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719號
TNHM,111,金上訴,719,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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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翊諼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洪杰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9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5號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57號、11
0年度偵字第1700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008
號、第2176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569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58號、111年度偵字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翊諼如附表編號一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部分,均撤銷。
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撤銷部分,趙翊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
趙翊諼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趙翊諼於民國110年6月3日8時50分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暱稱「張昀臻」、「張智傑」之三人以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趙翊諼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簡稱上開郵局帳戶) 以社群軟體LINE提供予「張昀臻」,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詐騙所得贓款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陳秀卿柯仲遠高丹、唐鈺淳得手 ,並直接或間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匯入趙翊諼 上開郵局帳戶後,趙翊諼再依「張智傑」之指示,進行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取款,再將款項交付予「張智傑」指派 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二、案經高丹柯仲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唐鈺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陳秀卿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 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柯仲遠高丹、唐鈺淳、陳秀卿、張勝發於警詢之證述,依前揭規 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719號卷第45-46、10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 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10年6月3日8時50分許,以LINE將其所有之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張昀臻」 之人,嗣再由「張昀臻」提供「張智傑」之聯繫方式,而轉 由「張智傑」以LINE與被告進行聯繫,嗣後「張昀臻」、「 張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方式詐騙陳秀卿柯仲遠高丹、唐鈺淳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最後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再 依「張智傑」之指示取款後交予「張智傑」指派之人等情, 固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主觀故意,辯稱:其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被騙,在原審承認犯 罪是伊以為認罪就不用被關,不知道後面衍生這些問題, 其是冤枉的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件被告在6月3日上午9 時被訴外人詐騙,才會提供相關帳號,但被告當時並不知道 資金來源或用途為何,顯然沒有共犯詐欺之意圖。另不知該 款項是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另就組 織犯罪部分,被告因詐騙而有提供帳戶,組織犯罪構成要件 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客觀上有他人邀約 之事實,但在本件中被告均為受詐騙,絕無參與組織犯罪之



認識與意欲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3日8時50分許,以LINE將其所有之郵局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張昀臻」之人 ,嗣再由「張昀臻」提供「張智傑」之聯繫方式,而轉由 「張智傑」以LINE與被告進行聯繫,嗣後「張昀臻」、「 張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方式詐騙陳秀卿柯仲遠高丹、唐鈺淳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最後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再依「張智傑」之指示取款後交予「張智傑」指派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柯仲遠高丹、唐 鈺淳、陳秀卿、張勝發、陳姿存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 警一卷第17-19、21-25頁、警二卷第165-166頁、追加警 卷第13-14、7-12頁、警二卷第3-8、15-25頁、偵二卷第9 5-97頁),並有被告提供其與「張昀臻」(即暱稱「99+ 沒有其他成員」)、「張智傑」(即暱稱「傑」)之LINE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唐鈺淳之行 動電話匯款明細及詐騙電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柯仲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高丹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陳秀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郵政匯款申請書、張勝發之存款人收執聯、交易電子序時 記錄等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39-53、57-59頁、警 二卷第133-155、129-131頁、追加警卷第24頁、警一卷第 61-71、75-77頁、警二卷第167-175頁、併辦偵三卷第33- 39、49頁、併辦警二卷第19-27、31頁、追加警卷第15-16 、19-21、52-53頁),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二)【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固否認其主觀上知悉「張昀臻」、「張智傑」是詐欺 集團之成員,及其提領、交付之金錢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云 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是在臉書找工作的社群看到家 庭代工應徵廣告,加入LINE後才得知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 公司等語(見併辦偵三卷第29頁)。又供稱:其於110年6 月3日在社群網站FB上看見友人貼出徵才廣告,其就加入



貼文中之LINE後,暱稱「張昀臻」的人就跟其接洽,表示 其只要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們公司操作幣託服務使用,只要 綁定交易所後,就會有金流進入其報酬,到時候其只要依 照他們指示去幫忙領錢並交給特定之人,就可以獲得報酬 ,其覺得心動,就依指示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拍照給「 張昀臻」,「張昀臻」就介紹公司專員LINE暱稱「張智傑 」,「張智傑」就跟其講要領錢的事情。提供一個銀行帳 戶,每天能獲得新台幣4千元傭金,以此類推,另外再按 實際交易金額(入其帳戶之金額)中,提領4%為其獲利等 語(見併辦偵二卷第7頁)。
