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文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83、59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附表二「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偽造「甲○○」署名二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將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向甲○○購得之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棟市場內1-40號東北等土地、建 物(原向甲○○購得、但價款未付清)、金○○公司所有之同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上開鎮東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筆地號土地合稱【本案 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同段0000之0、0000之0、0000、0000 、0000地號,經原審檢察官更正),售予甲○○擔任負責人之 ○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公司)購得所有,並於108 年6月11日簽訂協議書(編號A0000000)共同開發;並由乙○ ○出面收購,聯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公司)吳 竹山願意收購,但需一併收購本案土地○棟市場周邊臨路之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
物(下稱【本案4戶房地】)、且與不知情之己○○向甲○○稱 已向本案4戶房地屋主談妥收購價共3781萬元;甲○○乃以○星 公司、乙○○、己○○共同向甲○○借款4,000萬元並書立協議書 (下稱108年9月協議書)供收購本案4戶房地之用;嗣由甲○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星公司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 ○星公司旋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囑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簽發附 表二所示8張本行支票(○星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同時扣除票款 金額共3781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扣款日期),交予不知情 之乙○○所僱員工黃俊傑,指定作為交付本案4戶房地屋主之 購屋款(屋主即支票受款人、金額等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詎乙○○竟因收購未果,自始出於取得前開支票票款私用之 目的,明知其未經○星公司、己○○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支票受 款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迭為下列行為:(一)先於 108年9月12日、同年10月25日,委由不知情黃俊傑,接續至 ○星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由黃俊傑直接交付或先交予 張宥榆後取得持有而侵占入己;並接續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 刻附表二所示各支票受款人(黃金舍等人)之印章1枚後, 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用以表明 各受款人背書轉讓之文書意思;(二)並接續於附表二「提示 人/兌付日/託收日」欄所示日期,利用不知情之王靜怡、張 宥榆、麥國威、蔡明憲名下金融機構之帳戶,而接續持偽造 背書之文書至銀行提示兌領(詳如附表二所示兌領帳戶)而 行使之,致受提示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各支票受款人 確已真正用印而同意將附表一之支票兌現存入上開帳戶,再 由乙○○取得共3781萬元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各 受款人、○星公司、己○○及附表二所示銀行對於票據管理之 正確性。
二、甲○○欲籌措資金,另請乙○○尋得金主,遂提供借款人○星公 司、尚未簽章之A借款契約書(借款3,000萬元,並提供本案 土地及建物7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定)、本案土 地及建物7筆所有權狀、○星公司及甲○○印章交予代書黃鳳榮 (偏名黃國勝),配合乙○○持以向戊○○借款。詎乙○○因欲另 購其他土地需款,竟自始出於詐取借款入己之目的,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星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簽發B授權書及B借款契約書( 借款4000萬元),竟先於108年9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六合 路「金礦咖啡」處,佯稱已獲不在場之甲○○授權,自黃鳳榮 處取得真正○星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下稱大小章)後,
