷打底完成給 付10%、第七期取得使用執照給付5%、驗收交屋5%,被上訴 人已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工程款,並已扣除庫板費用359萬 元(未稅)未支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9日取 得臺南市工務局使用執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南工使字第716號使用執 照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57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工程款分八期給付,與系爭工程完成度並無正相關,僅係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之時點,而依上開系爭契約付款約 定,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廠房鋼筋混凝土外觀結構,請求之工 程款已達總工程款80%,但系爭工程高達數千萬元之細部工 程均尚未施作,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又依建築法第73條規 定,取得使用執照之工程完成度應達到系爭廠房可接水、電 及使用之程度,方符合給付第七期工程款債之本旨云云。然 查,系爭契約第1條既約定系爭工程各階段之工程進度及付 款比例,業已明白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自不能反捨 文字之記載而別事他求。又系爭工程於符合臺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至第26條規定之竣工主要檢查項目,即可依 建築法第70、71條申請使用執照,復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 72條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而發給付使 用執照。至於建築法第73條係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 ,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兩造既無系爭工程進度除取得系 爭廠房之使用執照外,尚須達可接水、電程度,上訴人始得 請求給付第七期工程款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款付 款比例失衡,及系爭工程尚未達可接水、電使用狀態,未符 第七期工程進度債之本旨云云,即難認可採。況據證人即系 爭工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黎光樺於原審到庭證稱:107年6月 6日去工地現場會勘時,該建築物之施工情形有達到一般取 得使用執照可供水電使用的狀態,一般使用執照取得後是設 備要到位,才能去申請供水供電,現場用的是臨時水電,當 時的狀況設備已到位,核發使用執照代表電梯可以乘坐使用 ,一般營造公司拿到使用執照後,是可以到台電、自來水公 司去辦理送水送電程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8、160頁 );證人葉瑞林於原審到庭證稱:圓安公司請其去作水電



程,最後施作到差不多能送電,使用執照收到後,後面的工 程再收一下就可以送水送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204頁 ),足認依上訴人之工程進度,系爭工程經取得使用執照後 ,亦幾近達可申請供水供電之程度。基此,本件上訴人既已 取得系爭廠房使用執照,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有給付 第七期工程款422萬4,675元之義務。
 ⒉次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之竣工 結算按合約總價結算,如有變更設計時,變更部份依合約單 價計算增減數量金額,合約上沒有的項目依甲乙雙方另行議 訂之。」、「建築面積4,092㎡(1,238坪),每坪工程造價 為6萬5,000元正(含水電、消防、弱電工程)…」,又系爭 工程原建築面積為4,092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二次變更設 計後,增加1、2樓之樓地板面積、減少建蔽率、法定空地面 積增加等,使系爭工程建築面積增加為4,169.48平方公尺( 1,261坪),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方式計算,增加之建築 面積費用應為149萬5,000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契約第1條雖未將該追加建築費用列入各期請款期別,然 該追加建築面積之各項工程,應分屬第一期至第六期所增加 施作之工程範圍,上訴人既已依二次變更設計範圍施作,並 就系爭廠房取得使用執照,且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則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追加建築部分之承攬報 酬149萬5,000元,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七期工程款,其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停工並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未依約給 付,反催促上訴人復工,並於107年5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以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之方式終 止契約,並拒絕辦理「驗收交屋」,以此不正當之手段,使 上訴人領得第八期工程款之條件無法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八期工程款422萬4,675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且有部分工項未 施作,其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即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會算第 七期工程款,詎上訴人不願前來會算,竟自107年3月21日全 面停工,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函催上訴人應於函到後5 日內復工,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2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經查: ①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 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



