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18號
TNHM,111,上易,318,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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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19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國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 12時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其中「B」字之空白處均使之變黑,並 將「1」字上下方增加一橫,變造成「000-0000」號車牌後 ,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上開 變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12月2日12時許,騎乘上開懸掛「000-0000」號車牌的機 車,前往黃淑鳳之公公江啟賢位於嘉義縣○○鎮○村里○○○00號 之1之住處(下稱江啟賢住處)前,先將機車停於該住處旁 之電線桿邊,趁江啟賢未在屋內之際,未經許可侵入江啟賢 住處內,徒手竊取黃淑鳳所購買、放置於冰箱內之伯朗咖啡 24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10元),得手後置於藍色提袋內 ,走出屋外時,見黃淑鳳站立在其機車附近,便連忙騎乘機 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李國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51-53、7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國同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機車車牌塗黑,沒有變造車牌;伊 不認識也沒看過黃淑鳳,不曾去過江啟賢住處偷東西,也不 知道為何黃淑鳳所拍到的機車顏色、特徵跟伊的機車一樣云 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黃淑鳳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6頁;111年度偵字第2591號 卷《下稱偵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65-74頁),並有被害人 所拍攝之機車車牌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 前往派出所時所騎乘之機車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比對照片、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網 頁列印資料及所附原型式、新式、「一車一號」新編碼方式 號牌區分對照表、原型式號牌與新式號牌各車別示意圖、新 式號牌使用之英文字、數字字體、GOOGLE街景圖等資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7-10頁;原審卷第15-17、29-37、83-94、9 7-107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黃淑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我公公江啟 賢住處隔壁,我家的後門對著他家後門,他一個人住,我每 天都會去他家,有時一天去2、3次,有時候去1次。我看 過被告去我公公家至少6次以上,本案發生前,我每個星期 都會看到被告去我公公家,我發現他時,他就會趕快騎機車 離開,他去找我公公時,頭上都戴著安全帽,機車是紅色, 我之前看過他機車時就有留意他的車牌後4碼是0000,他都 是男扮女裝,就是穿露背的衣服、高跟鞋,下半身有時候穿 長褲、有時候穿短褲。因為被告來過很多次,有一次他在騎



樓下的椅子處跟我公公聊天,有一次在門口信箱那邊,他 硬要伸手伸進我公公的口袋拿錢,我剛好走過來,他們在拉 扯,我公公說把他抓起來,他就跑了,我公公說他硬要跟我 公公拿錢。且我會給我公公零用錢,案發前他平常身上會帶 2、3萬元,但他跟我說他身上都沒有錢了,是常來找他的那 個女生拿走了。我有跟被告面對面看他的臉,我跟他說如果 他再找我公公的話我就要報警,我確定我見到的人就是今天 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5-67頁),表示案發前,其 即曾見過有人多次男扮女裝,騎乘紅色機車前往○○○00號之0 找江啟賢,其親眼見到及經由江啟賢告知,得知對方會自江 啟賢處拿取金錢,故特別留意對方之穿著、機車、車牌及安 全帽之樣式,並確認前往之人即在庭之被告,是被告辯稱不 曾去過江啟賢住處云云,自屬可疑。   
 ⒉證人黃淑鳳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案發當時我公公不在家, 他家大門是鐵門,鐵門是拉開的,那附近房子一整排住的都 是我們自己人,案發當時有一個姪子發現被告騎機車從村莊 過來,就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我公公家的門口,沒有看到被 告,但看到被告的機車停在我公公家前的電線桿那裡,因為 被告來過很多次,我每次想拍都來不及拍,所以案發時看到 機車就趕快拍,我所拍的機車照片就是警卷第7頁上方的那 張機車照片,我確定被告機車的車牌後四碼是0000,我之前 看過被告機車的時候我就有去留意他的車號是0000。我就在 他機車附近等他走過來機車這裡,我那時候看到被告從我公 公屋內走出,他穿著女裝,穿高跟鞋,手上拿著藍色袋子, 我看到他的袋子裡面裝滿我買給我公公的咖啡,我問他「要 幹什麼」,他說「我沒有拿甚麼東西」,就直接騎車跑走了 。被告戴著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前面有透明擋風板,但是我 還是清楚看到他的臉等語(見原審卷第67-72頁),表示案 發當天看到被告機車後,先前往拍照,之後發現被告從江啟 賢住處內走出,近距離看到被告的臉,並看到被告手提袋子 內裝有其所購買之伯朗咖啡
 ⒊證人黃淑鳳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平常會在我公公家的冰 箱放24罐伯朗咖啡,另外會在外面放一些沒有冰的咖啡,他 習慣把冰箱裝滿,從冰箱拿1罐咖啡之後,就會再補1罐放到 冰箱。當天被告走了之後我有去冰箱確認,發現冰箱1罐咖 啡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8、73頁),依證人黃淑鳳所述 ,其發現被告從江啟賢住處走出,袋子內裝滿伯朗咖啡,其 前往江啟賢住處查看,發現冰箱內伯朗咖啡遭竊,故認定被 告有竊取冰箱內之24罐伯朗咖啡
 ⒋此外,證人黃淑鳳於警詢時陳稱:該竊嫌竊取伯朗咖啡24罐



