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29號
TNHM,110,上易,429,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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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林靜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靜女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魚塭出租予蔡清福(魚塭全部範圍尚 包括同段0之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魚塭),約定租 期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蔡清福即在該土地 挖井引水至魚塭放養虱目魚魚苗,嗣後雙方因主管機關認前 揭土地疑有未經許可施設抽汲地下水建造物,而就是否終止 租約發生糾紛。林靜女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 日晚上8時35分至39分許,將位於本案魚塭西北角電源箱(如 附圖一之1)內之無熔絲開關2個(如附圖一之2)均關閉,致上 開電源開關負載端供電之水車至翌日上午7、8時止,均停止 運轉,無法使池水之溶氧量增加,本案魚塭內之虱目魚魚苗 因缺氧而陸續死亡,致蔡清福受有損害。嗣經蔡清福調閱魚 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蔡清福、證 人即蔡清福之受雇人王鳴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所為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6頁),依首揭法條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 意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第256頁),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 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部分,被告雖否 認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然按監 視器拍攝之光碟,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 圖像,且就本案而言,並非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拍攝內 容,再以該內容為證據,而係以照片所呈現之圖像為證據, 自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因關於告訴人 提出之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其餘非供證據之取得,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出租與蔡清福,並因蔡清福挖井養魚而於107年11月6日通 知蔡清福終止租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魚塭之電力並未被斷電,水車也沒 有停止運轉,魚沒有缺氣而死亡。告訴人原先提告之水車總 電源開關100A,是在地政測量位置C,但會勘時又變說是在 地政測量位置A,150A,前後所述不一。且告訴人指多次被 關掉電源,卻提出人沒下車之錄影,以捕風捉影方式,導致 被告遭起訴。被告並未在案發時到本案魚塭,所以沒有關閉 2個電源開關,且告訴人是提告100A開關被關閉,原審判決 卻認定2個電源開關均關至OFF位置。另會勘時已證實,水車 總電源開關100A之電源線,是在總開關上面直接接台電之電 源,不須經過開關箱,沒有開關可以關,永遠都是開著,也 不會被斷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出租予蔡清福,約定租期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 月8日止,蔡清福即在該土地挖井引水至魚塭放養虱目魚魚 苗(魚塭範圍另包括同段0之00、0之00地號土地)。嗣後雙方 因主管機關認前揭土地疑有未經許可施設抽汲地下水建造物 需填平,而就是否終止上開租約發生糾紛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臺南大同路郵局107年11月6日第357號存證信函影本 、108年1月3日第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1 日所測量字第1090086217號函暨所附之系爭魚塭土地複丈成



