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842號
TNHM,111,金上訴,842,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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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雯玉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73號),及移送
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雯玉因亟需用錢,乃經由社群平台fa cebook(下簡稱臉書)中刊登的求職廣告,而與社群軟體Li ne暱稱「黃瑋泠」、「李秉宗」之成年人透過Line聯繫,並 依其等指示協助處理事項。被告應允後,即與前述「黃瑋泠 」、「李秉宗」(並無充足證據證明係屬不同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下午5 時許,利用Line作為聯絡工具,傳送其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臺中銀行帳戶)存 摺照片予「黃瑋泠」、「李秉宗」。嗣「黃瑋泠」、「李秉 宗」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前述4金融機構帳戶後,即由詐 騙集團成員佯裝係告訴人鍾武約之鄰居,於110年5月13日上 午10時50分許,利用Line向告訴人鍾武約誆稱亟需用款,欲 借款等語,使告訴人鍾武約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上午11時33 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前開新光 銀行帳戶內,再由「李秉宗」透過Line指示被告於同日下午 1時18分、21分,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 行○○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14萬元(盧美華於同日中 午12時48分匯入,此部分未據起訴)、10萬元,並依指示於 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至雲林斗南鎮五福公園內,將上開24 萬元全數交予「李秉宗」指示之取款人,被告即以此方式參 與「黃瑋泠」、「李秉宗」所屬詐騙集團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以:㈠被 告之供述;㈡告訴人鍾武約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告訴人鍾武約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㈣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㈤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6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77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表、110年8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50667號函 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郵局、彰化銀行 、新光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李秉宗」之人 ,並依其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鍾武約匯入之上開 款項後,交給其他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沒有工作 ,所以上網找兼職工作,誤認對方提供之囍事國際有限公司 係合法公司行號,依指示尋找婚宴會場、新設辦公地點,並 依指示將訂金領出後交予廠商代表,伊確認不是詐騙工作才 去做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的款 項是他人詐欺犯罪的犯罪所得,以及被告將款項所交付之人 亦是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其係因上網 尋找兼職工作,誤以為是在應徵正當工作,也認為自己所從



事職務上行為皆是正當工作的一部分,詐欺集團提到要幫被 告投保勞、健保、約定薪資,並提供僱傭契約書,可見詐欺 集團已做足相當的準備工作,並且在一開始也沒有立刻讓被 告去參與收受款項的工作,而是在鞏固被告之信任後,才令 本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主觀上認係受僱人,且為 公司職務上指示,始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詐欺集團 固未與被告碰面或是進行面試,但以被告之前係從事單純之 內勤行政工作,以及時代變遷,網路求職且透過網路遠端指 示工作已經成為現代社會常態,被告因為缺少此部分的人生 歷練及求職經驗,一時不察而遭人利用,並非不可想像,且 被告並未同時提供提款卡、密碼,即便是在傳統應徵工作受 僱人員為了要領受薪資,僅提供帳號而不提供提款卡、密碼 亦是常見之事。刑法上固然針對提供帳戶涉及詐欺或洗錢罪 進行處罰,大部分都是針對提供帳戶之後並且將可以從該帳 戶提領金錢的工具例如提款卡、密碼、存摺一併交付,但本 案不是這樣,被告是因為公司的指示,誤以為匯進其帳戶的 款項是屬於公司的錢,以她作為受僱員工的心態,當然不可 能把這筆錢保留在自己帳戶裡面,否則對於被告而言擔心可 能會涉及侵占問題,加上其依公司指示交付給公司所指示的 廠商及對方所稱的晉宣公司時,詐欺集團更是有所準備而提 供收入款回執憑單及購買商品合約書,以一般人的角度能察 覺對方是詐欺集團的可能性不能說是沒有,但是恐怕也不是 太高,尤其本案所涉罪名不管是普通詐欺罪、洗錢或加重詐 欺罪,皆是故意犯,被告客觀上雖然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 交付給詐欺集團的行為,但是主觀上足以被認定與詐欺集團 有直接犯意聯絡或幫助故意,事實上並沒有足夠明確證據, 即便現今實務在無法認定被告直接故意情況下轉為不確定故 意來評價被告的犯行,惟刑法上對於不確定故意要求需不違 背其本意,以本案情況即便是由一般社會大眾的角度來看, 都不可能認為被告交付一個帳戶給別人,縱使沒有預見可能 拿去作為犯罪工具,於結果果真發生的時候,被告也無所謂 ,也不違背其本意,也容任甚至樂見其發生,關於此點有關 於被告是不是有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事實上要如何來認定,被 告本人應該是相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更加能瞭解自己內心是如 何所思。