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謝登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62、3664、4352
、4614、5212、11478、18101、18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表示,係因原審未調查 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共犯減刑,及未審 酌各共犯情節輕重,不服而提起上訴,如認在被告供出共犯 王爲國之前,員警即已知悉王爲國涉案,導致被告無法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亦請作為犯後態度量刑之參考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第174頁),顯係就量刑提起上訴因此本案僅 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物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 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另更正「王為國」為「王爲國」。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原審法院未予調查被告謝登舟就本案之各次犯罪行為是否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而逕為本案之 量刑,確屬速斷。如認被告於本案未有供出共犯減刑之適用 ,亦請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 鼓勵供出上手,戴罪立功,而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 度之考量,對被告從輕量刑。
㈡原審法院就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被告謝登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行為,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違誤。又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仍有殊異 ,於刑之加重部分,仍不宜失之過重,縱「假設」本案於量 刑時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假使語氣,非自 承),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亦非必
要一律加重其刑。
㈢原審判決未注意各共同正犯間之情節輕重,亦未詳細審酌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考量,被告實係受同案被告王爲國之指 使、基於虧欠王爲國人情而為之。被告並無招攬他人購毒, 且均無取得販賣價金,僅係偶爾自王爲國處獲得微薄之毒品 供自己食用,原審法院未見上情,相較於對共同被告王爲國 之犯罪情節、量刑評價,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應有過重,於量 刑上確有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誤。
㈣被告之學歷僅國中畢業,經濟勉持,於偵訊時態度懇切、配 合,尚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清楚交代犯罪細節,並能供出 其毒品來源係共同被告王爲國,犯後態度至為良好。又被告 於108年12月17日在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時,即因急性腦梗塞 、敗血症等病況而入住加護病房,出院後又旋即於109年2月 4日入住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109年6月29日 退住,有卷附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提供之「護理紀錄單」可 憑,另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亦函覆原審稱,被告謝登舟於109 年7月間因身體狀況不佳,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7月2 2日至110年12月8日期間協助於臺南市○○區承租房屋居住。 由是以觀,被告實係囿於自身疾病,方未能即時受原審法院 通知、接受審判,並非為逃避刑責而惡意失聯,處境堪憐。 ㈤綜上,被告實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現深感悛悔。為此上 訴,請求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改定較輕之執行刑,以勵 自新。
三、量刑審查: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裁量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又按刑罰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裁量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者,即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個案犯罪情節,如有 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造成刑罰過苛而有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始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過苛,因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3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原審判決依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4 月4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另參諸被告毒品前科 累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 ,除所犯各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顯已就個案犯罪情節, 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後始予 以加重其刑,並非不問情節、機械式之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 規定,又被告前案與本案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將毒品擴散出去,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更勝前案, 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知所反省,遵守毒品危 害制條例所禁制之規定,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項裁 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 不得遽指為違法。另由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7月,依此反推,原審就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罪均僅加重刑度1月,相較於 累犯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原審所加重之刑度 顯屬極為輕度之刑,被告上訴指摘有失之過重云云,顯屬無 據。
㈡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1年7月23日南市警麻偵 字第1110421713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稱:本案通訊監察期 間,截悉王爲國唆使被告謝登舟共同販賣毒品,即報請檢察 官指揮偵辦,並對被告謝登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序號執行 通訊監察,查得犯嫌王爲國與謝登舟有共同販賣毒品之不法 犯行,非謝登舟供述查獲犯嫌王爲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 149頁),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7月22日亦以南檢文 法108偵3662字第11190517960號函覆本院稱,非因被告謝登 舟之供述而查獲王爲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檢警 於被告謝登舟供出共犯王爲國之前,即已經由通訊監察而獲 悉共犯王爲國與被告謝登舟涉嫌共同販賣毒品,進而又對被 告進行通訊監察,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之適用。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四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並無裁量濫用或明顯失當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 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 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 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 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審於理由內,已詳述關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若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 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犯罪之情狀,處 以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無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酌 量減輕其刑之謂,所指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被告 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偵審自白而減刑,處斷刑 度為逾有期徒刑3年6月,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難認有 情輕法重之苛刻,又別無其他可資憫恕實據,而認無再依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此一裁量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行使,並無裁量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未 考量本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他人身心健康造成戕害 之程度,且政府為防堵毒品之氾濫,一再嚴加查緝,被告明 知販賣毒品之危害性,竟有多達4次之販賣行為,惡性難認 輕微,其徒憑己意,自認所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 恕之處,顯不足採。
㈣原審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亦無違法或濫權之處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 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無異擴大 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次數、對象人數、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與 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犯後坦認 犯行,尚有悔意,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構成上開累 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依據奇美、安南醫院及社 會局回函,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詳為審酌,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無量刑輕重 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 。另於定應執行刑時,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對 象暨次數、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 長,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轉讓、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 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 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等 情狀,定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4月,此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量刑之原則,及定 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自無予 撤銷改判之理由。況且,以被告所犯共1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各罪之宣告刑或為有期徒刑7年8月,或為有期徒刑7 年7月),另有4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宣告刑均為 有期徒刑3年7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顯屬極為低度之刑, 被告上訴請求改定較輕之執行刑,自難認有理。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僅係受共犯王爲國指使而犯本案,相較 於共犯王爲國之犯罪情節,原審對被告量刑之刑度過重云云 。然由被告之辯護人於辯護時所稱(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可知共犯王爲國係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經減刑後,各罪之宣告刑始與被告相近。被告既未符合該 條項減刑之規定,與共犯王爲國依法可減刑之事由不同,二 者自無法相提並論。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顯然無
