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41號
TNHM,111,上訴,441,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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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丁○○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乙○○朋友關係,蕭清華則為乙○○之友人,蕭清華於 民國109年4月22日自彰化縣南下至臺南市乙○○會面,乙○○ 乃預訂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賓館603室供蕭清華住 宿,於同日凌晨2時許,蕭清華抵達○○賓館與乙○○會合,乙○ ○為介紹丙○○蕭清華認識,其等先前往丙○○位於嘉義縣○○ 鄉○○村○○○00號住處,因未遇丙○○,乃邀約丙○○之女友蔡麗 雪至上開賓館等候丙○○到場,乙○○蔡麗雪並將此事留言告 知丙○○。詎丙○○知悉上情後,因認乙○○未經其同意即帶女友



旅館而心生不滿,遂邀集友人甲○○、丁○○、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驅車前往○○賓館向乙○○興師問罪,嗣於 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其等抵達○○賓館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因體溫過高而遭阻擋在外,丙○○、甲○○、丁○○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603室後,丙○○質問乙○○為何帶其 女友開房間乙○○答已有留言告知,丙○○回以看到留言並不 表示同意,隨即徒手毆打乙○○之頭部,甲○○亦徒手毆打乙○○丁○○則持辣椒水噴乙○○之眼睛,甲○○再以電擊棒電擊乙○○ 之軀幹,乙○○因疼痛而跌倒在地,丙○○仍繼續毆打乙○○,並 以菸頭燙乙○○之臉部2次,復取出空白本票要求乙○○簽立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並恫稱:「你害我沒面子, 不簽的話事情不會結束」、「不簽沒關係,待會就跟我們走 ,看是要斷手還是斷腳」等語,甲○○、丁○○則與丙○○包圍乙 ○○,丁○○更舉起酒瓶作勢砸向乙○○乙○○因害怕再遭毆打致 不能抗拒,僅能依丙○○指示簽立面額100萬元未填載發票日 之無效本票1紙交予丙○○丙○○仍要求乙○○須至少先交付現 金2萬元始能脫身,乙○○遂致電其父表示急需用錢,其父因 認乙○○胡鬧未多加詢問即掛斷電話,丙○○等人乃要求乙○○以 個人名義向蕭清華借款,乙○○僅能轉向蕭清華借款,並由蕭 清華直接交付現金1萬元予丁○○丙○○丁○○、甲○○於離去 前並逕行取走蕭清華放置於房間內之疑似毒品咖啡包20包, 且向蕭清華稱這些損失由乙○○負責等語,乙○○因畏懼再遭毆 打致不能抗拒未予阻止,丙○○、甲○○、丁○○因而強盜得手, 乙○○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臉挫傷、瘀傷、擦傷 、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乙○○於返家後,仍遭丙○○以其已簽 立本票為由接續索討錢財,乙○○乃轉而求助其父並避居他處 ,其父僅能依丙○○要求給付現金8萬8千元。嗣經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賓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249-251、394-395頁 、卷2第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乙○○丁○○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1第395頁),因本判決 並未引為判斷基礎,爰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丙○○丁○○、甲○○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 ○之事實,被告丁○○、甲○○均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丙○○雖 坦認有強盜之犯行,惟又辯稱:我沒有向蕭清華拿1萬元, 我們也沒有拿走咖啡包,甲○○打完乙○○就去外面,他都沒有 參與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雖然有拿1萬元及咖啡包, 但是丙○○叫我丟回去,我就馬上丟回去給蕭清華,我沒有強 盜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毆打乙○○後,因為丁○○噴辣椒水 太嗆,我就離開現場,後來發生的事情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 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已和 