果圖1紙(即附圖七)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7至9、11、38 頁、原審卷二第145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魚塭之總電源開關(如附圖一之1編號3、之2所示,但之2 線路並非案發時之情形),於107年12月25日晚上8時25分許 ,因遭人關閉,導致魚塭內水車停止運轉,進而使魚塭內之 虱目魚苗缺氧部分死亡等情,業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清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本案魚塭離交流 道很近,大概5至10分鐘會到;我向被告承租該魚塭,本來 是因為真理大學有放水到外面可以使用,但後來該大學沒有 招生,沒有水之後才鑿井取水,當時本案魚塭是養虱目魚苗 ,請王鳴宏照顧魚塭,他每天至少早上6、7點、中午、晚上 5、6點都要各去巡視魚塭1次,107年12月養的魚苗是購買3 吋左右大小,約6至7公分,放養50萬尾,本案魚塭配備供氧 的水車9台,水車運作情況是王鳴宏依據現場狀況決定,但 通常晚上魚池會缺少氧氣,晚上如果沒有開水車,魚苗就會 死亡,白天大概開1至2台,晚上9台開8台,6、7點左右會開 ,全部水車都是連結到總開關的電路,如果總開關被關掉, 全部的水車都不能用;107年12月26日是王鳴宏通知我到本 案魚塭,因為總開關被別人關起來,我去派出所報案,也不 符合跳電的狀況,每一個水車有一個開關,因為都沒有跳下 來,巡到總開關才發現該開關被關起來,總開關包括水車及 監視器電源;當日已經有魚苗死亡浮起來,依我們經驗,魚 池下面一定還有其他死亡的;警詢時所陳26日死亡浮起來的 魚還沒有很多,主要是因為缺氧死亡不會浮出水面,到27日 才能看出原本死掉沈在下面的等情是正確的;當天魚就是因 為水車沒有轉動才會死亡,沒有再送驗,因為虱目魚沒有什 麼疾病;本案魚塭開關箱有好幾個,因為魚塭太長,就要接 電線,所以有拉一條22平方的電接過去魚塭,本案魚塭有4 個開關箱,總開關只有一個,在魚塭旁邊的電線桿旁,第38 9頁之電源箱(見附圖二)是後來設置的,但不是總電源開關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06至436頁)。  ⒉另證人王鳴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於107年12月間受雇於 蔡清福照顧系爭魚塭,負責倒飼料、開關供氧的水車,一日 2至3次巡視魚塭等工作,我從事養殖業已經有7、8年。系爭 魚塭大小約1公頃多,水源來自真理大學之廢水及地下水, 水量是人工控制,飼養虱目魚苗,當時魚苗約2至4吋,放養 時約50萬尾,該魚塭配備9台水車,夜間會開到7、8台,白 天有溶氧、日照所以只開4台,魚塭的水車電源都是連接到 同一個總開關,有2個開關閥在同一個電箱內,晚上5、6點 一定要去巡視魚塭、開水車;總電源開關在系爭魚塭北側中



間底下,旁邊的電箱都是電線牽出來,再接到個別的水車開 關,因為總電開關關掉,就是全部水車都不會動,接到個別 開關是因為個別水車需要個別操作,不會同一時間開關,所 以需要個別的開關;總電源開關關掉,就是沒有電,包含備 用水車都不會運轉;107年12月25日晚上8時許最後看到系爭 魚塭水車開了7台,當天也沒有發現魚有死亡的狀況,翌日 上午7點半到系爭魚塭就發現水車全部沒有動了,當時整個 水池的水面都是魚、嘴巴朝上,我先去看個別水車的開關, 都在ON的狀態,但是沒有電,就往上巡才發現總電源開關被 關掉;107年12月26日上午系爭魚塭魚群死亡狀況稀疏,因 為死魚不會馬上浮在水面上,要過一兩天屍體腫脹浮起來, 所以當下是沒有什麼死魚,但是一兩天後就會發現死魚一直 浮上來;當時魚死亡原因是缺氧,因為水車斷電無法供給氧 氣,白天因為藻類會行光合作用,吸二氧化碳,但晚上藻類 是吸氧,吐二氧化碳,所以魚會沒有氧氣而缺氧,晚上如果 關水車,含氧量更差,大概到晚上12點魚就會受不了;我在 26日當天就立刻報警再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是警方到場時我 就已經先把水車開起來;之後107年12月27日死了很多魚就 有把死魚撈起來,其他的繼續養,警卷第25至28頁照片就是 我在系爭魚塭拍攝到畫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51、458 至460頁);再於本院證述:偵二卷第65頁照片(按即附圖一 