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奕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奕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翁奕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 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 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 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 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 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 ;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 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 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 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 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 號裁定參照)。準此,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 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 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確 定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本院卷第9頁)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 編號2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犯罪時間、犯罪手段不同 ,行為態樣迥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應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的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恤刑目的,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 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參酌受刑人 於數罪併罰查詢單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於定刑表示「 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 徒刑2月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