以盜蓋○星公司及甲○○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負責人甲○○署名1 枚之方式,偽造○星公司授權乙○○辦理【本案土地】不動產 擔保借貸之B授權書1紙(上載簽發日期為108年9月15日); 復接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壬○○盜蓋○星公司之印文2枚(起訴 書漏載1枚)、負責人甲○○之印文7枚(起訴書漏載1枚)及 偽造負責人甲○○署名1枚之方式,偽造甲○○B借款契約書1紙 (載明借款4000萬元,簽發日期為108年9月18日);並接續 於同日(18日)某時,在戊○○高雄市○○路之公司處,由乙○○ 持B借款契約書、B授權書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星公司大 小章,佯稱為○星公司實際負責人,由透過中間人陳孟勳持 以向不知情之戊○○借款4000萬元,致戊○○陷於錯誤,誤認○ 星公司授權乙○○向其以前開本案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 借款,而於預扣第一期利息80萬元及代書仲介等人手續費共 160萬元後,簽發未載明受款人、支票面額各500萬元、1,50 0萬元、1,760萬元支票各1張交給乙○○,乙○○以○星公司名義 簽發4,000萬元本票1紙交予戊○○(未經起訴),乙○○分別於 108年9月23日、24日持上開支票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提示領 得現金3,760萬元;嗣因乙○○遲付利息,戊○○持B授權書、B 借款契約書為行使流抵約定,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等 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事後發現,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效力所及
上開犯罪事實一偽造印章部分、犯罪事實二起訴書漏載盜蓋 印文2枚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 審認定並判決後、本院踐行告知,本院併予審理。二、起訴範圍確認
起訴書事實二後段敘及之嗣因乙○○遲付利息,戊○○持B授權 書、B借款契約書為行使流抵約定,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 土地等5筆土地所有權過戶,足以生損害於戊○○、○星公司及 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等旨,係敘述案外人 戊○○行使 流抵約定過戶之後續過程,並未另訴追犯行,併予辨明。三、被告異議之證人甲○○、黃鳳榮及己○○等人警詢筆錄,本院未 採為判斷基礎;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83、379頁、卷二第18 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未經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否認涉有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上 訴後併同辯護人辯稱:被告、己○○跟告訴人○星公司共同向 甲○○借4,000萬元,甲○○係因借貸關係而開立8張支票;全案 之關鍵點乃在於證人己○○之說法,根本就是扮演二邊欺詐之 角色,導致被告涉嫌觸犯如此重罪,所謂收購鄰近相關地主 ,乃係證人己○○稱其有能力親自接洽(事實上己○○並沒有前 往接觸相關地主),被告亦信任己○○應有能力前往蒐購,而 證人己○○一方面向被告訛稱,已經可以順利購買相關地主土 地,但相關地主只有願意收取現金,不收支票,故由己○○連 繫相關地主背書,且因為己○○自身沒有使用帳號,故拜託被 告幫忙兌領取現金交付己○○轉交地主,附表二所領出票據金 額,其中2100萬元由被告交給己○○(匯款600萬元、其餘現 金支付收據1500萬元),告訴人甲○○匯款到華南銀行南港分 行,開立3781萬元支票指定付款人為4位地主,支票輾轉交 給己○○,己○○因為需要現金,由己○○將支票拿回去蓋了4個 地主的背書章再交給被告提示,伊去領款有得到甲○○及己○○ 授權云云。惟查:
(一)被告將金○○公司向告訴人甲○○購得之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棟市場內1-40號東北等土地、建物(原向甲○○購得、但 價款尚未付清)、金○○公司所有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上開鎮東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五筆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售予甲○○擔 任負責人之○星公司購得所有,並於108年6月11日簽訂協議 書(編號A0000000)共同開發,嗣被告聯絡買家○欣營造公 司願意收購,但需一併收購本案土地周邊○棟市場周邊臨路 本案4戶房地,甲○○乃以○星公司、乙○○、己○○共同向甲○○借 款4,000萬元收購○棟市場周邊建物及土地,並書立協議書( 下稱108年9月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坦認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183至184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證相符(他393 卷一第64至65頁、原審卷二第348頁),並有①107年12月12 日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甲方:甲○○、承買人乙方:金○○公司 ,購買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見他393卷一第68至7 1頁)、②108年6月11日協議書(編號A0000000號,甲方:○ 星公司,乙方:乙○○,甲方向乙方購入本案土地五筆及二筆 建物,見他393卷三第134至136頁)、③108年6月13日補充協 議書(甲方:○星公司、乙方:乙○○,針對編號A0000000號 協議書再為補充。甲方幫乙方代墊300萬元給金○○公司,上
