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28號
TCHV,111,聲,128,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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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林連宗
(送達代收人黃天麗住○○市○○區○ ○路○段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59,000元供擔保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499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超過新臺幣1,366,734元部分,及該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6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聲請人積欠債務未償,前持彰 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9556號支付命令、92年度執育字第1198 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執育字第4727號強制 執行程序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受償新臺幣(下同 )752萬元,不足部分經該院於95年1月19日核發94年度執育 字第47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因相對人借 款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聲請人認上開未獲受償之債權餘款尚有爭執,乃向彰化地 院訴請確認相對人所主張未清償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本於該債權所為假扣押裁定及駁回該假扣押強制 執行之聲請,嗣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駁回 上開請求後,相對人竟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彰 化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4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又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 之變更,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於本院審理中(111年度上字第336號)。系爭不動 產倘經拍賣,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 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 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 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 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 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23日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6號事件卷宗查明無 訛,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尚無不合。又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 行之金額包括本金2,496,805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之8.35%計算之利息、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94年11月29日前已核 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50,837元,而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提起上 訴後所爭執者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之本金逾1,366,73 4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違約金,顯見停止執行之原因 僅發生於上開有爭執部分,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餘未受償 之本金1,366,7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聲請人既無爭 執,自不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則該1,366,734元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據此評估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其因未能及時執行聲 請人之財產以滿足之債權金額,於遲延收取期間內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損失,其期限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6號事件於11 1年5月19日繫屬本院至第三審通常審判程序之辦案期限為3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其審理期限共約需 3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259,15 8元{計算式:(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本金2,496,805元+已核 算未受償違約金350,837元-無爭執之本金1,366,734元)  ×3.5年×5%=259,158元,角不計入},爰酌定聲請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額為259,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秀水鄉 ○○ 000 2000 2000分之666 備考 (假扣押) 2 彰化縣 秀水鄉 ○○ 000 2278 2278分之759 備考 (假扣押) 3 彰化縣 彰化市 ○○○ 000-00 66 全部 備考 (假扣押) 4 彰化縣 彰化市 ○○○ 000-00 67 全部 備考 (假扣押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樓房、住家用 地面層:33.00 第二樓層:33.99 合計:66.99 全部 備考 (假扣押) 2 000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樓房、住家用 地面層:33.00 第二樓層:33.99 合計:66.99 全部 備考 (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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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