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伊婷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68、63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伊婷自民國105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在址設嘉義 市○區○○路000○000號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電信 )嘉義○○店擔任代理店長,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 日止,則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震旦電信0○○店擔任店 長,並支援震旦電信設於雲林縣○○市○○○路00號燦坤○○店之 專櫃,協助辦理客戶辦理門號新辦、攜碼等業務事宜。蕭伊 婷因身為代理店長,負有門號申辦之業績壓力,明知許淯傑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未經友人王鴻銘(現 更名為王秉廉)、女友方郁瑄允諾代為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 號,許淯傑申辦門號係為取得電信業者促銷搭贈之新款手機 或贈品,並無實際使用電信門號之意,竟為達成業績目標而 同意配合,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盜刻「王鴻銘、方郁瑄」之印章數枚,許淯傑同時藉詞向王 鴻銘、方郁瑄取得身分證及健保卡並交付給蕭伊婷後,許淯 傑、蕭伊婷即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時間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印文」所示印文、簽名,而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文書,再由蕭伊婷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 同事侯雅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陸續向附表一所示電 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辦門號、過戶及攜碼等業務而 行使之,使上述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發附表一所 示門號之SIM卡,攜碼之門號另搭贈智慧型手機與贈品,並 轉交予許淯傑、蕭伊婷收受,其等再以不詳方式朋分,足生 損害於王鴻銘、方郁瑄及上述電信公司管理客戶、門號資料 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鴻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門號均由自己或委由同事侯雅婷 經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否認犯罪,我沒有因為 業績或贈品而去幫許淯傑辦這些門號跟領取手機贈品,許淯 傑是我前同事鄭佩佩的先生,我有跟許淯傑說要本人來簽名 ,他就把申請書拿過去,再拿回來的時候就已經有雙證件跟 簽好名了。他辦那麼多門號,所以我那時有詢問他,他說是 公司要用的,我就沒有多問,我跟許淯傑沒有任何關係,我 不清楚許淯傑做什麼工作,也不清楚許淯傑有沒有跟被害人 或電信公司做處理云云(本院卷一第92頁)。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4所示4支門號,及附表一編號5-11所示7支門號 ,證人王鴻銘、方郁瑄均一致證稱並未申辦該等門號,亦無 攜碼至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電信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187-19 1、208-213頁),而被告、許淯傑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辦理 上開門號時證人王鴻銘並無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202頁) ,復有附件所示之申請書等文書證據在卷可佐,而前述證據 亦能證明本案門號申辦後有取得各該附表一所示物品。細繹 證人王鴻銘、方郁瑄於警詢筆錄之簽名(警5663卷第21頁、 警4676卷第13頁反面),比對其等在附件文書所示之簽名, 整體運筆、書寫字型、筆劃勾勒均明顯不符,甚至不同申請 書上同一人之簽名亦顯然有別(如警5663卷第38、53頁上之 王鴻銘簽名;警4676卷第29、35頁上之方郁瑄簽名)。此外 ,部分申請書上同一人之印文亦前後不同(如警5663卷第32 、59頁上之王鴻銘印文;偵5268卷第120頁、警4676卷第26 頁上之方郁瑄印文),足認上揭門號申辦及攜碼時,並未經 證人王鴻銘、方郁瑄親自辦理及簽名用印。
㈡共同被告許淯傑未得王鴻銘、方郁瑄同意,即擅自申辦附表 一所示門號:
⒈證人王鴻銘於原審證稱:許淯傑是我的好友,當初他跟我借 身分證及健保卡要辦手機門號,我不疑有他就出借,但有要 求申辦時我要親自到場。之後許淯傑都沒有找我去通訊行, 證件則拖了很久才還我,中間我曾催過,許淯傑表示忘了帶 ,因為我們見面蠻頻繁的,所以不以為意。許淯傑歸還證件 時,因為我們都沒有一起去過通訊行,所以我認為他沒有拿 我的證件申辦門號,直到被電信公司催繳欠費,我才知道被 冒辦門號,但我不曉得是誰做的,所以去報案等語(原審卷 二第182-202頁)。觀諸證人王鴻銘之警詢筆錄,其雖然在 報案時陳稱曾出借證件給共同被告許淯傑,但並無指訴係遭 許淯傑盜辦門號,反而是對通訊行經辦人侯雅婷提告(警56 63卷第17-21頁),足認證人王鴻銘即使在事情爆發後,仍
不懷疑好友許淯傑為幕後主使者,由此更能證明證人王鴻銘 對遭盜辦門號一事確實蒙在鼓裡,其並無授權或同意許淯傑 以其名義申辦及攜碼附表一所示門號,至為顯然。 ⒉證人方郁瑄於原審證述:我是許淯傑的女友,當初許淯傑表 示自家公司要辦1支門號,請我出面申辦,我便稱那一起去 手機行辦理。但後來許淯傑擅自拿我包包裡的證件去申辦, 事後才告知我。107年間我先接到遠傳電信公司催繳帳款電 話,發現被辦了2支門號,我去清查才得知各家電信公司我 都有被盜辦門號。我知道是許淯傑所為,因此叫他處理,他 卻稱沒關係、不用理會,最後竟然消失無法聯繫,所以我才 去報警等語(原審卷二第203-222頁)。倘若共同正犯許淯 傑無偽造文書盜辦門號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則其在事後知悉 證人方郁瑄申辦門號多達7支時,理應陪同女友前去通訊行 與被告蕭伊婷核對查明,瞭解問題為何,豈會表達不用理會 ?足見共同被告許淯傑對於上開情形,實已瞭然於胸,才會 敷衍以對,企圖拖延報案時間,益徵許淯傑確實擅自拿取方 郁瑄證件後,盜刻印章私下以方郁瑄名義申辦附表一所示7 支門號。