實務上公訴人在針對被告如果無法直接認定直接故 意的情況下,為何還有不確定故意只有推論,並沒有額外提 出其他更多的證據,更何況公訴人所提的推論很多都不符合 社會常情,如果以此角度在別無其他更積極證據要去認定被 告有參與或是與詐欺集團共犯的犯罪故意,對於被告而言是 非常不公平的,本案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共同或是參與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是遭人利用,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彰化銀行、新光銀行、臺中銀行帳 戶存摺照片資料予自稱「李秉宗」之人使用,及告訴人鍾 武約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後,因而匯款10萬元至被 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中,被告再於上揭時、地,依「李秉 宗」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李秉宗」指示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5073卷第13至16頁、第69頁至73頁 、偵8477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39至4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武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5073卷第17至 19頁),並有告訴人鍾武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 10277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 0年8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50667號函暨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5073卷第21頁、第27至35頁 、第37頁、第41至54頁、第77至83頁、偵8477卷第22至24 頁、第31至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 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鍾武約匯款使 用工具,及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鍾武約遭詐欺後匯款至 其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首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 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故本案被告雖有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款、



及交款等客觀行為,然仍應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上 開行為當時,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存在,且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以上開 罪名論罪。
(三)本件依被告提出臉書帳號為「Madel Canlas」之人與其私 訊之對話內容,其針對「【公司名稱】:囍事國際有限公 司。【公司地址】:雲林縣○○鎮○○○路000號5樓。【職缺 名稱】:行銷助理(有、無經驗均可)。【工作時間】: 09:00〜18:00。【工作內容】:調查市場需求、了解客 戶屬性、收集競爭者資料、了解公司產品的定位、依照制 定的行銷主題、執行行銷及廣告活動。【休假制度】:週 休二日。【薪資福利】:25500/月全勤2000,享勞健保, 6%勞退,年終獎金。我們的工作一直在學習新的技能、新 的觀念,只願你是個能一起寫下一個個美麗故事的人。有 興趣請私訊與我聯繫」廣告,詢問對方「有年齡限制嗎」 、「我64年次可否給我一個機會試試」,對方表示「64可 以喔」、「應徵傳履歷給我」,被告即上傳履歷,對方再 詢問是否已離職,經被告告知「以提離職了!目前休息中 」,對方即表示「了解」,並要求被告提供一個Line ID ,並稱「待資料提交主管審核之後大概要下週一才會跟你 聯絡」,被告因此留下Line ID「000000」予對方,此有 被告與「Madel Canlas」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參(見偵8477卷第43至44頁),而觀諸上開「Madel Canl as」之人所張貼之徵才廣告,內容記載徵才公司之名稱、 地址,誠徵之工作職位與工作內容,並記載工作時間、薪 資待遇與休假制度,與一般公司刊登之徵才廣告並無顯著 不同。
(四)再查,嗣後自稱「黃瑋泠」之人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並傳 送訊息予被告,告知其本人為喜事有限公司之人事主管, 並於110年5月10日傳送囍事國際有限公司勞動合約書檔案 及「市場經理李秉宗、li0000」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 依「黃瑋泠」之要求,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上標註 「僅提供公司加團保使用」字樣),並將上開勞動合約書 下載填寫後回傳予「黃瑋泠」等情,亦有被告與「黃瑋泠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8477卷第53至54頁 )。此外,被告並依「黃瑋泠」所傳送之「市場經理李 秉宗、li0000」與「李秉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李 秉宗」則告知被告工作內容會由其根據被告的工作經驗來 做調配,上班薪轉部分則任何一家(金融機構)都可以, 要提供其以便其給人事部建檔等語,被告嗣即開始以LINE



向「李秉宗」簽到、退,並依「李秉宗」之指示陸續上傳 出租店面資訊之照片並建立相簿,另於同日下午5時傳送 以LINE傳送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上面載明「僅提 供公司薪轉專用」)、另再同時上傳其臺中銀行、彰化銀 行、郵局等3家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上面均載明「僅提 供公司建檔專用」),「李秉宗」則回以「我先建檔,等 一下5:30記得打卡下班」等情,此有被告與「李秉宗」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8477卷第44至46頁反面 )。顯見被告上傳其名下之4家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予「李 秉宗」,主觀上是以為其已應徵到囍事國際有限公司之行 銷助理工作,而應公司上司要求,提供薪資帳戶及建檔帳 戶,始會提供多達4個帳戶資料予「李秉宗」作為公司建 檔使用,顯並非是基於要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及洗錢之 目的始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應屬無疑。故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以被告提供多達4個帳戶存摺予「李秉宗」,顯 與一般常理有違,並無理由。