解並坦承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丁○○之選 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於原審之陳述顯非表示承 認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或拿取咖啡包,其自白非出於真意 ;被告丙○○丁○○均表示未收受1萬元及咖啡包,此部分僅 為告訴人單方指述;被告丙○○要求告訴人簽本票目的是擔保 不會再找蔡麗雪同行,事後被告丙○○已撕毀本票,並未使用 收益,且被告丙○○丁○○、甲○○係出於教訓之意思傷害告訴 人,被告丙○○於過程中逾越原犯意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自 不得要求被告丁○○負責,且被告丁○○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告 訴人當下仍得打電話或向一旁之蕭清華調度金錢以賠償丙○○ ,顯見告訴人所受到之強暴、脅迫,並未達到使其至始不能 抗拒之程度,而與刑法上強盜罪之要件有間,應僅成立恐嚇 取財罪。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並 不知被告丁○○購買本票之事,且證人蔡麗雪亦證稱因噴完辣 椒水後味道很嗆,多數人都跑到外面,房間內僅剩告訴人及 蕭清華等語,足證被告甲○○所稱於斯時即離開房間等語具可 信度,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與被告丙○○丁○○有強 盜之犯意聯絡。
㈡經查:蕭清華於109年4月22日自彰化縣南下至臺南市乙○○ 會面,告訴人乙○○乃預訂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賓館 603室供蕭清華住宿,於同日凌晨2時許,蕭清華抵達○○賓館 與乙○○會合,乙○○為介紹被告丙○○蕭清華認識,其等乃前 往被告丙○○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因未遇被告 丙○○,乃邀約被告丙○○之女友蔡麗雪至上開賓館等候被告丙 ○○到場,乙○○蔡麗雪並將此事留言告知被告丙○○;詎被告 丙○○知悉上情後,因認乙○○未經其同意即帶其女友至旅館而 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甲○○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共同驅車前往○○賓館,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其等 抵達○○賓館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因體溫過高而 遭阻擋在外,被告丙○○、甲○○、丁○○一同進入603室後,被 告丙○○質問乙○○為何帶其女友開房間乙○○答已有留言告知



,被告丙○○回以看到留言並不表示同意,隨即徒手毆打乙○○ 之頭部,被告甲○○亦徒手毆打乙○○,被告丁○○則持辣椒水噴 乙○○之眼睛,被告甲○○以電擊棒電擊乙○○之軀幹,乙○○因疼 痛而跌倒在地,被告丙○○仍繼續毆打乙○○,並以菸頭燙乙○○ 之臉部2次,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臉 挫傷、瘀傷、擦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7-108頁),核與證 人蕭清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9-120頁),並 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 卷第3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39-4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51頁)附卷可參,復為被 告丙○○丁○○、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51-253、396- 397頁、卷2第8-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丙○○丁○○、甲○○於毆打乙○○後,曾向乙○○索取財物: 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丙○○先揮拳打我左臉,另外兩 個人其中一個拿辣椒水噴我眼睛,另一個拿電擊棒電我的左 手,拿電擊棒電我的是甲○○,丙○○揮我一拳之後我就倒在地 上,辣椒水就噴過來,我倒在地上之後就被一直打,後來丙 ○○就拿菸燙我左臉臉頰,燙了兩下,然後丙○○叫我打電話給 家人,要拿兩萬元過來,後來我打給我爸爸,我說我現在急 需要錢,我爸以為我在亂鬧,就直接掛掉,我只有打一通給 我爸,沒有打給其他人,後來丙○○蕭清華身上有多少錢, 蕭清華拿現金出來就是1萬,丁○○把1萬元收下;丙○○拿本票 叫我簽,說我害他沒面子,不簽的話事情不會結束;當時另 外兩個人跟丙○○一起把我圍起來,其中一個拿酒瓶準備砸我 ,當時我怕有生命危險,怕他們繼續打,所以我就簽了本票 ,按指印以及簽名,我簽了一張面額100萬的本票,本票是 丙○○拿走的,丙○○蕭清華說毒品全部拿出來,蕭清華就拿 出來1袋毒品咖啡包,丙○○全部拿走(見偵卷第108-109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先被丙○○打一拳,後來有辣椒水 跟電擊棒,我就倒在地上,他們又繼續打一下才停,後來丙 ○○丟1本本票出來要我簽100萬,我就簽了,因為我怕我不簽 ,會繼續被打,我還有打電話跟我爸說我需要錢,我爸以為 我是開玩笑,說不管就把電話掛掉,丙○○叫我跟朋友借錢, 不然看要斷手還是斷腳,蕭清華才拿1萬元交給丁○○,我記 得簽本票之前丁○○有拿酒瓶要砸我,他們還有順手拿走我朋 友的毒咖啡還有蕭清華說那些損失要算我的,要我賠償 蕭清華,講這話的人好像是丁○○;我簽完本票之後才打電話 給我爸爸,然後蕭清華才拿出1萬元;簽本票前丙○○有說: 你害我沒有面子,不簽的話事情不會結束,不簽沒有關係,



待會跟我們走,看是要斷手還是斷腳(見原審卷2第147-155 、162、164-166頁)。告訴人就其於○○賓館603室內,遭被 告丙○○丁○○、甲○○以徒手、噴辣椒水、持電擊棒電擊等方 式毆打成傷,並於被告丙○○脅迫恫嚇之下簽發100萬元本票 ,且因致電其父索取錢財未果,轉而向在旁友人蕭清華借得 1萬元交予被告丁○○,被告丙○○丁○○、甲○○於離去前並取 走蕭清華之疑似毒品咖啡包等情節,前後均能指證歷歷,且 證述大致相符。至於告訴人對其簽發本票及致電其父之先後 順序及被告丙○○丁○○、甲○○取走疑似毒品咖啡包之方式, 前後雖有出入,惟告訴人於斯時既遭被告丙○○丁○○、甲○○ 連番毆打甚至以辣椒水、電擊棒攻擊,又於被告丙○○恫嚇之 下簽發本票,顯然處於驚魂未定之際,以致事後未能清楚回 憶各事件發生之先後次序及細節,亦與常情無違。況且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經再次確認後,已能證稱係先簽立本票後始致 電父親,再由蕭清華拿出1萬元,及被告3人順手拿走疑似毒 品咖啡包等情明確,尚難以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有些微齟 齬,即認其證述均不足採信。
 ⒉關於本案發生經過,證人蕭清華於偵查中證稱:丙○○動手 ,他先揍乙○○的臉兩拳之後,丁○○拿辣椒水噴乙○○臉部,噴 了兩次,甲○○拿電擊棒電擊乙○○身體軀幹部分,電了兩次, 當時乙○○就躺在地上捲曲身體好像很難過,他們動手的時候 丙○○有指著我跟我說這不關我的事,叫我不要插手,乙○○躺 在地上後還有人揍他,丙○○就拿本票出來,要乙○○簽本票, 丙○○說不簽的話那就不用講了,要把乙○○拖出去看要斷手還 是斷腳,丙○○乙○○簽本票的時候,另外兩個男生站在旁邊 ,他們就讓他坐起來,乙○○就問他那要簽多少丙○○說100 ,乙○○就懷疑的說蛤,拿辣椒水的就把桌上的酒瓶拿起來作 勢要砸乙○○丙○○就叫他不要砸他,乙○○一直在猶豫要不要 簽,他們就在旁邊恐嚇他,就是說不簽沒關係,待會就跟我 們走,看是要斷手還是斷腳之類的話,我知道丙○○有說,乙 ○○後來就簽了本票,簽完本票後他們說要看到現金,丙○○丁○○就叫乙○○打電話,叫他跟人家借錢,乙○○就打給他爸爸乙○○跟他爸爸說他現在要2萬,他爸就問他是不是又在亂 搞什麼,就不理他把電話掛了,後來他們就把矛頭指向我, 丙○○丁○○就跟乙○○說你是不會跟你朋友借嗎,意思就是指 我,乙○○就問我身上有多少,我跟他說1萬多元,他說你先 借我,我就拿10,000元出來,丁○○就把10,000元拿走,跟我 說這是乙○○跟你借的,你要找他要;當時毒品咖啡包放在床 頭櫃,應該是丁○○自己把20包毒品咖啡包拿走,他轉頭跟我 說你這些要找乙○○算(見偵卷第119-121頁);於原審審理



時復結證稱:丙○○動手,另1個人拿電擊棒,另1個人噴辣 椒水朝乙○○臉上噴,我叫他們不要打了,但是丙○○說不關我 的事,叫我不要動,不然連我一起打,打完之後就叫他簽1 張1百萬元的本票,說不寫的話今天別想走,就是斷手斷腳 隨便你選,半恐嚇,寫完本票就要乙○○先打電話給他爸要錢 ,最少要兩萬元,乙○○打電話給他爸之後,他爸問他什麼事 ,他講的很模糊,他爸說你搞什麼事情不管你就對了,當下 掛電話,他們就說不管,現在給我拿錢出來;然後丁○○就說 「不會問你朋友那邊有沒有錢是不是,先跟他借」,乙○○就 問我這邊有沒有錢,我說有,然後我就拿1萬元給他,然後 丁○○說「這是你向蕭清華借的,不是我們」;簽本票的時候 全部人都在房間裡,3個人都有出聲說要錢跟拿東西;他們 還有跟我拿咖啡包,拿走咖啡包時,有跟我說「這些找乙○○ 算」(見原審卷2第173-174、180-181、183、185、187頁) 。證人蕭清華就告訴人於○○賓館603室內,遭被告丙○○、丁○ ○、甲○○以徒手、噴辣椒水、持電擊棒電擊等方式毆打成傷 ,並於被告丙○○脅迫恫嚇之下簽發100萬元本票,再致電其 父索取錢財未果後,轉而向蕭清華借得1萬元交予被告丁○○ ,而於該過程中,被告丙○○丁○○、甲○○均在場,於離去前 並取走蕭清華咖啡包等情前後均述核屬一致,且與告訴人 前揭證述並無出入,足認告訴人及證人蕭清華之證述實有憑 據,應可採信。