⒊綜合上述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許淯傑是利用當時摯 友及女友之信任,藉故取得其等雙證件後,私下假冒王鴻銘 、方郁瑄名義各申辦4支、7支門號,並利用電信公司攜碼可 搭贈新款手機或提貨劵之誘因,將上開門號攜碼至附表一所 示各家電信業者而騙取相關贈品。證人王鴻銘、方郁瑄遭盜 辦門號之時間雖然不同,其等證述情節卻大同小異,且一致 指證除許淯傑外,並無交付證件給他人,堪認共同被告許淯 傑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即使日後發生爭議時,因前開門號申 辦資料均無許淯傑之簽名用印,其也能輕易卸責,撇清關係 。而王鴻銘、方郁瑄與共同被告許淯傑交情甚篤經常見面, 雖然其等證件遭到拖延未還,衡情也不會起疑遭許淯傑做為 不法用途。另因該等門號申辦未繳費後,經電信公司行政作 業催繳尚需一段時間,故門號申辦後初始數月王鴻銘、方郁 瑄對上情渾然不知,符合常理。證人方郁瑄又證稱:有一次 許淯傑要我拿一疊健保卡類型的證件到通訊行給一位女子, 那疊證件用橡皮筋捆著蠻厚的,沒有用包裝袋盛裝,後來我 才知道那位女子是被告蕭伊婷等語;另外有一次許淯傑從震 旦通信行拿一支IPHONE手機,後來他拿到種子電信行裡面, 出來時已沒看到手機,他沒有交代進去做何事等語(原審卷 二第216-221頁)。觀之共同被告許淯傑上開行徑,再對照 王鴻銘、方郁瑄被冒辦門號經過及附表一所示能獲取之贈品 等節綜合以觀,顯示被告知悉共同被告許淯傑應有以相同手
段騙得手機等贈品後加以變賣牟利,其空言辯稱不知王鴻銘 、方郁瑄為何遭申辦多支門號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
㈢被告有申辦門號之業績壓力:
被告雖辯稱自己沒有達到業績也有底薪,不用配合許淯傑云 云(原審卷一第75頁)。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通訊行的業 績是團體計算,被告沒有衝業績之誘因云云。但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前夫陳振森於警詢證稱:被告有用我及我母親 張寶貴名義申辦多個門號,因為被告在震旦通訊行工作,有 申辦門號業績壓力,我和張寶貴才會提供身分資料供她申辦 門號等語(原審卷一第234-235頁)。對於證人陳振森如此 不利之證言,被告及辯護人卻未置一詞避而不談,或要求傳 喚到庭對質詰問,顯見證人陳振森所言為真,無法反駁。 ⒉再者,證人即震旦通訊行店員黃映儒於原審證述:公司發布 的團體業績是從每月1日計算到月底,各家門市規定的團體 業績是指很多目標都要達成,其中有一項是申辦門號的業績 ,被告蕭伊婷擔任代理店長的震旦電信嘉義○○店當時是新開 的,後來做不起來所以關閉多年等語(原審卷二第230-240 頁)。一般而言,公司拓展新的營業據點,需支付人事、水 電、租金等成本,如非有一定營收根本難以生存。而震旦電 信嘉義○○店是新店,沒有什麼客源乙節,業經證人黃映儒證 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38頁),足信被告身為新門市的代理 店長,負有開拓業績招攬新客之任務,自不可能單純守在店 裡坐困愁城。另證人黃映儒既稱團體業績結算到月底,則勾 稽附表一所示門號,大多數是月底申辦及攜碼,被告蕭伊婷 衝刺業績之目的,不難想見。再參照前揭證人陳振森、黃映 儒所述,以及被告蕭伊婷自身亦持有多個門號以觀(詳下述 ⒋⑶),堪認其確有達成業績之明顯壓力。況依據震旦電信11 1年3月22日函文及附件所示,各門市之成交獎金、個員獎金 、單門獎金等,確實與各類門號開通數呈正相關(本院卷一 第175-230頁),是被告為求職場表現,實有配合共同被告 許淯傑持他人證件前來申辦門號以詐取贈品之動機。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許淯傑為共同正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 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 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 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 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 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
:許淯傑是同事的丈夫,基於信任關係和服務責任,才受理 申辦許淯傑所要求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云云。惟查: ⒈一般人大都持有1、2支手機門號,超過的話顯然有異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283頁),同為通訊行店員 即證人黃映儒亦稱自己僅有2支門號(原審卷二第238頁)。 準此,當共同被告許淯傑持同一人證件前來申辦多支門號( 附表一編號「1、2」;「5、6、10、11」;「7、8、9」, 括號內為同一人於同日所申辦),且申請人並未出現時,被 告身為從業人員且為店長,職業年資非短,更應有所警覺, 此觀證人黃映儒所述:依我們的程序,申辦門號或門號轉攜 ,要跟客人確認意願等語即明(原審卷二第235頁)。然被 告卻直接受理並將附表一所示門號辦理攜碼至別家電信公司 ,此顯與常情相違,尤其是附表一編號3門號申辦時,被告 竟在申請人簽章處書寫「蕭伊婷代理王鴻銘」,此有臺灣大 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憑(偵5268卷第98頁)。被告與王 鴻銘既然不認識且未曾謀面,竟以王鴻銘之代理人自居,更 足證明被告行為有異,顯不合理,甚有可疑。被告雖辯稱是 許淯傑說他的公司要使用,他的太太是我之前同事,我們交 情很好,許淯傑的太太也這樣說,我才會幫他處理云云(原 審卷二第283、287頁)。但經原審進一步訊問,被告表示許 淯傑是做「偏門」的公司,除本案外之前也曾持他人證件前 來申辦門號(原審卷二第281-284頁)。