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46號
TNHM,111,聲,746,202209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仁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1年度執聲家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仁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在監獄執 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 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 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 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 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 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 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 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 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66 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1 年9 月7日法矯署教 字第1110166657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後事實審裁 判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監獄公務電話紀錄、接納同意書、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 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犯次認定表、犯案 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個案綜合資 料表、輔導紀錄表、教誨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 強制治療紀錄、強制診療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MnSOS T-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