 ⒊被告丁○○於偵查中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稱:我有帶1本剛買的 本票去,因為丙○○在六甲要出發前說要去討錢,沒有講對象 ,他叫我去買本票和印泥,所以我就去書局買本票和印泥; 我買完之後他在車上說有人帶他女朋友去吃藥,叫我們幫他 出氣,到賓館下車時我有帶本票和印泥,是丙○○叫我帶的, 我們從甲○○六甲的住處出發,我開車(見偵卷第83-84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乙○○朋友蕭清華有說要拿1萬 元跟毒品咖啡包給我們,那天有拿本票,被我們打完之後乙 ○○有打電話給他爸爸;我知道有1張100萬元本票,但我不知 道是乙○○簽的(見原審卷1第212、221、226-227、232、24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蕭清華叫我拿1萬元跟毒品咖 啡包給丙○○,我只是幫忙拿給他(見原審卷2第370頁)。則 依被告丁○○之證述及供述,其等確有攜帶本票至○○賓館,且 均知悉當日係為被告丙○○女友之事出氣及向他人索討錢財, 而蕭清華曾表示欲給付1萬元及咖啡包予被告丙○○丁○○、 甲○○,被告丁○○亦曾收取並轉交予被告丙○○,足見被告丙○○丁○○、甲○○當日確實以被告丙○○女友與告訴人至○○賓館施 用毒品為由,於毆打告訴人後脅迫其簽立本票並索取錢財且



蕭清華取得現金1萬元及咖啡包無誤。至於丁○○雖於原審 審理時另證稱:乙○○沒有跟他爸爸講到錢的事,我們打完乙 ○○沒有收1萬元及毒品咖啡包就走了,就跟他說打了就打了 ,拿了也沒意思就離開賓館云云(見原審卷1第226-227、23 4-235頁),惟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出入,況且倘 若被告丙○○丁○○、甲○○未向乙○○索取錢財,乙○○何須於遭 毆打後致電其父親?在旁之友人蕭清華又豈會無端主動表示 欲交付1萬元及咖啡包予被告丙○○丁○○、甲○○?更何況被 告丙○○丁○○、甲○○係於當日10時40分抵達○○賓館,於11時 37分始離去,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41 頁),可見其等於○○賓館停留長達近1小時,倘若其等於毆 打乙○○後旋即離去,而未於603室房間內脅迫乙○○簽立本票 並向其要索錢財,並歷經乙○○致電其父索取金錢未果,乃轉 而向蕭清華求助等折衝過程,又何須耗時長達近1小時?是 被告丁○○此部分之證述,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乙○○當天在房間 簽本票,是我要他簽100萬元,他打電話給他父親說要借錢 借不到,後來轉向蕭清華借現金1萬元及毒品咖啡包,100萬 元本票我撕掉了,乙○○父親案發後給我8萬8千元(見本院卷 2第11-12、17、20、22頁),足見乙○○於案發時確係應被告 丙○○之要求簽立100萬元本票,並致電其父籌措現金未果後 ,轉而向蕭清華借款,由此益證告訴人乙○○及證人蕭清華上 開證述確有憑據,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丙○○雖另證稱:我們 沒有要乙○○當場拿出現金,是他自己打電話跟他父親借錢, 沒有人收下現金1萬元及毒品咖啡包,因為我無法接受,他 這樣有傷到我的自尊,打完後我們就離開云云(見本院卷2 第17-18頁),惟被告丙○○於毆打乙○○後既要求其簽發100萬 元本票,案發後又向其父索得8萬8千元,堪認被告丙○○上開 所為之目的均係藉此向乙○○要索錢財,則於蕭清華欲出借乙 ○○1萬元之情況下,被告丙○○豈有拒絕之可能?是被告丙○○ 此部分之證述,實有違於常情,不足採信。
 ⒌抑有進者,就乙○○所簽立本票之後續處理情形,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乙○○爸爸後來有給我8萬8千元,本 票我後來撕掉了(見本院卷2第20、22頁),另乙○○於偵查 中亦證稱:隔天丙○○叫我去他家講清楚,我有去,丙○○執意 要錢,問我能拿多少錢出來,當時丁○○、甲○○、丙○○女友也 在現場,丙○○叫我先調8萬給他,如果不給他要叫甲○○打斷 我的手腳,我就開始打電話,先打給我爸,我爸說叫我回去 拿錢,丙○○叫我回去拿,他在他家等,我回家之後就沒再過 去,在家裡躲起來,他後來有來找我,我就不理他,後來他



逼的我躲到市區,我爸受不了,就叫他來家裡給他10萬(見 偵卷第109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後來我爸有給他們1 0萬元,他們跟我爸說本票已經不見了,所以沒有拿回來( 見原審卷2第167頁),足見乙○○於○○賓館確曾簽立100萬元 之本票,被告丙○○事後並以此為名義向乙○○之父取得現金無 誤。則以乙○○實際上根本未對被告丙○○負有任何債務,其縱 使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亦屬無效本票(詳後述),若 非乙○○係遭被告丙○○丁○○、甲○○以毆打等強暴手段復再遭 其等脅迫而簽立本票,且因此畏懼不已避居他處,其父親事 後又何須再支付現金予被告丙○○?由此益徵被告丙○○丁○○ 、甲○○於○○賓館內除毆打乙○○外,更有向脅迫其簽立本票並 索取財物之舉動,應屬明確。至於乙○○及被告丙○○乙○○父 親所交付予被告丙○○之款項,其等證述固有出入,惟考量該 款項係乙○○父親而非乙○○本人親自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 ○○既為收取現款之人,且亦於本院坦認此情,當無刻意隱瞞 之必要,是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丙○○於事後 向乙○○父親所收取之現金應為8萬8千元。
