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18號、第21059號、
第2125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43號、第1708號、
第2445號、第2937號、第65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
510號、第11655號、第15312號、第190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易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易庭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供 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上網 瀏覽臉書網頁時,見可提供紓困貸款之貼文,遂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職財神娛 樂公司綽號「阿旭」之成年人(以下稱「阿旭」)聯絡,詢問 辦理貸款事宜,「阿旭」告知須提供帳戶洗金流以美化資力 ,李易庭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供「阿旭」使用,並依約於110年6 月18日前某時許,將附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交由和欣客運公司 運送至三重總站,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領取。「 阿旭」或其後輾轉取得李易庭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 成年人,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二至十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至十所示之方法,詐騙附 表二至十所示之吳萬軍、李冠成、李秀妹、張月紅、錢冠宏 、謝閎璽、廖美惠、廖俊吉、陳家寶、簡怡婷、許蕙貞、黃 欣瑜、郭士賢、羅偉燕、姜允成、簡欣盈、葉秀娟、鄭爾文 、陳郁文、蔡文偉、丁莉倢、楊宇沛、林諾凡、蔡瓊慧等24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十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至十所示金額至李易庭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匯入款項 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嗣因 吳萬軍等24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二、三、四編號1、2、4至11、五、六、七、八 、九編號2、附表十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三峽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第 133至140頁、第214至21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109年5、6月間某日,上網瀏覽臉書網頁時,見可提 供紓困貸款之貼文,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TELEGRAM與 「阿旭」聯絡,詢問辦理貸款事宜,「阿旭」告知須提供帳 戶洗金流以美化資力,被告遂依「阿旭」指示於110年6月18 日前某時許,將附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交由和欣客運公司運送 至三重總站,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領取,其後「 阿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至十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至十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二至十所示之吳萬軍等24人,渠
等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十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至十所示金 額至被告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轉匯或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 稱警卷二-第4至5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4 至15頁;1921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57至59頁;原審卷 第67至69頁、第72至73頁、第281至282頁;本院卷第133頁 、第169至17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主觀上確有上述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 13頁、第217至218頁),另被害人吳萬軍、李冠成、李秀妹 、張月紅、錢冠宏、謝閎璽、廖美惠、廖俊吉、陳家寶、簡 怡婷、許蕙貞、黃欣瑜、郭士賢、羅偉燕、姜允成、簡欣盈 、葉秀娟、鄭爾文、陳郁文、蔡文偉、丁莉倢、楊宇沛、林 諾凡、蔡瓊慧等人亦於警詢時就渠等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證 述在卷(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至5頁; 警卷二第7至10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7 至9頁、第10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17至1 9頁、第53至55頁、第83至84頁、第97至99頁、第133至135 頁、第155至156頁、第165至172頁、第213至214頁、第240 頁、第279至281頁、第349至351頁、第423至425頁;000000 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000 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六-第5至11頁;0000000000B號 警卷-以下稱警卷七-第5至10頁;0000000000A號警卷-以下 稱警卷八-第3至4頁;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九- 第25至26頁;114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9至10頁;11308 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7至13頁;15312號偵卷-以下稱偵 卷四-第9至19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2521號函及所附甲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88375號函及所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害人吳萬軍等24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害人李冠成、李秀妹、張月紅、錢冠宏、廖俊吉、 陳家寶、簡怡婷、許蕙貞、黃欣瑜、郭士賢、羅偉燕、姜允 成、葉秀娟、鄭爾文、丁莉倢、楊宇沛、林諾凡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謝閎璽提出 遭詐騙網站擷圖、被害人姜允成提出遭詐騙之「ZY長運投資 」網頁翻拍照片、被害人鄭爾文提出遭詐騙之博弈網頁翻拍