既然許淯傑係經營 不法生意,又以如此啟人疑竇之方式多次用他人名義申請門 號,任何人當能輕易察覺事有蹊蹺,更何況門號的申辦涉及 月租費、綁約時間、贈品、違約金等諸多影響客戶權益之細 節,被告有上開職業經歷,卻全部依照許淯傑指示而為,連 贈品也是交給許淯傑,全無向申請人本人求證及探詢真意, 更加凸顯被告對共同被告許淯傑之不法行為實已心知肚明, 配合辦理,各取所需,兩人間顯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至明。 ⒉因上開申辦門號情形過於異常,被告乃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 :⑴關於證人王鴻銘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部分,我當時有打 電話跟王鴻銘詢問,他表示太忙所以無法過來;附表一編號 3該次申辦時,許淯傑身邊有位男子,但因為我在忙,所以 沒空詢問該位是否即為王鴻銘云云;⑵關於證人方郁瑄申辦 附表一編號5、6門號時,是許淯傑進來申辦,而方郁瑄則在 車上,我有去車子那裡查看,隔天方郁瑄有來簽門號申請書 ;其餘編號7-11各次辦門號時,方郁瑄都有過來云云(原審 卷一第74-76頁)。然查,上情非但為證人王鴻銘、方郁瑄 所否認(原審卷二第201、219頁),且被告受理附表一編號 3門號申辦而收取證件時,大可詢問該名男子是否即為王鴻
銘,此為輕而易舉之事,何以捨此不為?再者,被告嗣於原 審審理明確供稱:本案前我見過方郁瑄3次,第1次是在車上 很暗,我有詢問許淯傑她是誰,第2次是方郁瑄來拿她自己 的健保卡,第3次是方郁瑄拿證件和SIM卡前來等語(原審卷 二第224頁),說法與準備程序完全不同。且無論是被告之 後說明申辦方郁瑄門號部分(原審卷二第283頁)或其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均未提及當初申辦時方郁瑄有在現場此一有 利事證,足證被告於準備程序之答辯,顯係臨訟捏造之詞, 又因此為虛構情節,所以事後便已遺忘,以致供詞前後不一 ,漏洞百出。
⒊關於附表一所示門號於攜碼後,開始較長期使用時之費用繳 納情形,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這些門號並沒有申請自動扣 繳,帳單是由誰繳納我不清楚云云(原審卷一第76頁)。然 而:
⑴經原審向各家電信公司函詢,有些繳費紀錄已超過保存期限 而未留存,有些則是現金結清無法得知繳款人身分。但對於 以信用卡繳費情形,其中①編號5-1、6-1門號係以被告名下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繳納;②編號10-1門號係以被告之前夫陳 振森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納;③編號11-1門號係以 被告名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繳納乙節,業經證人陳振森證述 屬實,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遠傳(發) 字第11010100858號函暨繳費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2021年1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繳費紀錄、信用卡 交易資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紀錄、國泰世華銀行 歷史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10年4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537號函暨持卡人基本 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花旗商業銀行110年4月16日110政 查字第0000080865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3、111、18 9-191、169、201、267、233-235、339-343、353頁)。 ⑵經原審提示前開證據加以質問,被告乃改口:我本來就會幫 客人代為繳費,上述門號我用信用卡繳款後,許淯傑有把電 話費給我云云(原審卷二第76頁),然共同被告許淯傑否認 此事(原審卷二第280頁),倘若被告所辯為真,其一開始 何需否認繳費一事?顯見其係在不利證據漸次出現下,始依 證據呈現之狀態坦承不利於己之事實,益見被告畏罪情虛。 再者,通訊行員工以信用卡替客人先刷卡繳納通話費,等同 是先代墊款項,必須是很熟悉的客人才會提供這項服務一節 ,業經證人即震旦通訊行店員黃映儒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 二第229頁),核與常情相符。被告供稱與上述門號申登人 方郁瑄在本案前只見過3次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足見
2人顯無交情,縱依被告所述,該等門號都是以方郁瑄名義 申辦來給許淯傑之公司使用(原審卷二第283頁),但許淯 傑只是被告前同事之丈夫,況又係給公司使用,難認有何特 別熟識之情誼,足讓被告必須持自己甚至是當時配偶陳振森 之信用卡刷卡繳費。
⑶實則,電信公司為避免通信行隨意招攬客戶,在申辦高資費 門號而領走贈品後即拒不繳納月租費,於此情形會將佣金從 門市扣除,而會扣到店員的薪水乙情,業據證人黃映儒證述 屬實(原審卷二第234頁)。再參照證人陳振森於警詢證稱 :被告說有朋友門號辦完後帳單未繳,要我持自己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繳費,該費用事後沒有任何人還我等語(原審 卷一第234頁),即可得知本件實為被告早已知悉許淯傑持 他人證件申辦門號並無得本人授權,目的僅在透過此等方式 取得手機及贈品,被告則為達成業績而與其配合,事後不想 因門號帳單未繳而前功盡棄,只得以自己和丈夫之信用卡代 為繳款。
⒋況且,被告經辦門號尚有如下與一般正常申辦情形不合之處 ,佐證被告確有配合共同被告許淯傑行使偽造文書申辦門號 詐取贈品之舉:
⑴附表一編號1、2門號申辦時,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嘉義市○○○ 路000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按(警5663卷第30、35頁)。上開 地址為燦坤3C所附設震旦通訊行,證人即該處員工侯雅婷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警5663卷第23頁)。被告與門號申登人王 鴻銘既不相識,竟會同意客戶將帳單地址設在店內而代為收 受,可謂異於常情,如非被告與持王鴻銘證件出面申辦之共 同被告許淯傑事先謀議、相互配合,豈會有此種詭異行徑, 堪認兩人間實有合謀為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另前述門號申 辦後首期帳單各為新臺幣(下同)1,470元、1,470元,均已 繳納完畢,並由被告將繳清之帳單提交予攜碼後之遠傳電信 作為憑證,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在卷可稽( 警5663卷第42、50頁),可見被告將前述門號帳單寄送至自 己任職處,不但能掩人耳目避免遭王鴻銘發現,亦能按時繳 納以順利完成攜碼程序,方能和配合許淯傑獲取攜碼後更大 利益之贈品。