 ⒍綜上,依告訴人乙○○、證人蕭清華、被告丙○○丁○○前揭證 述及被告丙○○丁○○、甲○○於○○賓館內停留近1小時等客觀 事證勾稽以觀,被告丙○○丁○○、甲○○於○○賓館內毆打乙○○ 後,乙○○於被告丙○○恫嚇下簽發100萬元本票,並致電向其 父索取金錢未果後,轉而向蕭清華借款1萬元,並由蕭清華 交付予被告丁○○,再任由被告3人取走蕭清華之疑似毒品咖 啡包,被告丙○○並於事後以乙○○簽發之本票向乙○○父親取得 8萬8千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丙○○丁○○、甲○○於○○賓館內毆打乙○○及脅迫其簽立本 票支付錢財之時,即已屬強盜行為:
 ⒈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 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 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 ,即應成立恐嚇罪。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 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 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 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



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 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 )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 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 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於○○賓館內先遭被告丙○○丁○○、甲○○輪番以徒 手、辣椒水、電擊棒攻擊而倒地不起後,再於被告丙○○出言 恫嚇之下簽發本票,並為滿足被告丙○○須先行支付2萬元之 要求,致電予其父索取金錢未果後,轉而向蕭清華借款1萬 元交付予被告丁○○,並任由被告丙○○丁○○、甲○○取走蕭清 華之疑似毒品咖啡包,則以乙○○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 傷、左臉挫傷、瘀傷、擦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外,更遭 被告丁○○噴辣椒水及被告甲○○以電擊棒電擊,其友人蕭清華 雖同在房間內,亦因被告丙○○告知不得插手且於被告3人持 有兇器人多勢眾之情況下未敢妄動,則乙○○受制於彼眾我寡 、無人救援之情形下,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均 當深覺恐懼,為求保命,必唯命是從,不敢妄動,遑論有何 正面反抗之念,則被告丙○○丁○○、甲○○所為在客觀上自足 使乙○○喪失意思決定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同意簽 立本票並先向蕭清華借得1萬元以求保命,則乙○○已因被告 丙○○丁○○、甲○○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喪失自由意志甚明。 至於告訴人於案發時仍撥打電話予其父及向蕭清華借款,惟 均係宥於被告丙○○向其要索錢財,為避免再遭被告3人毆打 始向他人借款以滿足被告丙○○之要求所為,實非基於自己之 意思自由而為,是無從以其得對外撥打電話或仍有友人在旁 ,即認告訴人未達於不能抗拒。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僅構 成恐嚇取財云云,實無足採。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依丁○○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丁○○、甲○○於前往○○賓館之時,已知 悉當日係為被告丙○○女友之事出氣及為向他人索討錢財而攜 帶本票到場,並於進入603室後,分別持辣椒水、電擊棒與 被告丙○○聯手攻擊乙○○,被告丙○○並脅迫乙○○簽發100萬元



本票及交付現金始得離去,最終乙○○蕭清華借得1萬元交 付予被告丁○○,並任由其等以乙○○須負責為由取走毒品咖啡 包而強盜得手,此過程中,被告丁○○、甲○○均全程在場且亦 曾附和被告丙○○乙○○索取財物乙節,業據證人乙○○蕭清 華證述如前,堪認被告丙○○丁○○、甲○○互相利用彼此之行 為,而達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其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當無疑義。
 ㈤被告丙○○丁○○、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 度者,自包括在內。