,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 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 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 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 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依同法第49 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項承 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 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生之瑕疵,則亦發 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於給付遲延之法則 ,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主張在瑕疵補正前,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之權利,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399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 。 ②上訴人雖於107年3月9日取得臺南市工務局使用執照,並於10 7年3月間交付發票請求被上訴人匯給第七期工程款422萬4,6 75元,然被上訴人前於107年2月間已收受原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4789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在113萬1,575元及利 息等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得請領取之工程款,有執行命令 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159頁),則被上訴人自不 得給付前開金額範圍之工程款。又上訴人已施作之工項,經 被上訴人嗣後委請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現況檢查鑑定結 果,亦確有工項未完全施作、已施作工項未完成之情事,而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完全未施作 、附表二所示之工項已施作未完成之瑕疵存在,亦不為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而依系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所載,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工項之金額合計為341萬6 ,288元(見原審卷一第451-459頁),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施工瑕疵部分,自106年11月21日起即陸續以電子郵件催請 上訴人改善修復,有電子郵件、照片、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95-251頁、第369-405頁),則被上訴人 抗辯其因收受執行命令,對應給付上訴人第七期工程款數額 有疑慮,不明上訴人是否承認執行命令所載債務金額,且系



爭工程尚有多項工程未進行、缺點未改善,其得就尚未給付 之工程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暫停付款等語,自屬有據。是 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七期工程款,依 約得於107年3月21日停工乙節,難認有據,為不可採。 ③按因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乙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以 書面通知乙方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 損害,系爭契約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 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180工作天之期限完工,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且於107年3月21日藉詞停工,經被上訴人發函 催告復工後,上訴人仍未復工為由,而於107年5月30日發函 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有被上訴人107年5月4日107年翰平字 第1070504002號函、新化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及臺南成功路 郵局110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85頁)。 經查,系爭工程期限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扣除約定不計 工作天之雨天、節慶日及使用執照送件等期間外,應自開工 之日起180工作天完工。然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107年5月30 日發函終止時,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工程項目完全未施作,及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已施作但未完 成之情形外,其施工期間迄於107年3月20日止,亦已逾系爭 契約約定工程期限180工作天(理由詳述如下),嗣經被上 訴人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翰平字第1070504002號函及新化 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復工,然未獲 上訴人置理,足認上訴人有延誤履約期限,違反契約目的之 可歸責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5條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拒絕 辦理驗收交屋,以此不正當之手段,使上訴人領得第八期工 程款之條件無法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為不可採。 ④綜上,本件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揆諸前 開說明,自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或賠償因終止契約無法收取之第八期工程款422萬4,675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基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七期及追加建築已完成部分,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共計為571萬9,675元(計算式:4, 224,675元+1,495,000元=5,719,675元)。 ㈡被上訴人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工程逾期罰款2,029萬3, 286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系爭工期有逾期情事 ,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工程逾期罰款,是 否可採?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工程期限約定:「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 (180工作天)完工。(雨天、元旦、1/5勞動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不算工作天。農曆新年除夕6天不計工作天 )。使用執照送件申請日期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因為屬 於相關單位之內部作業時間,故該期間不計工作天。」,是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開工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期限應自 上訴人105年7月7日開挖廠房坐落地基之實際開工日起算,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應自105年10月18日申報開工日起 算。經查:
 ①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於105年7月7日即開始動工,並 於105年7月29日已完成第一期之基礎工程,上訴人且據此開 立統一發票,檢附系爭工程基礎完成之施工照片,向被上訴 人請領第二期工程款,自應以105年7月7日開始計算工期等 語,並提出基地開挖照片、第二期請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341-357頁、卷二第67頁)。惟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 於6個月内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 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 晝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 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並無約定開工日,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係於105年7月29日始核發(105)南工造字第0 1831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81頁),是在此之前,兩造 均不得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報開工即進行 系爭工程之建造行為。
 ②而依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104號存證 信函所載:「系爭工程自105年10月18日申報開工後,迄今 尚未完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 ,足認被上訴人之前係以105年10月18日申報開工日作為上 訴人工程進度是否落後之起算點。又在申報開工日前之前置 作業期間,在工程實務上,本屬上訴人之自由浮時,倘將上 訴人積極行為之利益,不歸於上訴人享有,卻歸於被上訴人 享有,顯有失衡。況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所進行之工作僅 為建築基地整地工作,經本院委請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 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105年7月29日核發建 造執照,正式申報開工日期為105年10月18日,期間係因執 照核發後仍須申請消防、電力、自來水、電信及污水的五大 管線核可,之後才能正式向公務機關申報開工。依照建築執 照申報勘驗紀錄表,勘驗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基礎完成



