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27號
TNHM,110,上訴,927,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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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興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宣告之罪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其餘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處罪刑部分)。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壹、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0年8月4日始繫屬 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 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明示僅針對其刑之部分上訴(見被告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0-421頁,包括:是否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量刑及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否過重?是否應予被告 緩刑宣告),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而檢察官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雙方均同意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332-333頁 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附表一就 被告前述量刑事項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 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本院除就撤



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3所處罪刑及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更正如 後所述,及補充上訴駁回之理由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合先 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余宗恩,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余宗恩提起公訴,此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對 被告減輕其刑,應有違誤;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依被告及孔兆祥所述,該次顯然是被告 帶同孔兆祥前往與余宗恩交易後,再將購得之毒品交付給孔 兆祥,時間確實在109年7月22日、23日間,此部分亦應對被 告為較有利之認定,亦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又本件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毒品犯行,尤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之毒品來源亦確實來自余宗恩, 但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若無法從寬認定被告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應就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3次犯行,審酌被告確實詳細提供余宗恩之姓名、聯絡 方式等資料,並為指認,及販賣對象僅有孔兆祥許文龍2 人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亦有不當。另被告於本案後, 已積極謀職,努力改變自己,脫離原審生活圈,洗心革面, 且扶養母親,提供妹妹生活費用與學費,且假日回鄉幫忙外 公、外婆務農,若被告入監服刑,對被告及其家人之生活將 有重大之不利影響,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實屬過重,且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亦有不當,並提出被 告另案警詢筆錄影本、薪資袋照片、被告與其母親之LINE對 話記錄截圖照片、被告外公、外婆之醫療資料翻拍照片為據 。
參、本院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應成立自首,有刑法第62條規 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向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西螺派出所之員警自首,表明其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與 許文龍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110年4月12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4397號函暨檢附之員 警職務報告1 紙(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已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因被告 指認余宗恩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 源,因而查獲余宗恩於109年7月底至同年8月19日間某時, 在雲林縣○○市○○路00號旁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6千 元之價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予被告,此部 分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 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附 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上游余宗恩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余宗恩警詢筆錄、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4日函與所附111年度偵字第190 11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273、283、285-287 頁),因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應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該對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嗣後 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認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亦應寬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依前述余宗恩111 年4欲8日警詢筆錄之內容,員警固於該次警詢中詢問余宗恩 何以被告及孔兆祥均稱余宗恩於109年7月23日有在桃園市桃 園區某加油站內販賣11萬元愷他命1大包給被告,但此為余 宗恩於警詢所否認,且此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11號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對余宗恩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1-32 3頁),足見被告雖指證余宗恩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上游,但檢察官經偵查後,業對余宗恩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對於此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應予尊 重,偵查機關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附表一編號2販賣 之愷他命毒品之上游,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寬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毒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尤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分別達1萬 元、1萬5千元,金額非微,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同情。 被告所為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 附表一編號1、2部分,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其得量處 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部分雖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項規定,但因該條項修正前、後 除更動罰金刑上限外,就有期徒刑之刑度並未更動,故得量 處之最輕法定刑均同);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依供出毒 品上游、偵審自白及自首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附表一編號3所處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再依該規定遞減其刑,業經論 述如前,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應有 不當;雖被告就此部分之其餘上訴理由(應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處罪刑撤銷改判。又本院 就此部分罪刑既已撤銷改判,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 失所附麗,亦應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 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為附表一編號3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行為具相當惡性,惟念及被告該次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3包、金額約1500元,販賣對 象僅1人,且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自首並指認毒品上游 余宗恩,態度良好,應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鋪工作,月收入約5萬餘元,提 供生活費予母親及妹妹,假日幫忙外祖父母農作,未婚,無 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參見被告所提出前述薪資袋照片、被 告與其母親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被告外公、外婆之醫 療資料翻拍照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 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 用毒品歪風,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該二次販賣毒品之 不法利益、對象,及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 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4月,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未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然 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何以無從寬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及何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理後,審 酌前述各情(見本段㈠所述,於茲不贅),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4月,原審 在量刑時,已經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情狀詳為斟酌, 且僅係就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數月【如前所述,被告如附 表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先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應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其上訴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處罪刑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伍、定應執行刑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 ,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 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 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 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要屬當然。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 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二、審酌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共計3罪,即 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1罪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 2所示2罪)中,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 、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以及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 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