(2)然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 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對外以高薪、高報酬吸引其他成員加 入後,再進行精細之分層、各自分工,彼此相互利用,藉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模式,乃經報章雜誌、電視 新聞、網路媒體廣泛報導,而為一般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 所週知之事項。而被告行為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於偵查 中自陳其從高一開始工作,本案之前做過的工作包括檳榔 攤、遊藝場、7-11超商等(見偵一卷第26頁),於原審則 自陳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美容師、彩券行,離婚(見 原審195號卷第39頁),故被告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於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亦 並無任何異於常人之處,故其主觀上應有預見此種原本刊 登廣告內容是應徵「家庭代工」,然其實際加入LINE聯繫 後卻被告知是「虛擬貨幣公司」,即工作之內容性質完全 不相符,必屬有詐等情,應知之甚明。且對於只要提供自 己帳戶資料、再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他人,如此輕鬆之工作 ,不可能可獲取每天至少4千元之佣金、還能再加上按匯 入金額4%計算如此高之報酬,此亦屬與社會上一般常情不 合,故「張昀臻」、「張智傑」等人絕無可能是一般合法 正當之公司員工,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無疑,且提供帳戶 及取款交付等行為,均無須特殊技能、且無任何難度之工 作,卻要以高薪換取被告從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應有預見對方所要求領取交付之金錢,是屬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否則無須透過被告以如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交付無疑。  
(3)況被告於與「張智傑」(即暱稱為「傑」)之LINE對話中 ,「張智傑」指示其提款時,被告即回以:「這在櫃檯在 領一次不太好吧」、「數目有點多」、「我先去提款機領 ?」、「為什麼你的業務要走路」等語(見追加警卷第36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領款項之方式、及交款之 對象是否確為真的公司業務等情,已有所懷疑,卻仍為能 取得高額之報酬,而依指示取款、交付,是其主觀上對於 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被害 人匯入贓款使用,被告提領贓款後交付,不止能使詐欺犯 罪遂行得手,且可能會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被害人 求償無門等情,即被告對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事實 ,應屬有預見其發生,且縱使此結果確有發生,為能取得 高額之報酬,亦均在所不惜,即屬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 上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 (4)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提供帳 戶資料予「張昀臻」,再依「張智傑」之指示提領款項交 付他人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其所提供之LINE對 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追加警卷第26-31、32-47頁) ,故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介紹被告參與本案之人,至少 尚有「張昀臻」、「張智傑」等人、其實際見到的則尚有 前來收款之人,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到本件詐欺犯行, 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應堪認定,是縱被告未參與打 電話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全部犯行,而是以提供自己帳 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贓款,作為參與一部份之分工行為 ,依相續共同正犯理論,其提領贓款後交付之行為,亦屬 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應就詐欺取財之全部結果,與其他 下手實施詐術之共同正犯,同負全責。
(5)綜上,被告於本院始翻異其於原審之自白,辯稱其是在網 路上找工作被騙,主觀上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沒有 詐欺及洗錢之認識及故意,及辯護意旨以被告是被訴外人 詐騙才會提供相關帳號,但被告當時並不知道資金來源或 用途為何,顯然沒有共犯詐欺之意圖。另不知該款項是犯 罪所得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云云,均無可採。(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再查,被告自110年6月3日起以LINE分別與「張昀臻」、 「張智傑」等人聯繫加入,及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取款 等事宜,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其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參,而依照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乃係聽從 「張昀臻」、「張智傑」之指示而行為,與其等之間應有 建立階層性、結構性之關係,而被告要依「張智傑」之指 示提款、以能取得高額報酬,亦非僅1次,是其等間之分 工行為具有一定之牟利性及持續性,顯見「張昀臻」、「 張智傑」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乃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透過成員彼此之間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 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組成之具牟利性及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故被告於110年6月3日加入「 張昀臻」LINE對話時,主觀上對於其是以上述方式參與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等情,已有所認識,且其為獲取每天4 千元及按金額抽取4%之不法利得,縱有發生參與犯罪組織 之結果,亦屬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主觀上亦有容認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故被告辯稱是 在網路上找工作被騙,辯護意旨亦以被告是受詐騙,絕無 參與組織犯罪之認識與意欲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其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與「張昀臻」、「張智傑」、外務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分工 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11年度偵字第10627 號),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四部分) 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一般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曾於原審審判中自白 ,此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爰依刑法 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故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另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擔任車手角色,致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受損金額非少,客觀 上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撤銷原審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 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固均非無 見。惟查:(一)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 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 111年7月27日已與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陳秀卿達成調解,附 表編號一之告訴人陳秀卿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719號卷第75-76頁),是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攸關 被告量刑之重要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所為之量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編號一之犯 行,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應予駁回,惟原審就附 表編號一部分既有上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再查:被告否認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5千元,辯稱仍 在原帳戶中,尚未領取等語,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郵局於111年7月12日函覆稱:本公司已於110年7月13日將 旨述警示帳戶結清銷戶,其剩餘款項5058元轉列本公司其他 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等語(見本院719 號卷第67頁)。故被告既未實際取得上開不法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追徵。原審未察,逕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5千元,容有未合,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即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沒收、追徵部分併予撤銷之。(三)



