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朝棟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祥
李政聰
蔡明穆
被 告 洪王啓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9號、109年度偵字第56
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朝棟係○○○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 號1樓,下稱○○○公司)負責人,其在嘉義縣○○鄉○○村○○○00○ 00號設有養殖場(下稱本案養殖場),李國祥係○○○公司外 務經理,因林岳平向被告涂朝棟經營之○○○公司購買魚貨而 與林岳平結識,之後林岳平與涂朝棟並因魚貨買賣貨款產生
紛爭,雙方為商討貨款債務糾紛,而相約於民國108年8月25 日下午,在本案養殖場辦公室協商債務處理事宜,涂朝棟告 知李國祥上情後,李國祥再通知李政聰(李國祥之姪子)、 蔡明穆等人(以下合稱涂朝棟等4人)到場,並於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事先謀議,將於108年8月25日林岳平到場時, 不惜採取強暴、脅迫手段,要求林岳平處理上開債務,而事 先準備電擊棒、鐵棍等物品帶至現場。是日下午約3、4時許 ,林岳平在友人李建漢陪同下抵達本案養殖場,李國祥即偕 同李政聰到場,蔡明穆則與洪王啟榮(不能證明於案發當日 有參與本案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一同到場,期間因涂朝 棟、李國祥與林岳平協商債務未果,涂朝棟等4人,即依先 前謀議,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 意聯絡,先由李國祥、李政聰徒手毆打林岳平,致林岳平受 有左眼球挫傷、左臉挫傷、口腔黏膜挫傷之傷害,嗣李國祥 另拿出事先準備之電擊棒、蔡明穆則手持事先準備之鐵棍在 旁威嚇,林岳平因遭涂朝棟等4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心生 恐懼,不得不當場簽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共9張,行該無義務之事;復涂朝棟等 4人,接續上開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要 求李建漢亦在本票上背書簽名,李建漢因見上情,亦恐遭毆 打,而不得不簽名背書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上,行該 無義務之事,並由涂朝棟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嗣於當 日下午6時許,林岳平、李建漢始得駕車離去。二、案經林岳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涂朝棟等4人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 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涂朝棟等 4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20 、242至247頁,本院卷二第165、269頁),亦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涂朝棟、李政聰、蔡明穆均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被告李國祥則雖坦承有徒手打林岳平,然否認有 何持電擊棒恫嚇及強迫林岳平及李建漢簽立附表所示各編號 本票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涂朝棟辯稱:當時告訴人林岳平與被告李國祥爭吵,我 有聽到撞到東西的聲音,就看到林岳平與被告李國祥在拉扯 ,有起身阻止,我完全沒有動手,只有看到被告李國祥動手 ,被告李國祥是我的外務經理,當日是被告李國祥找林岳平 商討債務,因為林岳平之前欠我1,150萬元,說要分9年還我 ,所以才當場簽立9張面額均100萬元的本票,而李建漢是林 岳平的股東,經林岳平與李建漢談的結果,若林岳平還不出 ,其中300萬元由李建漢負責償還云云。
⒉被告李國祥辯稱:我確實有打林岳平,但一旁的被告李政聰 、蔡明穆、洪王啓榮看到就架開我與林岳平,沒有人拿警棍 (鐵棍)及電擊棒,現場有被告涂朝棟、涂朝棟的太太及○○ ○公司的清潔員,我在○○○公司擔任外務經理,是老闆即被告 涂朝棟要我找林岳平來○○○公司討論帳目的問題,因為我覺 得林岳平態度很囂張,我一時生氣就打林岳平一巴掌,然後 互相推擠,其他人看到就阻止我們,之後大家坐下來對帳, 對到下午5、6點,我記得林岳平還有積欠1150萬元,最後協 商結果是900萬元,一年還100萬元,沒有人強迫林岳平簽本 票,而林岳平因與李建漢是合夥關係,所以李建漢也有簽本 票,若我們有強押林岳平及李建漢,正常人應該會馬上報警 ,為何會等到109年2月要還錢的時間才報警,林岳平所簽立 的本票一張都沒有兌現,錢都沒有還云云。