),因需有許可執照才能申報開工及基礎勘驗,若未報勘驗 逕進行下個動作,則為勘驗部分需做安全鑑定。故工程開工 日建議以105年10月18日為開工日期,有建築師公會111年5 月24日111南市建師永鑑字第20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 下稱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11頁),可認以申報 開工日105年10月18日為開工日期,亦符合工程慣例。是以 ,系爭工程應以105年10月18日建築執照申報開工日為開工 日期,先予敘明。
 ③又系爭廠房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系爭工程仍有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工程項目完全未施作,及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已施作 但未完成,顯未完工之情形,故本件應以上訴人停止施作系 爭工程日即107年3月20日,作為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期間之末 日。則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為自105年10月18日至107年 3月20日,共計519日之日曆天,應堪認定。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雨日、元旦、勞動節、端午節、中秋 節、國慶日、農曆新年除夕(6天)不算入工作天,可知系 爭工程係採工作天作為工期計算方式。而按一般營建工程契 約所謂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換言之, 所謂「工作天數」,係指將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 ,及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 一定之標準者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 85號判決參照)。參酌內政部79年6月15日台內營字第79462 2號函,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採工作天者,亦將國定假日 、例假日、節日,及因氣候因素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之天 數扣除。本件上訴人係從事營造業,兩造間亦係因興建系爭 廠房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對於上開計算工作天數之標準應 可適用。據此,系爭工程既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工期,且兩造 亦不爭執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應扣除之 民俗假日、國定假日日數為21日,例假日為145日(見兩造 不爭執事實),則前開日數共計166日,自應不計工期,而 予以扣除。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雨日不算入工作天,依經濟部 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點第15款及農田水利 會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06 、112頁),以「日降雨量超過五公釐者」為影響施工之判 斷標準,故就如附表2-6所示雨天日數,應不計工作天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雨日應按大雨定義即單日 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作為判斷標準,且系爭工程於106年1 月26日已完成二樓頂板灌漿,之後就傾向廠房内部工程之施



作,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擬 定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12頁),而承攬 契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及交付,承攬工期之長短,影響工程 費用成本及定作人能否早日使用收益等事項,而系爭契約既 係承攬之上訴人擬訂,必係考量自身之承攬能力、推算工程 應有進度等因素,而與上訴人就工期計算為約定。又營建工 程雖存有因雨天之天候因素,而影響施工進度之情形,然該 雨天應達一定標準之降雨量,始有停止施工作業,而對施工 進度產生影響。再者,系爭廠房興建涉及地基、結構體、粉 刷、防水、裝修、門窗、水電、戶外鋪面等諸多工程事項, 並非雨天系爭工程即無法施作,兩造既未約定雨日之計算標 準,自應依該工程內容,依工程慣例定之。經本院委請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除合約規定之假日不計工作天外,另 有雨天計算,建議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 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中之五之附㈠、㈡條款核計,即「 ㈠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五十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一小時 雨量達十五毫米以上,工期展延一天。㈡二十四小時累積雨 量達一百三十毫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延兩天。」(見 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頁)。參酌系爭工程位於臺南 市政府轄區,屬廠房興建工程,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已完 成基礎施作,有工程請款單、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3- 349頁),且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6日已完成二樓頂板灌漿 ,之後即傾向廠房内部工程之施作,是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建議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 期核算注意事項」中之五之附㈠、㈡條款核計雨日,應符合一 般工程慣例,而為可採。雖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105 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應扣除雨日8日(見系爭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7、附件8),然以鑑定人所執前開判斷 標準,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原可展延2日,若第二日為 假日,本即不計入工作日,此時工期展延應以1日計算,而1 06年7月30日為雨天,但該日為例假日,本不計工作天。106 年7月31日星期一雖累積雨量超過130毫米,原可展延兩日, 然106年8月1日星期二亦為雨天,故應仍以1日計,基此,自 105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僅得扣除雨日6日。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21日送件至建築主管機關 辦理第1次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並於106年3月10日核准建 造執照變更設計。因該次變更設計,1、2樓之樓地板面積均 增加,依一般工程實務,分次施作會增加施工成本,且上訴 人亦不知將來核准之施工範圍,故需待變更設計後,始得施 工,是此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計入逾期日數云云



