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11年度,286號
TCHV,111,非抗,286,2022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286號

再抗告人 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楊姍錡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陳婉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長杰,嗣變更登記為楊 詠諺,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7月5日 府授經登字第1110737786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 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裁定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 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均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 ,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 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為抗告之要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未依法訊問檢查人,未使呂○○會計師到庭陳述意見, 未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或詢問檢查人,嗣兩造具狀表示對呂 ○○會計師之中立性有疑慮,惟原裁定未為法定程序,仍選任 呂○○會計師為檢查人,原裁定侵害再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已



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4條、第35條、第44條、第172 條第1、2項及第173條第2項規定。
 ㈡原裁定就審酌有無檢查必要性部分,係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1號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15517號起訴書,據此認定尚難排除再抗告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長杰有其他直接或間接損害相對人利益之 行為等情,惟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517號起訴書所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無罪,可 證楊長杰無為損害公司或股東利益行為;臺中地檢署110年 度偵續字第61號起訴書所涉案件更與相對人公司無關,且尚 未判決,原裁定參酌該案已屬過度推論,原裁定已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
 ㈢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於登記營業、未有股東董事會同意 將公司財務帳冊存在吳○○住所、及再抗告人未置簿冊曾 經主管機關裁罰等情,認定本件有檢查之必要性,惟現行法 並無規定公司營業地必須在公司登記址及必須設置招牌或接 待人員,再抗告人公司為投資業,無設置營業處所、辦公設 備之需求及必要。現行法亦無規定章程、財務報表等文件需 設置於公司登記址或應經董事會股東決議始能存放他處 ,財務文件設置處所乃公司自治事項,且再抗告人為家族企 業,將財務文件設置於楊吳○○處係傳統,相對人亦知悉且不 反對。至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703 11號函所為裁罰處分經再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救濟在案,尚 未確定,該函文內容更非就再抗告人未將財務帳冊存放公司 登記址而裁罰,原裁定係錯誤解讀。又相對人不曾申請查閱 財務文件,於109年度之股東常會亦無發言,原裁定錯誤適 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45條及第184條規定。 ㈣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11 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相對人取得再抗告人公司股 份係與楊○○及相對人之父楊○○為規避稅捐稽徵法及證券交易 法而通謀虛偽所為,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相對人自始非再 抗告人公司之股東,無從聲請選派檢查人,原裁定已違反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綜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就聲請事實已充分陳述意見,檢查人係客觀中立之第三 人,不屬於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原裁定 未違反非訟事件法之訊問程序。兩造就「應否選任檢查人」 之事由業已透過言詞及書面充分陳述,再抗告人以「選任



○○會計師存有疑慮」為由求予廢棄原裁定,係倒果為因。 ㈡公司法第245條及第210條所規定閱覽查核之項目不同,是股 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不以其先依同法 第184條及第210條規定行使權利為必要。 ㈢再抗告人稱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及原 裁定以再抗告人公司「未備置財務帳冊於公司登記址」、「 公司登記址無辦公設備人員設備」為由認定有檢查必要性 係錯誤適用法律等主張,均為證據取捨問題,而非法律適用 問題,本件再抗告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原裁 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顯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 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 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 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 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 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 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 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有再 抗告人公司股東名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 政府109年5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8732230號函及附件再抗 告人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 、印鑑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 審110年度司字第3號卷(下稱司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 131頁至第161頁】,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之109年股東常會開 會時間過短、無法於會議中審閱經會計師簽章之財務報表以 知悉再抗告人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且再抗告人之股東第三楊○○(相對人之父)前於109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再 抗告人依法提供相關財務表冊予股東閱覽,然迄未能查閱該 等財務表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公證書為證( 見司字卷第25頁至第59頁),原裁定因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 、事證,說明有為再抗告人選任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 投資項目是否與章程相符、及再抗告人所為員工薪資給付明



細之必要,並以檢查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已完成 之投資項目及員工薪資給付明細,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 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除為保障 自身投資權益外,亦具使公司健全發展目的,難認相對人有 何權利濫用之情,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相對人部分股權為第三人借名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及再抗告人公司實際營業地址非必須位 在登記地址原裁定未實質審酌相對人檢附之理由、事證、 說明等情,核均屬對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即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 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 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 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 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 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 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 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功能, 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法院已分別於110年5月6日、111年 3月22日分別行訊問程序,要求兩造針對檢查業務及財務情 形之年度,並就選任呂○○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一事表示意見, 且於訊問程序最末提供兩造口頭對本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 司字卷第399頁至第400頁、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卷卷 二第127頁至第132頁),亦待兩造提供書狀陳報意見後方為 裁定,且檢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本應 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確信,自行判斷調查 相關簿冊是否必要、合理,非必以兩造之意見為依歸,亦非 於原法院行調查程序或為裁定時即可特定,是原法院所行程 序難認有何瑕疵。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自屬無據,為不可採。
㈢又按檢查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 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 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 人程序,特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 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此規定旨在保護 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



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乃中立客觀第三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 困難致權益受損,且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 產生檢查義務,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法院於裁定前 未對其踐行訊問程序,不能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原法院選任呂○○會計師為檢查人,既非屬本件之利害關係 人,未對其踐行訊問程序本難謂有何程序瑕疵,且原法院已 於111年3月22日訊問程序中,提示擬選派檢查人即呂○○會計 師之學經歷資料供兩造表示意見(見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 10號卷卷二第132頁),應足認原法院已對擬選派之檢查人 是否具執行職務能力盡調查之能事,則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 ,亦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