照片、被害人張月紅、廖美惠、廖俊吉、鄭爾文、丁莉倢匯 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害人錢冠宏申設帳 戶鳳山綜活儲存款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被害 人謝閎璽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廖俊吉帳戶金融卡影本 、被害人陳家寶匯款之台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 簡怡婷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許蕙貞匯款之 臺幣活存明細網頁翻拍照片、被害人黃欣瑜匯款之臺幣轉帳 結果翻拍照片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被害人郭士賢匯款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結果翻拍照片、被害 人羅偉燕匯款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網頁翻拍照片、被害人姜 允成匯款之臺幣轉帳網頁翻拍照片、被害人簡欣盈匯款之臺 幣活存明細網頁翻拍照片、被害人葉秀娟匯款之交易成功網 頁翻拍照片、被害人陳郁文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被害人楊宇沛及林諾凡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被害人蔡瓊慧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乙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被害人蔡瓊慧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頁、第18頁、第32 頁、第34至35頁;警卷二第11頁、第33至47頁;警卷三第21 至30頁;警卷四第21至32頁、第45至51頁、第57至61頁、第 63頁、第65至81頁、第85至89頁、第93頁、第95頁、第101 至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至131頁、第137至141 頁、第143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63至164頁、第173 至179頁、第181至199頁、第205頁、第217至223頁、第225 至227頁、第229至237頁、第243至249頁、第251頁、第253 至278頁、第285至295頁、第297至348頁、第353至355頁、 第359至363頁、第365頁、第371至373頁、第375頁、第377 至421頁、第427至429頁、第433頁、第441頁;警卷五第7至 26頁、第37至53頁、第54至55頁、第65至66頁、第71頁、第 87至89頁;警卷六第15頁、第17至43頁、第59頁、第63頁; 警卷七第11頁、第23至29頁;警卷八第29至30頁、第32頁; 警卷九第27至29頁、第41頁、第59至72頁、第115至117頁; 偵卷二第11至19頁、第39頁、第43頁、第47至49頁;偵卷三 第19至21頁、第23至27頁、第30至58頁;偵卷四第61至65頁 、第67至70頁、第73至77頁、第79至113頁)。被告自白核與 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供附表二至十所示被害人 吳萬軍等24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旋遭詐騙之人轉匯或
提領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 助他人向附表三至十所示被害人張月紅、錢冠宏、謝閎璽、 廖美惠、廖俊吉、陳家寶、簡怡婷、許蕙貞、黃欣瑜、郭士 賢、羅偉燕、姜允成、簡欣盈、葉秀娟、鄭爾文、陳郁文、 蔡文偉、丁莉倢、楊宇沛、林諾凡、蔡瓊慧詐取財物及幫助 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幫助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吳萬軍、李冠成、李秀妹詐取財 物及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143號、第1708號、第2449號、第2937號、第6506號、第 11655號、第13510號、第15312號、第1901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吳萬軍等24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第1項規定,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有關幫助他人詐取附表七至十所示被害人蔡文偉、 丁莉倢、楊宇沛、林諾凡、蔡瓊慧財物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 實,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審理附表七 至十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已有將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竟不知警惕,再度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 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附表二至 十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附表一帳戶金額合計1,38 7,740元,且至今並未賠償附表二至十所示被害人吳萬軍等2 4人分文損害,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表示歉意, 顯見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嘉許,暨被告自陳為高職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且其父親 罹病,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 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所交付, 供附表二至九所示被害人吳萬軍等24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附 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紙條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扣案,且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 摺、印章、提款卡、紙條現尚存在,上開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或紙條又非違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 戶資料等物予他人曾收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因 此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郭文俐、許嘉龍、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宣、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附表二(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218號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吳萬軍 110年6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萬軍佯稱:可經由「JFBBI」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 20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5日下午5時11分許 100,000元 110年7月5日下午5時11分許 100,000元 110年7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 50,000元 2 李冠成 110年3月28日起 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張貼博奕貼文,經李冠成瀏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冠成佯稱:可透過博奕下注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3 李秀妹 110年6月18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秀妹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38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附表三(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1143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張月紅 110年5月7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月紅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下午2時3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110年7月6日下午2時8分許 10,000元
