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673號
TNHM,111,毒抗,673,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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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馮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未進勒戒所前,即已在醫院喝美沙冬 戒毒,顯示有心戒毒,我年已62歲,且身患愛滋病,不知可 活多久,因被告是更生人,且患有愛滋,找工作不易,之前 服刑回家後,年邁母親過世,請檢察官給我自新機會,我尚 有案件需服刑,加上戒治,我身體會受不了,請求給自新機 會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馮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有繼 續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准檢察官之強制戒治之聲請,裁定 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 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 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法務部矯正署臺 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6 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 告得分狀況為: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22分(評估報告誤為20分):⑴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2筆,每筆5分,因已逾得分上限 ,故以上限10分計算;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 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每筆2分,因已逾得分上限 ,故以上限10分計算;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毒品反應, 計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在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5分:⑴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 濫用計10分;⑵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每種2分,計2 分;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 ,計10分;⑸有精神疾病共病,計1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全職務農:計0分;⑵家庭(上 限5分):2-1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2-2入所後無家人訪 視,計5分;2-3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以上限5分計) 。




㈡故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各項評估標準為上述評估後,被告之靜態因子得分52分,動 態因子得分18分(應為20分),總分合計70分(應為72分),已 逾60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情,有法務部矯正 署臺南看守所111年8月3日南所衛字第111001091010號函及 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 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 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 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 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既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矯正署 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 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 ,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
㈢被告雖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但其抗告內容除強調自己 有戒毒意願及身體狀況無法承受戒治處分之執行外,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內容有何不當之處,被告之抗告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憑該勒戒處所按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 體事證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定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空言指 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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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