開300萬元併入○星公司與金○○公司108年6月13日新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3500萬元內,總價3800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229頁)、④108年6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即甲 方:○星公司,賣方即乙方:金○○公司,標的為本案土地五 筆及000、0000建號,買賣總價款38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 35至238頁)、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他393號卷一第11至13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 1紙【地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他393號卷三第 130至133頁)、⑤108年9月協議書(甲方:○星公司、乙○○、 己○○;乙方:甲○○。甲方為收購○棟市場周邊建物及土地, 因而向乙方借款4000萬元。甲方需於借款後三個月內將土地 售出,售出之價金優先償還乙方本金、利息、手續費、報酬 共計5310萬元,若未於三個月內售出,甲方三人共同負擔責 任,所生費用各三分之一,見他393卷三第96至97頁)、⑥10 8年10月9日買賣意向書(甲方○星公司、乙方○欣公司,約定 甲方願收購本案4戶房地在內等土地後、連同本案土地五筆 一併出售乙方,見他393號卷一第10頁),互核可證。(二)告訴人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共3781萬元至○星公 司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星公司旋於附表二所示日期 囑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簽發附表二所示8張本行支票(○星公 司華南銀行帳戶同時扣除票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扣款日 期),交予不知情之乙○○所僱員工黃俊傑,指定作為交付本 案4戶房地屋主之購屋款(屋主即支票受款人、金額等內容 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先於108年9月12日、同年10月25 日,委由不知情黃俊傑,接續至○星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支 票,由黃俊傑直接交付或先交予張宥榆後取得持有而侵占入 己;再持蓋有附表二所示各支票受款人(黃金舍等人)之印 章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用以表明各受款人背書轉讓等 支票,接續於附表二「提示人/兌付日/託收日」欄所示日期 ,利用不知情之王靜怡、張宥榆、麥國威、蔡明憲名下金融 機構之帳戶,而接續由自己或不知情之許婉屏、張宥榆、麥 國威持以提示兌領(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行使之,致受提示 之銀行行員認為各支票受款人確已用印而同意將支票兌現並 存入上開帳戶,再由被告領出2100萬元(尚有1681萬元在王 靜怡等人帳戶內),均據為己有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 執,且查:
⒈核與告訴人甲○○指證情節(他393卷一第64至65頁、原審卷二 第348頁)、證人己○○於偵審(他393號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 ;原審卷二第387頁至第410頁)、證人黃俊傑於偵審(偵58
83號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原審卷三第211頁至第225頁、 第375頁至第400頁)、證人張宥榆偵審(偵5883號卷二第63 頁至第64頁、原審卷四第87頁至第105頁)、證人王靜怡於 警詢(他393號卷三第3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 、證人麥國威於警詢(他393號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39 頁至第140頁)、證人庚○○、丁○○、丙○○於警詢(他393號卷 一第14頁、第20頁、第2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8張、提示兌付紀錄影本8張( 他393卷第一第32至43頁),互核可證。 ⒉附表二所示支票由黃俊傑前往告訴人○星公司拿取交付被告 收執乙節,證人黃俊傑於警詢時及審理時均證稱:108年9月 12日拿到的4張支票,甲○○、被告叫我去○星公司拿支票,要 我拿去高雄交給被告,他們當時在高雄處理土地的事,後來 被告跟我說時間來不及,叫我拿去雲林的當鋪給他,被告也 有簽收等語(他393號卷二第4至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13頁 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4頁、第376頁),此亦有被告領 取上開支票之簽收單在卷(原審卷三第255頁至第261頁); 至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支票部分,證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原 審均證稱:108年10月24日的支票是108年10月25日去○星公 司跟劉小姐拿的,後來被告有託我把108年10月24日這4張支 票拿到臺中給一位張小姐,當時有請張小姐簽收。我不知道 108年10月24日的這4張支票又回到被告手上,後來被告才又 交付這4張支票及影本給我,當天晚上我拿到張小姐位於臺 中的住處交給她,影本上有張小姐簽收等語(他393號卷二 第7頁至第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19頁 至第224頁、第376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第2次黃俊傑拿 到支票時我人在韓國,那時候我不清楚己○○人在國外,我叫 黃俊傑先交給張宥榆等語(原審卷三第454頁),核與證人 張宥榆於警詢及原審證稱:黃俊傑有把4張支票拿給我,被 告人在國外,叫我幫他收票,被告回國後就把支票交給他了 等語相符(他393號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原審卷四第95 頁),並有被告、證人張宥榆簽收支票憑單各4份(原審卷 三第255頁至第261頁)、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出境及同年 月26日入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原審卷一第79頁) ,堪認證人張宥榆證述其於108年10月26日被告回國時,旋 將其自黃俊傑處收取之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支票交予被告, 互核可證。
3.至於證人黃俊傑雖曾證稱:108年10月24日的支票是在同月2 5日去○星公星拿取後交予己○○云云,並提出簽收單在卷(原 審卷三第255頁);惟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伊108年10月19
日出境至歐洲旅遊,直到108年10月29日才回國,不可能向 黃俊傑拿支票,簽收單上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等語(原審卷 二第395頁至第396頁),稽之卷附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00086898號函 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原審卷一第75頁、卷三第283頁至2 85頁),己○○於108年10月19日出境,直至同年月29日始入 境國內,自無可能於同年月25日簽收支票之可能;益徵證人 黃俊傑關於其於108年10月25日將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支 票直接交予己○○此部分之證述,顯不足採,惟就由其至○星 公司拿取及嗣後由被告持有之主要情節並無二致,此證述之 細節瑕疵,不影響被告委由黃俊傑拿取而後最後取得持有附 表二支票等事實之認定。
(三)被告透過黃俊傑自甲○○處收受附表二所示支票後,以偽刻印 章之方式偽造附表二所示受款人黃金舍(支票背書誤為黃金 舍)、丁○○、丙○○、辛○○之背書,並利用不知情之王靜怡、 張宥榆、麥國威、蔡明憲等人附表二帳戶兌現存入,論證如 下:
⒈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沒有見過支票號碼MD0000000、 0000000號這2張支票(如附表二編號1、5),我的名字是庚 ○○,不是黃金舍,這2張支票上所蓋印鑑不是我的印鑑,支 票上所載的2個提示帳戶也不是我的帳戶等語(他393號卷一 第15頁);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從沒有見過支票號碼MD 0000000、0000000號這2張支票(如附表二編號2、6),這2 張支票上所蓋印鑑不是我的印鑑,支票上所載的2個提示帳 戶也不是我的帳戶等語(他393號卷一第21頁);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沒有見過支票號碼MD0000000、0000000 號這2張支票(如附表二編號4、8),這2張支票上所蓋印鑑 不是我的印鑑,支票上所載的2個提示帳戶也不是我的帳戶 等語(他393號卷一第27頁);另證人辛○○因認未接觸被告 、亦未被害,而拒絕出面作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3月16日刑偵八㈠字第1103701697號函暨檢送之職務 報告各1紙在卷(原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可見證人 丙○○、庚○○、丁○○及辛○○等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上開支票及於 上開支票為背書轉讓行為,亦未授權被告刻印使用等事實, 甚為明確。
⒉票據提示時,銀行行員會核對受款人與背書之印文一致及是 否使用印章直接用印,而以印章直接用印與以彩色噴墨式印 表機或雷射印表機偽造印文,顯示之印文油墨呈現之方式理 當有所不同,肉眼即可輕易判別,以銀行行員經常接觸支票 之豐富經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既經銀行行員收受並予以
