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744號
TNHM,111,毒抗,74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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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元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3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黃元佑家中70 歲之母親因中風加上雙眼失明,無法自行自理家事,抗告人 要照顧母親,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一次重新做人之機會,讓 抗告人定期去地檢署報到驗尿,以後抗告人不會再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住處房間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玻璃球内,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按,足認 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抗告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089號、89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2、1009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9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並 由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檢 察官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 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 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 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 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 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 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 查,除檢察官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 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 ,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 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 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之權。
 ⒉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 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 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等事項,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 即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未於聲請 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合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惟依上說明,仍不能認檢察官此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濫用或 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⒊又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 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



執行之理,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均 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 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 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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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