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1年度,5號
TNHM,111,原上易,5,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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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亭慧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
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與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亭慧(下稱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0年10月2 6日),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於111年7月5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 7月4日嘉院傑刑謙110原易6字第1110008018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被告於本院1 11年9月15日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貳、法律適用: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項處斷。被告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占用本案土地, 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至110年11月某日止 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 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 成立內容履行,詳如後述,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 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 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竊佔罪,量 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 相當之原則。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認定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49萬5,10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有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與本院所 為之認定不同,詳如後述,亦有未合。
二、據上,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及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竊佔犯行,迄至本案起訴後,始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鐵 皮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占用本案土地之期間、犯罪所生損害,復酌 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 人40萬元,於111年9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餘額30萬元,自 111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 付1萬5,000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1頁),且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10萬元,賠償告訴 人部分損失,詳如後述,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及其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部分給付賠償金額,量 處較原審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被告本案竊佔土地犯行,自犯罪時起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 ,是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如繳納租金 、使用補償金等)、利潤,均應沒收。
二、惟就被告本案獲得之利益,因認定顯有困難,得以估算認定 之,而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諸原審 認定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期間為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 1月某日止,因確切之竊佔期間尚未明確,於估算被告竊佔 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時,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認以105年8月1日起為始日,計算至110年10月31日為 止。又原審認定被告竊佔之本案土地面積為240平方公尺, 而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年、107年各為每 平方公尺4,800元,109年調為每平方公尺5,120元,則有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嘉地三字第1110050664號函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審酌被告占用本案土地 搭建系爭地上物,並用以經營洗車場、小吃店,而本案土地 屬住宅區,然係二面臨路,屬車輛往來頻繁之交通要道,且 本案土地周邊有多間大型品牌連鎖店等,顯見該處商業活動 熱絡,亦有嘉義市政府111年3月2日府都計字第1112602042 號函(見原審卷第177頁)、GOOGLE地圖在卷足佐(見原審 卷第205、207頁),復考量本案土地發展狀況、被告長期使 用該土地未給付任何費用、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利 用前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申報地價數額等情,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以申報



地價年息8%為估算依據,較為適當,計算認定被告本案竊佔 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此,被告竊佔期間不法使用本案土地之 犯罪所得為49萬5,104元(計算方法:㈠105年8月1日至108年 12月31日(共41個月):4,800元/㎡240㎡8%1241=31萬4, 880元。㈡109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共22個月):5,12 0元/㎡240㎡8%1222=18萬224元。㈢合計:31萬4,880元+18 萬224元=49萬5,104元)。
三、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 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 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 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 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 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 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 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 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前所述,被告因遂 行本案竊佔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益49萬5,104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 期給付方式,履行調解成立內容,詳如前述,而被告亦已依 約給付10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告訴人尚未實際全數受償,是就 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49萬5,10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扣除前揭告訴人已實際受償之金額(即為10萬元),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餘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而如 就上開扣除實際受償金額後所餘部分(即39萬5,104元)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 判後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 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慧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亭慧明知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位在嘉義市○區○○路與○ ○路000巷交岔口旁)係○○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7月間,未經○○公司同意,即僱工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 泥,並搭建鋼骨鐵皮屋1間(下合稱地上物),占用面積共 計約240平方公尺(占用位置、範圍詳如附圖B、C處所示, 下稱本案土地),先後用以經營洗車場、小吃店,以此方式 排除○○公司對本案土地之占有使用,而竊佔之。二、案經○○公司委由洪千雅律師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林亭慧及辯護人主張邱上文出具之證明書(見偵續卷第9 5頁)係審判外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5頁)。 經核上開證明書之形式及內容,該文書確係邱上文於審判外 之書面述,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述。既經被告 及辯護人爭執該等書面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認上開證明書不得 作為證據。
㈡至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相關審判外述,未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該等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亭慧固坦承僱工在本案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等 情,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在本案土地上開店之前 ,有請示我公公即○○公司○○○邱上仁、○○公司○○○邱上文,他 們都同意我開店,他們本來要我開在本案土地隔壁的土地, 但因用電的關係,我就開在本案土地,他們沒有表示意見云 云(見本院卷第35、41-43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就使用 土地一事有徵得○○公司同意,僅就使用位置未加以確定,此 與乘人不知的要件不符。另引用民法公同共有之法理,公司 處分土地要經全體股東同意,故土地公同共有人使用土地面 積未超過持股比例,僅是民事糾紛,在105年邱上仁尚在世 ,其過世後,繼承繼承所得之股份比例,超過被告使用土 地面積之比例,且被告對於公司法之規定及同意使用之內涵 均不了解,因而主觀上有所誤認,被告占用土地僅有過失, 被告在使用本案土地當時,主觀上相信已徵得邱上文、邱上 仁同意,至於同意的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或公司章程, 被告有誤認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等語,為被告 辯護。
二、惟查:
㈠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公司所有,經被告僱工在該土地上設置 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共計240平方公尺(如附圖B、C處所



