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聲再字,111年度,93號
TNHM,111,侵聲再,9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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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蘇渙珹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9
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2023號、109年度偵字第1434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有下列之新事實,原審並未予以審酌:㈠、綜觀本案卷宗,並無聲請人即應受判決人蘇渙珹(以下稱聲請 人)確實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相關證據,警方執行搜索扣 押時,並無發現甲女之裸照,且聲請人手機臺灣臺南地方察署扣押勘驗後,亦無發現任何與甲女之對話紀錄。㈡、聲請人遭指控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有「J」、「HSU」、 「Jay」、「我保證你下場一定會比我慘」及「那就來試試 看最後誰比較慘」,IG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然聲請人手機交付數位採證後,數位勘查報告中附件3 與甲女對話之人,乃「HSU」而非「沒有成員」。甲女於原 審證稱:「辯護人問:你如何確定這些LINE的名稱都是同一 個人?答:當時他都使用同一個帳號更換暱稱,所以我認為 是同一個人。我都是透過他跟我對話的語氣及內容。辯護人 問:你有無辦法知道跟你對話是同一個人?答:沒有辦法」 、「辯護人問:他使用過的暱稱只有2、3個,是嗎?答:我 只知道2、3個,我沒有辦法肯定是什麼,只有剛才第1個講 到的Jay可以確定。辯護人問:你說他中間他使用過之暱稱 有將近8個,你現在又說只有2、3個?答:2、3個的意思是 不只有1個,但我沒有辦法很肯定數量受命法官問:『那就 來試試看最後誰比較慘』,這個也是被告嗎?答:我不能肯 定,但是案發後我提告才出現的。」顯見甲女對於是否確為 聲請人傳送本案之訊息,無法肯定之。
㈢、縱認聲請人與甲女有性交行為,觀其2人之對話內容,甲女亦 有同意發生性行為,原確定判決遽認聲請人違反甲女意願與 之性交,而觸犯強制性交罪,似有違誤。查原確定判決所附 之對話紀錄內容:「沒有成員:說好要約的呢?甲女:約是



可以約啊。沒有成員:做愛呢?甲女:約不就是要做?沒有 成員:你想做嗎?甲女:想是想啊!沒有成員:明天想讓我 幹幾次?甲女:不要太多我體力不好沒有成員:我是比較 想跟你當朋友因為確實是很好聊。」承上,甲女與證人 何○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女稱:我只能說、就是 封鎖惹怒他的,實際上他人沒有很壞、就是跟盜圖落差太大 、我還問他去哪盜圖的、真的很掰云云(臺灣臺南地方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2023號卷第318頁)。故由以上對話可 知,甲女應是自願與聲請人發生關係,況且若聲請人真對甲 女強制性交,豈有事後甲女仍願與聲請人做朋友此種有違常 理之對話,原確定判決遽認聲請人違反甲女意願與之性交, 而觸犯強制性交罪,似有違誤。
㈣、甲女於警詢中表示聲請人身上並無其他特徵(警卷第13頁), 惟被告身上之特徵:如臉上痘疤、身體極白、體型消瘦,性 器官毛多、痣多、鼠蹊部有疤,均極為明顯,甲女證述非無 疑義,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似有未加以詳查之疏誤。㈤、乙女從未與聲請人見過面,無從得知聲請人之相貌,況現今 網路發達,如電話無適當防護,有心入侵者即得利用其安全 防護上漏洞,如透過網路釣魚、社交工程、惡意程式等方式 ,竊取手機內之資料、帳號、木馬等,據此從事不法行為, 或以之充作網路連線之媒介或跳板等情形並非罕見,亦非違 背一般常情,不能排除聲請人電話遭人冒用之可能,不能僅 以IP位址及通訊符號,率爾認定聲請人為傳送恐嚇訊息予乙 女之人。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並無發現乙女之裸照,且聲 請人手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勘驗後,未發現聲請人 任何與乙女之對話紀錄,被告遭指控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 稱有「家索」、「。。」、「呼呼」、「山」、「帥虎」、 「愛玉」等名稱,聲請人手機經勘驗後均無此暱稱或帳號。 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 准予再開審判程序。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 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 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調取前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



