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富
指定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55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0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8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67、546
8、5888號),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于富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 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 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于富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 出海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6
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1年1月28日判決被告 林于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 年6月、5年2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在案, 原審於判決後,衡酌被告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有畏罪出境 、出海以逃亡之動機,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其滯留 境外而不歸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 定自111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對於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案於111年4月13日繫屬本院,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10月14日屆滿。三、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給予被告林于富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後,認本案被告林于富被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均犯罪嫌疑重大,均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在案。被 告現雖因另案受刑之執行,然所受執行案件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輕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發布通緝, 經緝獲到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61至162頁),本案既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趨吉避 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潛逃國外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案仍繫屬本院審 理中,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 原則,認本案對被告林于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仍然存 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