(扣除日數詳如附表2-6所載,自105年11月23日起算),經 查,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為:「圍牆:變更前長度 44.5公尺,變更後長度42.69公尺」、「污水池:變更前長 度11.45公尺、高度4公尺、寬度2.95公尺,變更後長度11.1 公尺、高度3.3公尺、寬度4.6公尺」、「1.原1樓地板面積2 ,030.19平方公尺,變更為2,084.79平方公尺,增加54.6平 方公尺。2.原2樓地板面積2,030.08平方公尺,變更為2,084 .69平方公尺,增加54.61平方公尺。3.原總樓地板面積4,06 0.27平方公尺,變更為4,169.48平方公尺,增加109.21平方 公尺。…8.門窗變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 照第1次變更設計表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頁), 依上開第1次變更設計表附表可知主要係增加施作系爭廠房 面積及增加污水池規模。經查: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依 變更前後圖面審查結果,雖認因增加面積應可增加5個工作 天、污水池規模增加,建議增加5個工作天(見系爭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然審酌上訴人實際施工履約情形, 可知該增加面積即屬原建照圖面之西北角建物面積,即為系 爭契約後附之全區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351、353頁),而 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申請過程,囿於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建管科認系爭廠房基地正面臨接南140區道,非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計畫道路 ,要求系爭工程設計黎光建築師事務所應扣除基地之建 蔽率,故先扣除基地西北角建物面積,以取得建造執照。嗣 透過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向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 證項目抽查更核小組申請法規複核,經該小組會議決議「建 築基地正面臨接市區道路、省道、公路等道路,其側面或背 面臨接現有巷道者,依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地,得依 法以空地計算。」,故系爭工程設計黎光建築師事務所 以此辦理變更設計,將原建照圖面扣除之西北角建物面積, 回復原設計之建築圖面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0月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5098228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337、339頁),參酌黎光建築師事務所曾於108年7月 4日以108建字第108070401號函覆稱:「第一次變更設計, 變更內容主要為補足原設計建物西北角之面積,此次變更設 計,主要在於施作與送達變更設計同步進行,建管處對變更 設計的准駁及承商的施作工序,會影響工項之進行。承商若 一次施作,影響工進少,若分二次施作,則影響工進大,依 105年12月22日至工地勘驗照片,本區應屬一次施作,變更 設計也於106年3月10日核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3-49



7頁),且證人黎光樺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變更設計因審 查的關係,基本上會影響工程進度,但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 設計比較不同,因為系爭廠房西北角原本主管機關不讓我們 列入建蔽率,經處理後,才變更設計而將之列入,但上訴人 在施作系爭工程時,就連同西北角一起施作,因此不會影響 工程進度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7頁),互核上訴人於1 05年7月29日系爭工程基礎完成,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時,就 系爭工程基礎範圍即含有西北角(見原審卷一第341-357頁 ,卷二第81-93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第一次變更設計, 僅使建照內容建築面積與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情形相符,堪以 採信,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僅以圖面審查,未審酌上訴 人實際施工履約情形,尚難認其就增加面積部分可增加5個 工作天之鑑定意見為可採,應以證人黎光建築師所述上訴 人就增加面積部分為一次施作,不影響工程進度乙節,較為 可信。又第一次變更設計另增加污水池規模近3分之2,則依 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該部分自應增加5個工作天。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第2次辦理變更設計期間為106年8月2 日至106年9月19日,不應計入工期,於送件辦理第2次變更 設計之監造建築師作業準備期間,因上訴人亦無法進行施工 ,此期間自應展延工期或不計入逾期云云(扣除日數詳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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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美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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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