示),用以經營洗車場、小吃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43、235、227頁),並有嘉義市○○段00地號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他卷第10頁)、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1份(見交查卷第2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照片2張(見交查卷第59-60頁)、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張(見交查卷第62頁)、GOO GLE街景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83、184頁)附卷可佐,首堪 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占用本案土地之期間約為1 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間某日止乙節,業經被告於審 理中供稱:我跟邱振城(即○○公司○○○)通話的時間應該 是錄音檔案名稱的105年7月26日,我於105年7月與邱振城通 話時,就已經施作水泥,在該土地上先開洗車場約半年,之 後約在108年12月開海產店,疫情爆發後就沒有營業,沒有 營業期間地上物仍在,直到邱振城告我案件起訴到法院後, 我大概在110年11月才去拆除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89、2 27、228、235頁),核與證人邱振城審理中證稱:就本案土 地我們公司有定期去巡視,因為那裡會長草,所以每3個月 一定要請人來處理過,差不多在被告打電話給我那時,我就 發現有人把圍牆拆掉,在這塊土地上動土,不久後有蓋建物 起來,但不太確定是被告,但當時我心裡就知道應該是他們 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並有卷內本案土地之 照片14張(見他卷第13-15頁,交查卷第30-34頁,本院卷第 53頁)、GOOGLE街景照片及空拍照片17張(見本院卷第181- 189頁)足以為證。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與邱振城間1 05年7月26日之通話錄音,確認被告於通話當時即表明其已 在土地上鋪設水泥完畢,預計繼續再搭建鐵皮屋等語,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93-99頁)。 是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本案土地之期間為105年7月間某日 起至110年11月間某日止,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認定如下: ⒈○○公司○○○邱上文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乙節,已據證人邱 上文於審理中證稱:對於105年被告在公司的土地蓋1間海產 店,我有印象,被告沒有許可就蓋了,她偷蓋的,被告沒有 透過邱上仁找我商量,邱上仁從未問過我可否讓他們家的媳 婦或孩子使用土地,被告也沒有打電話或親自徵求我的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4、139、141頁);核與證人邱振 城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講她去找我父親討論那塊土地 的事情,但我後來問沒有這回事,被告講的不是真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頁)。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因為○○○



上仁已經說好了,邱振城不同意,邱振城跟邱上文同意我開 在另外一邊,我開店之後邱上文與邱上仁已經達成協議;我 公公有跟邱上文講,邱上文同意我們開店,他不知道我們開 在何處;邱上文原本僅同意我開在公司的另一處土地即錄音 通話中所指的網咖旁邊,邱上文在我設置地上物、鋪水泥之 後,有同意我開在本案土地上,因為本案土地離我家近,要 牽電過去比較方便,這我都有告訴邱上文,後來邱上文也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0、151頁),顯見邱上仁於被告 著手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時,根本不知被告欲使用○○公司之 何筆土地,更遑論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且被告當時主 觀上亦明知此情,然其仍著手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此外 ,參酌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可知於105年7月26日通話時,邱 振城已一再向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並說 明其反對之理由等情。就此足見被告於著手在本案土地設置 系爭地上物時,除明知其未獲○○公司○○○邱上仁之同意外, 亦知悉○○公司○○○邱振城已明確反對並阻止被告在本案土地 設置系爭地上物,依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無竊佔之犯意。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使用本案土地有經過○○公司○○○邱上仁之同意 ,邱上仁有同意其使用本案土地之權限云云。然查: ①被告之公公邱上仁於105年間仍為○○公司○○○乙節,經證人 邱振城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218頁)。被告 曾就使用本案土地一事徵得邱上仁同意等情,亦經證人林于 歆、邱于軒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一致(見交查卷第53頁 反面-第54頁)。
 ②即使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前,確有徵詢邱上文之意見。然而, 依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述:要開店前第一個我先跟公公邱上仁 說,因為邱上文是他的哥哥,邱上仁要通知他一下 ,因為 邱上文是○○○,所以要問他意見, 邱上仁是需要徵求邱上文 的同意;○○公司大約30年前就沒有在營運了,105年時公司 沒有營運,邱上仁當然就沒有上班,邱上仁在105年間,日 常都在家裡,顧著他的土地,就看頭看尾,巡東巡西的看著 土地,我知道這些土地都是公司股東的,每個股東都有份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150、153頁),可知被告明知○○公司 實際上早已停止營運,而邱上仁雖仍掛名為該公司○○○,但 其於105年間均無須上班或處理公司業務,且邱上文長久以 來均為○○公司公司○○○,故邱上仁就本案土地之使用,仍須 請示邱上文之意見,而非得獨由邱上仁全權決定。再者,被 告於105年7月26日與邱振城通話時,曾表示:「我有跟阿伯 (指邱上文)講這些(指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之事)我都 會負責」等語,亦有前述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



