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
4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共同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暨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陳述(本院卷第163頁)。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不諱,是因未了解清楚而犯下罪行,並不是一開始 就計畫好,且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懇請 從輕量刑,爰此提起上訴。
三、原審以被告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罪證明確,依附 件原判決所示法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被告係夥同他人於晚間10 時許侵入住宅行竊,被害人為一女性學生,因銀行發送簡訊 通知帳戶登入失敗、轉帳失敗等,而發覺本案,被告並未和 解,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 罪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參酌被告並未 和解,亦無歸還全部贓物,且曾有登入被害人銀行帳戶之舉 措,足見被告惡性非輕,況上開刑度已屬法定最低度刑,難 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儒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乳膠枕頭貳個、愛迪達牌後背包壹個、小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威儒及吳信佑(涉嫌竊盜犯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由吳信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威儒,前往鄭韻亭位於雲林縣 ○○市○○路000巷00號住處,見該址大門未上鎖有機可趁,從
大門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鄭韻亭所有之蘋果廠牌筆記型 電腦1部(業已發還)、乳膠枕頭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 0元)、愛迪達牌後背包1個(價值1,000元)、小刀1把(價 值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鄭韻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 警調閱監視器,並在上址住處內抽屜之塑膠袋採集遺留之指 紋送鑑比對後,與賴威儒檔存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威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0017028號 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4頁;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3 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7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頁、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 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吿吳信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證人即 被害人鄭韻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證 人劉慧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證人吳信佑出具之切結書1紙(見警卷第1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 第18頁至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7日刑紋字第11000916 65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8頁至第82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現場勘察照片1份 (見偵卷第88頁至第109頁)、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照片1張 (見警卷第2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見警 卷第29頁至第39頁)、現場蒐證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40頁 至第43頁)、監視器與被告及共同被吿吳信佑比對照片2張 (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同條項 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 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 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 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 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 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為,係未經同意以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住宅 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 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吿吳信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 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 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於 執行完畢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 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 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 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獨 居,家中尚有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之前擔任人力派遣公司 管理職位,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因見他人 住處未上鎖有機可趁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又被害人之損失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 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共犯吳信佑竊得乳膠枕頭2個、愛迪達牌後背包 1個、小刀1把,均係屬被告與同案被吿吳信佑違法行為所取 得之物,且前開財物均歸被告等節,亦據被吿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吿吳信 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見本院卷第93頁)相符,足認被告竊 得乳膠枕頭2個、愛迪達牌後背包1個、小刀1把,均屬其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為被吿與同案 被吿吳信佑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等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此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