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41號
TNHM,111,聲,741,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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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群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定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長的宣告刑為8月(編號2),各罪如果 以之前定過的執行刑為基礎,各罪刑期總和為1年6月,被告 於各罪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受刑人於聲請檢察官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中表示其每天都有工作,家庭只剩下母親,母親 身體不佳等意見(本院卷第9頁),及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表示其已經改過自新等意見(本院卷第61頁),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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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