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
6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慶章明知事實上其並無「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可 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09年4月22日21時1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釋 出現役InBody之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展示機出售,特 惠價135000元(現金,未稅價),保固三個月,機況超美... 」等訊息予進化運動空間健身房負責人甲○○,並向甲○○詐稱 可販售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云云,致甲○○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甲○○於109年4月23日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價金予黃慶章,黃慶章書立手寫收據、保固書各1紙予甲○○ 。嗣因甲○○事後遲未收到所訂購之物品,始悉受騙。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屬審 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甲○○提供之武田國際有限公司之臉書截圖4張、武田國 際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照片2張及臉書管理粉絲專業截圖均不 同意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其供述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甲○○提供之武田國際有限公司之臉書截圖4張、武田國
際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照片2張及臉書管理粉絲專業截圖,被 告爭執證據能力,因該些證據均未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上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 ㈢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71頁),且於 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 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慶章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甲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稱可販售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 dy170,告訴人因而交付12萬元價金,由其書立收據、保固 書各1紙交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我向朋友以8萬元買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 70,是朋友的展示機,買來後放在家裡、拆開維修,我有修 機器,是因為沒有辦法修復機器才沒有辦法交付,我有將此 事告知告訴人,同時出具保固書,並沒有騙告訴人12萬元, 但因為我去取得機器的當時沒有簽訂任何契約,有時候是幫 友人幫忙轉售,我們不會去留相關的委託書、銷售記錄等, 而且與該友人聯絡,友人是用暱稱,所以,我沒有辦法提供 朋友名字、購買證明等資料,後來沒有辦法修復這台機器, 所以有些東西有丟掉。不知道機器到哪裡去,我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退還告訴人之款項,本案純係買賣糾紛,並非詐 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慶章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 聯絡,稱可販售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告訴人因 而交付12萬元價金,由其書立收據、保固書各1紙交予告訴 人,該機器一直未交付給告訴人,直至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被告方於110年8月13日聯繫告訴人,將 12萬元匯還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屬實(見偵19606卷第41 至43、47至48頁、原審卷第207至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4至173頁),並有被告 書立之手寫收據1紙(他卷第9頁)、109年4月23日保固書影 本1紙(他卷第10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12張 (原審卷第79至101頁)及告訴人刑事聲請狀、中國信託存 提款交易憑證附卷(見原審卷第105-106、123頁)可參,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106年認識被告,我們那時沒 有要買,是109年時他發訊息給我們,說他有一台二手身體 組成分析儀Inboby170,價錢是多少,後來我們周旋一下價 錢,之後我們談了12萬的價格,約定時間到我們店裡簽約, 他說機器是二手,要先買回來整理沒問題之後才能給我們。 