⒊被告李政聰辯稱:當天我是去本案養殖場找我叔叔即被告李
國祥泡茶,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林岳平、被告涂朝棟的太 太在討論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在一旁滑手機,我是聽到 爭執的聲音,抬頭看到被告李國祥與林岳平站起來,我沒有 看到有人動手,我有站起來要拉開被告李國祥與林岳平雙方 ,當下很混亂,很多人在講話,所以我不記得誰說了什麼話 ,因為是他們大人的事情,林岳平簽立本票的原因我不清楚 ,就我所知是林岳平積欠被告涂朝棟錢,現場我沒有看到有 人拿武器云云。
⒋被告蔡明穆辯稱:我當天是要去本案養殖場看魚,我是跟被 告洪王啓榮一起去的,我只認識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我不 認識林岳平、李建漢、被告李政聰,我與被告洪王啓榮在辦 公室後方看魚,我沒有看到他們拉扯或爭執,我與被告洪王 啓榮只有一開始泡茶時有坐在被告李國祥旁邊,之後就跑去 看魚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李國祥和林岳平爭執的情況,我不 知道林岳平及李建漢有簽立本票,是警察找我做筆錄才知道 的云云。
㈡經查:
⒈林岳平及李建漢確有於108年8月25日約下午3、4時許,前往 本案養殖場要與被告涂朝棟、李國祥商討貨款債務糾紛,被 告李政聰、蔡明穆亦在場,被告李國祥於商討過程中,有出 手毆打林岳平,並造成林岳平受有左眼球挫傷、左臉挫傷、 口腔黏膜挫傷之傷害,且林岳平及李建漢分別在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並由被告涂 朝棟收受附表所示各編號本票乙事,為被告涂朝棟等4人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岳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見偵字卷一第73-76、79-80頁;交查卷第13-15頁;易字卷 第381-408頁)、證人李建漢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及 原審法院民事庭證述(偵字卷一第85-88頁;交查卷第95-97 、99-102頁;易字卷第409-429頁;訴卷第259-263頁)、同 案被告(涂朝棟等4人及洪王啓榮)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供述(見偵字卷一第7-11、31-34、43-46、53-56 、63-66頁;交查卷第9-12、133-136頁;訴卷第75-78、235 -236、257-265頁;易字卷第133-139、169-174、177-181、 185-189、193-197、459-50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本票9張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5-23頁)、○○○公 司臉書擷圖畫面(見偵字卷一第91頁)、林岳平提供之貨款 協議單據(見偵字卷一第10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字卷一第103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05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一第129頁)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易字卷第3
5頁)、本案養殖場辦公室及周遭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見 易字卷第157-165、241-247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56號 判決書(見易字卷第209-22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 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396號函及所附林岳平病歷資料 (見易字卷第333-3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⒉告訴人林岳平、被害人李建漢係因於本案養殖場遭被告涂朝 棟等4人脅迫始簽署本票之事實,有下列林岳平、李建漢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及相關證據可證: ⑴林岳平歷次證述:
①林岳平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卷一第74-75頁): 我本身經營觀賞魚養殖、販賣,於102至105年間多次向被告 涂朝棟經營之○○○公司購買魟魚養殖,之後於105年7月至9月 間,與被告涂朝棟有進貨約3,000多萬元,但因魟魚市場崩 盤,遂與被告涂朝棟以350萬元達成協議,並簽立付清單據 。嗣於108年8月8日,分別有綽號阿祥(被告李國祥)、阿 祥姪子(被告李政聰)、佳峰(被告蔡明穆)、大頭(被告 洪王啓榮)之人開車到我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漁 場,聲稱受到被告涂朝棟委託要求返還剩餘貨款1150萬元, 並要求我至本案養殖場說明,我遂於案發當日,在李建漢陪 同下至本案養殖場,到達時在場有被告涂朝棟等4人及洪王 啓榮等人,我與被告涂朝棟討論市場話題時,被告李國祥就 出手打我頭,李建漢在旁阻擋,隨後他們就拿出電擊棒、鐵 棍,以此威脅逼迫我簽立附表所示9張本票,該9張本票已由 被告涂朝棟收起來等語。
②林岳平於偵查中證述(見交查卷第13-15頁): 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都有叫我簽本票,但 我不確定誰打我等語。
③林岳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易字卷第381-408頁): 於108年8月8日某時許,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及洪 王啓榮等人開車到我桃園的漁場,有點威脅要我去本案養殖 場與被告涂朝棟談之前生意上的事情,我因為害怕我不下去 他們會找我麻煩,所以我才於108年8月25日當日由李建漢陪 同至本案養殖場,到達本案養殖場後,我進去辦公室,我就 坐在桌子中間,李建漢坐在我右側,被告李國祥則坐在李建 漢右側,而被告涂朝棟坐在我對面,被告李政聰坐在我左側 ,至被告蔡明穆及洪王啓榮各坐在桌子最旁邊兩側,當時我 與被告涂朝棟談到一半,被告李國祥就打過來,我的眼鏡就 飛出去,後來我就看不是很清楚,感覺一堆人打我,我有用 手去擋,而我的左側確實有遭到撞擊,所以感覺不止被告李
國祥一個人打我,但我不確定有幾個人打我,我只知道我左 右有被打,而且是很短的時間,他們打完我後,我把眼鏡撿 起來戴上,之後被告李國祥拿電擊棒、被告蔡明穆手持鐵棍 (因鐵棍、警棍、甩棍等都是指鐵製棍子,故卷內出現「警 棍、甩棍」等用語時,均統稱為鐵棍)等逼我簽本票,當下 我真的很害怕,被告涂朝棟要我寫,我回答他說不會寫,被 告涂朝棟就在第一張本票上寫壹佰萬元整,叫我後面8張本 票也照寫,本來被告涂朝棟要我簽1,100多萬元,當下我當 然不想簽,不要說900萬元,連100萬元我都不想簽,我跟李 建漢都沒有欠被告涂朝棟錢,但李建漢說好漢不吃眼前虧, 所以我們就簽一簽離開,離開後我第一個想法是報警,但我 不太敢去,因為被告涂朝棟之前說他在嘉義當地認識很多人 脈,我下意識認為如果我在嘉義報警,會不會他馬上知道, 又對我造成人身安危,所以我就想說趕快離開,但眼睛很不 舒服,所以就去醫院檢查順便要求驗傷,後來我還是決定要 報案,但我害怕他們隨時會來找我麻煩,所以我就趕快把桃 園的漁場賠錢賣掉,把我家人搬離桃園,確定他們不容易找 到我之後,我才敢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⑵李建漢歷次證述:
①李建漢於警詢中陳述(見偵字卷一第85-88頁): 108年8月25日當天我陪同林岳平至本案養殖場,一開始被告 涂朝棟與林岳平在聊天,一旁的被告李國祥指著要林岳平簽 本票,隨後二人發生爭執,被告李國祥就出手打人,一旁的 被告李政聰也開始打林岳平,我把被告李國祥拉開,隨後他 們就拿出電擊棒及鐵棍逼迫林岳平簽900萬元的本票,被告 李國祥叫我在最後3張上面背書保證等語。
②李建漢於偵查中供述(見交查卷第95-97、99-102頁): 108年8月25日當天我與林岳平到達本案養殖場,所有的人( 指被告5人)都在本案養殖場辦公室內,由被告涂朝棟、李 國祥及林岳平談債務的事,林岳平就說之前已經講好結清了 ,被告李國祥就有點不高興,之後被告李國祥與林岳平發生 口角,被告李國祥就出手毆打林岳平,被告涂朝棟都沒有講 話也沒有出手,我就上前拉住被告李國祥,我拉住被告李國 祥後其他人打了幾下就停,過程約1分鐘,打完人後,被告 涂朝棟就對被告李國祥說「叫他本票簽一簽」,被告李國祥 就叫另外三人其中一人拿出電擊棒,那人就拿出電擊棒並打 開開關,被告李國祥就拿出一本空白本票,明確叫林岳平簽 9張面額各100萬元的本票,林岳平簽完後,被告李國祥跟我 說,我也有來,要我在本票上簽名,所以我也在其中3張本 票上簽名,林岳平與被告涂朝棟債務已經清償,有一張債務
清償證明,我之所以清楚此事,因為該債務結清部分是由我 拿錢給被告涂朝棟的,他們談的總金額好像是400萬元等語 。
③李建漢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述(見訴卷第259-260頁): 當時被告李國祥與林岳平發生衝突,被告李國祥出手打林岳 平,後來拿出武器及本票,說如果不簽,我們就不能走,我 有看到鐵棍跟電擊棒,林岳平有說之前已經解決了,但對方 說本票還是要簽,後來林岳平就簽立9張本票,並且要我在 其中3張本票上簽名,當連帶保證人等情。