⑵附表一編號4、7門號申辦時,係以過戶而非新申請門號方式 辦理,而原門號使用人徐稚詠、楊文君都未出面,而是委由 侯雅婷及被告辦理,此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臺灣大 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在卷可佐(偵5268卷第100-101頁、 警4676卷第38頁)。衡情申請人申辦全新門號,手續較為快
速便利,反觀上開申辦情形必須先徵得徐稚詠、楊文君同意 以及繳清相關欠費,程序較為繁瑣,被告為何化簡為繁,實 有違常情。
⑶附表一編號5、6、10、11門號申辦時,係被告於同日將自己 之門號過戶予方郁瑄乙情,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考(偵5268卷第89、92、129、13 5頁)。門號SIM卡即使不使用也要支付預付卡費用或月租費 ,因此一般人大都僅擁有1、2支手機門號,已如前述,但被 告卻於一日之內即能將自己所有4個門號過戶他人,足見被 告持有門號數量甚多,此不但悖於常情,亦可認定其前揭辯 稱自己沒有申辦門號之業績壓力云云,並非實情。 ⒌參以被告於105年10月間至106年2月間,與案外人王盈凱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盈凱藉故 取得家人之證件後,再交由任職於震旦電信行之被告辦理行 動電話之新辦、過戶或攜碼,以詐取相關贈品之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03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 份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15-349頁)。細觀前開判決 內容可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重疊 ,而前案被告受理盜辦之門號多達30多支,被害申請人數為 6人,且與本案相似都是由共犯持申登人證件反覆申辦多支 門號,被告身為店長,職業閱歷豐富,見此等異於常情之處 仍一概協助辦理,堪信被告於前述任職震旦電信行期間,確 實以此方式與配合之共犯申辦多筆門號,藉機取得電信業者 促銷之贈品,並達成被告工作上所需之業績。足徵被告主觀 上與同案被告許淯傑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形成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罪意思,客觀上則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完成犯行,至為明確。
⒍此外,同案被告許淯傑亦迭次供稱:因為被告缺業績,問我 身邊朋友有否要辦門號,所以我將友人王鴻銘、女友方郁瑄 之雙證件交給被告辦理門號等語(警5663卷第1-3頁,偵5268 卷第29-30、143-144頁,原審卷一第63-77頁),足徵被告 在106年間之前案與本案犯行,實有高度相似之處,以被告 身為店長之經營專業,對此人頭申辦詐領財物狀況,當無不 知之理,竟仍配合許淯傑辦理,益見被告確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無誤。
㈤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相關門號申請書之「王鴻銘」、「方郁瑄 」簽名與被告之筆跡送鑑定,以查明上開簽名是否被告所偽 簽,然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一節,有遠傳電信111年4月12日 函暨申請書原本、被告親寫「王鴻銘」、「方郁瑄」筆跡各
10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3-63、73-75、95頁),故此一送鑑尚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聲請調閱附表一所示11支門號之帳單明 細及通聯紀錄,經本院調閱,部分紀錄仍存,部分則無一情 ,有亞太電信111年3月21日函暨附件、台灣之星電信111年3 月30日函暨附件、台灣大哥大111年3月28日函暨附件、遠傳 電信111年4月8日函暨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 錄査詢系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遠傳 使用者登記基本資料等可按(本院卷一第167-171、231-233 、235-239、241-637頁,本院卷二第131-132、135-137、14 1-143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各門號之使用者實難作為被 告本案利與不利之認定,自難以此遽論被告無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本案為許淯傑一人所為,然被告身為 通訊行店長,有相關營業專業知識及經驗,本案係申辦11個 門號,且前案乃剛發生,上開申辦過程中又有諸多不合常情 之處,被告仍視而不見,配合辦理,如非共犯,實難想像, 是其辯解不足採信。被告身為店長,竟仍配合許淯傑以人頭 申辦附表一11個門號,足見其盜辦詐取財物事證明確,其所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 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許淯傑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鴻銘」、「 方郁瑄」之印章數枚,及利用不知情之侯雅婷代為送件申請 門號,為間接正犯。