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機器,他說他已經有這台機器所以才要賣 給我們。他說他已經要把機器收回來整理再轉賣,他有簽約 說已有收全額款項,也押一個日期交貨,可是說這機器裡面 有一個零件是有問題的,要調零件來處理,所以當下我覺得 這機器在他手上,不然怎麼會要調零件來做維修,我也想說 就讓他去維修好再交給我們,接下來他就是一直拖延,說什 麼出差,受訓,他一直說機器沒有整理好沒辦法給我,我們 就跟他說我們不要了,他就說他要退錢。當時簽約的時候是 被告的名字,被告有跟我說他已經不在武田公司上班了。被 告沒有跟我說機器來源。但我有在電話中問過他,他當時跟 我說這台機器還在跟人家收購中,然後收購過來了,但這台 機器檢測有問題,沒辦法交付給我們,他說總不能把一台壞 掉的機器交給我們。他要去叫零件做維修,所以叫我們等。 在簽約的時候有問過他這機器是否有保固,被告還沒交付機 器就給保固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72頁)。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可佐,內容略以;
2020.04.22(三) 黃慶章:釋出現役InBody之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展示機出售,特惠價135000元(現金,未稅價),保固三個月,機況超美,如有需要煩請告知或是加LINE ID:w********(詳卷),連絡電話093*******(詳卷) 黃先生 詢問(21:14) 黃慶章:你傳的嗎? 黃慶章:沒錯(23:11) 黃慶章:通話時間10分31秒。(23:22) 黃慶章:傳送「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電子檔型」電子檔1份。(23:26) 黃慶章:健身房名稱有嗎?(23:26) 甲○○:進化運動空間(23:27) 甲○○:方便通電話嗎?(23:37) 黃慶章:通話時間3分12秒。(23:40) 2020.04.23(四) 黃慶章:傳送「進化運動空間 保固書」電子檔1份。(00:05) 黃慶章:這是保固書範本,確認交機時間時,保固書日期會再更正及用印(00:07) 甲○○:大哥、付現?還是轉帳?(00:43) 甲○○:現金轉帳?(00:44) 黃慶章:付現,我過去收款,現場會簽收款相關資料(00:44) 黃慶章:保固書範本我也會帶過去(00:45) 黃慶章:測量注意事項,交機時我會附,交機時會做教育訓練(00:46) 甲○○:好的(00:48) 甲○○:大哥、明天15:30可以嗎?(00:48) 黃慶章:過12點囉(00:48) 黃慶章:算今天吧(00:49) 黃慶章:可以(00:49) 2020.04.29(三) 甲○○:大哥、不好意思!!想了解一下~大概還要多久可以拿到機器~(15:37) 黃慶章:機器正在校正測試,我確認一下時間,盡快告知(15:39) 2020.05.01(五) 黃慶章:目前預計5/9交機,機器正在功能測試(19:04) 2020.05.07(四) 黃慶章:抱歉明天交機時間要延後,量測感應有點異常,正在排除中,會盡快處理好(17:33) 甲○○:收到!!(17:34) 甲○○:大概知道什麼時候嗎?(17:34) 黃慶章:我確認時間及作法就告知您(17:35) 2020.05.12(二) 甲○○:大哥、機器目前狀況如何?(12:48) 黃慶章:正在調零件維修中(18:15) 甲○○:好的~(22:09) 2020.05.14(四) 甲○○:目前有確定大概什麼時候可以好嗎?(15:06) 2020.05.15(五) 黃慶章:我正在確認時間(09:13) 2020.05.19(二) 甲○○:未接來電(15:25) 甲○○:想請問一下現在機器的進度如何(15:25) 甲○○:通話時間1分42秒(22:42)。 甲○○:大哥、可以問一下目前機器情形嗎?(20:23) 2020.05.28(四) 黃慶章:好的。前幾天出差,我確認一下時間及作法(13:36) 甲○○:好的、拜託了!看能不能這週或下週交機~時間有點久^_^(14:09) 2020.06.02(二) 甲○○:黃大哥、方便講電話?(09:58) 甲○○:未接來電(11:27) 甲○○:未接來電(13:35) 甲○○:黃大哥、再麻煩你回我電話!!謝謝~(13:36) 黃慶章:抱歉,今天出差受訓,明天回電給您(20:17) 甲○○:未接來電(21:17) 甲○○:好的(21:17) 甲○○:請黃大哥務必回電(21:18) 2020.06.03(三) 黃慶章:通話時間3分55秒(14:56) 甲○○:再麻煩黃大哥、儘快!!謝謝~~(14:57) 甲○○:退款金額12萬~(14:57) 黃慶章:建立2020/6/3相簿(15:18) 2020.06.05(五) 甲○○:黃大哥、請問一下處理的怎樣!!(15:29) 2020.06.06(六) 甲○○:黃大哥、可以回覆我嗎?謝謝您!!(09:31) 此有LINE截圖12張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9至101頁),而卷 附上開被告書立之手寫收據1紙記載:「茲收到壹拾貳萬元 整款項,組配件如下:InBody170壹台、專用印表機壹台、I nBody170報告紙2000張。黃慶章(蓋指印)。」、109年4月23 日保固書影本1紙記載:「茲保固黃慶章所售貴單位InBodyl 70身體組成分析儀,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 保固6個月。在保固期限內如無天災事變不可抗力及在正常 使用情況發生故障者本人免費維修其所須費用由本人負擔。 此致進化運動空間。」(他卷第9、10頁)。足見本件買賣 與武田公司並無關聯,與告訴人接洽買賣者均係被告,被告 並非僅係居間介紹之人,而係出售系爭InBody170機器給告 訴人之人。