原審宣告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有 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於原審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參 與分工之情節程度、此部分告訴人陳秀卿所受財產損失之程 度、及被告與此部分告訴人陳秀卿業已於本院調解成立,有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719號卷第75-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稱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美容 師及彩券行等工作、離婚等家庭生活經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就附表編號一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參、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前 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 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參與情節程度、附表編號二 至四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於原審業已與附表 編號二部分之告訴人唐鈺淳達成調解,暨被告之犯後態度、 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美容師及彩券行等工作、離婚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所示 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之犯行,均無理由,業經本院 論駁如前,應予駁回。   
肆、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其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均類 似,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 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宗聖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毓靈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及交付款項過程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一 陳秀卿 冒充陳秀卿長子張孝鵬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8日18時22分許致電佯稱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秀卿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9日10時31分匯款220,000元至張勝發所有郵局帳戶後(帳戶資料詳卷,張勝發另經檢警偵辦中),張勝發於11日14時3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7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追加起訴書) 被告於同月11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下營郵局(臺南市○○區○○街000號),臨櫃提領現金70,000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張智傑」指派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趙翊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趙翊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高丹 冒充柳丁愛麻辣專科人員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致電佯稱購物多付款項云云,致高丹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6時4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入76,05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7號)】 被告於同月11日16時50分、51分,在下營郵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0,000元,共計120,000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張智傑」指派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趙翊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三 唐鈺淳 冒充柳丁愛公司員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6月11日15時55分許起陸續致電佯稱員工操作失誤設定為每月固定購物,須聯繫銀行協助更正云云,致唐鈺淳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6時42分許依指示匯入19,123元至陳姿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陳姿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中14,020元於同時45分許被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趙翊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四 柯仲遠 冒充陶板屋客服人員、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6月11日15時56分起陸續致電佯稱因駭客入侵以致信用卡被多刷20,000元云云,致柯仲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39分、44分許,接續匯款29,989元、4,99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審移送併辦意旨書(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008、2176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附表編號3、本院移送併辦意旨書(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趙翊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卷宗清單 1、警一卷: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46758號卷 2、警二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333205號卷 3、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01號卷 4、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57號卷 5、原審金訴9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 6、併辦警一卷: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771號卷 7、併辦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008號卷 8、併辦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768號卷 9、併辦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 10、本院718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卷 11、併辦警二卷: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488號卷 12、併辦偵四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7號卷 13、追加警卷:雲警港偵字第1101001093號卷 14、追加他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211號卷 15、追加偵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4號卷 16、原審金訴19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卷 17、本院719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卷 18、併辦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重覆) 19、併辦偵五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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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