之2)就是總開關,當時左右電錶都被關起來,案發之12月25 日當晚,有人動總開關,總開關所在之電箱就是本院卷第22 1頁(按即附圖一之1編號3),總開關是控制台電送電下來之 電源,總開關被關閉,全部設備都會沒電,編號3電箱裡, 右邊電錶被關閉,會影響到本院卷第221頁總號1、2電箱, 編號1、2電箱裡面之開關也是控制水車的,左邊開關如果關 閉,也會影響到水車、監視器及料桶;複丈成果圖A所在位 置,就是編號1、2、3電箱之位置,複丈成果圖B所在位置, 就是原審卷二第140頁編號11照片,電箱B在樹上,之前是放 抽水馬達的,本案發生時,這個電箱沒有在使用,電箱B對 面有條斜坡下去,可以到複丈成果圖C所在位置,就是原審 卷二第139頁編號10及第141頁編號13之照片,照片中之電箱 控制3、4台水車,前面提到的編號3電箱左邊開關,有電線 延伸過來B及C所在之電箱,因此,如果關閉,會影響到B及C ;這件事發生之後,我有拍照,原審卷一第475頁照片是我 拍的,第三排中間及右邊這2張照片,可以看到水車,但沒 有運作,第一排照片水車有啟動,但這不是第一時間拍的, 第一時間拍的水車完全靜止,我就馬上去查原因,結果是電 閘被人家關下來,我就去復電,水車就動了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361至368頁)。
 ⒊參諸證人王鳴宏於案發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即以手機拍攝系 爭魚塭現場,有照片縮圖等檔案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5 頁),且同日又向警方報案,由員警吳泓毅到場處理,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6月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2 67920號函暨所附之密錄器光碟一片及員警吳泓毅當場拍攝 之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第267至 272頁)。由上開縮圖(第三排中間及右側)影像,清楚可見系 爭魚塭內至少有3架水車是停止運轉,是倘報案當日並無異 狀,證人王鳴宏實無理由就日日均需巡視魚塭之例行性工作 ,特別加以攝影之必要。再由員警吳泓毅拍攝之照片(見原 審卷一第268頁下方),於系爭魚塭水面上已可見浮出稀疏小 魚屍體,然僅隔一日,證人王鳴宏於107年12月27日再拍攝 系爭魚塭時,照片顯示,水面上浮出大量魚苗屍體(見警卷 第25至28頁)。另經本院勘驗員警吳泓毅提出之密錄器光碟 ,證人王鳴宏當場即向員警表示,係總電源遭關閉導致魚隻 死亡,且指出魚隻浮出水面之處,復帶同警員前去總電源所 在之地點(按即本院卷第221頁截圖7及8電箱),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14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6至227頁)。均核與 證人王鳴宏及蔡清福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關閉 之電源所在處,及魚隻會陸續死亡等情相符。復依照被告自 己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5頁)顯示,魚類死亡時, 魚鰾喪失以其內氣體體積調節魚體比重之能力,且魚屍腐爛 會產生氣體,所以魚死亡後會先沉底再浮起來,但是冬天浮 起來之速度較慢。此核與證人王鳴宏、告訴人蔡清福所證述 在107年12月26日發現之魚屍較少,翌日發現較多等情況並 無明顯差異,足見其2人指證魚隻死亡之情形,並無不可信 之處。
⒋另告訴人蔡清福於107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確實共向第三 人黃全欣購入3吋虱目魚苗共50萬尾,有農(漁、牧)民出 售農(漁、牧)產品收據共3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5至 99頁)。又依據行政院農委會網站上水產試驗所特刊第9號「 虱目魚160」中「虱目魚苗中間育成」、「深水式養殖」段 落相關說明:虱目魚苗中間育成之放養密度為每公頃40萬至 50萬尾,深水式養殖一季每公頃養殖1萬至2萬尾等情,有相 關網頁資料可證,可見證人蔡清福、告訴代理人稱系爭魚塭 (依上認定面積約1公頃)在並非養至成魚之情況下,是可 以放養50萬尾魚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頁),與常情並無 不合。
 ⒌此外,復有告訴人蔡清福提出之監視器光碟一片為證,經原