④李建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易字卷第409-429頁): 本案是因為林岳平害怕被告李國祥等人對他不利才要我陪同 他至本案養殖場,當時被告李政聰坐在林岳平左手邊,我是 坐在被告李國祥左手邊,當下有兩個人徒手毆打林岳平,因 為我拉著被告李國祥要他不要再打了,我知道被告李政聰也 有出手,其他兩個被告蔡明穆及洪王啓榮因為坐比較遠所以 我沒有看到,而我知道被告蔡明穆手上有持鐵棍,但我不確 定他有沒有打林岳平,至於被告涂朝棟都沒有動作,打完人 後,被告涂朝棟就跟被告李國祥說,叫他本票簽一簽,被告 李國祥就叫另外三人中一人拿出電擊棒,所以被告李國祥手 上是持電擊棒,並叫林岳平簽9張面額各為100萬元的本票, 之後被告李國祥就說我也有來,要我在本票上簽名,因為他 們手上都有武器,我們也沒辦法說不要,我覺得我必須要簽 才有辦法離開,離開之後,先到臺中驗傷,林岳平之後很害 怕他們對家人不利,所以就先把桃園的漁場收掉,搬離桃園 之後才提出告訴,而我一直到現在都是處於恐懼的狀態,我 擔心會不會有人來我公司亂,家裡會不會出事等節。 ⑶綜核證人林岳平、李建漢上開證述,其等就案發當天被告4人 、林岳平及李建漢等人所在位置,及林岳平遭打之過程,被 告李國祥、蔡明穆所持之武器等重要情節,各被逼簽立之附 表所示本票之主要情節,前後均相一致,且二人所證互核相 符,其等之證述具體詳細,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若非 各自親身經歷,豈可能一再重複為類同情節之證述,並有與 其等所證內容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本票9張翻拍照片(見偵字 卷一第15-23頁)在卷可證。再酌以林岳平於本案發生後, 隨即於108年8月25日22時56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一第129頁)、臺中榮 民總醫院110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396號函及所 附林岳平病歷資料(見易字卷第333-343頁)在卷可佐,林 岳平所述遭毆打之情亦與當日就醫後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 勢部位相合,足認林岳平確實係遭被告李國祥等人毆打、脅
迫後,處於內心恐懼之下而身不由己簽立高達900萬元之鉅 額本票。
⑷再者,李建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4人並無債務關係 ,也沒有過節等語(見易字卷第426-427頁),是以李建漢 本無干冒受偽證罪訴追處罰之風險,而刻意就林岳平遭毆打 及簽發本票等情為不實之偽證。另被告涂朝棟亦供述:我們 做生意沒有訂契約,大約是105、106年時的事情,沒有任何 書面,是林岳平跟我拿了魚貨沒有付錢等語(見易字卷第48 6頁),是以李建漢與被告涂朝棟間確實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而衡之常理,一般人與他人間若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通常應無可能同意在他人本票上為背書之保證,而負 擔與自己無關債務之理。然參諸李建漢僅係陪同林岳平至本 案養殖場,卻在與被告涂朝棟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 情況下,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上背書簽名,保證負擔 共計高達300萬元之債務,更可證明李建漢證述其係在目睹 林岳平之遭遇後,心生畏懼之下為求自保,不得不在附表編 號7至9所示本票上為背書之記載等語,應可採信。而連僅陪 同到場之李建漢,亦在心生畏懼之下,不得不在附表編號7 至9所示本票上為背書之簽名,更遑論實際遭受毆打之林岳 平,是林岳平、李建漢上開遭脅迫、暴力下而簽發或背書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情之證述,應屬信實,可資採信。 ⒊被告涂朝棟等4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等所辯均無可採: ⑴被告涂朝棟就本案林岳平遭毆打之過程供稱:好像是聽到撞 到東西的聲音,我看到被告李國祥與林岳平在拉扯,我就起 來阻止云云,然被告涂朝棟所在位置既然是林岳平正前方, 且當時被告涂朝棟是在與林岳平討論上述所稱債務之事,且 為事主,其實無可能不清楚衝突發生過程為何,況被告李國 祥已坦承有毆打林岳平之事實,亦非被告涂朝棟所述單純只 是被告李國祥與林岳平在拉扯等節。且李建漢也證述被告涂 朝棟並沒有任何動作,也沒有阻止被告李國祥毆打林岳平等 語(見易字卷第427頁),足見被告涂朝棟對本案發生經過 之陳述,係避重就輕、多所隱瞞。再者,被告涂朝棟雖辯稱 :林岳平之所以簽立附表所示共900萬元之本票,是因為林 岳平之前欠其1,150萬元,但最後討論的結果是以900萬元分 9年償還云云;被告涂朝棟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以:本案林 岳平案發後拖延數月才報案,不免讓人懷疑林岳平的動機, 且林岳平所簽立附表所示本票的金額共為900萬元,但林岳 平積欠被告涂朝棟的金錢是1,180萬元,因此附表所示本票 之金額是雙方協商後的共識,並不是被逼所為,而林岳平之 傷勢僅係林岳平與被告李國祥間偶然發生之衝突,與本票並
