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殿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
第108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96號、97年度偵瀆字第24號;第一
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1號;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所示(含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陳述意見狀)。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98年度上 訴字第1086號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三、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 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 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確定判決後,先前曾2次 聲請再審(本件為第3次),皆因再審無理由,分別經本院1 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駁回再審聲請
,再先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16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案卷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固分別於其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26至28頁( 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刑事再審陳述意見狀第2至10頁( 見本院卷第211至227頁)記載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及 聲請調查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查:
⒈刑事再審聲請狀第26至28頁(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刑事 再審陳述意見狀第2至8頁(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所載以 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部分,其聲請並不合法: ⑴前揭聲請意旨所稱新事實、新證據為:①依憲法第10條授權法 院核可搜索票,依搜索票於97年8月12日搜索所得文件,遲 至98年1月13日做扣押筆錄,並非法將該文件從98年上訴字 第1086號案,移到101年上訴字第1122號案中當證據,同時 觸犯刑法第125條第2項、同法第125條及第165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132條之1、同法133條之2。②隱匿依憲法第15條授權法 院核可,查得被告陳殿寶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及第一銀 行草屯分行帳戶之金流資訊,同時觸犯刑法第125條及第165 條。若未查該金流,則應查檢調單位是否依標準作業程序辦 理?是否應調查、能調查、而未調查,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辦理。③隱匿依憲法第12條規定授權法院核可監 聽所得監聽譯文資料,即97年4月22日及97年5月12日被告陳 殿寶與陳東亮約定見面之通訊譯文,同時觸犯刑法第125條 、165條、第168條、213條及第214條。若未取得,則應查是 否廢弛職務?④隱匿埋伏96年6月29日、96年7月13日被告陳 殿寶與郭肇良見面是否交付回扣及97年4月22日、97年5月12 日被告陳殿寶與陳東亮見面是否交付回扣現場監視聽得之資 料,觸犯刑法第125條及第165條。如果未派員,則應查檢調 單位是否依檢調辦案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是否應派員埋伏、 可派員埋伏、而未派員埋伏,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辦理。⑤違反憲法第八條規定,以王朝順是被告陳殿 寶的白手套等虛偽理由逮捕、羈押王朝順,並以利誘、脅迫 手段令其作不實供述,借以羈押郭肇良,取得另一份不實供 詞,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65條、第168條、第213條及第21 4條。⑥證人陳東亮所供述被告陳殿寶曾交付二張單子,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同法第163條規定辦理,應調查、能調 查、而未調查。如若未有該二張單子存在,則證人陳東亮說 謊,觸犯刑法第168條,測謊鑑定報告則為虛偽。 ⑵然上開部分,均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案件中 主張(①部分同上開裁定第1頁;②部分同上開裁定第4頁;③
部分同上開裁定第5頁;④部分同上開裁定第4頁;⑤部分同上 開裁定第7至8頁;⑥部分同上開裁定第6至7頁所載),並均 經本院上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見上開裁定第10至12頁), 聲請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並不合法。
⒉刑事再審聲請狀第28頁(見本院卷第57頁)、刑事再審陳述 意見狀第8至10頁(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所載應調查、 能調查而未調查部分,其聲請並無理由:
⑴聲請人主張應調查①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一切事項;②證人 陳東亮所證述,被告陳殿寶所交付之二張單子相關一切事項 。如果是刻意未調查,則觸犯刑法第125條,另應調查是否 已觸犯刑法第213條及第214條云云。
⑵然上開①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原確定判決第68至 71頁,見本院卷第298至301頁);上開②部分,亦經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原確定判決第45頁,見本院卷第275頁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
⒊另聲請意旨以本案「①依憲法第10條授權法院核可搜索票於97 年8月12日搜查所得文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辧理 ,遲至98年1月13日才做扣押筆錄,並將該文件從98年上訴 字第1086號案,非法移到101年上訴字第1122號案中當證據 ,同時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65條、第168條、第213條及第 214條,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1及133條之2。②隱匿依憲法第 15條授權法院核可查得被告陳殿寶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 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金流資料,同時觸犯刑法第125條 及第125條及第165條。③隱匿依憲法第12條授權核可監聽所 得通訊資料:97年4月22日及97年5月12日被告陳殿寶與陳東 亮約定見面之通訊譯文,同時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65條、 第213條及第214條。④違反憲法第八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四章第九條規定,以王朝順是被告陳殿寶的白手套 等虛偽理由逮捕、拘禁王朝順,並以利誘、脅迫等手段令其 作不實供述,以羈押郭肇良,以取得另一份不實供詞,已同 時觸犯刑法第125條、165條、第213條及第214條之規定。」 為由指摘違憲,請求併予調查他案或成立犯罪部分,因並非 新事實、新證據,不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聲請亦屬不合法 。
⒋其餘聲請意旨,均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所依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 ,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本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本案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
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聲請人此部分所 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採酌與否再為 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要件不符,是其聲請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之規定,是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或認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