審及本院先後勘驗,清楚可見圖一之1及之2所在之電箱及其 內之電源開關,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20時35分至39分許遭 人關閉,有原審勘驗筆1份暨截圖6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297至299頁、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另上開監視器光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亦認:「檢視送鑑光碟內4視訊檔案逐格畫面,左上方 時間依序顯示不中斷,未發現畫面有明顯跳接不連續或中斷 情形,亦未發現畫面中物體有不正常光影現象或修飾塗抹痕 跡等剪接或變造跡象」,有該局110年10月5日調科伍字第11 0033026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1至 99頁),堪認告訴人指訴並無不實。
 ㈢又依下列證據,可認前述關閉總電源開關者,即為被告: ⒈首先,車牌號碼0000-00號、品牌LEXUS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 3頁)附卷可憑,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由其使用(見偵二 卷第53頁)。又上開車輛曾於案發前幾天之107年12月20日上 午6時30分許,曾出現在本案魚塭,此情除有告訴人提出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24頁)在卷 足稽外,而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可見系爭車輛之外 觀為黑色,引擎蓋有左右對稱折線、水箱罩外框有銀色飾條 、車窗窗框有銀色飾條、車門手把均為銀色、後照鏡下方車 身有銀白色反光板、輪框為銀色多幅式鋁圈;駕駛人為女性 ,戴口罩及帽子,且於車輛停妥後,並未下車,而係持續由 副駕駛座取出數條桃紅色布巾,以布巾遮掩口鼻及包覆頭部 等情,亦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10張存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279至280、293至296頁)。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 有及使用,且被告於原審勘驗時,竟能明確指出該名駕駛人 包覆在臉部之物為桃紅色口罩(依照原審勘驗狀況,尚無法 確知包覆臉部之物品為何物),可認該名女性駕駛者即為被 告。而觀諸被告此次駕車前往本案魚塭查看時,除原已穿戴 之帽子及口罩外,竟再增加布巾,將臉部遮住,明顯有避免 身分曝光之意,行為舉止已屬可疑。
 ⒉再將本案案發之107年12月25日晚上8時35分許,停放於附圖 一所示電源箱旁之車輛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9頁),與 前述系爭車輛之外觀相互比對,無論是車輛鋁圈樣式,或引 擎蓋有對稱折線、車窗框飾條、後照鏡下方車身銀白色反光 板等特徵,均與相符之處。另關閉附圖一之1編號3及之2所 示電源箱內開關之人,自該車輛駕駛座下車後,即刻意以雨 傘、帽子遮掩頭臉部,與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6時30分 ,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本案魚塭時,為避免遭監視器拍攝



,刻意以布巾等物遮掩頭臉部,手法一致。再比對被告之身 型屬纖細身材,與該關閉電源之人身型亦無明顯差異,諸多 相同之處,已難排除係被告所為。
 ⒊參以被告因告訴人挖井引水至本案魚塭放養虱目魚苗,雙方 因主管機關認前揭土地疑有未經許可施設抽汲地下水建造物 需填平,就是否終止上開租約已生嫌隙,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並非無犯罪之動機。況再由卷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25日當日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下稱ETC資料,內容如下圖),於案 發當晚20時17分09秒,經紀錄出現在國道一號南下301.90公 里處,迄至同日21時14分39秒,又經紀錄出現在國道一號南 下308.30公里,先後相隔近一個小時。由系爭車輛於本案發 生前後,均被紀錄出現在距本案魚塭約5至10分鐘車程之交 流道,且均非被告所辯,係前往探視其婆婆,以及因車輛有 異狀,而慢速在國道一號行駛長達一小時云云(詳如後說明) ,以時間點上之契合程度,亦足為告訴人指訴之參佐。  