 ⒉經查:乙○○於案發前並未對被告丙○○負有任何債務,業據被 告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116頁),其雖又辯稱於107 年7月11日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當時曾向其借88,000元云 云(見本院卷2第117頁),惟倘若告訴人與被告丙○○於案發 前1年多已有債務糾紛,被告丙○○何以會遲至近2年後始向告 訴人追討?又豈會要求乙○○簽立面額高達100萬元之本票? 更何況被告丙○○於○○賓館603室內,僅以告訴人攜其女友至 賓館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卻對告訴人對其另負有債務 乙事隻字未提,顯然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與實情不符,難 以採信。是告訴人對被告丙○○之女友蔡麗雪既無任何侵犯之 情事,且縱有侵犯,亦係蔡麗雪乙○○請求賠償,與被告丙 ○○本人毫無關聯,被告丙○○丁○○、甲○○明知上情,卻藉詞 乙○○蔡麗雪至○○賓館施用毒品為由,利用告訴人遭其等毆 打不能抗拒之情形,向乙○○強索財物,並於案發時取得現金 1萬元及咖啡包,被告丙○○於案發後再向乙○○父親取得8萬8 千元,諸此所為,均彰顯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迫使乙○○就範,實屬明確。
 ⒊至於乙○○所簽立之100萬元本票部分,因被告丙○○證稱該本票 已撕毀,且未填載發票日(見本院卷2第20頁),乙○○亦證 稱:在本票上填我的基本資料、金額、蓋手印,沒有印象有 寫日期(見原審卷2第162頁),且該本票既未扣案且已撕毀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乙○○於本票上 已填載發票日,即該本票應屬無效之本票,雖非屬有價證券 之財物,惟被告丙○○丁○○、甲○○於○○賓館既已取得現金1 萬元及疑似毒品咖啡包,應認其等已強盜財物得手。另證人



蕭清華就被告丁○○所取走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係證稱約有20幾 包,因其無法具體指證明確數量,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認定為20包,且該咖啡包既未扣案,亦未鑑定,即無 證據證明確含有毒品成分,僅能認定係疑似毒品咖啡包,特 予指明。
 ㈥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
 ⒈被告甲○○辯稱:被告丁○○噴完辣椒水後因為太嗆,我就離開 房間,之後一直在外面等,並不知道後面發生何事云云。惟 查:
 ①證人蕭清華乙○○均明確證稱被告丁○○、甲○○於被告丙○○脅 迫強取財物之過程中均全程在場,且亦曾出聲附和被告丙○○ 等情,已如前述,況且被告丁○○乙○○噴辣椒水後,被告甲 ○○尚持電擊棒電擊倒地之乙○○2次乙節,復據證人蕭清華乙○○證述明確,亦如上述,被告甲○○實無於被告丁○○噴完辣 椒水後隨即離去之情。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其於被告丁○○噴辣椒水後有自行離開房 間如此重要且攸關其是否構成強盜之事實(見警卷第5-13、 15-19、55-81、85頁、原審卷1第127-137頁),直至原審審 理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時方為此證述,顯然係為迴避參與強盜 財物此部分犯罪行為,而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蔡麗雪於原審雖證稱:「(甲○○說噴辣椒水之後,因為 味道很嗆,所以他就跑到走廊外面,有這件事嗎?)有」、 「(噴完辣椒水之後,房間裡面有誰?)乙○○跟另外一個人 」、「(乙○○蕭清華?)對」(見原審卷2第73-75頁), 惟又證稱:丙○○丁○○好像也跑到外面,後來有再進去,大 家受不了辣椒水跑出去後又有再進去,我後來有留在房間裡 (見原審卷2第74-75頁),足認縱使辣椒水之氣味使眾人一 時之間難以忍受,惟於氣味消散後,亦陸續返回房間內而未 有人離去。更何況證人蔡麗雪於原審對於告訴人遭毆打之原 因、案發之經過,均答以忘記、不清楚(見原審卷2第57-75 頁),佐以蔡麗雪與被告丙○○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其因與告 訴人前往○○賓館引起被告丙○○不悅而發生本案,對於被告丙 ○○實存有相當之畏懼,是尚難以證人蔡麗雪於原審之證述, 即為被告丙○○丁○○、甲○○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甲○○前揭辯解結證稱:甲○ ○電擊乙○○是噴辣椒水之前,噴完辣椒水後他就跑去外面, 不在房間裡,告訴人簽本票時,現場有我、丁○○乙○○及蕭 清華,甲○○沒有再進來(見本院卷2第11、15頁),惟此部 分之證述已與證人乙○○蕭清華前揭證述不符。佐以被告丙