兌付,顯見所蓋用之印文應係以偽刻之印章直接用印無疑, 因此,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庚○○、丁○○及 辛○○之印章並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 應可認定。
(四)被告所侵占之附表二所示支票持有人為○星公司,另被告持 偽造支票背書之前開支票,再持之向附表二兌領帳戶之銀行 行員兌領存入,若銀行行員知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 欄蓋印文係偽造,自不可能給予兌領,故此即是對銀行行員 為詐欺行為,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同意兌現票款,詐欺被害人 對為保管票款之銀行,故此部分被告對銀行犯詐欺取財而獲 得3,781萬元。
(五)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以詐取兌付後,並未將票款供作收購 本案4戶房地使用而據為己有
⒈觀諸卷附108年9月上開協議書(他393號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 ),內容已載明「茲甲方(○星公司、被告、己○○)欲收購 高雄市○棟市場周邊建物及土地,因資金不足,向乙方(即 甲○○)借款」、「借款金額:4,000萬元整」,並由告訴人○ 星公司、被告、己○○及甲○○親自簽名、用印,甲○○復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100萬元、2,700萬元至告訴人○星 公司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事後並由告訴人○星公司 囑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指定欲收購 標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受款人。
⒉佐以卷附黃俊傑提出之○星公司簽章108年9月17日買賣契約書 4份,其上不動產(即本案4戶房地)成交總價為3,781萬元 (原審卷三第499至549頁);從而告訴人○星公司自甲○○匯 入而取得並開出附表二所示共3,781萬元支票票據,係以本 案4戶住戶為受款人,係供支付本案4戶房地價款之用甚明, 被告並非受款人或受背書轉讓之人,其持有附表二之支票, 顯然並非被告向○星公司借貸而開立持有,被告其偽造受款 人印章及印文偽造背書轉讓後,由以附表二提示人以持票人 地位向銀行詐領兌付領出,據為己有迄未支付本案4戶房地 地主,足見其自始係出於取得票款私用之目的甚明。(六)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以本件收購案係約定由己○○負責收購周邊土地、票據 款項領出後2100萬元交予己○○云云;惟本件收購係被告出面 收購、而非己○○出面乙情,迭經:①告訴人甲○○原審證稱: 出售本案土地或收購本案4戶房地只有跟被告合作,沒有包 括己○○,己○○會簽協議書這要去問被告,被告要己○○協助去 拆○棟市場,將來利潤要分己○○,但要分多少我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二第357頁至第359頁),且附表二之支票係開立告
訴人○星公司自甲○○匯入而取得並開出附表二所示共3,781萬 元支票票據,係以本案4戶住戶為受款人,供支付本案4戶房 地價款之用,係交付被告之法務員工黃俊傑至○星公司拿取 、己○○未曾拿取,業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負責收購本案4 戶房地之人無疑。②至於卷附108年9月協議書,己○○雖共同 列為甲方借款人,並非出面收購之人,且其列名之原因,經 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甲○○委託我處理○棟市場的拆遷、攤 販補助、土地整地及與市府協商等事項,我沒有參與收購4 戶透天厝的案子,是被告說要去收購,說吳竹山說要收購這 4戶土地才能買賣等語(原審卷二第388頁至第389頁、第394 頁、第406頁至第407頁),已合理說明己○○僅負責拆遷及攤 販補助之後續工作,以分得相關利潤,而共同列名借款人於 協議書,合於常情;③復依被告與證人甲○○通訊軟體LINE於1 08年9月23日傳送「…00號也有水利地,承購00號也要注意水 利地」之訊息,證人甲○○復於108年9月26日傳送「林董早安 ,請問購買的4戶,目前處理如何?…」之訊息予被告,被告 於同日回覆「…我下午要下高雄一趟,關於收購的事」(原 審卷二第117頁),證人黃俊傑亦於108年9月23日傳送「授 權書」之文件予甲○○,並稱「改用○星授權」,有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07頁),針對證人黃俊傑傳送 前開授權書予證人甲○○之緣由,證人黃俊傑原審證稱:這份 授權書應該是○星公司要授權被告全權負責處理高雄○棟市場 買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383頁),並有108年9月24日 授權書在卷(原審卷三第493頁),而前開授權書之內容確 係記載告訴人○星公司授權被告處理「不動產收購及過戶之 商議事宜」、「有關○棟市場周邊不動產買賣、過戶之一切 事務之委託代理」等事項,是證人甲○○、己○○證稱收購本案 4戶房地乙事係由被告負責之證述,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④況證人黃俊傑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的法務,甲○○及己○ ○因為有合作○棟市場的案子,他們也會交辦一些事項要我處 理,如己○○曾交辦我做一份拆除○棟市場建物及搬運廢棄物 的合約,甲○○會聯繫我去拿支票,或找不到被告時會請我代 為轉達,也有幫甲○○發放攤商補償金,被告有說就○棟市場 拆遷或補償等案要配合他們。本案4戶房地買賣契約書是被 告要我繕打的,契約內容,包含金額也是被告告訴我的,我 打好契約把契約書跟支票、○星公司大、小章一併交給被告 ,有沒有跟賣方簽約我不清楚,扣案的買賣契約書是我多用 印的。108年9月11日、12日傳給「劉蕙」的門牌號碼及姓名 是被告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76至384頁),並有證人黃 俊傑扣案之本案4戶房地之買賣契約書8份在卷(原審卷三第