無關聯,林岳平提起本案告訴應該是為了不想還錢云云。然 查,被告涂朝棟與林岳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緣於林岳平於 105年7月至9月間向被告涂朝棟所經營之○○○公司進貨約3,00 0多萬元魟魚,業據林岳平證述如前。又嗣因魟魚市場崩盤 ,林岳平遂與被告涂朝棟以350萬元達成協議,並簽立付清 單據,故自林岳平之立場而言,應認其與○○○公司或涂朝棟 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於被告涂朝棟等4人之主觀 認知部分,如後所述),除尤無再簽發高達900萬鉅款本票 之可能外,且林岳平既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自無被 告涂朝棟所辯林岳平應該是為了不想還錢才提起本件告訴之 可言。是被告涂朝棟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⑵被告李國祥初於警詢中先陳稱沒有動手毆打林岳平云云,直 到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有動手打林岳平,且稱是個人所為 ,與○○○公司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李國祥僅為○○○公司之員 工,與林岳平、李建漢等人並無任何債務或利害關係,且當 日係在○○○公司、處理○○○公司帳務問題,而老闆即被告涂朝 棟亦在場,若非事先商議或經被告涂朝棟授意,被告李國祥 怎可能突然出手毆打與自身並無利害關係之林岳平,甚至逼 迫林岳平、李建漢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是被告李國祥除對 於有無動手打林岳平之事未始終坦認外,供述之內容亦顯然 有意維護其老闆即被告涂朝棟,欲將責任攬於自身之處,其 所述應無可採。
⑶被告蔡明穆雖辯稱:其對本案發生並不知情,只是去看魚云 云;被告李政聰亦辯稱:其對本案發生並不知情,只是在旁 玩手機云云。然依被告涂朝棟於原審之陳述:被告蔡明穆及 洪王啓榮當時所坐位置係易字卷第247頁上圖中所示長桌左 右側短邊,而被告李政聰則是坐在圖中所示長桌右邊的位子 上(見易字卷第486頁),與林岳平、李建漢上開陳述案發 時被告蔡明穆、李政聰所坐位置一致,是被告蔡明穆如僅單 純去○○○公司看魚,為何會於被告涂朝棟、李國祥與林岳平 及李建漢討論高達1,000多萬元債務時坐在旁側,被告李政 聰甚至坐在緊鄰林岳平之左側位置,且林岳平、李建漢均指 證被告蔡明穆有持鐵棍、被告李政聰有出手毆打林岳平等語 如前,是以被告李政聰、蔡明穆上開所辯不合常理,應屬不 實,亦不可採。
⒋又被告涂朝棟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公司職員林雅 雯及同案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洪王啟榮到庭,而 證人林雅雯於本案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李國祥到沒有多久, 大概二、三十分鐘,我是聽到有聲音,我進去聽到涂朝棟喊 說不要動手動腳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頁)。然查,
證人林雅雯證述其現仍任職於○○○公司,受僱於被告涂朝棟 ,其立場本非客觀,再者,證人林雅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那天在李國祥還沒到場前,他們在談論什麼有無聽到?) 我不知道。(李國祥到之後有無聽到他們在談什麼?)沒有 ,因為走過去就是很快速的。因為我們休息區是在前門前面 ,所以我聽到聲音,我就開門進去,我就看到我老闆涂朝棟 站起來阻止他們吵架,我認為我只是員工,沒有我的事情, 我就退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足見證人林雅 雯應僅是進進出出,並未全程看見告訴人林岳平與被告涂朝 棟等人討論債務處理之過程,且據證人李建漢證述被告等人 毆打林岳平之時間短暫,證人林雅雯所見亦屬片段,且其證 述其只是員工,認事不關己,故自難以證人林雅雯本非客觀 且片面、片段所見,資為有利被告涂朝棟等4人之認定。又 其餘同案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僅有同案被告李國 祥與林岳平發生衝突,其他人並未加入,被告涂朝棟有在場 勸架云云,然本件除被告涂朝棟外之其他被告均係否認犯罪 (被告李國祥亦否認強制犯罪),與被告涂朝棟之立場一致 ,其等為脫免自己及同案被告之罪責,實無可能為同案被告 或自己不利之陳述,且本件林岳平、李建漢確係遭脅迫而簽 發、背書本票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現場情況絕非如同 案被告所證述般平和,否認林岳平、李建漢又何必在自認無 任何債務之情況下簽署高額本票,同案被告之證述顯有偏頗 之虞,自難資為有利被告涂朝棟等4人之認定。 ⒌又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若李建漢真的在108年8月25日當下有遭 強暴脅迫簽署高達900萬元(應為300萬元)的本票,理當對 被告涂朝棟避之唯恐不及完全不敢再與其接觸,但參告證二 、告證四的錄音,李建漢都是在非常平和的情況下,於涂朝 棟不知情的情形去錄音云云,然由李建漢上開錄音之舉動可 知,其應係出於蒐證之目的而與被告涂朝棟通話,於此情況 下,自無被告涂朝棟所辯不敢再與其接觸之理。又被告涂朝 棟於通話中自述諸如我不知道當時有動手、我起來阻擋等語 ,目的應在卸責,縱使李建漢於通話時未及時反駁,因其目 的在於錄音取證,自可能對於被告涂朝棟所述虛應故事,並 非即表示認同或得以證明被告涂朝棟未為本案強制犯行,自 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涂朝棟等4人之認定。
⒍又告訴人林岳平雖未立即報警處理,但李建漢已證述、說明 其等之考量「林岳平之後很害怕他們對家人不利,所以就先 把桃園的漁場收掉,搬離桃園之後才提出告訴,而我一直到 現在都是處於恐懼的狀態,我擔心會不會有人來我公司亂, 家裡會不會出事等節」,故告訴人林岳平未立即報警處理,
亦不能因此即認定告訴人林岳平或被害人李建漢所述不實, 亦非即表示被告涂朝棟等4人未為本案強制犯行,亦無從作 為有利被告涂朝棟等4人之認定。
⒎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 其所難預見者,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90年度台上 字第4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有債權存在,卻以脅迫之 方法令人清償債務,尚非可認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惟既以脅迫之方法令人行無義務之事,核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罪,如論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即 有違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林岳平確於105、106年間積欠被告涂朝棟1500餘萬元 貨款,清償350萬元後尚餘1100餘萬元欠款,業據被告涂朝 棟提出林岳平與被告涂朝棟太太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交查 卷第47-49頁)為證,而告訴人林岳平雖主觀認知其與○○○公 司或涂朝棟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提出協議清償單 據及LINE對話擷圖為證(見偵字卷一第101-103頁)。但林 岳平亦證稱:其與被告涂朝棟有進貨約3,000多萬元,但因 魟魚市場崩盤,遂與被告涂朝棟以350萬元達成協議...於10 8年8月8日,綽號阿祥(被告李國祥)、阿祥姪子(被告李 政聰)、佳峰(被告蔡明穆)、大頭(被告洪王啓榮)等人 開車到其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漁場,聲稱受到被 告涂朝棟委託要求返還剩餘貨款1150萬元,並要求其至本案 養殖場說明等語,足認林岳平雖認被告涂朝棟業已免除剩餘 債務,但被告涂朝棟卻否認有完全免除債務,致生本件糾紛 ,是以被告涂朝棟與林岳平間確實存有上開貨款債權債務爭 議,且被告涂朝棟主觀上認為林岳平尚積欠貨款未清償,方 會向林岳平追討,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本案共犯即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就被告涂朝棟有無 向告訴人林岳平索討剩餘貨款1150萬元之債權,於主觀上有 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並與被告涂朝棟形成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攸關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共同正犯責任 之範圍,仍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之,既然被告涂朝棟就向 告訴人林岳平索討剩餘貨款1150萬元,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依被告涂 朝棟所告知之事實,認為林岳平確有積欠被告涂朝棟剩餘貨 