○○於○○賓館之時間長達近1小時,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以 被告丙○○丁○○、甲○○進入603室未久旋即攻擊乙○○,倘若 被告甲○○於被告丁○○噴完辣椒水後即離開房間未再進入,豈 非於旅館外等候被告丙○○長達40至50分鐘?本院就此質問被 告丙○○、甲○○,被告丙○○於本院先證稱:甲○○和我們一起走 的(見本院卷2第19頁),嗣又改稱:甲○○各自離開賓館, 我是跟丁○○一起走,我不知道他如何離開(見本院卷2第23 頁),被告甲○○則供稱:我叫朋友來載我,我在外面等他等 很久(見本院卷2第23頁),惟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見 警卷第41頁),被告甲○○係與被告丙○○丁○○於當日11時37 分一同駕車離去○○賓館,則被告丙○○前揭證述實係臨訟迴護 被告甲○○之詞,被告甲○○上開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 均難以採信。
 ⒉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並 非出於真意云云,惟本院並非僅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之 自白為認定其構成加重強盜罪之證據,除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經具結之證述外,尚有蕭清華於偵查及原審之前揭證述、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 以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是縱使不採被告丁○○於原審審 理時之自白,亦無礙於本院就其構成加重強盜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丁○○、甲○○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 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甲○○上開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甲○○聲請詰問被告丁○○ 及證人蕭清華,因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明確,均經 被告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詰問,被告甲○○之詰問權已受 保障,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又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 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 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 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甲○○持用



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上開物品足以對加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被告 丙○○丁○○、甲○○出手毆打乙○○成傷,乃在於教訓乙○○攜蔡 麗雪至○○賓館之行為,其等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是核被告丙 ○○、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 強盜罪。
二、被告丙○○丁○○、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丁○○、甲○○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加重強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 盜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942、21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9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 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所坦認(見本 院卷2第116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1第122-123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以被告甲○○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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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