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29號
MLDM,94,易,829,2005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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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83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有恐嚇、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犯罪紀錄,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 5 月24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期間已於92年1 月9 日期滿 ,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與莊孟原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4年10月18日晚上7 時許,共乘車牌號碼SFA ─77 6 號輕機車,至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珊瑚里22 9 之77號之無人所在之「建成企業社」建築物(侵入建築物 部分未據告訴),持甲○○所有而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 鐵剪1 支,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約500 公尺、電線約10 00公尺(以上合計約值新臺幣9 萬元)及鋁製鐵管1 支,得 手後,甫欲離去之際,為乙○○當場發現,並追至苗栗縣頭 份鎮○○里○○○路68巷3 弄12號前而逮捕甲○○後,即報 警偵辦,莊孟原則乘係逃逸。嗣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警 方至現場逮捕甲○○,並起出上開電纜線等物及扣得前開鐵 剪1 支,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除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甲○○莊孟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受有如上所述之罪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 恐嚇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及犯罪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剪1 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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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