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勝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吳勝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1 年7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 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明示僅 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被告上訴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僅針 對原審未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而上訴),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 第74-78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審判範圍僅就被告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 認定,當事人均沒有爭執,除原判決第4頁第18行「111年12 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2月27日」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於 調解筆錄中業已記載表明「兩造均互不追究對方民刑事責任 」,且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所犯過失 致死前案紀錄,法院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既已期滿未經撤銷, 依前述規定,其刑之宣告當失其效力,原審量刑時,竟持被 告前述業已緩刑期滿之過失致死前案紀錄,認被告行車有輕 率粗疏之嫌,另被告業已依調解條件,全數給付被告家屬賠
償金,且犯後始終坦認過失致死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而被害人家屬已於調解條件中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 ,原審卻因部分被害人家屬取得賠償金後,改稱未感受到被 告誠意之意見,認不應予被告緩刑宣告,應有違誤,上訴請 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被告上訴原亦爭執原審認其未構成自 首為不當,但嗣後就此部分不再爭執,故不引為上訴理由, 見本院卷第56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緩刑宣告: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據。然查:⑴按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被告確實前於97年間犯 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交簡字第1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依前 述刑法第76條規定,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仍 據以為量刑及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之依據,已非妥適;況 且,被告係於97年間犯過失致死犯行,距本案發生時間已 逾10年,在此期間,被告均無因駕駛行為過失致他人死、 傷之前案紀錄,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同有過 失,原判決僅以被告10餘年前曾有駕駛過失行為即推認被 告駕車素來並不謹慎而據以為量刑與是否宣告緩刑之參酌 因素,應有未當。⑵民事調解或和解本即係當事人雙方透 過協商、折衝以取得彼此同意接受之條件,為達成和解或 調解,當事人雙方晤談、折衝之次數自未必僅有一次,且 一般應係在彼此折衝、思考後,以彼此可接受之條件達成 和解或調解。因此,若刑事案件被告若已與被害人或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已依和解或調解之條件為賠償 ,被害人或其家屬此時就被告刑度之意見又為與和解或調 解內容相悖之主張,此時,法院自不宜僅斟酌被害人或其 家屬所為與調解或和解內容相悖之意見,而不斟酌雙方於 和解或調解中有關被告刑度之約定內容。本件被告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數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 被害人家屬並於調解內容中表明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 任,此有調解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5月31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35頁),可 見被告若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家屬已調解筆錄內 容中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然被害人家屬許素鳳 、許素寧於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後,卻於原審法院電話詢 問時表示希望法院重判,因為被告在其等母親往生後10日 才出現,調解經過三次才成立,因沒感受到被告誠意,故
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6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頁),被害人家 屬顯為與調解筆錄內容相悖之主張,法院據被害人家屬與 調解條件相悖之主張為量刑基礎即不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 ,亦有未當。因此,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 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夜間於無照明路段占用慢車道 停車,未於車輛後5公尺至30公尺處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警示後方來車,其上開行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害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前 述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並無前科(前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故應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尚佳,所陳○○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家庭成員有被告及哥哥,哥哥目前在精神療養院,現 從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00,000元等節(本院 卷第51頁),並參酌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於 97年間所犯之過失致死罪,因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刑 之宣告應失其效力,詳如前述),其因一時停車疏失,觸 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 全數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雖於被告賠 償後表示不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但其等於調解內容則已 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本院亦應參酌被害人 家屬於調解內容就被告刑事責任所表示之意見,且被告目 前尚須扶養、照顧居住在精神療養院之哥哥,故本院衡酌 上述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勝峰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凌晨1時許,因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故障,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雲林 縣○○鄉○○村○○○路○路○○號○○路000號)外側之慢車道,其本 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 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在 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 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夜間無照明路段占用慢 車道停車,且未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適有許董秋雪於同日上午6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許董秋雪原應注 意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其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煞不及,不慎由後追撞上 開自用小貨車,致許董秋雪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因呼吸性休克死亡。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勝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相驗卷第12至14頁反面、 第43至44頁、偵卷第31至33頁、第47頁、本院卷第41、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素寧(相驗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 38至40頁、偵卷第43頁)、許素鳳(相驗卷第38至40頁、偵 卷第4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驗卷第17至20頁)、被害 人許董秋雪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相驗卷第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相驗卷第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0 張(相驗卷第29至34頁、警卷第34至38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42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46至50頁)、相驗照片 10張(相驗卷第52至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11 年3 月3 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046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9至22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MBS-8737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相驗卷第27、28頁)、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相驗卷第35頁正反面)、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1 份(相驗卷第37頁 )等資料可以佐證。又查:
㈠、按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 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 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 、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 至30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 、同條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 紙(相驗卷第26頁)在卷為憑,本應注意且能注 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 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在行車 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卻疏未注意及此;又依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相驗卷第19頁)、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事 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 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至於被害人夜間行經無 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停於慢車道之上 開小貨車,雖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 敘明。
㈡、被害人受撞後,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10年12月27日7 時36分許,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就肇事責 任認定: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夜間於無照明路段占用慢車 道停車,未於車輛後5公尺至30公尺處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警示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 方停於慢車道之小貨車,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 年3 月3 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046 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偵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查,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 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
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等語,然細觀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記載:警方至現場時,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車於現場,經查詢連絡後 ,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4分至麥寮分駐所製作筆錄 時,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 第21頁)存卷為證,而本院針對被告到案經過之細節乙節電 詢本案承辦員警,其陳稱:當初是路人報案,因為那是在六 輕,六輕的警衛就幫忙聯絡六輕的廠商,六輕的廠商就先告 訴我們駕駛人即被告的資料。在被告來警局作筆錄之前,我 們就已經知道駕駛人為被告。之後我們就請廠商直接請被告 過來警局,被告過來警局,就說車子是他駕駛的等節,此有 本院111年6月1日與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警員 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查,足見員警 聯絡六輕廠商時,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為本案車輛之駕駛 人,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即僅屬自白 ,尚無自首適用,故起訴意旨認本案有自首之適用,尚有誤 會,一併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夜間於無照明路段占用慢車道 停車,未於車輛後5公尺至30公尺處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警示後方來車,其上開行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 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同為 肇事原因,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 人家屬,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44頁),且有雲林縣斗 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偵卷第39頁)、本院111 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 另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 被告及哥哥,哥哥目前在精神療養院;現從事○○○○之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00,000元等節(本院卷第51頁)。再徵諸 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52、59 頁)、被告素行(詳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2 頁)。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被告前於97年8月21日20時57分許,亦因過失致 死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虎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是本案被告前已有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堪認被告 行車有輕率粗疏之嫌,且如前所述,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難以平復 ,另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因為沒有感受到被 告之誠意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本院卷第59 頁)在卷供參,故本院審酌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被告上述主張,自難憑採,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