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志鵬因故與告訴人施文斌發生糾紛而 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與告訴人理論 ,被告明知本案住處內有被告之妻丁○夙、告訴人之妻施○○ 色等多人在場,且大門未關閉僅拉上紗門,處於隨時可能有 人進出或得以共見聞之狀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幹你祖母,真的吃我有夠夠」、「幹你祖母是安怎」等語 ,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文斌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所製作之對話譯文、告訴人提供之 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其妻一 同前往本案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不可能去別人家這樣做,當時因為很生氣,已經失控,不 記得說了什麼,縱然有說這些話,也不是要罵告訴人,不知 道告訴人為何要這樣對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間,與其妻丁○夙一同前至本案住處,因被告 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於爭論過程中,被告在本案住處客廳 內,辱罵告訴人「幹你祖母,真的吃我有夠夠」、「幹你祖 母是安怎」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文斌於警詢、偵 查時(警卷第7-9頁,偵卷第32頁)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所製作(現場錄音光碟)之對話譯 文1份(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35頁)、原審 111年5月18日勘驗筆錄1份(詳如附表所載,原審卷第73-74 頁)附卷可稽。準此,足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上開言 詞辱罵告訴人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 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 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 侮辱。依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 ),可見被告所說言詞係針對告訴人甚明,又「幹你祖母, 真的吃我有夠夠」、「幹你祖母是安怎」等語,客觀上乃屬 負面評價之字眼,具有不雅、指責、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 ,確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從而,被告辯 稱:我不記得說了什麼,縱然有說這些話,也不是要罵告訴 人云云,核不足採。
㈢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 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 照),亦即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 之狀況。又「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 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此觀大法官釋字第14 5號解釋要旨即知。故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雖認所謂「公 然」包括特定之多數人,然此解釋之背景乃是針對在有多數 固定會員(即特定多數人)之團體開會時,侮辱他人,因會 員是特定之人,雖屬共見共聞,依據上揭院字第2033號解釋 ,即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實有不合理之情而予以補充釋明。 然不管是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均 必須是在此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之人數隨時處於 可增加之狀況下,若非如此,應認與公然之要件不符。倘處 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 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 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
尚難以該罪相繩。
㈣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35頁),可知本件案 發現場為告訴人住處客廳,陳設及擺放物品均與一般人生活 起居相關,未見有營業場所之相關設備,顯屬一般私人住宅 無誤,若欲進入該處,應須經該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邀請 或經其同意始得以進入,而非為一般公眾得任意出入或得由 不特定人、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場所。是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地 點,既係在告訴人之私人住宅內,除居住該處之人或得允許 進入之親人外,一般人未經許可難以隨意進出,顯非一般人 所經常出入或得任意出入之場所。又告訴人施文斌陳稱:在 場之人除被告及其妻外,有我太太、女兒及孫女等語(偵卷 第32頁),均係告訴人之家人,彼此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 依上所述,本件與法律所要保護「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 之分辨難以計算」之客觀情狀有別,而與所謂公然侮辱罪之 「公然」構成要件殊有未合,實難以該罪相繩之。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曾經參選兩屆里長,是地方上 知名人士,本案住處也是里民經常請託辦事的場所,又當時 客廳紗門雖有關,但是玻璃門一直開著,外面的人透過紗門 可以聽得到,且被告與告訴人所處之空間並非密閉空間,被 告朝告訴人說話的音量足令讓處在告訴人住處外的人清楚聽 聞,實已符合公然之情狀等語。惟案發地點係在本案住處客 廳,屬於私人住宅範圍,縱使當時僅拉上紗門,亦應非一般 人得未經許可或邀請擅自進入之處,復難以告訴人曾經參選 里長,即認其住處為一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又本件與 「公然」之要件未合,已如前述,而與所謂音量之大小、傳 播之遠近無涉。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惟 本案發生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之內,而與刑法上公然侮辱 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尚有未符 ,是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表:(原審111年5月18日勘驗筆錄。被告簡稱「孫」,告訴人 簡稱「施」)
孫:你是不曾被鬼嚇到哩阿? 施:不要緊啦,你隨便你講啦。 孫:我今天跟你講,剛從派出所去求證你的話過來,這樣對你 不尊重嗎?你何必就要。 施:尊重有尊重沒尊重,你跟我講你要要要要叫兄弟要叫人, 這就不尊重在這邊啦。 孫:阿你是為何來忤逆我是不是永康最大尾? 施:你忤逆我我忤逆你啦,你是什麼東西我忤逆你啦。(啪一 聲) 孫:幹你祖母(2分11秒)。 女聲:唉呦,好阿啦,走啦走啦。(拖鞋走路的聲音) 施:…,幹你祖母(2分18秒)。 孫:你真的,你幹你祖母(2分19秒),你真的吃我有夠夠喔! 女聲:好啦好啦,你是為何這樣。 孫:你真的吃我有夠夠喔! 施:哼。 孫:我今天啦吼。 女聲:好阿你。 孫:我是我這樣作工勒。 施:吼好。 女聲:好啦好啦。 孫:我這樣好嘴好意。 施:你有好嘴? 女聲:我跟你講。 施:你有好嘴? 女聲:施先生…。 施:你給我幹你給我。 孫:幹你祖母是安怎(2分38秒)。 女聲:好啦。 施:吼好。 孫:你真的吼我拍桌子…。 女聲:好阿啦。 孫:我拍給你聽。 施:嘿。 孫:你你母親…。 施:吼。 孫:要稍微(砰一聲)讓人一吋啦。 女聲:好啦好。 孫:你今天講一些快的。 施:吼。 孫:你這樣軟土深掘。 施:唉呦喂阿,你侵門踏戶我來軟土深掘。 孫:不是喔說給你聽。 施:你給我拍桌子喔。 孫:拍桌子是怎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