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736號
TNHM,111,毒抗,736,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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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主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主安(下稱抗告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又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53分至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警於111 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徵得抗告人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有於聲 請意旨所指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往前回溯3年內 ,並未有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出監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審酌抗告人於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已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2次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有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且其中1次緩起訴處分履行並未完成,而 抗告人於111年6月27日偵查中自承其意志力薄弱,以「前案 之施用毒品已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 間再犯施用毒品,或緩起訴前施用毒品案件,仍給予緩起訴 處分,然以2次為限(含前案共計給予3次緩起訴處分),第 3次即不選入減害案件」、「抗告人曾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 療,惟履行未完成,嗣後一再施用毒品,無法獨立戒除毒癮 」為由,認抗告人不適合機構外處遇,故抗告人本案不宜為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對抗告人本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且亦 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依卷内資訊即可觀之,檢察官從未告 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給予抗告人就是 否觀察、勒戒,或以替代處分等,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



不論檢察官聲請或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對於是 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其後檢察官的聲請 書也根本未送達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 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 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而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 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抗告人,或至少以書面通知抗告 人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 面審查,抗告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 程序,明顯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抗告人受憲 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 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已 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㈡行政院基於立法者之授權,對於 「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即使「3年内再犯」者 ,檢察官亦仍得參酌抗告人之特殊情狀,裁量選擇予以逕行 提起公訴,或仍為上述緩起訴處分處理。聲請意旨並無任何 對於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 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抗告人 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 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 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戒 癮治療之原因。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 裁量權,在對於抗告人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 ,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 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 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 事。抗告人現從事於貿易相關工作,擔任負責人乙職,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素行尚可,且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 為無益之辯解及證據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 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此外,抗告人前案施用毒品案件雖獲 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涉犯本案,並經110年度毒偵字第93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内,於111年3月18日至嘉義地檢署接受 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期間抗告人積極改善毒 品成癮之問題,經此期間之治療抗告人確實已無對毒品之倚 賴,涉犯此案僅是因長期工作、壓力太大,施用目的僅為放 鬆,才偶然犯罪,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 事。且倘抗告人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 工作,對抗告人家中經濟造成極大的影響,且恐令其原本穩 定的工作與經濟收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更形同讓抗告人



自行扼殺其在職場上努力的表現,更嚴重的係本案抗告人早 年離異,與妻子共同監護一子(13歲),妻子患有乳癌疾病 ,至今已患年許,生活基本開銷皆由抗告人一人承擔。且抗 告人家有老父親(78歲)、老母親(75歲)須抗告人獨立扶 養,抗告人為家人們唯一之經濟來源及依賴。抗告人現在穩 定之工作對抗告人、甚至是抗告人家庭而言,皆極為重要, 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恐造成其失去現在之工作,且執行 完畢後因歲數已高,恐無更好之工作機會,逕送執行將對抗 告人及抗告人家庭造成極大的影響。若行觀察、勒戒,著實 不利於抗告人自新,有可能會因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 多者而近墨者黑,最後反倒會貽害自己且不利社會治安,有 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是仍應以戒癮 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本案是否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 能性,自有於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之必要。然本案分案偵查 後,檢察官並無調查上情,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迅速結案, 無隻字片語說明本案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而逕准予觀察勒 戒,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 之處。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内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 准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 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 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 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 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 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 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 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 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 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



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 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 係較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 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 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是否 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反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 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 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規定檢察官命付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被告之同意。故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前未訊問或徵詢被告之意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 定。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就「初犯」 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規定,應另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 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贅餘交待不適於 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 ,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 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 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 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 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 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 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7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 自白不諱,又抗告人於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53分至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警 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徵得抗告人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嘉義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並有抗告人於111年6 月6日遭警查扣吸食器、斜切吸管、安非他命1包可憑,足認 抗告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可證抗告 人確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
㈡又抗告人自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往前回溯3年內 ,並未有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自應再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所設 之「定期治療」模式,由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 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或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本案檢察官依其 裁量審酌抗告人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已有其他施用毒 品犯行經檢察官為2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其中1 次緩起訴處分履行並未完成,又抗告人於111年6月27日偵查 中向檢察事務官自承其意志力薄弱,而以「前案之施用毒品 已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 毒品,或緩起訴前施用毒品案件,仍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以 2次為限(含前案共計給予3次緩起訴處分),第3次即不選 入減害案件」、「抗告人曾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惟履行 未完成,嗣後一再施用毒品,無法獨立戒除毒癮」為由,認 抗告人不適合機構外處遇,即抗告人本案不宜為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因此對抗告人本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且檢察官審 酌裁量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 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提出抗告,然查:
 ⒈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 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 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 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 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 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



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 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 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 行之抗告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 ,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 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 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之權。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 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 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 療理由之義務。故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就未為緩起訴戒癮 治療處分之被告,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再為訊問程序,及 未說明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尚難謂違背法令。況且 本案抗告人於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16號111年6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表明:希望可以讓我有戒癮治療的機 會;另於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111年6月27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被詢及「既然意旨薄弱,進去觀察勒戒有 何意見?」時,亦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有上開期日 之訊問、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 均有表示意見及為自己答辯之機會,且抗告人亦均已表示意 見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且抗告人先前已有3次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經驗,故不至於有抗告意旨所述不明白觀察、 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或未保障其陳述意見權之情形。是以 抗告人主張本件於偵查中並無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 難認為可採。 
 ⒉再者,抗告人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已有其他施用毒品 犯行經檢察官為2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其中1次 緩起訴處分履行並未完成,另抗告人於111年6月27日偵查中 向檢察事務官自承其意志力薄弱,而以「前案之施用毒品已 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 品,或緩起訴前施用毒品案件,仍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以2 次為限(含前案共計給予3次緩起訴處分),第3次即不選入 減害案件」、「抗告人曾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惟履行未



完成,嗣後一再施用毒品,無法獨立戒除毒癮」為由,認抗 告人不適合機構外處遇,故抗告人本案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因此對抗告人本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 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此情況下,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前,既已先後2次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 機會,但抗告人並未珍惜,則檢察官於充分斟酌個案具體情 節及卷內事證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更難謂有 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訊問 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及未說明不命抗告人接受戒癮治 療之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⒊又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 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 執行之理,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均 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 ,經核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有據,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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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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