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406號
TNHM,111,交上易,406,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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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沁䭲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簡上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9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溫水 鴨,明知食用此類酒精類食物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葉榮田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葉榮田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21時36分,在醫院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3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醉駕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葉榮 田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為其論據。並以回 推方式計算被告於騎乘機車時其酒精濃度測試值至少達每公



升0.29毫克(計算式:0.23mg/L+0.0628mg/L×1 小時=0.292 8mg/L),因認其騎車上路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縱使被告未涉犯上開 罪嫌,亦會構成同條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24日19時許,在其住處食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溫水鴨後騎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 ,及於同日晚上21時36分,在醫院經警酒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等事實,惟否認有飲酒超過法定的 處罰標準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是吃溫水鴨, 體內酒精含量不會超標,而且也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 語。辯護人則以:以回溯計算式中之酒精消退率,因人而異 ,檢察官所引的研究報告,無從自其採樣人數、人種、年齡 、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數據確實有平 均代表性,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的年齡 、體重、性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 酒時間長短等因素,息息相關,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 及背景資料的前提下,自難以酒精含量回推之方式認定被告 騎乘機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情形。又依卷內資料顯示,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駕駛 過程中有蛇行、飄移及其他受酒精影響駕駛或注意能力之異 狀,警方於檢測酒精濃度時未對被告施以各項平衡測試,因 而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有何因服用酒類而導致身體控制能力下 降,進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等語。
五、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92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據證人葉 榮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5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 、15頁、17-19頁、21-71頁、73-75頁、77頁、85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惟本案的關鍵即在於能否以警方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醫院對 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予以回溯 推算被告於同日稍早之20時16分許駕車上路之時,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情事足認被告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經查:
㈠可否以回溯的方式來認定被告行為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⑴檢察官雖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23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 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



指出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8mg/L,依此計算回溯 1 小時,主張被告行為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 (計算式:0.23mg/L+0.0628mg/L×1 小時=0.2928mg/L)云 云。惟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 、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 間長短及酒類等因素,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 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 濃度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 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 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 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 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 景資料之前提下,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 據,基此,自不得以被告於案發後即同日21時36分於醫院為 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 克,遽以回溯推算認定被告係於同日20時16分許開車時之呼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從而檢察官所引用之上開 酒精代謝率是否確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前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駕 駛機車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顯有違罪疑惟輕原則而失所憑據。
⑵再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 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 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 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上 述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據;而要能為前 揭回溯推算之前提,即應探明依被告個人之身體條件所得服 用酒精後之消退率,始得為數理上推算。然被告服用酒精後 之消退率,係被告身體代謝反應之比率資訊,屬於探知人體 自然反應之事務,應為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3 項規定所稱 應委由相關專業機關鑑定被告身體之情形,原審檢察官就此 並未提出有關被告服用酒精後之消退率之鑑定意見,所主張 之回溯計算式,就其中酒精消退率並未有證據證明與被告身 體代謝反應相同,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實際吐氣酒精濃度低 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且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中所述:我有受傷(左右腳掌都有挫傷、胸部也有撞到)等 語(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150頁),被告受檢測酒精濃度 時人已在臺南署立醫院,離車禍發生時間有一段時間,顯不 符合原審法院交簡上字卷附第75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 民國110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900224880號函文中說明㈡