附表四(併辦二:111年度偵字第1708號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錢冠宏 110年7月5日 19時起 先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錢冠宏佯稱:可透過SG聖麒之博弈網站儲值,並可為其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晚間7時20分許 15,000元 甲帳戶 2 謝閎璽 110年7月2日 10時許起 先後以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謝閎璽佯稱:可透過傳奇金融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晚間9時16分許 15,000元 乙帳戶 3 廖美惠 110年7月初某日起 先後以臉書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廖美惠佯稱:可透「日盛」網路投資教學平台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晚間9時6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4 廖俊吉 110年6月29日12時54分許起 先後以臉書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廖俊吉佯稱:可透過COMPANYGHJ紓困方案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5日晚間8時59分 25,000元 5 陳家寶 110年7月5日起 先後以「柯達比」投資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陳家寶佯稱:可透過急速飛艇之博弈網站投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凌晨1時33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6 簡怡婷 110年5月30日起 先後以Youtube投資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簡怡婷佯稱:可透過BAG智能科技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晚間7時16分許 25,000元 甲帳戶 7 許蕙貞 110年5、6月間某日起 先後以某社群網站之投資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許蕙貞佯稱:可透過「OHO」博奕遊戲網站玩遊戲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下午3時42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8 黃欣瑜 110年7月5日起 先後以臉書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黃欣瑜佯稱:可代儲值THA博弈平台云云。 110年7月5日下午4時37分許 16,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 24,000元 9 郭士賢 110年6月28日起 先後以Youtube網站之投資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郭士賢佯稱:可透過CLIMPU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下午4時31分 30,000元 甲帳戶 10 羅偉燕 110年6月19日17時許起 先後以臉書投資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羅偉燕佯稱:可透過SG聖麒平台儲值,並可為其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晚間7時21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11 姜允成 110年7月3日起 先後以某網站投資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姜允成佯稱:可透過長運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下午4時52分 30,000元 乙帳戶 12 簡欣盈 110年7月6日前某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簡欣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下午1時43分 10,000元 甲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乙帳戶) 13 葉秀娟 於110年7月4日22時30分許起 先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葉秀娟佯稱:可透過澳門新葡京博弈平台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 5,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6日下午3時37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6日下午3時38分許 44,000元
附表五(併辦三:111年度偵字第2937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鄭爾文 110年7月5日起 先後以Instagram社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鄭爾文佯稱:可透過儲值GIANTWIN彩世界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晚間8時25分許 29,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 1,000元
附表六(併辦四:111年度偵字第6506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陳郁文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郁雯) 110年7月5日 18時21分前之某日起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陳郁文佯稱:可投資外幣買賣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下午6時21分許 35,000元 乙帳戶
附表七(併辦五:111年度偵字第11655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蔡文偉 110年7月3日 前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rourou」、「LIND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向丁莉倢誆稱:可投資網路彩票、加入專案獲利云云,致丁莉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5日晚間7時48分許 12,000元 甲帳戶
附表八(併辦五:111年度偵字第13510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丁莉倢 110年6月29日 起 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rourou」、「LIND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向丁莉倢誆稱:可投資網路彩票、加入專案獲利云云,致丁莉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5日晚間7時52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附表九(併辦六:111年度偵字第15312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楊宇沛 110年6月底 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nstagramg上刊登打工廣告,楊宇沛依廣告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帳號名稱「yunting_2」之成員後,轉由另名帳戶名稱「Aibhe」向楊宇沛誆稱玩I.T.P.彩票遊戲可獲利,參加中階方案可代為操作遊戲,稍後佯稱可領取或,指示詢問客服人員,再由飾演客服人員之成員騙稱需先轉帳至特定帳戶始可領取獲利,致楊宇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7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 26,740元 林諾凡 110年7月4日下午3時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林諾凡依廣告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帳號名稱「小豆苗」之成員,陸續由「小豆苗」、「客服林依」、「傅經理」等人向林諾凡誆稱可投資博弈平臺「I.T.P」代為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麟洛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下午5時26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附表十(併辦七:111年度偵字第19011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蔡瓊慧 110年6月10日晚間8時45分起 該詐欺集團不祥成員自稱胡惠欣,為金流公司會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瓊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獲利云云,致蔡瓊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 35,000元 乙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