㈣接續犯:被告夥同許淯傑假冒被害人名義偽造附表一之申請 文書,持向各該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之目的,即在透過新辦及 攜碼之方式達成業績,並獲取搭配之行動電話或贈品,故就 同一被害人之相同門號新辦與嗣後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之行 為而言,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觀諸該等新辦與攜 碼之行為時間,均屬接近。因此,就「同一門號」所為之申 辦、過戶、攜碼,應視為各階段數個分工舉動,合為包括成 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 者,被告於「同一日」以相同被害人名義所申請之數個門號
(附表一編號「1、2」;「5、6、10、11」;「7、8、9」 ,括號內為同一日所申辦),因犯罪時間相同,所冒用之申 請人同一,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應與該等門號申請 後之攜碼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1、2-1」;「5-1、6-1、 10-1、11-1」;「7-1、8-1、9-1」),各均僅論以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接續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與許淯傑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自始出 於以交付偽造私文書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取得SIM卡及相 關物品之目的,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㈥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共犯上開罪行,罪證明確,依原判決所示法條, 並審酌被告身為通訊行主管,本應遵守申辦門號之流程,以 防不肖人士假借詐辦行動電話門號來騙取贈品,竟因業績壓 力而與許淯傑共謀為本案犯行,不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亦 影響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參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原審為查證被告辯解是否屬實,花費數月時間向 電信公司及相關銀行調閱刷卡繳費紀錄,耗費司法資源。斟 酌被告各次犯行詐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騙得之財物價值 、金額,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從事人 壽業務、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28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⑴附 表一「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方郁瑄之印文 及署押,均係表示申請門號者本人簽名之意思,應於被告如 附表二所處罪刑項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卷內其他欄位王鴻銘、方郁瑄之簽名,僅係識別人稱之用, 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照最高法院見解 ,即非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署押,自無庸沒收。⑵本案 經調查,因被告與許淯傑互相推諉卸責,致其等就附表一各 編號詐欺所得財物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分 各人所得,自應由被告、許淯傑2人就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犯罪所得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於許淯傑雖供稱申辦門號被告蕭伊婷有給其佣金云云 ,但金額多寡版本不一(偵5268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73頁 ),說詞有瑕,被告又否認給付佣金,故尚難認定有此部分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⑶刑法第219條雖規定偽造之印 章需義務沒收,但因被告與許淯傑否認偽刻印章,故該等印 章未扣案,考量印章體積甚小且非違禁物,坊間刻印店亦能 輕易刻取他人印章,是本案印章縱不沒收也與上開規定係為 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無違,為避免後續執行耗費司法 資源,應認被害人遭偽刻之印章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 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惟查,被告辯解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業如前述;參以上 開調查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得出有利被告之心證,而被告多 次辦理不合常情之門號,並收取帳單或繳費,足徵其涉入甚 深,顯見其有配合許淯傑盜辦門號詐取財物之舉,上開理由 ,業由本院說明如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請人 申請 時間地點 申辦門號、服務與電信公司 偽造之申請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 取得物品(犯罪所得) 1 王鴻銘 106年1月12日 嘉義市○○街000號「中華電信○○服務中心」 0000000000 新申辦 中華電信 (由不知情之侯雅婷代辦)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王鴻銘印文 1枚 左列門號SIM卡1張 委託書 王鴻銘印文 2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王鴻銘印文 1枚 1-1 106年1月20日 嘉義市○○○路000號「震旦電信 嘉義○○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遠傳電信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王鴻銘署押 1枚 IPhone7 