(五)復觀諸被告與「李秉宗」、「黃瑋泠」之對話內容均係在 談論工作內容,又被告於110年5月11日當天確實有依「李 秉宗」指示四處找尋適合之店面資料並上傳建立Line相簿 ,嗣「李秉宗」並以LINE電話佯以要交付廠商訂金之事指 示被告提領告訴人鍾武約匯入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 後,再指示被告要至雲林縣五福圓環公園,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對方廠商即晉宣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且於被告對於 現金交付乙事提出疑義時,「李秉宗」則再以LINE傳送「 購買商品合約書」及「收付款回執憑單」檔案予被告,並 稱「我有跟對方詢問了!他們有收據,我也會請財務那邊 出一分證明,到時候你們一起簽名,這樣就可以」,藉以 消弭被告疑惑,被告因此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並取得交付現金收據,此亦有被告提出其與「 李秉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購買商品合約書、收 付款回執憑單、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8477卷第4 8至52頁、原審卷第123至151頁);顯見被告自其新光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他人,乃是聽信「李秉宗」之指示 ,以為是其必須完成之工作內容,故其主觀上乃是為完成 公司上司所交代之工作內容,並非是基於要參與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及洗錢而提領、轉交金錢,亦屬無疑。且觀諸一 般詐欺集團車手會避免其身分遭識破,而多掩飾身分,避 免遭查緝,但被告卻係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提領款項,交 付他人之地點亦選在一般公開之場合,且有要求對方簽收 領據,足見其主觀意思並非從事不法之行為,亦無任何不



法之認知。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交付款項之地點 係在雲林縣五福公園內,非一般人會選擇之簽約地點,且 被告亦未提出有代為簽約之證明,若被告僅代為交付訂金 ,得由「囍事國際有限公司」自行透過匯款或開票之方式 完成等語,乃僅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六)又衡諸目前社會工作型態多元,已發展出有別於傳統之固 定地點提供勞務之工作類型,核以被告當時因有兼職需求 ,且其應徵囍事國際有限公司,對於該公司整體狀況仍不 完全清楚,但只能盡力接受公司上司之工作安排,此由被 告以LINE傳送「正常一般公司與廠商的交易流程合約書 內容都會是比較以正規方式去進行!這三天讓我覺得很不 踏實!但直覺又認為我自己的選擇不會錯!我會認為貴公 司應該在考驗新人的機制所做的決策過程吧!」等訊息予 「李秉宗」在卷可參(見偵8477卷第52至53頁),參以其 於原審自述為高職畢業,曾做過一般工廠還有全家,現從 事辦公室行政人員,月薪25250元(見原審卷第388頁), 輔以本案囍事國際有限公司張貼之職缺為行銷助理,薪資 待遇為25500元,與一般類似之工作薪資待遇相差不遠、 且詐欺集團成員尚提供完整之勞動合約書、購買商品合約 書、及收付款回執憑單等文書以取信被告,故一般人處於 被告上開處境,是否主觀上明知或有預見自己所為已係屬 分擔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部,亦顯屬有疑,自難逕以 被告曾經懷疑公司作法,讓其覺得怪怪的,或心裡不踏實 等情,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交付他人時,已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以被告提領款項時,已覺得怪怪的,且心裡不踏實, 主觀上應已有預見是詐欺及洗錢行為云云,亦屬無據,無 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秉宗」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指示提款再交付他人之客觀行為,惟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 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檢察官之舉證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 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原審之認定有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指摘原判 決不當,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七、退併案部分:
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5465、5466、5490號等案,就被害人鄒定憲、盧美華、林 淑女、李渝姝、鍾武約遭詐騙案,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 移送併辦。然因前開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鍾武約及洗 錢等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故就此不 成立犯罪部分之移送併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清單 1、偵5073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73號卷 2、偵8477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77號卷 3、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 4、原審卷(密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密卷) 5、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上字第35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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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囍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