㈢被告應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1.被告雖以前述辯解否認對告訴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認本件 僅屬債務糾紛,惟查被告就何以未能如期交付身體組成分析 儀Inbody170,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之身體組 成分析儀Inbody170是幫朋友代售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於審理時供稱:是其向朋友以8萬元買中古身體組成分析 儀Inbody170,沒有辦法提供朋友名字、購買證明,後來機 器有問題,沒有向賣我的朋友提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 18至2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出賣機器給告訴人時 ,確實手上有中古機器,但因為交機器給告訴人前,因為機 器壞掉沒法修復,因為是向電子公司找零件修復,所以未留 存相關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前後供述不一,或稱是 幫友人代售,或稱是向友人買斷,交付前發現機器壞掉,可 見被告主動發LINE通知給告訴人表示有InBody170機器可出 售時,是否確有機器可交付告訴人,已有可疑。又觀諸上述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話記錄,本件係被告先以LINE主動告 知「釋出現役InBody170展示機出售」,且強調「機況超美 」,並在該日即要求告訴人支付全部款項,其會至現場收款 ,同時於翌日向告訴人收取全部款項,並交付保固書,可見 本案是被告主動通知告訴人有「機況超美之InBody170機器 」可釋出,而不論被告究係在發上述LINE通知給被告之時, 事實上並無InBody170機器可交付,或者如其所稱係幫朋友 賣機器、向朋友買斷機器,但機器異常需維修而無法交付, 被告在主動發LINE通知給告訴人表示有InBody170機器可出 售時,其事實上確實無「機況良好」之InBody170機器可供 出售,被告明知此情,竟蓄意隱瞞此一對交易有重大影響之 事項,主動發上述LINE訊息對告訴人謊稱有「機況超美之In Body170機器可釋出」,完全未告知告訴人當時並無「機況 良好」之機器可交付,更以提供保固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 使告訴人以為其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以致告訴人誤信而同 意與被告交易,並交付價金12萬元,之後卻一直未能取得該 機器,交涉過程中,被告或稱機器要調零件維修,一再拖延 ,最後甚至置之不理,則被告本件交易應有詐欺取財之主觀 故意及客觀行為者甚明。
2.被告雖以前述辯解否認犯罪,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友人之託出售中古InBody170機器,或者 以8萬元向友人買斷轉售。然被告若係受託出售他人之物, 並從中賺取價差,或者買斷再轉售,為免事後發生糾紛,一 般就價金收取、標的物如何移轉、利潤分配等細節應會予以 約明,並留下彼此聯繫方式,且若係被告向朋友以8萬元買 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被告亦應在測試沒有問題 後,方可能將8萬元付給其朋友,然被告未與該朋友簽約, 本已異於一般商業交易模式,又迄本院審理之時,仍未能提 出關於該朋友之聯絡方式、年籍資料,或受其委託代售,或 向其購入後轉售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之資料(如
付款資料等)佐憑,是否確有其所稱之「朋友」此人,抑或 係被告憑空杜撰,實值懷疑。況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訊息,被告已多次為告訴人催促交付機器,若被告 此部分辯解屬實,被告無由不將此情告知告訴人,並尋求解 決之道,但依上述LINE對話內容,完全未出現被告向告訴人 提及機器原為他人所有,其僅係代替他人轉售或者買入後轉 售等內容。何況,被告一再稱係友人交付之機器有問題,然 迄本院審理時,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與友人聯繫排除故障、 或者向友人提及機器故障之資料為證,可見被告前述辯解均 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被告固另提出保固書影本3紙(見偵1257卷第49至53頁),惟 該等保固之內容為,保固其所售貴單位InBody230、InBody2 70身體組成分析儀,不僅與產品與本案出售予告訴人之InBo dy170身體組成分析儀不同,且該些保固書之出售對象又非 被告,實與本案無涉,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於109年4月23日當 時持有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進而對此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雖又稱:依告訴人所述之及前述LINE訊息,被告業已明 確告知告訴人機器收購後發現壞掉,必須檢測無誤才可交付 告訴人,因檢測一直有問題,告訴人不願等待,解除契約後 ,被告已返還12萬元,本件應屬買賣糾紛。