128G 銀色 手機1支、左列門號SIM卡1張 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王鴻銘署押 2枚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王鴻銘署押 1枚 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 王鴻銘署押 1枚 2 王鴻銘 106年1月12日 中華電信○○服務中心 0000000000 新申辦 中華電信 (由不知情之侯雅婷代辦)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王鴻銘印文 1枚 左列門號SIM卡1張 委託書 王鴻銘印文 2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王鴻銘印文 1枚 2-1 106年1月20日 震旦電信嘉義○○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遠傳電信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王鴻銘署押 2枚 IPhone7 128G 手機1支、左列門號SIM卡1張 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王鴻銘署押 2枚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王鴻銘署押 1枚 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 王鴻銘署押 1枚 3 王鴻銘 106年9月27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嘉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新申辦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無 左列門號SIM卡1張 3-1 106年9月30日 「震旦電信 嘉義○○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遠傳電信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王鴻銘署押 1枚 OPPO-A77手機1支、左列門號SIM卡1張 遠傳銷售確認單 王鴻銘署押 1枚 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 王鴻銘署押 1枚 4 王鴻銘 106年1月31日 臺灣大哥大嘉義○○○店 0000000000 過戶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由不知情之侯雅婷代辦)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無 左列門號SIM卡1張 4-1 106年1月31日 嘉義市○○○路000號「震旦電信-0○○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臺灣之星 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 王鴻銘印文1枚 通路手機燦坤提貨券新臺幣(下同) 500元共 10張、左列門號SIM卡1張 臺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王鴻銘印文 1枚 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王鴻銘印文 1枚 臺灣之星8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 王鴻銘印文 3枚 5 方郁瑄 106年 10月30日 臺灣大哥大嘉義○○○ 0000000000 過戶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無 左列門號SIM卡1張 5-1 106年 10月30日 嘉義市○○○路000號「震旦通信嘉義○○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遠傳電信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署押 1枚 OPPO a77 手機1支、左列門號SIM卡1張 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 方郁瑄署押 1枚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署押 1枚 遠傳銷售確認單 方郁瑄署押 1枚 6 方郁瑄 106年 10月30日 臺灣大哥大嘉義○○○店 0000000000 過戶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無 左列門號SIM卡1張 6-1 106年 10月31日 震旦通信嘉義○○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遠傳電信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署押 1枚 OPPO a77 手機1支、左列門號SIM卡1張 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 方郁瑄署押 1枚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署押 1枚 遠傳銷售確認單 方郁瑄署押 1枚 7 方郁瑄 106年 11月30日 臺灣大哥大嘉義○○○ 0000000000 ○退一租過戶 臺灣大哥大 臺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方郁瑄印文 1枚 左列門號SIM卡1張 7-1 106年 11月30日 震旦通信嘉義○○○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臺灣之星 臺灣之星8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 方郁瑄印文 4枚 通路手機燦坤提貨券500元 20張、左列門號SIM卡1張 臺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印文 1枚 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方郁瑄印文 1枚 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方郁瑄印文 