⒋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因本案魚塭是否終止承 租而生糾紛;被告於案發前數日驅車前往本案魚塭查看時, 又刻意遮掩臉部;案發當日關閉總電源開關者,所駕駛之車 輛,外觀特徵與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相符,且以雨傘作為遮 擋工作,同樣有掩飾身分之行為;於案發時間點之區間(20 時17分09秒至21時14分39秒),被告之車輛確實出現在麻豆 地區,且被告又虛構不實事證,企圖製造上開時段,其人在 醫院探視婆婆之假象,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關閉本案 魚塭總電源開關者,為被告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有前往關閉電源,且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晚7時 許,我與我先生臺南市○區○○路之住處出發欲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探望住院之婆婆 ,直至晚上9時8分許離開柳營奇美醫院,中途發生車禍就直 接行駛國道1號回家云云,並提出當日發生車禍前之行車紀 錄器、截圖及配偶莊志強之證述作為證據。又被告之婆婆案 發當日確實在柳營奇美醫院住院,且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固然顯示107年12月25日晚上7時39分許行駛於高速公路至 晚上8時26分許到達柳營奇美醫院,並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 駕車離開該醫院,沿台1線南往北方向行駛等情,有柳營奇 美醫院109年6月3日函所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原審勘驗 筆錄及截圖2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1、247至249、282 至285、301至320頁)。然:




⑴經比對上圖之ETC資料,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於20時11分48 秒,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93公里處,於20時17分09秒,行經 國道一號南下301.90公里處,與其上開所辯,晚上8時26分 許,到達柳營奇美醫院,已然不符。又依該份ETC資料,當 晚系爭車輛自國道1號325.2公里處,北上行駛至安定麻豆之 國道1號北上308.3公里處,所費時間約12分鐘(即當日晚上 18時0分11秒至18時12分06秒);該車輛南下行駛同路段所 費時間則約11分鐘(即當日晚上21時14分39秒起至同時25分 37秒);另其由國道1號301.9公里處,北上行駛至293.3公 里處,費時約6分鐘(即當日晚上18時16分25秒至18時22分3 2秒);南下行駛同路段時所費時間相同(即當日晚上20時1 1分48秒至20時17分09秒),可見該車輛當日北上、南下之 車況應無太大變動。被告對於當日自國道1號南下301.9公里 行駛至308.30公里,短短6.4公里,何以需花費近1個小時, 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僅辯稱:因車輛有異狀而慢速在高速 公路花了1個多小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8頁),惟倘依被告 所辯,此時其車速應僅有時速約6.4公里,則在有最低速限 限制之高速公路上,豈有可能容許如此低速行駛近1小時, 不合理之至已然可見。再者,倘系爭車輛真已出現異狀,無 法正常行駛,何以之後之路程,又突然回復正常速度,足見 所辯,均屬虛構
⑵另被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為證,並辯稱:是因為發生車禍, 特別予以保留,始得以在109年5月間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云云 。然被告所辯案發當晚之行程時間點,與前述ETC資料不合 ,業如前述,且ETC資料為國家為收取國道通行費用所架設 之設備,所擷取之車輛資訊,均為中立、機械性完全客觀之 電磁紀錄,對照可以自行調整日期、時間之行車紀錄器,自 以ETC紀錄所顯示之系爭車輛通行國道之位置、時間為可信 。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該段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 見到任何碰撞之畫面或跡象,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自身提出 之證據,完全無法相符,所辯委難採信。
