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羅碧華
訴訟代理人 賴維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110年度重再字第13號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 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1 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3號事件於民國1 11年8月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無非係以「賴維寬為保管竹林 自救會總連絡人,多次為農民請願申訴,引發被告(即相對 人,下同)不滿,揚言對本人採取一切不利手段」、「被告 在辯論庭發言與事實不符,被告律師陳榮昌以處長名義控告 本人誣告妨害公務,大鬧辦公室處,毆打(本人身高不及160 公分且攝護腺癌在身),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不起訴有案 可稽」、「為防止故態復萌,請惠准提供辯論庭錄音光碟」 等語,為其理由。惟查,相對人是否不滿賴維寬並對其採取 一切不利手段,及相對人是否有誣告、毆打賴維寬,均係相 對人與賴維寬間之糾葛,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以此為由,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有未合。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 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基於訴訟辯論 主義,兩造各自為攻擊防禦,並各自舉證,透由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證據取捨而為判斷,故聲請人徒以相對人在辯論 期日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為由,而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之情。此外,聲 請人亦未敘明何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得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難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