,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 劇等情,及上述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依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 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主刑及從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林坤興 (FaceTime帳號:ooo0000號) 孔兆祥 (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林坤興持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支以FaceTime與孔兆祥約定右列交易地點後,將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0包以賒帳方式販賣予孔兆祥。嗣林坤興於交易後7日內,在右列地點,向孔兆祥收取價金完畢。 109年7月初某日晚間某時 林坤興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附近某巷弄 1萬元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0包(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 --------------- 原審判決主文: 林坤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白色手機(不含晶片卡)壹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林坤興 (FaceTime帳號:ooo0000) 孔兆祥 (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林坤興持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支以FaceTime與孔兆祥約定右列交易地點後,將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0包以賒帳方式販賣予孔兆祥。嗣林坤興於交易後7日內,在右列地點,向孔兆祥收取價金完畢。 109年7月20日或21日晚間某時許 林坤興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附近某巷弄 1萬5,000元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0包(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 --------------- 原審判決主文: 林坤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白色手機(不含晶片卡)壹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林坤興 許文龍 (LINE帳號:許文龍) 林坤興持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支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文龍約定右列交易地點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 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予許文龍。 109年8月初某日白天某時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道路旁 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經檢察官當庭補充》)3包 本院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林坤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原審判決主文: 林坤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蘋果廠牌白色手機(不含晶片卡)壹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7包 林坤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90900052號、第0000000000號): 送驗黑色包裝7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6包,總毛重59.9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黑色包裝1包。 黑色包裝1包內含橙色粉末,送驗淨重5.7287公克,驗餘淨重3.4584公克,驗出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5.7287公克,純度2.7%,純質淨重0.1547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芬納西泮純度<1%。推估檢品7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淨重50.9508公克,純質總淨重1.3757公克。 2 淡黃色結晶 1包 林坤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90900052號、第0000000000號): 淡黃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4.7386公克,驗餘淨重4.3763公克。驗出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 2-氟-去氯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7386公克,純度86.7%,純質淨重4.1084公克。 3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林坤興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興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坤興明知2-氟-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 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 有之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支(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一所 示之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被告林坤興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59頁、第130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他卷第50頁至第52頁;偵 卷第93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29 頁、第 140頁),核與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 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他卷第13頁至第19頁 ;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復有FaceTime用戶截圖1份(見 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Line帳號用戶截圖1份(見警卷第3 1頁)、立人醫事檢驗所民國109年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受驗人:孔兆祥】(見偵卷第117 頁、第1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 052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4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他卷第2 1頁至第22頁)、AHW-503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第 35頁)、刑案現場照片3張(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 院109年聲搜字第501號搜索票1紙(見警聲搜卷第22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聲搜卷第23頁至第25頁)、西螺分 局西螺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09頁)、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受驗人:林坤興】(見偵卷第113頁、 第125頁至第127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雖非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惟毒品成分與本案 販賣之毒品相同)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 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 ,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 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 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 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 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第三級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一定數 量、轉讓及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 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販賣毒品可賺取價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 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皆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 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



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 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於著手販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係同時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予許文龍,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販賣之客體種類既 同為第三級毒品,縱令販賣之客體有數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 品,仍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有向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西螺派出所之員警自首,表明其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與 許文龍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110年4月12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4397號函暨檢附之員 警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已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經查,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余○○,惟檢警目 前尚未查獲等情,有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見偵卷第10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4日雲 檢原義109偵6263字第110900820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30日新北警刑 八字第110448473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97頁)、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110年4月12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3994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30 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104484736號函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9 9頁至第10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0日雲檢原 義109偵6263字第110901419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28日新北警刑八字 第1104496333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57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110年6月2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6606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存卷可參。是 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㈦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 風,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 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共僅有2 人,且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更有自首之情事,亦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 00元,未婚,家中尚有祖父母、舅舅及舅媽,及被告之成長 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受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已逾有期 徒刑2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其辯護人請求宣 告緩刑,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蘋果廠牌白色手機(不含晶片卡)1 支,係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 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 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取販賣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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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