⑶證人即被告之先生莊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107年12月25 日當日確實有到柳營奇美醫院去探望其母,傍晚6、7點就出 發,在奇美醫院約1個小時,回程離開奇美醫院約10分鐘, 經過一個台糖加油站沒有多遠就發生擦撞,雙方無人受傷, 沒有處理,對方賠1萬元就解決,也沒有留下對方資料,然 後就直接回家,中間僅在高速公路上有下車察看車子怪怪的 ,就以60至70公里速度開回家,後來也沒有去維修;回程路 上被告與其聊天,說她無緣無故被告本件毀損,回到家時間 約8、9點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9至85頁)。惟經核證人莊志強



所述當日出發、返家之時間,尤其在國道上有無停修車輛等 情節,與被告所辯均不相同。再者,證人莊志強證述,在國 道上之車速尚且有時速60至70公里等情,亦與系爭車輛在國 道一號南下301.90公里至308.30公里,短短6.4公里,實際 上花費約57分鐘(20時17分09秒至21時14分39秒)不符。另經 原審勘驗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可見其等回程時在當日 晚上9時11分36秒經過台糖加油站,但勘驗至同時16分20秒 許,歷時7、8分鐘,均未見在經過台糖加油站100公尺處該 車輛有發生任何碰撞。又倘系爭車輛真有發生車禍,於高速 行駛下既然覺得車輛有異狀,卻僅自行停車檢查,嗣後亦從 未請專業保養廠或人員檢修確認到底何處故障,所為已與一 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有異。況且,本案在107年12月25日晚 上8時35分始發生,蔡清福、王鳴宏至翌日始報警,被告豈 有可能在當日車上即向莊志強告知本件遭訴毀損情節?證人 莊志強所證之詞,不僅有諸多不合常理,甚至與被告所辯及 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亦無法相符,顯然係為迴護被告所杜 撰,要難憑採。 
⒉被告雖否認附圖一之1及之2為總電源所在之電箱及開關,並 辯稱,關閉此處電,並不會影響水車及監視器,原審至現場 勘驗時,經當場測試將此處電源關閉,魚塭東側電箱仍有電 ,足見東側才是總電源,監視器光碟遭偽造,影片遭截取云 云。另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9年11月25日電機技師(全國 )字第10911431號函、109年12月14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 912455號函覆原審法院,亦稱:「二、依附件照片(按即附 圖四,即原審卷二第269頁)顯示,左側電纜線為電源引進線 ,連接至左側電源開關一次側(上方)後,併接到右側開關一 次側;中間有三組電纜線分別自左側開關一次側及右側開關 一次側引接至負載設備。三、若右側開關投入(ON),且三組 負載有用電情形,當左側電源開關關閉(OFF)時,並無法阻 斷左側電纜之電流」、「二、...中間有三組電纜線分別自 左側開關一次側(一組)及右側開關二次側(二組)引接至負載 設備。三、由於三組負載其一引接自左側開關一次側,當該 負載有用電情形,即使左右側開關均為『OFF』,並無法阻斷 來自左側電纜之電流」(見原審卷二第193、211頁)。然: ⑴關於本案魚塭總電源所在之處,證人王鳴宏自向警方報案時 起,即已指明係附圖一之1編號3電箱之位置,且於歷次庭訊 之證述亦均未曾改變,業如前述,復有證人王鳴宏當庭所繪 製之本案魚塭之電源開關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3 頁)。另告訴人蔡清福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指出總開關之 位置,並當庭繪製之本案魚塭之電源開關位置圖(見原審卷



一第471頁),核與證人王鳴宏所證相符。雖告訴人蔡清福於 本院證述時,曾否認附圖一之1照片中之電箱為總電源所在 ,然蔡清福同時亦表示,因為事發時間已久,且本身亦有相 當年紀,難免會忘記,要以之前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 60頁),因此,自不因告訴人蔡清福於本院為異於先前之證 述,而遽予否定附圖一之1編號3及之2為本案魚塭之總電源 。 
