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668號
TNHM,111,抗,668,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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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68號
抗 告 人 李宗憲
即受 刑 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7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宗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 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許 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 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 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 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 ,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 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 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 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期 徒刑不能變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 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 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 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 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 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 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等語。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們不能 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 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格的確認 ,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義的觀察 工具。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那麼站在尊



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 任遞減。(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 雜誌第123期,2005年8月第61頁)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 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 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絕對不是如司法實務過往理解的操 作方式,例如:加1罪執行刑象徵性減1月,加2罪執行刑減2 月,加3罪則執行刑減3月等模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 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 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從應報主義的角度 ,行為所受的刑罰應該與犯罪行為成等比,單純的算術相加 是最簡單的反應,事實上,應報主義下的刑度確認,可能還 不僅等加的1加1等於2,而是在應報情緒的作用下,導致更 為極端的結果,變成1加1還大於2。足見所謂的應報雖然滿 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的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社 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 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 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不過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 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觀念,放在刑罰目的 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 觀是什麼。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 宣示規範的威信。其中刑法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基本上 會對應以越嚴苛的刑罰,因為如此,社會人才感受到特定 行為的嚴重性,例如:強盜比竊盜嚴重,重傷害比普通傷害 嚴重,傷害兩個人比傷害一個人嚴重等等(參見黃榮堅,同 上文,第56頁)。問題就在,用來表達其嚴重性的工具,亦 即刑度,要如何形成?絕對不會是應報主義下的方式,因為 那對行為人而言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對外部社會而言,另有 違刑罰經濟的功能(以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 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 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 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 被告知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 ,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 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 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 ,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



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 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 ,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 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錯且深感悛悔,因檢察官先後 起訴分別判決確定,對抗告人權益甚有影響,原審未考慮整 體犯罪之行為態樣及同一期間犯罪,定應執行刑6年,顯非 妥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 法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至所示之 罪,經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另衡酌除附表編號1之罪 外,附表編號2至所示案件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幾乎 集中在108年3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 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 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 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 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 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 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



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 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 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犯如附表(引用受刑人李宗憲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另更正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為「108/03/20」)所示 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共 計15罪。附表編號2至15所示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又附表編號1至15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8月,其中附表 編號2至3前曾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 編號4至8前曾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 編號10至14前曾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加 計附表編號1、9及1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年6月及7月, 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原審於審酌犯罪時間相 當集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屬相同或相類,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 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前述 各罪已定過應執行刑等一切情形,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6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惟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罪,均為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擔任車手,附表編號15則為犯罪情 節較輕之幫助犯,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 ,且附表編號2至14犯罪時間又集中在108年3月15日至同年 月20日,時間甚為密接,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雖各 罪被害人不同,但整體觀之,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仍 具相當緊密之關聯性,與時間上有相當程度區隔、侵害不同 類型法益之數罪有別,是於併合處罰時,為免責任非難重複 評價之程度過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自應予遞減,而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此亦可由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累加結 果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 表編號4至8所示5罪,各宣告刑累加結果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10至14,各宣告 刑累加結果為有期徒刑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顯均係考量上情後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為



附表編號2至14犯行,既屬參加同一犯罪組織,且犯罪情節 、手段相同,倘因各別犯行分屬不同偵查機關或偵辦進度之 不同,以致無法於同一案件審判,之後統一定應執行刑時, 裁量酌減之標準亦不宜與先前曾定過執行時,採行之標準有 過大之差距,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既有如上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 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 4各罪,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附表編號15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與前述數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衡受刑人所犯 數罪,違反法規範之嚴重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定 執行刑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性,併參酌受刑人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為兼顧罪責相當、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目的,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附表編號1部分,原 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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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