2枚 8 方郁瑄 106年 11月30日 雲林縣○○鎮○○路000號「中華電信○○服務中心」 0000000000 預付卡新申辦 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 方郁瑄印文 2枚 左列門號SIM卡1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方郁瑄印文 1枚 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方郁瑄印文 1枚 8-1 106年 11月30日 雲林縣○○鎮○○路000號「震旦通信斗南延平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遠傳電信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署押 1枚 震旦抵用券3000元、左列門號SIM卡1張 遠傳限制型月租699-4G高速飆網699限24預繳2400 方郁瑄署押 1枚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署押 1枚 遠傳銷售確認單 方郁瑄署押 1枚 9 方郁瑄 106年 11月30日 中華電信斗南服務中心 0000000000 預付卡新申辦 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 方郁瑄印文 2枚 左列門號SIM卡1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方郁瑄印文 1枚 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方郁瑄印文 1枚 9-1 106年 11月30日 震旦電信嘉義○○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亞太智慧生活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印文 1枚 震旦抵用券1萬元、左列門號SIM卡1張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 印文 2枚 學生NP免預繳GT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 方郁瑄印文 1枚 10 方郁瑄 106年 10月30日 中華電信○○服務中心 0000000000 換租 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 方郁瑄印文 2枚 左列門號SIM卡1張 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方郁瑄印文 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方郁瑄印文 1枚 10-1 106年 10月30日 震旦通信嘉義○○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臺灣大哥大 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 方郁瑄印文 3枚 ASUS ZE554KL 黑手機1支 、震旦抵用券1萬元、左列門號SIM卡1張 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1199不降速專案(含NP免預繳)-0000000版 方郁瑄印文 5枚 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 印文 1枚 11 方郁瑄 106年 10月30日 中華電信○○服務中心 0000000000 換租 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 方郁瑄印文 2枚 左列門號SIM卡1張 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方郁瑄印文 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方郁瑄印文 1枚 11-1 106年 10月30日 震旦通信嘉義○○店 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亞太智慧生活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 印文 1枚 震旦抵用券1萬元、左列門號SIM卡1張 亞太電信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 方郁瑄署押 2枚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方郁瑄 印文 1枚
附表二
編號(同編號為接續犯一罪) 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 編號1、1-1 編號2、2-1 許淯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1-1、2、2-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伊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1-1、2、2-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 編號3、3-1 許淯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伊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 編號4、4-1 許淯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伊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 編號5、5-1 編號6、6-1 編號10、10-1 編號11、11-1 許淯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5-1、6-1、10、10-1、11、11-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方郁瑄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5-1、6、6-1、10、10-1、11、11-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伊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5-1、6-1、10、10-1、11、11-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方郁瑄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5-1、6、6-1、10、10-1、11、11-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 