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廖本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麗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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