 ⑵至於案發當時之附圖一之2配電情況為何?前述中華民國電機 技師公會雖函覆,中間之電纜線並不受左右2個無熔絲開關 被切斷電源之影響,且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現場將附圖一之 2電源關閉時,東側電箱仍有電流通過(見原審卷二第113頁) 。然原審法院函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判斷開關與電力輸 出狀況之照片,為原審於109年8月25日會同警方、檢察官、 辯護人、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一同至系爭魚塭所拍攝之附圖一 之2所示電源內開關照片,此觀之原審法院函詢中華民國電 機技師公會之文稿、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7頁)對比原 審現場勘驗照片(同卷第123、125頁)即明。而原審至現場履 勘時,距離案發已經歷時1年8月,本案魚塭已荒廢,水車等 設備均拆除,各電源開關接線、配線狀況已有不同,且經告 訴人當場提出配線經更動之異議,並於附圖一之1所示電源 箱旁發現較新、灰塵甚少之絕緣膠帶包覆電線等情,此均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9、123至13 1、135至142頁),足可佐證本案魚塭相關電源之配線狀況應 已為相當之變更。因此,自無法以變更後之配線,作為判斷 該處電源是否為總開關,及該處開關遭關閉後,會影響本案 魚塭內哪些設施之依據,而應先還原事發時之配電情況。 ①依證人王鳴宏於本院證述:偵二卷第65頁照片(即附圖一之2) ,並不是案發當時之線路狀況。當時之線路情況,左邊那條 (指附圖四編號4電線,見本院卷第383頁)本來是接在左邊開 關底下,和編號2重疊,還有編號3是接在左邊或右邊的下面 ,這部分有點忘記了,台電送電進來的線路,是從左邊往上 跑,和編號4位置一樣,只是線不一樣。我們要接電線要剝 皮,總共有三層皮,外層、中層還有紅、白、黑三色的皮, 編號1、2及5,每一條線都有電,要1、2、5一起,才有辦法 傳輸電,運作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2頁),已明確指 出,案發時編號3及4之電線均有經過無熔絲開關。 ②又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處檢驗科科長楊士軍於原審審 理時雖曾證述:以養殖池來說,假設有3個池,左邊是150安 培到比較大的池,右邊是30安培接到比較小的池,可是因為 有三個池,由於電箱無法再放第三個開關,所以只好直接從



上頭的電源拉到第三個池來供電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 然楊士軍於本院亦證述:我當時是按照偵二卷第63、65頁的 圖(按指附圖一之2)來說明的。如果養殖場有3個池,也有可 能會從150安培負載端的下面,拉線去供應其他水池的用電 ,以這2個開關來講,右邊30安培的大約是供給一個池,左 邊150安培可能線拉出去以後,又分出去到某個地方有個開 關,又分出去了,150安培可以分好幾池,不只2個池 ;但 原則上每個水池一定要有開關箱,拉出去的水池可能有2個 開關箱,還有一種狀況,要是這個線拉出去到下一個池時, 那2個水池就在附近的話,可能就只有1個開關箱,裡面可以 放2個開關,2個開關就分出去了,都有可能;偵二卷第63、 65頁開關上面的電線和當時警察去現場密錄器拍的照片(按 即附圖五,見本院卷第445頁),配線看起來一樣的,但我只 能看到白色的部分,其他顏色分辨不出來,這3條白色的線 ,感覺左邊比較粗,最右邊第二,中間那條比較細,可能直 接接到右邊30安培,最右邊那條是不是直接接台電的電錶, 就無法確認,也有可能接到右邊30安培,也有可能直接往下 ,左邊那一條一定不是接台電的電源,因為左邊那條往左邊 跑,台電的電源在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10頁)。由證 人楊士軍之證詞,可佐證證人王鳴宏證述,魚塭東側及東北 角電箱(即附圖二及三)之電源,係從附圖一之2當中之左邊1 50安培無熔絲開關下方負載端送電,並非不可能。 ③證人楊士軍雖以附圖五左邊電源線下方係往左側即魚塭東北 角延伸,而認定最左邊的電源線一定不是從台電電錶接過來 的電源線,然對照證人王鳴宏前開證詞,可知從台電電錶引 進電源之線路與從150安培引至魚塭東北角及東側之電源線 ,位置前後重疊,再加上附圖五僅上方白色線路尚可辨識外 ,其餘線路均因受限於光線昏暗而無從辨識,自無法僅因證 人楊士軍此部分證述與證人王鳴宏不一,而推翻證人王鳴宏 證詞之可信度。
 ④退步言之,縱認案發時,總電源箱內之電線配置與附圖一之2 所示相同,然依證人楊士軍於原審所證:因為是一條電源線 供應電流至開關上方(無法確認是最左側包在水管內之電線 或兩個開關間之電線),另有三組電線輸出電流(兩個開關 負載端電線及「最左側包在水管內之電線為輸入電源之情況 下,兩個開關間之電線即為輸出電源」或「兩個開關間之電 線輸入電源之情況下,最左側包在水管內之電線即為輸出之 電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至299頁)。足見被告關閉附 圖一之2所示電源箱開關時,至少會使該二開關負載端輸出 之電線,所連結供應電源之水車無法運轉,而非對於系爭魚