款1150萬元,即有可能,自亦難認其等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 ,惟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令林岳平、李建漢行無義務之事 ,核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⒏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涂朝棟雖辯稱本案之暴力行為是被告李國祥 個人所為,與被告涂朝棟無關云云,然本案是被告涂朝棟與 林岳平間債務糾紛所起,而林岳平於案發當天至本案養殖場 也是被告涂朝棟所邀,且據告訴人林岳平證稱:被告李國祥 、李政聰、蔡明穆、洪王啓榮等人於本案發生前,曾開車到 其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漁場,聲稱受到被告涂朝 棟委託要求返還剩餘貨款1150萬元,並要求其至本案養殖場 說明等語,已如前述,而上情亦為被告涂朝棟等4人所不爭 執,既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等人於本案發生前,刻 意開車北上至桃園找告訴人林岳平,並聲稱係受到被告涂朝 棟委託,要求告訴人林岳平與被告涂朝棟處理債務,則其等 對於本案涂朝棟與林岳平的魚貨買賣貨款糾紛,早已知情; 且其等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事先謀議,於108年8月25 日林岳平到場時,將不惜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林岳平處理 上開債務,始會事先準備鐵棍、電擊棒等犯罪工具。又被告 蔡明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誰找你過去的?)李 國祥有跟我講,所以我才知道要過去等語(見易字卷第495 頁);同案被告洪王啟榮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案發當天 108年8月25日為何你也在現場?)我們從桃園回來後,李國 祥有跟我說25日林岳平會過來,叫我與蔡明穆過去的等語( 見易字卷第493頁),則被告李政聰、蔡明穆等人辯稱其等 於案發當天,僅係偶然到場,顯非屬實。其等顯係事先謀議 ,並於案發當日刻意到場共同處理本件債務,始合乎常情, 其等前揭所辯,顯非可採。又倘被告涂朝棟無意參與本案, 則其在見聞被告李國祥、李政聰徒手毆打林岳平,以及蔡明 穆持鐵棍、被告李國祥持電擊棒等脅迫林岳平、李建漢簽發 、背書附表所示本票時,自應逕行離開或制止,以避免自身 為場所主人而遭牽連,但被告涂朝棟卻未為之,反始終在場 觀看林岳平、李建漢等遭毆打、逼迫簽發、背書如附表所示 鉅額之本票,並收受附表所示本票,因此獲有不法之利益, 足見被告涂朝棟於本案中,顯立於主要角色,被告李國祥、 李政聰、蔡明穆則為從屬性角色,故被告涂朝棟與被告李國 祥、李政聰、蔡明穆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自堪認 定。
㈢至告訴人林岳平雖先於警詢中證述受到被告蔡明穆及李政聰 以不詳器具毆打,而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證稱:我不能確定有
幾個人打我,當時跟被告涂朝棟講話講到一半,被告李國祥 就打過來,之後我的眼鏡飛掉,我就用手去擋,摀著我的頭 ,我就看的不是很清楚,但不可能只有被告李國祥打我,因 為我的左邊也有受到撞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5頁;易字卷 第385、405頁),林岳平就到底有無遭被告蔡明穆、李政聰 毆打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然經李建漢到庭證述有目睹 被告蔡明穆持鐵棍、被告李政聰出拳毆打林岳平等語,業如 前述,則難僅憑林岳平關於被告蔡明穆、李政聰犯行部分證 述內容前後不一致之部分,即遽認其全部證述均有瑕疵而不 足採信,而無礙於被告李政聰有毆打林岳平、被告蔡明穆有 持鐵棍威嚇林岳平及李建漢事實之認定。
㈣又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第2頁第8行固記載「蔡明穆分以徒手或 持不詳器具毆打林岳平」云云,然上情經被告蔡明穆所否認 ,且查林岳平於警詢中雖陳稱:當時我與被告涂朝棟談論市 場話題,一旁被告李國祥便在一旁叫囂作勢打我的樣子,當 下我說你敢?被告李國祥便出手打我的頭,隨即一旁之佳峰 (被告蔡明穆)、大頭(被告洪王啓榮)、阿祥姪子(被告 李政聰)等4人便以不詳器具毆打我等語(偵字卷一第75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下被告蔡明穆是否確實有毆打 林岳平之情節再度詢問林岳平,林岳平卻又無法肯定,並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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