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67號、109
年度偵字第9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19頁),是原判決關於被 告張明煒之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明煒僅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未承認涉犯詐欺取 財既遂罪,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造成社會大眾對詐欺行 為之深惡痛絕,惡性非輕,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對被告張明 煒論以如判決主文之刑,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二)綜據上述,原審判決量刑尚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撤銷 原判決,並從重量刑,以昭公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由共同被告孫彥龍成立電信詐騙機房,被告 及共同被告陳峰乾、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擔任話務、共 同被告葉冠廷負責硬體、軟體設備及搭載機房成員,參與該
詐騙集團之分工,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香港地區人民之金錢 ,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 聲譽,並詐得被害人侯穎意之港幣14,600元。審酌被告之參 與程度、素行、負責工作;被告擔任二線話務,否認詐欺取 財既遂。被告張明煒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 小孩,與母親同住,現在從事貼磁磚工作,家裡經濟勉持等 一切情狀,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累 犯,處有期徒刑8月,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核與卷內各項量刑 之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亦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無違,其裁 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119頁) ;另本案之共犯黃俊勳、葉冠廷業已與被害人侯穎意達成和 解並各賠償被害人新台幣35,000元完竣,有本院和解筆錄、 黃俊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葉冠廷之臺灣 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交 易紀錄及匯入匯款通知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1-333、3 49-353、355、357-361頁),足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得到 彌補。被告雖未參與和解,惟檢察官主張被告僅承認部分犯 行,已經原審斟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從重量刑部 分,其量刑之因子亦有變更,檢察官未及審酌於此,尚非可 採。
三、綜上,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騏嘉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