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公業林傳
法定代理人 林進國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上訴人 許瓏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
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 義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公業林傳未向主 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於民國104年7月30日申報管理 人為林進國,經彰化縣員○○○○予以備查等情,有該公所104 年8月5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9日員鎮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104年1月25日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7頁、第179-222頁)。是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 能力,並列管理人林進國為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被上訴人委託事務未完 成,其於第二審提出系爭委託書為○○○個人所簽訂,○○○無權 代理上訴人,系爭委託書亦未經上訴人派下現員大會決議同 意追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之抗辯,核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 攻防方法,因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委託書給付報酬之 認定,如不許上訴人提出自顯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自應 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派下員○○○於102年10月23日代表上
訴人與伊訂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伊辦理 該公業派下權及財產之清理、管理人變更、土地徵收款領回 等事務,並約定於完成公業派下員名冊核發、管理人產生時 ,以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5%作為報酬。系爭委託書已經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 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追認並同意依約履行,符合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而伊已依約完成委託事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報酬。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如原審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未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代表上訴 人,其簽立系爭委託書屬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 104年1月25日派下現員大會,就會議記錄所載第五案「委任 代書清理公業林傳酬勞給付,提請派下員大會追認」(下稱 系爭提案),並未進行表決即散會,可見並無作成決議,系 爭委託書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追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況 公業林傳雖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但適用或類推適用祭 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 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系爭 委託書關於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部分,屬財產之 處分,此部分約定與前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 亦不得據為請求。又被上訴人為專門從事祭祀公業清理之人 ,系爭委託書為被上訴人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其第1條 第1項約定委託事項以例示方式記載,依第2條第3項之記載 ,應辦事項包括取得法人文件,且訂定規約書亦為應辦事項 ,可知系爭委託書真意係辦理清理公業,須依祭祀公業條例 辦理整個過程方屬完成委託事務,惟系爭委託書之條款顯然 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責任,且第2條第2項約定提前給付勞務 報酬,規避民法第548條第1項報酬後付規定,另被上訴人需 付出之勞務與要求之報酬不符合比例原則,均顯失公平,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系爭委託書之報酬約定應屬無 效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派下員○○○於102年10月23日與其訂立 系爭委託書,委託其辦理該公業林傳派下權及財產之清理、 管理人變更、土地徵收款領回等事務,並約定於完成公業派 下員名冊核發、管理人產生時,以公業林傳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5%作為其勞務報酬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為
證(原審卷第1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公業林傳已 取得彰化縣員○○○○103年10月29日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 ),並於104年1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林進國為管理 人,經員○○○○予以備查在案等情,亦有彰化縣員○○○○函檢送 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備查函(原審卷第23-41頁)及彰化縣○ ○○公所函檢送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外放)附卷 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為○○○代表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委 託書已經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追認並同 意,其既已完成委託事務,自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報酬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 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 知或可得而知者,雖仍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隱名代理), 惟究以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 歸屬於本人,或經本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 70條參照)。又「隱名代理」與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為意思 表示之認知有關,恆涉及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 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㈡經查,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記載「公業林傳派下子孫」,並 由○○○於立委託書人「公業林傳派下員(甲方)」欄位簽名 ,雖被上訴人自承「○○○以派下員身分委託」(本院卷第75 頁),惟綜據系爭委託書內容,可知委託事務係為被上訴人 為公業林傳整理公業派下員名冊及清理財產,並辦理公業管 理人變更登記、領回土地徵收款等事務;被上訴人若完成整 理上訴人派下權而經取得公業派下員名冊核發,並辦理公業 管理人變更登記完畢後,即可取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百分之15作為勞務酬勞(見系爭委託書「㈠委託事項」 、「㈡稅費負擔、報酬方式及交付時間」所載);再觀諸系 爭委託書事先製作之末尾立委託書人「公業林傳派下員(甲
方)」欄位,除派下員○○○之簽名外,尚有34個欲供其他公 業林傳派下員委託簽名之空白欄位,可見系爭委託書無論由 幾位派下員簽名,抑或其他派下員簽立有幾份同格式之委託 書,被上訴人僅辦理同一事務、取得同一勞務報酬,亦即被 上訴人係受委任處理上訴人派下員名冊核發及完成管理人變 更登記事務,並以公業財產即系爭土地百分之15為委任報酬 。足見○○○以公業林傳派下子孫身分簽訂系爭委託書,無非 係因應當時該公業尚無管理人之權宜措施,而實際上個別之 派下員對於公業事務原無委由他人處理之權限,亦為被上訴 人所明知(本院卷第272-273頁),綜據前開事證,系爭委 託書縱未明示委任人為上訴人,苟上訴人事先授權,或事後 追認,仍得對上訴人發生隱名代理之效力。
㈢惟被上訴人已自承○○○並無權利代理全體派下員為委任等語( 本院卷第273頁),且亦無提出有何事先授權之事證,足認○ ○○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主張○○○雖無權代理,但系爭委託 書已經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追認並同意 依約履行,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公業林傳104年1月25日派 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7-21頁),其上固載有系 爭提案經決議:「前經民國102年10月23日於祭祀公廳開會 ,由本公業派下員○○○代表本公業,委託許瓏鏵代為清理本 公業等有關事宜,已簽訂委任契約(詳委託書),應依簽定 內容履行義務,並經派下員大會追認,經出席大會派下員全 數通過,同意施行」等語為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公業林傳 104年1月25日派下現員大會關於系爭提案之錄影光碟內容, 依勘驗結果可知,部分在場之派下員對於以系爭土地15%作 為報酬有所質疑,雖經被上訴人當場說明、回應,但其後該 派下現員大會並未就系爭提案為任何表決或作成決議,即逕 行散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1頁、 第275-289頁)。堪認前開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提案所為決議 之記載,並非真正,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 原審判決書雖記載系爭委託書嗣經上開派下現員大會追認,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判決第2頁),然上訴人於 原審並未就此部分表示不予爭執(原審卷第29-61頁),原 審此部分記載容係有誤,附此敘明。則系爭委託書之簽訂及 報酬給付之約定,既未經公業林傳派下現員大會作成決議同 意予以追認,縱在場派下員對於被上訴人辦理清理工作之資 格,未提出質疑或提出反對,但亦僅係單純之沈默,不能因 此即認系爭委託書已經上訴人派下現員大會為承認。從而, 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書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 力。
㈣承前所述,○○○隱名代理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因屬無 權代理,而系爭委託書之簽訂及報酬給付復未經上訴人作成 決議予以承認,系爭委託書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2項、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論述,暨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所有權人:公業林傳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 ○○○○ ---- 0 231.92 1/1 2 彰化縣 ○○○ ○○○○ ---- 000 6490.0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