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741號
TNHM,111,抗,74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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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41號
抗 告 人
受刑林紫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林紫瑄(下稱抗告人)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各罪 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並經原審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表示其無意見 ,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7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第2951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號、第3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7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 及上揭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屬加重詐欺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 益,尚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重大法益,且犯罪時間集中 於民國108年5月至同年9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 情狀,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敘明: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2862號裁定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6千元,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 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 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 刑,按比例為1:2.18(共計刑期13年3月,定應執行刑6年1 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按比 例為1:3.6(共計刑期9年,定應執行刑2年6月),然本件原 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按比例原則猶屬過重(合計刑期25年, 定應執行刑9年),建請依1:3.6之比例定刑,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方合前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㈠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第4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於110年3月10日確定。㈡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於110年3月16日確定 。㈢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0年3月29日確定。 ㈣編號4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8千元,於11 0年5月18日確定。㈤編號5、6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8千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千元,於 110年5月12日確定。㈥編號7、8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4月,於110年7月27日確定。㈦編號9所示之詐 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0年7月6日確定。㈧編號10所示之詐 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0年9月22日確定。㈨編號11所示之 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10月27日確定。  ㈩編號12至17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7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年8月、1年8月、1年5月、1年6月、1年4月,於110年11月2 9日確定。編號18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11 月30日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月,並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裁定附 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908號、第2951號、109年度訴字第103號、第326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 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四、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 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 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據 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24年7月, 此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 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原裁定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第2951號、109年度訴字第103號 、第3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 合。至抗告人雖舉前案法院裁判,並稱該等案件定應執行刑 比例較輕乙節,然各案裁判時所審酌之定刑事項不同  ,本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主張,況原 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亦已相當程度減輕抗告人之應 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抗告意 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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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