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駿道
被 告 藍士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06號、第18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以:被告因欲辦理貸款, 雖曾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易速貸」職員「李建德」、「 文龍」,進而依照「文龍」之指示,提領本件帳戶內由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然被告甚有可能是遭到「李建德」、「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誤信「易速貸」為真正的貸款代辦公 司,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容有合理的懷疑,檢察官的舉證尚不足使法院 認定被告構成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判決的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茲引用原審判決的判決書(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原審中已自承並未先行查證 「易速貸」公司之合法性,且被告與「文龍」、「李建德」 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卻提供其個人專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文龍」、「李建德」使用,此明顯違反常理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帳號及提款時,年僅20歲,還在大學就 學,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對於各種社會犯罪手法 及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並非當然知悉,且被告因 需錢孔急,急於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訊息,對於貸款流程及所 需資料可能只是一知半解,急迫之需求亦使被告無法冷靜地 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尤其在詐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 錢、提款卡方式,而是輪流地以各種話術引誘,更利用形式 上有律師見證,敘明由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製作 金流,被告需依約定領款返還,否則有民事及刑事責任之合 約書等方式,取信被告之下,縱認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名義 而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使被告領款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 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 同之警覺程度,而能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
㈡現今各種銀行借款代辦業者眾多,較為有名者有「OK-忠訓」 公司等等,且往往透過網路途徑進行廣告行銷,觀諸被告與
「易速貸」的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第99頁以下),被告透 過LINE通訊軟體將「易速貸」加為好友之後,即會看到「易 速貸」有公司自己專門的商業圖案、英文名稱,LINE好友人 數高達3023人,並且標註「專業貸款公司,迅速審核、為民 服務」(原審卷第99頁),進入聊天室後,「易速貸」即主 動張貼「(本公司)絕不事先收費」、「如要求寄出提款卡 存戶都是詐騙」、「為了加快您的案件審核請填寫以下文件 ....」、「核貸送件手續費收費表一覽(核貸成功才收費諮 詢過程均免費)」,可見「易速貸」乃將自己包裝成專業的 網路代辦貸款公司。其次,「易速貸」推派與被告聯絡的「 貸款達人李建德」,其首頁是張貼露臉的全身生活照片(原 審卷第109頁),會讓人相信「李建德」真有其人,真為「 易速貸」員工,再從「貸款達人李建德」、「文龍」與被告 的對話過程,顯示「李建德」、「文龍」均是已受有專門訓 練的詐欺集團成員,還會特別傳送精美的「10萬月息只要15 00」廣告文案給被告(原審卷第105頁),用以取信被告, 且還大費周章、煞有其事地請被告填寫詳細聯絡資料(包括 戶籍地址、現居地址、第一聯絡人、第二聯絡人)、回傳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填寫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原 審卷第112頁以下、第127頁),客觀上確實容易使被告相信 其等真的是貸款經辦業者,縱使是稍有社會閱歷之人,客觀 上也甚有可能遭到欺騙。
㈢綜上,被告因為急需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貸款達人李 建德」、「文龍」編織的話術,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且 將被害人匯入的贓款提領出來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乃 有可能,檢察官上訴稱此推論違背常理云云,並不可採。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主張:被告依對方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係於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的永豐商銀帳戶後,隨 即在同一天的短時間内將款項提出,如此短暫的資金進出, 事實上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且依卷附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龍」曾告以「你會不會 應對」,被告回以「怎麼應對」等語,可徵被告對於「文龍 」從事不法,當有預見,否則何需有應付銀行之需要等語。 然查:
㈠依據同份對話紀錄,「文龍」是於110年4月26日星期一對被 告稱:「財務說,你只有一個郵局帳戶,沒有銀行帳戶,這 樣流水不會好看,而且你貸款也是要走銀行路線」(本院註 :「流水」是指「易速貸」向被告稱,如果要貸款的話,被 告名下的帳戶應該要有資金進出的紀錄)、「請你要銀行開 戶」等為由,要求被告開設「銀行」帳戶後提供給「文龍」
(警卷第25頁對話內容參照)。被告於4月27日星期二詢問 「文龍」稱:「請問銀行開戶要多少錢」,因為不知道開戶 要多少錢,遲遲沒有前往開戶(警卷第25頁),嗣後因「文 龍」的再三催促,被告才於4月28日星期三前往開戶(警卷 第25頁),可見被告確實欠缺與銀行往來的經驗,更無向銀 行貸款之經驗,一時之間並無法辨明「文龍」向其聲稱「貸 款要開戶並要有流水(資金進出)證明」等詐術是否為真。 況且,就一般人的常識而言,向銀行貸款確實可能需要有基 本的財力證明,而被告提供供貸款使用的金融帳戶,經匯入 資金後,縱使於同一天再提領出來,客觀上也能證明被告帳 戶內有金錢流動,至少顯示被告曾經擁有此金錢資產,加上 「文龍」等人的相關話術包裝,被告一時誤信以此種開立帳 戶製造金流的方式可以順利貸款,客觀上甚有可能。 ㈡被告同意「文龍」等人為其進行財務包裝以求順利貸款,心 態雖屬僥倖,然被告此一心態的主觀涵攝範圍,仍僅係希望 「通過辦理貸款」而已,被告若日後如實按期清償銀行貸款 ,主觀上即無詐騙銀行的意圖,亦無所謂對銀行實施詐欺的 犯意。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知悉「文龍」可能會以不正當方 法美化帳戶使其通過銀行貸款,而認被告主觀上可能心存對 銀行實施詐騙的犯意,然被告仍僅希望「文龍」將其帳戶資 料持以向銀行貸款而已,並無法以此認為被告主觀上即同意 或願意「文龍」將其帳戶持以詐騙一般被害人,因此難謂被 告有與「文龍」所屬詐騙集團一起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 。
㈢「文龍」嗣後於110年5月4日指示被告直接前往銀行櫃台領出 款項之前,「文龍」曾對被告稱「你會不會應對」,被告答 稱:「怎麼應對」等語,雖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35 頁),然查:「文龍」詢問被告「你會不會應對」,被告答 稱:「怎麼應對」後,「文龍」並未告以應對之說詞,被告 亦未再次詢問,顯見被告回稱「怎麼應對」,乃針對「文龍 」陳稱「你會不會應對」而回應之疑問句,亦即被告應是不 解「文龍」之問句而反問而已,並不是真的在請示「文龍」 該如何應對。因此,尚難以此部分片段的對話,即認被告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文龍」等人的計畫,而與「文龍」有犯意 聯絡。
四、綜上,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仍然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欲加 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共同對本案被害人劉美利等人為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的確信,被告的犯嫌仍屬無法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的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 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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