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40號
TNHM,111,上易,440,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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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撤銷。
陳啟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 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啟芳自民國110年9月16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海 佃路1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陳啟芳於同日22時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路0段與○○一路交岔 路口時,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對陳啟芳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2毫克(陳啟芳此部分 酒後駕車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陳啟芳於本院 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本院審理範圍)陳啟芳於上開時間、地點完成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後,明知到場之警察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口出「你們都王八蛋」之語,而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當場侮辱。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對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的上訴 ,表示仍欲對侮辱公務員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審理範圍 僅有侮辱公務員部分,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刑案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脫口出「你們都王 八蛋」之語,顯見其辱罵對象為複數,參以其係遭員警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需受 罰之背景,則被告辱罵對象自是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無誤。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沒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其是對 自己生氣云云。於本院辯稱:其僅是脫口而出而已云云,均 不可採。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 。刑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 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四、被告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於107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交簡 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執 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被 告對此也不爭執,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惡性,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 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量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漏未 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乃有不當。(原審判決的量刑 審酌欄雖有記載:「兼衡被告之素行」,然僅記載:「前有 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尚難認為已經有就上開 累犯的前科紀錄具體審酌)。
 ⒉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就被告 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 告犯行所生的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 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並無理由。




 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則的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的公務,竟 出言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於原審否認有 侮辱公務員的犯意,於本院終知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除上開累犯前科外,最近一次於101年 也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的紀錄,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智識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具有累犯加重其刑的事由,依法應加重其刑,念被告於 本院終知坦承犯罪,本院僅調高拘役2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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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