,由此亦可見被告顯然知悉邱上文方為○○公司之主事者,否 則被告根本無須向邱上文誇口保證自身將就土地之使用負起 全責。承上,被告主觀上明知就○○公司之內外部事務、財產 之處分,僅邱上文始具有最終決定權,而邱上仁雖掛名為○○ ○,然早已不再為公司執行業務,實無權單獨處分或管理本 案土地等事實,足以認定。是以,即使被告徵得邱上仁之同 意,仍屬無權使用本案土地,且被告主觀上就此亦知之甚明 。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之婆婆邱陳秋金、 女兒邱于軒林于歆均為○○公司股東,持有○○公司股份合計 100股等情,固經其3人在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 交查卷第53-54頁),並有○○公司股東名冊可參(見交查卷 第20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辯稱:我知道是公司的土地, 每個股東都有份,我們也是股東之一,我想說是自家的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然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8條第2項、 第3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縱使被告主觀 上誤認其家庭成員持有○○公司之股份,因而屬本案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亦應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出借本案土地,被告方才有權使用本案土地。再參酌 被告審理中供稱:(問:若每人都有份的土地,是否要經過 每個人的同意才能使用?)我都有事先經過他們同意,但沒 有相關資料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亦足徵縱使 在被告誤認其家庭成員為本案土地共有人之情況下,被告主 觀上亦知悉其應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方能使本案土地,而 不能逕自占用本案土地,但被告僅是空言辯稱其已事先經過 其他股東之同意,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諸前 述勘驗筆錄,即可知○○公司股東○○○邱振城已明確反對 被告使用本案土地,據此足認被告辯稱其曾徵得○○公司全體 股東之同意云云,要難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顯與民法之 相關規定未合,自不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明知自身未獲○○公司中有權處分、管理本案土地 之邱上文同意,並經○○公司○○○邱振城明示反對其使用本案 土地,然其仍著手在本案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以排除○○公 司對本案土地之用益權能,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佔之犯意 甚明。




三、被告雖請求傳喚邱陳秋金作證,欲證明邱上仁曾向邱上文說 過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之事。然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使用本案土地未 經○○公司同意等情,業經本院傳喚證人邱上文、邱振城到庭 作證,並論述如前,故就此節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另 考量證人邱陳秋金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被告所辯其係 經邱上仁同意,並告知邱上文等情,已證稱:我先生沒跟我 說,我不知道等語(見交查卷第53頁反面),並於偵訊時拒 絕證言(見交查卷第55頁)。本院認尚無傳喚前述之人到庭 作證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 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被告於105年7月間某日, 即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完畢時,竊佔罪已經成立。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 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項處斷。被告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占用本案土地, 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至110年11月某日止 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公司 所有,並非該公司股東得任意管理、處分,在未徵得○○公司 之同意前,不得擅自占用本案土地,然卻於○○公司○○○一再 勸阻之情況下,仍執意在本案土地設置地上物,做排他之使 用,直到本案起訴後,方才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所為 已侵害○○公司財產權,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未能積極與○○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本案土地之期間、犯罪所生 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2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 已說明:「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 ,積極利益如:佔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 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 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竊佔土地犯行,均自犯罪時 起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 其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如繳納租金、使用補償金等)、利 潤,均應沒收。
 ㈡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 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以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期間為105年7月間某日起 至110年11月某日止,惟確切之竊佔期間為何,認定顯有困 難,於計算被告竊佔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時, 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以105年8月1日起為始日,計算 至110年10月31日為止。另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 價於105年、107年各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109年調為每平 方公尺5120元,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嘉地三字 第11100506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而被告 竊佔之本案土地面積為240平方公尺。本院審酌被告占用本



案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並用以經營洗車場、小吃店,而本 案土地屬住宅區,然係二面臨路,一面緊鄰嘉義市○區○○路 ,該路段即為省道臺1線,屬車輛往來頻繁之交通要道,而 本案土地周邊有星巴克咖啡店、築間幸福鍋物、小丁婦幼嬰 兒用品專賣店、7-ELEVEN等大型品牌連鎖店等,顯見該處商 業活動熱絡,此有嘉義市政府111年3月2日府都計字第11126 02042號函(見本院卷第177頁)、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05、207頁),並考量本案土地發展狀況、被告長 期使用該土地未給付任何費用、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以及 被告利用前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 規定、申報地價數額等情,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以 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較為適當。從而,被告竊佔期間不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犯罪所得為49萬5104元,並臚列計算式如下【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竊佔面積平方公尺)年息(8 %)12個月占用期間(月)=不當得利數額】: ⒈105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41個月):4800元/㎡240㎡ 8%1241=31萬4880元。
 ⒉109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共22個月):5120元/㎡240㎡ 8%1222=18萬224元。
 ⒊合計:31萬4880元+18萬224元=49萬5104元。 ㈢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孟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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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