499至549頁),在在足證由被告負責收購之事甚明;⑤至於 被告主張領出票款支付2100萬元(匯款600萬元、現金1500 萬元)予己○○云云,部分金額並提出收據1紙【上載己○○收 到乙○○交付現金800萬、匯款600萬,共計1,400萬元,日期1 08年10月6日】(偵5883卷一第139頁)為據;惟該收據之開 立,依證人己○○證稱:108年9月26日與豐永公司和解,和解 金是900餘萬元,豐永公司當場給付400萬元,剩餘的500萬 元說要透過被告拿給我,但被告一直都沒給我,被告要我簽 收1,900萬元的收據,是為了要向豐永公司多拿錢,108年10 月初被告說要把豐永公司的欠債轉給我,一直到108年11月1 1日才轉600萬元到我指定的帳戶,後來又拿回400萬元,但 這不是○星公司收購房地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396頁至第39 9頁、第405頁),核對辯護人原審提出於和解書畫面(原審 卷二第437頁),和解日期為107年10月1日、事由為債權債 務關係和解,且豐永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長青,被告並非和解 當事人,且在被告附表二所示兌付支票期日之前,己○○證述 確與事證相符;準此,被告以票款支付己○○,無論係2100萬 元與否,均與本案收購土土地之事無關。綜上事證,堪認告 訴人○星公司就收購本案4戶房地乙事係交由被告一人負責, 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⒉被告再辯稱:因為收購要分2階段,第1階段我本人去向里長 表示願意收購請里長去詢問所有權人意見,後來有接觸到所 有權人但因為價格太高就先暫緩。第2階段是己○○原本都是 在旁邊輔助而已,此時己○○正在拆除此地區的建築物,但因 為跟周邊鄰居鬧得不愉快,我就先暫緩這件事請己○○去想辦 法,他說要去找李則彬去協調,用私人名義購買云云,惟查 :
①告訴人甲○○結證稱:出售本案土地或收購本案4戶房地只有跟 被告合作,沒有包括己○○,當時跟我說收購4戶透天厝要花3 ,781萬元的人是被告,因為被告跟李則彬去跟這4戶談收購 ,這個金額是從他們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57頁至第359 頁、第363頁);核諸證人(○欣公司顧問)吳竹山於警詢時 證稱:我在○欣營造擔任顧問,經由虎尾慈○宮的林宮主介紹 認識被告,108年有跟被告見過2次面,第1次是被告到高雄 找我說他有一塊○棟市場的用地想賣,他問我有沒有興趣, 我有跟被告說市場用地比較麻煩,要把周圍土地一起收購, 還有要捐土地給政府跟變更地目...就我的認知,那附近大 概一坪20多萬到30萬元的市價等語(他393號卷三第114頁) ,另有108年10月9日買賣意向書(甲方○星公司、乙方○欣公 司,約定甲方願收購本案4戶房地在內等土地後、運同本案
土地五筆一併出售乙方,每坪單價42萬元,甲乙方未簽名, 見他393號卷一第10頁);就此42萬元之記載,與前開證述 相符。
②證人李則彬雖迭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己○○委託我去處理○ 棟市場違法攤商拆遷,拆遷談完後,己○○也有跟我一起去洽 談收購,但主要都是由我出面處理,我有找過1戶是5樓違建 地主洽談,當時對方開價過高,所以沒有談成等語(他393 號卷二第181頁反面);於偵訊原審證稱:被告大概2、3年 前找我去買高雄市一戶房地,是在○棟市場,當時購買價格 是370萬元,被告後來有去幫忙處理攤販問題,當時有跟里 長、市政府溝通,賠償後都已經解決,如果收購旁邊4戶房 子,土地賣出去有利潤,大家可以共同分配,但甲○○沒有委 託我收購,是己○○要我去談收購,主要是我出面,我有把握 可以談成,但己○○卻要求我不要再談云云(原審卷三第23頁 )。惟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綽號斌哥(彬哥)的男子沒 有向我接洽收購高雄市○○區鎮○街00號房地等語(他393號卷 一第15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綽號斌哥的男子沒有 向我接洽收購高雄市○○區鎮○街00號房地等語(他393號卷一 第21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8年9月間,有一個陌 生男子透過里長跟我聯絡,那名男子是打手機詢問我有沒有 意願要賣高雄市○○區鎮○街00號土地及建物,我跟那名男子 在電話裡講我是跟姑姑共同持有所以要回去跟姑姑他們討論 ,之後那名男子就再也沒有打電話過來了。被告或綽號斌哥 的男子都沒有向我接洽收購高雄市○○區鎮○街00號房地等語 (他393號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雖證人李則彬證述其有 出面與屋主接洽談及收購之事,然而其所述與證人庚○○、丁 ○○、丙○○所述大相逕庭,則證人李則彬證述其受己○○委託洽 談收購之事,有悖常情,再核諸前開認定本案收購均由被告 負責乙情,認定如前,足見該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其於108年10月26日回國後請張宥榆將4張支票交 給黃俊傑轉交己○○,由己○○用印後交由其兌領云云,證人張 宥榆於原審證稱:被告回國當天就把4張支票拿給被告,之 後有跟被告一同南下高雄,在某咖啡廳跟己○○碰面,我有看 到被告將4張支票交予己○○云云(原審卷四第96頁至第105頁 );惟證人黃俊傑於108年10月25日將附表二編號5至8之4張 支張交予證人張宥榆後、轉交被告,業認定如前,且附表二 編號5所示支票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1時44分許,即由證人 張宥榆持往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辦理託收,而己○○於108 年10月29日始入境,有入出境資料詳述如前;附表二編號6 、7支票由張宥榆於108年10月29日,持以前往銀行提示託收