查依上述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訊息及告訴人所述,被告確實之後有告知告訴 人機器在檢測、維修,然被告此等說詞何以無法認為真實,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無從僅以被告告知此等不實訊息反推 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於被告事後返還告訴人12萬元 ,此係告訴人在一直未收到機器,且被告置之不理而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後,被告始返還告訴人貨 款,並無法僅以此即反推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⑷被告又以因其友人使用暱稱,所以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且 被告與友人約定機器出售後,機器出問題由被告負擔,因此 才未找友人負責,況且被告亦出具保固書為擔保,不能以被 告未能提供友人資料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然則,被告迄 本院審理時,不僅未提供其所稱友人之真實姓名供查證,連 「暱稱」亦無法提供,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向他人購入機 器,何以機器瑕疵會由買受之被告負擔,此與一般交易習慣 有違,已難採信;何況若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被告在主動 告知告訴人有InBody170機器可出售時,何以在完全不知機 器狀況下,隱瞞此事實而在LINE上稱「機況超美」,顯見被 告確有詐欺之故意。至於被告提供告訴人保固書乙節,實際 上被告始終未交付InBody170機器,出具保固書並無任何意
義,亦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 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 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 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 ,足見該條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利用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犯罪之工具,而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並未利用上開 傳播工具犯罪,則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
⒉被告辯稱:武田公司之網頁訊息,並非我刊登,我是用個人 名義銷售機器予告訴人,沒有用武田公司名義銷售等語(見 偵19606卷第47頁、原審卷第210頁)。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武田國際有限公司廣告網頁,這 是在哪邊擷取出來的?)這是我上網GOOGLE武田國際有限公 司網站,它就跑出來了。與被告加LINE之前我就知道武田國 際公司,是賣健身用品包含器材、場地、儀器,還有看到身 體組成分析儀Inboby170。(那時候你知道被告是武田國際有 限公司負責人嗎?)那時候我不知道。本案這台12萬元機器 是跟黃慶章個人購買。(提示LINE對話記錄,有沒有任何一 次對話紀錄中,黃慶章有提到武田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稱?) 在LINE上就沒有。(你偵查中說被告在臉書上有刊登二手商 品的訊息,而且他在臉書上有提出販賣商品跟販賣公司登記 ,你有依據嗎?)是我個人推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72 頁)。再參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 以其個人資料與告訴人聯絡;上開被告書立之手寫收據、保 固書各1紙,均係以被告個人名義開立,無任何關於武田公 司之字樣,是縱使告訴人提告時列印之武田公司網頁上,有 關於販售身體組成分析儀之廣告訊息,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 所刊登。本案應係被告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證人甲○○, 進而與告訴人洽商本案買賣二手身體組成分析儀,尚難認被 告有利用網際網路為詐騙之工具,且檢察官又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23日某時前即有利用在武田公司
網頁上刊登販售二手身體組成分析儀的訊息,故被告應係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因本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詐欺罪,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 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5年5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對告訴人行騙而使蒙受上述財產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另曾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兩次侵占罪,事後仍否 認犯行,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 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犯罪所得12萬元,故 不再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猶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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