塭之水車均無影響。且因本案魚塭養殖魚苗密度甚高,需搭 載足量水車運轉始可維持魚苗適當生存(業如後述理由),是 倘部分本應運轉之水車無法運轉,亦將使魚塭之水含氧量不 足導致魚苗缺氧,並非如被告所辯,魚苗死亡與附圖一之2 所示電源開關遭關閉無關。況且,倘該處非總電源所在,而 係如被告所辯在魚塭東側(即附圖二照片,及附圖七複丈成 果圖示C處),關閉附圖一編號3之電源,不會影響水車及監 視器,則被告又何需於案發前數日,先至本案魚塭查看,之 後又選在夜晚時分,且遮遮掩掩,大費周章地將附圖一之1 編號3內之電源切掉。是認被告否認附圖一之1編號3為總電 源,及否認關閉電源會對水車造成影響,均不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放養之魚苗不可能有50萬尾,且無魚群 大量死亡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魚塭附近住戶王進慶 為證。然:
 ⑴告訴人就其所購買之魚苗大小及來源,均已指訴明確,且提 出購買證明,已如前述,被告未有具體理由,僅空言辯稱, 系爭魚塭不可有50萬尾魚苗,自無足採。又依行政院農委會 網站上水產試驗所特刊第9號「虱目魚160」文獻提及虱目魚 之仔魚對疾病抵抗力強,且幾乎無病害,另虱目魚之敵害部 分列在淺坪式養殖項下可能在越冬或寒流後遭細菌感染需加 以防治,在深水式養殖部分均未特別提及,可認告訴人蔡清 福證稱虱目魚不太有疾病等情並非無據。又依上開文獻及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殖科技服務中心主任之意見:深水式 養殖之魚塭一般而言需設置水車4台以上,如長度大者,池 子中央再行增設;在飼養成魚(可放養之魚苗有分2至8吋) 之情況下,每公頃養殖1萬至2萬5千尾,如高密度養殖需配 置8台水車全開、且僅暫養數日等(見原審卷二第215頁),足 認依照告訴人在本案魚塭所放養魚苗之密度,足量水車之運 轉為系爭魚塭內虱目魚苗生存之重要條件。」
 ⑵再經原審法院檢送向中央氣象局所調取之臺南市麻豆區在107 年12月25日之水量、氣溫、風力等氣象歷史紀錄、系爭魚塭 複丈成果圖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8頁、原審卷二第5 3至57、147頁),委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判斷系爭魚塭虱目 魚死亡原因,經該大學水產養殖科技服務中心主任回覆:魚 苗死亡原因可能包括:水溫、鹽度、溶氧、疾病等,依據中 央氣象局麻豆區氣象歷史紀錄,氣溫自25日晚上8時至隔日 早上7時介於20-21°C,可推測水溫應不低於20°C,因此可排 除水溫過低的可能(虱目魚活動水溫介於11.0-41.5°C);虱 目魚為廣鹽性物種,若並無學校短時間大量排出淡水而造成 鹽度驟降的情形,亦可排除鹽度的可能;疾病則需由獸醫師



進行檢驗,才得以排除;『缺氧可說是養殖上容易造成大量 死亡的主因之一,尤其天黑後至翌日凌晨,池水當中溶氧會 大幅度下降,造成養殖生物面臨缺氧的情形』。若在一般放 養量下,水車在夜間關閉將容易發生魚隻缺氧之情況,若該 池放養50萬尾,缺氧情況將更嚴重;若有缺氧情形,確實可 能發生大量死亡之情況,但根據所提供之資料,並無法推估 死亡魚苗之數量等情,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9年12月7日屏 科大殖字第1094001400號函暨所附之回覆意見、109年12月2 1日屏科大殖字第1094001495號函暨所附之回覆意見各1份存 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7、213至315頁)。 ⑶在可認定附圖一之1編號3所示電源箱內電源開關在107年12月 25日晚上8時35分許確實有遭關閉,導致由該開關負載端供 應電源之水車停止運轉、魚塭之水含氧量降低之情況下,依 照本案魚塭之飼養條件,其內魚苗必定缺氧。且實際上107 年11月25日前,系爭魚塭所在之處溫度均未低於虱目魚活動 水溫之低標即11°C、無寒流,故在客觀環境上,亦無任何證 據顯示系爭魚塭具有使虱目魚苗罹患該物種好發疾病之狀況 。再參諸證人王鳴宏於翌日早上7時許,即觀察到本案魚塭 魚群浮上水面換氣,且在附圖一之1編號3及之2所示之總開 關未被關閉之前,證人王鳴宏均未發現系爭魚群有異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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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