編號7、7-1 編號8、8-1 編號9、9-1 許淯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7、7-1、8、8-1、9、9-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方郁瑄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7-1、8、8-1、9、9-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伊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7、7-1、8、8-1、9、9-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方郁瑄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7-1、8、8-1、9、9-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附表一 編號 文書證據 1、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委託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警5663卷第36-37頁之1)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警5663卷第38-44頁) 2、2-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委託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警5663卷第30-34頁)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警5663卷第38、46-49頁) 3、3-1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偵5268卷第98-99頁)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銷售確認單、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警5663卷第53-55頁) 4、4-1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偵5268卷第100-101頁) 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臺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臺灣之星8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警5663卷第58-60、66-68頁) 5、5-1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偵5268卷第89-91頁)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銷售確認單(警4676卷第29-30頁背面) 6、6-1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偵5268卷第92-94頁)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傳限制型卡友-限NP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銷售確認單(警4676卷第32-33頁背面) 7、7-1 臺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警4676卷第38頁) 臺灣之星8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臺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警4676卷第38-40頁背面) 8、8-1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偵5268卷第115-116頁反面)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限制型月租699-4G高速飆網699限24預繳2400、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銷售確認單(警4676卷第35-36頁背面) 9、9-1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偵5268卷第119-120頁反面)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學生NP免預繳GT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警4676卷第42-43頁背面) 10、 10-1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偵5268卷第127-128頁反面) 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1199不降速專案(含NP免預繳)-0000000版、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警4676卷第23-25頁背) 11、 11-1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偵5268卷第135-138頁)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警4676卷第26-27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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