,業據證人張宥榆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02頁、第105頁) ,並有代收票據影像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110年8月 19日一三重埔字第00120號函在卷(原審卷三第145頁、第28 9頁),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張宥榆證述與事證不符,或飾 責、或迴護,均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與辯護人原審辯稱:以支票代收實務,本行支票代 收當日或翌日即可兌現,不會在10月28日提示,直至11月1 日才兌現,故票據影像明細表上所載掃瞄時間不足認定係提 示日期云云,惟此部分於上訴後已不再爭執,且附表二所示 各支票之付款銀行均為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與如附表二編號 1至3、5至8所示提示兌領銀行均不同,依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八大隊109年9月2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內檢附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及代收票據影像明細表(偵596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下午1時44分、同年10月30日各持附 表二編號1、8所示支票,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託收, 經比對前開2張票據之代收票據影像明細表即記載「列印日 期:108/09/17 13:45:40、「掃瞄人員:009361(當日掃 瞄)、掃瞄時間:108/09/17 13:45:30」、「列印日期: 108/10/30 13:25:03、掃瞄人員:009618(當日掃瞄)、 掃瞄時間:108/10/30 13:24:52」,與被告提示之日期相 符。又票據代收後因涉及各銀行票據交換作業規定,大多需 2至5個工作天始能兌付,亦符合票據代收之實務操作,依上 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8年9月17日、10月30日 提示票據,分別於108年9月19日、108年11月1日始兌付,故 銀行代收票據後於數日後始兌付,亦屬合理,此部分辯解, 尚不足採。
(七)綜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 上開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告訴人○星公司之授權書,向戊○○借款4 ,000萬元,並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其取得戊○○開立之支票 2張,兌現後由其個人投資使用,惟堅決否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沒有偽造告訴人○星公司的印 章,是甲○○自己拿下來的,要從3,000萬元改成4,000萬元的 話,契約要重寫,而且要授權書,當時甲○○已經離開去搭高 鐵了,我打電話跟甲○○說改借4,000萬元,甲○○有同意,才 會幫甲○○簽4,000萬元的借款契約書及授權書,後來的利息 都是我繳的,我有傳繳納利息收據給甲○○,甲○○也很清楚這 些事情,是後來我一期利息沒付,戊○○就辦理過戶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跟戊○○借的4,000萬元,甲○○自始至 終均知情,被告並沒有違背、超越告訴人○星公司授權範圍 云云。惟查:
(一)甲○○欲籌措資金,另請被告尋得金主,遂提供借款人○星公 司、尚未簽章之A借款契約書(借款3,000萬元,並提供本案 土地及建物7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定)、本案土 地及建物7筆所有權狀、○星公司及甲○○印章交予代書黃鳳榮 ,配合被告持以向戊○○借款;被告先於108年9月18日某時, 在高雄市六合路「金礦咖啡」處,自黃鳳榮處取得真正○星 公司及負責人甲○○等大小章後,蓋立○星公司及甲○○之印文 各1枚,及由被告簽立負責人甲○○署名1枚之方式,製作○星 公司授權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不動產擔保借貸之B授權書1 紙;復接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壬○○盜蓋○星公司之印文2枚、 負責人甲○○之印文7枚及由被告簽立偽造負責人甲○○署名1枚 之方式, 製作甲○○之B借款契約書1紙(載明借款4000萬元 ,簽發日期為108年9月18日);並接續於同日(18日)某時 ,在戊○○高雄市之公司處,由被告持B借款契約書、B授權書 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星公司大小章,佯稱為○星公司實際 負責人,由透過中間人陳孟勳持以向不知情之戊○○借款4000 萬元,致戊○○認為○星公司授權被告向其以前開本案土地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