理由。另被告雖又指稱,其據實供出毒品來源,應列為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考量。然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並 供出全部犯罪之來龍去脈,此一具悔意之態度,已為原審量 刑時,根據被告所供情節予以全盤考量,自無再予以重複評 價之理。
㈤綜上所陳,被告所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均有不當之處,量刑過重、失衡,未將被告供出共犯王爲 國,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予以考量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登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62、3664、4352、4614、5212、11478、18101、1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登舟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謝登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爲國(已判刑確定)提供第一、二級毒品,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地,與王爲國、莊慶章(已判刑確定)、林惠英(已判刑確定)等人,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販賣交付陳正雄、浦家瑞、莊清翔、謝萬全,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交付林清全、黃燈煌,並收取不等價金(各次販賣之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毒品價量,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訴緝卷第323至328、389至392頁),關於傳 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 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登舟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共 犯王爲國、莊慶章、林惠英之自白及購毒者陳正雄、浦家瑞
、莊清翔、謝萬全、林清全、黃燈煌之證言相符,並有相關 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以上見各附表各該編號項 下所示卷頁),復有謝登舟所有供其與王爲國、莊慶章、林 惠英等人共同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Taiwan Mob ile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ASUS牌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足 憑(見警四卷第672至67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件),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 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 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 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衡情類多 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純度差異汲取利潤。前揭犯罪事實 所示販毒犯行,王爲國既有向各該洽購者收取價款,屬有償 交易,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但既無事 證證明王爲國與洽購者間有何特殊情誼,或其係原價轉讓而 無牟利意圖,本得合理推認其交易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 為。而與王爲國共同為前揭販毒犯行之被告、莊慶章、林惠 英等人,既知王爲國販毒牟利之情,猶依囑聯繫交易或交付 所販毒品,所收價款雖悉數交予王爲國,然其因犯意聯絡而 與王爲國形成一犯罪共同體,應認其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 。木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 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 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項規定將法定本刑由7年以上有 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修正後第1、2項均將併 科之法定罰金刑提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 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 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 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輕。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行為人」欄內之其他行為人, 就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2罪)、附表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等罪,共計1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減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訴緝卷第278 至27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7年11月 至108年1月間,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 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 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 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8、2828、395 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 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甚為明顯,況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各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並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是其所犯上開各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茲除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各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所示各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 之。
⒊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 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 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 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修正前)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於毒品供應環節中所 處地位之差異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修正前)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謂甚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從渠等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觀之,獲利十分有限 ,於毒品供應環節尚屬末端,實非可比擬毒梟、盤商或專事 販毒者之惡性,不法內涵並非甚鉅,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復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 費不貲,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收取價金,然販賣對象係原即 沾染毒品惡習而主動求購之人,其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 依其上述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 因等情狀,認被告前揭各販賣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為有 期徒刑15年以上之重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均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併前述自白減輕規定遞 減之。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修正前)法定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 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 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犯罪之情狀,處以7年以 上之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無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 刑之謂,所指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被告所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偵審自白而減刑,處斷刑度為逾有 期徒刑3年6月,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
之苛刻,又別無其他可資憫恕實據,自無再酌減其刑罰之餘 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 ,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對象人數、販毒所得非 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 屬有別,且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 犯罪動機、手段、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410頁被告供述、量刑資料卷 第9至35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送被告病歷摘要、 第356-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送被告病情摘要、 第361至365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送被告護理紀錄、第369 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宣告刑。復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金額、 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 不長,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 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轉讓、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 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爰就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沒收
㈠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 含該門號SIM卡1枚)、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ASUS牌行動電 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王爲 國等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 在卷(訴緝卷第329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 察書可證(詳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證據欄內所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至其他扣案 物(針筒、電子磅秤、殘渣袋、杓管、分裝袋、吸食器), 據被告供述係其施用毒品所用(偵五卷第21頁、訴緝卷第32 9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所為前揭與王爲國 等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該犯行,毒品價金係由被 告或林惠英、莊慶章先行收取後,悉數交予王爲國,被告衹 是從王爲國處免費獲得毒品施用,此據被告與王爲國供述一 致在卷(被告部分見偵五卷第35、327頁、訴緝卷第329頁; 王爲國部分見訴字卷三第213至214頁),依卷存事證,不足 以證明被告所為前揭各共同販毒犯行,有從中分得價金,既 無法證明被告就前揭共同販毒犯行實際有所得,自無從宣告 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