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 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 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三、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 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 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 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 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 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35條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猥 褻影像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係以證人甲女、乙女何○邑、柯○ 庭、承辦員警王莉娟郭丁太等人之證詞,酌以被告供述與 ⑴侵害甲女犯行部分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度 聲搜字第1163號搜索票及109年度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國109年3月11 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122298號函暨檢附之扣案Samsung電 話、ASUS電話及電腦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LINE Corpo ration提供被告使用該公司通訊軟體之相關註冊資料光碟暨 列印紀錄、「歐悅汽車旅館」住宿日報表、被告名下之車號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08年10月1日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甲女與被告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恐嚇訊息截圖、證人何○邑與甲女於108 年10月1日使用LINE對話之紀錄、甲女提出其使用電話之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證人柯○庭與甲女自108年10月18日起使用 LINE對話之紀錄、被告申請法律扶助時之案件概述單、查扣 之Samsung、ASUS電話各1支等證物可證;⑵侵害乙女犯行部 分有乙女電話內擷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話瀏覽->Mozi lla/5.0...IP/Domain網域查詢REMOTE-ADDR為:「00.0.00. 00」、包裹IP、PORT為「00.0.00.0000000」之網頁列印 資料、「00.0.00.0000000」於109年2月21日晚間8時50分 至晚間9時15分使用者之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8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檢察 官於109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傳送社交工程服務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專責人員之勘驗筆錄及全程錄影光碟與 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採 為論罪之依據。
㈡、聲請人所提出{o100}再審事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曾提 出做為辯解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內,已一一就甲女、乙女指訴情節,與{o100}卷內客觀 證據均相吻合,而可採信之理由詳為說明,並就聲請人所提 與再審事由相同之辯解予以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顯然對 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已經詳細說明證據之取捨、判 斷與認定,而就聲請人先前辯解仔細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新證據,應符 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要件。
㈢、聲請人雖提出內含其5張身體特徵之照片光碟主張其身體有臉 上痘疤、身體及白、體型消瘦、性器官毛多、痣多、鼠蹊部 有疤等特徵明顯,甲女警詢證述其身上並無其他特徵,證詞 真實性有疑義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關於個人特徵部 分,除非係異於常人或客觀上明顯差異,否則每個人對於特 徵之認知及判斷標準可能不同尤其是胖瘦、高矮、毛髮及 痣多少、皮膚黑白等,客觀上並無一定的基準,且以此區別 之匡列範圍亦屬過大,故難以之為辨別之特徵;復就『鼠蹊 部有疤』部分,因係身體極微之表徵,除非特別注意、觀察 ,應難以發現而加以記憶;又甲女於原審時,已當庭指認本 件確係被告所為,有11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可證。從而,辯 護人辯稱:被告身上有蠻多特徵,例如臉上有痘疤、身體很 白、體型消瘦、性器官毛多、痣多、鼠蹊部有疤,均極為明 顯,甲女卻表示被告身上並無任何特徵,故甲女指證、陳述 尚非無瑕疵可言云云,應屬無據」等語,亦已就聲請人此項 辯解詳敘不採信之理由,而聲請人所主張之臉部痘疤、膚色 、體型、毛髮等個人特徵,是否真屬特徵,本係因人而異, 對某些人而言確實可算特徵,對某些人而言則認為不算特徵 。況且,每個人對於外界人、事、物注意之點或觀察之細心 程度差異甚大,對於某些人因特別因素而注意某些點或因心 思特別細膩對於外界環境與人物觀察、記憶能力特別強,自 然能對於接觸之人、事、物有獨到見解或敘述細節,然某些 人心思較為粗疏,或有其他更攫取其注意力之事,自然對於 外界環境變化缺乏注意或觀察心思而難以記憶、描述。因此 ,對於聲請人而言上開身體外觀或許已達與眾不同程度而可 稱之為特徵,惟對甲女而言,可能仍屬細瑣平常不值特別關 注之事,自然認為並無特徵可言。更何況,甲女係受聲請人 以散布裸照威脅見面、性交,衡情甲女當時僅全神貫注於如 何與聲請人周旋,阻止聲請人散布其裸照一事,當無心細細 觀察聲請人身體有無特徵,且由甲女與證人何○邑間之LINE 對話內容可看出,甲女認為聲請人容貌醜陋,先前使用在網 路上盜用之他人圖像示人,甲女自認受騙大感不滿,甚至為 此口出髒話(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焉會有興致細看聲請人 容貌或身體特徵,難以因此遽認甲女證詞不實,灼然至明。 是聲請人縱使有其所主張之身體特徵,既有存於卷內之證據 資料足以認定其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其所提出之 照片又非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新證據,自不符合再審 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



白認定之事實,以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為辯解再事爭執, 然其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聲請 再審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 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35條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 有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之犯行,顯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 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 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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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