、⒊⑵之回溯性計算酒精濃度建議原則(即適用回溯性計算酒 精濃度之原則為:一般必須為無受傷、健康存活個體,如肝 臟或相對其他器官如胰臟、腎臟等代謝功能正常),檢察官 未考慮個別差異性亦未舉證說明本案是否已參酌被告年齡、 性別、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 之時間長短等因素,逕以上開研究報告所指之每小時酒精代 謝率之數值,機械性推算本件被告開始駕駛時之吐氣酒精濃 度,自嫌速斷。從而檢察官所引用之上開酒精代謝率不足為 嚴格證明之刑事證據法則所採,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引之上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駕駛機車肇事時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顯有違罪疑惟輕原則而 失所憑據。
⑶至於第二審檢察官雖認若不能以回推方式認定其酒精濃度, 會造成酒駕之人被取締時,會先逃逸,以避免酒測,對道路 之安全恐有不利影響云云(見論告書第2項)。惟檢察官上 開所指乃係警方如何有效取締酒駕之問題,與是否必須要以 回推方式認定飲酒後之體內酒精濃度,本屬二回事,況行為 人逃逸也避不了罰責,是所謂行為人遇到警方執勤時「會先 逃逸、以避免酒測」,乃屬臆測,而法院也不能因為行為人 遇警取締時會先行逃逸即放棄嚴格證明之刑事證據法則。是 本院認以回推方式來計算體內酒精濃度,仍存有諸多疑慮, 在未建立一套普遍且公認可採之理論前,自不宜貿然採用, 就此,第一審的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亦肯認原審的認定,因此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指,並非可取。
⑷綜上,原審檢察官所提出之人體酒精消退率數據並不足證明 被告上開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公克,尚難認被告具有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情形。
㈡被告是否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⑴檢察官雖以被告駕駛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擦撞同向由葉榮 田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指稱被告縱未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亦可能有同條項第2款「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云云。惟此部分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因為嚴重失眠,病情發作, 去打情緒穩定針,同一天打完之後才發生車禍,怎麼發生車 禍的我都忘記了,因為打針會暈眩,讓我想睡覺;我是吃完 含有酒精的食物後去打針,因為吃完藥之後我的情緒還是沒 有辦法穩定,我就去醫院掛急診打針,打完針回程在成功路



上發生車禍等情(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48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時我超車,不慎摔倒,先擦撞再自己摔倒,當 時我精神狀況很正常,很清醒,我是發生車禍後,被送到醫 院,醫生幫我打針,我累了,睡著,警察叫醒我,對我使用 酒精測試,我同一天去打針,打針大約半小時才發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從上可知,被告於飲酒後先去醫院打 針,於回程時才與葉榮田發生車禍,是其所稱其係因打針致 藥性發作才被送去醫院時睡著乙情,應係屬實,否則以被告 當時所測得之酒精含量僅每公升0.23毫克,顯然不可能昏迷 ,因此不能以其於醫院昏迷(或昏睡)即謂其駕車時 已陷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⑵又車禍發生之原因有多端,實難僅因二車發生擦撞之結果, 即逕認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飲用酒類之行為有關聯性,或遽 認被告於行車當時之駕駛能力、應變能力、判斷力因之減退 ,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供稱其受到打針因藥性 發作導致精神不濟,不慎撞擊旁車,非無可能。且從被告車 輛事故後之位置以觀(見警卷第15頁),亦不能排除係當下 係不夠專注、閃避不及或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向右側邊偏移 而擦撞葉榮田機車之可能性。
 ⑶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因,係因被告超車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絕對要負本件肇事相當責任」等 語(見上訴理由書第2頁),惟被告縱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而應負肇事相當責任,但此與被告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 之要件,仍然有別,不得因其有完全肇事責任時,即成立本 罪;檢察官另以被告當時在醫院時已昏迷無力,自無法對其 作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或其他身體機能測試云云,然原審 以警方既未能對被告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或其他觀察測試 ,即欠缺有力的證據來認定被告行為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的狀態,是原審此部分的理由,並無不當。
 ⑷檢察官上訴理由另稱:被告已於審判中自承,其案發前即常 常騎機車前往醫院就診並注射藥物,然案發前均未有何交通 事故發生,僅本件在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溫水鴨後,再自行 騎車至醫院就診返家始發生車禍,可認被告係受到酒精影響 ,而無法安全駕駛;參以被告自承肇事後其無任何傷勢,然 已無法回憶肇事經過,及送至醫院時竟仍可昏迷不醒人事, 可認被告肇事時,確有受酒精相當影響所致,否則以正常清 醒之年輕駕駛人,於未無重大撞擊且未受有傷勢情形下,為 何可呈現躺在病床上昏迷之狀,足見被告顯受酒精影響,而 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云云。惟查,被告當時所測得之酒精含量僅每公升0.23毫



克,正常而言,顯然不可能昏迷不醒,是其顯然受到藥物發 作無誤,檢察官認係受到酒精影響才呈昏迷之狀,即非可取 ,而其因藥性發作故於送醫後對車禍過程已無太多的印象, 乃可理解之情形,檢察官以被告飲酒因發生本案的車禍,且 依被告其被送醫後之反應而推論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而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應無理由;至被告雖因打針嗣藥性發作而影響其 精神狀況而肇事,但此乃突發狀況,非被告故意所致,且此 亦無法認定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故亦不能 以此認為其涉犯本罪,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構 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成立要件,亦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同條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此外,復 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舉之犯罪事實, 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仍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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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