,損失金額約41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沒有想要跟被告和解,如果他要賠我錢我也不要,我 也沒有要請求附帶民事賠償,只希望不要再來就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74頁),衡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僅為價值410元 之伯朗咖啡24罐,價值不高,其更無欲向被告索償,只希望 被告不要再來找江啟賢,顯見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⒌再者,依卷內證人黃淑鳳拍攝案發當天停於江啟賢住處前 電線桿旁的機車照片(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29頁),證 人黃淑鳳雖僅拍攝機車後車身,然可見後方車殼為紅色,椅 墊後方置物架為黑色。而該機車車牌前2碼為英文字「00」 ,後3碼為「936」,此6碼看不出有遭變造之處。另該車牌 第3碼看似為「D」,然中間並無任何留白,顯係刻意遭人以 不詳方式使空白處變黑,復觀諸該字外觀圖案,對照卷附中 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網頁列印資料及所附原型式、新式、 「一車一號」新編碼方式號牌區分對照表、原型式號牌與新 式號牌各車別示意圖、新式號牌使用之英文字、數字字體( 見原審卷第83-94頁),該字外觀僅與新式號碼使用之「B」 字相符,而與其他英文字、數字均有明顯不同之處,堪認該 字原為「B」,遭變造為「D」字。另該車牌第4碼看似為「I 」,然依上開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網頁列印資料及所附 原型式、新式、「一車一號」新編碼方式號牌區分對照表所 示(見原審卷第87頁),目前代碼為英文字母之「I」暫且 先保留不用,故目前新式車牌並無「I」之代碼,足認該車 牌的「I」顯係變造;又依目前編碼方式,後4碼為數字,故 第4碼不可能為英文字,應為數字,對照新式號牌使用之英 文字、數字字體(見原審卷第94頁),該字外觀僅與新式號 碼使用之「1」字相符,堪認該字原為「1」,遭變造為英文 字「I」字。綜合上述,堪認證人黃淑鳳拍攝之機車車牌 號碼應係「000-0000」號,而遭人變造為「000-0000」號。 ⒍000-0000號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107年11月出廠,廠牌為光 陽,顏色為紅色,車主為被告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員警所拍攝之機車照片1張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 原審卷第3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車牌號碼00 0-0000機車是我的,使用2、3年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被告所有並使用之事實,應可 認定。 
 ⒎對照證人黃淑鳳拍攝之機車照片,及員警於被告前往派出 所製作筆錄時,員警所拍攝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照片(見原審卷第29-37頁),二車於後車殼、置物架 、後車燈、擋泥板、引擎等形狀、顏色,及置物架上廠牌標



誌外觀均相同、車牌部分亦有多處特徵一致(例如「3」、 「6」、「-」及遭變造之第3碼外觀黑色烤漆遭刮損之部分 ),並對照證人黃淑鳳前開證述,足認證人黃淑鳳案發當天 所見到及拍攝之機車照片,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同一輛機車。更可證案發當天前往竊 取證人黃淑鳳置於江啟賢住處冰箱內伯朗咖啡之人,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並事前將車牌以不明方式變造 為「000-0000號」後騎乘而行使該變造車牌。 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是我的,使 用2、3年,平常都是我在騎。我們家有我、兩個女兒、一個 兒子、太太跟我父親,我大女兒會騎我的機車,但我大女兒 在嘉義縣大林鎮崇仁護專唸書,她是坐校車去學校,只有在 星期六、日才會騎我的機車;我太太有自己的機車,應該不 會騎我的機車;我二女兒讀國中、兒子國小,他們不會騎 機車;我父親生病一年多,這一年沒有騎機車出門,我弟弟妹妹偶而會騎機車出去,這台車平時都是我在使用,沒有 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是依被告所述,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平時幾乎都係由被告騎乘使用,參以案 發前證人黃淑鳳曾多次見到被告出現在江啟賢住處前,案 發當天又近距離接近,而確認自江啟賢住處走出之人即被告 ,足見案發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000- 0000號」車牌)機車前往江啟賢住處竊取伯朗咖啡之人確實 為被告。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不認識、沒有見過證人黃淑鳳 ,沒有去過江啟賢住處,沒有在該處竊取伯朗咖啡,亦沒有 變造機車車牌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 變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罰 金3,000元,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107年9月4日 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仍自行變造車牌 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復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進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未 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於旅館工作2個月,之前待業9個月 ,與妻子、3個小孩、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 0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⑴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伯朗咖啡24罐,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⑵被告所變造之車牌,並未扣案,然考量該車牌為 被告所有,且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已將變造之部分清除 ,有機車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31頁), 如仍就該車牌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 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 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 院業已指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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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