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續字,111年度,1號
TCHV,111,續,1,202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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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施教富


相 對 人 黃炳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23日調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1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 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 觀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 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6號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即本院111 年度上移調字第265號),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於本院成立 調解,請求人於同年5月27日收受調解筆錄後,於同年6月22 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續字卷第3頁),尚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請求人請求意旨: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固於111年5月23日成立 調解,然請求人就本案兩造發生於108年3月27日車禍事故之 原因事實,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該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號 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請求人並無拋棄 對相對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然 本案訴訟之原訴訟代理人蘇○○律師未告知請求人,竟就另案 訴訟之權利義務與本案一同調解,蘇○○律師為無權代理,系 爭調解為無效,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



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 、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範 圍內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訴訟代理人有無為 訴訟上和解權限,及其無權代理之效果如何,應依民事訴訟 法決之,不適用民法之規定,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在 訴訟上所為之和解,應視為與本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至實際上是否與本人之意思合致,於其效力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調解與和解同 係訴訟上就當事人間之紛爭,勸諭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紛止 爭之合意,調解成立者並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四、查請求人前於110年3月8日本案訴訟繫屬中,委任蘇○○律師 為其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委任書載明該律師有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 委任狀為憑(本案訴訟卷一第59頁),而請求人對其有委任 蘇○○律師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授予該律師有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事實,並無 爭執(本院續字卷第71頁),堪以認定蘇○○律師於本案訴訟 即有代理請求人為和解之權限。是請求人委任有特別代理權 之蘇○○律師於111年5月23日到場參與調解,於當日兩造調解 成立,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案訴訟卷二第57-58頁、111年 度上移調字第265號卷第9-10頁),則系爭調解既是由蘇○○ 律師代表請求人為同意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蘇○○律師因於 調解程序中在場,而在調解筆錄內簽名確認請求人同意之調 解內容,核與本人之意思無悖。
五、請求人雖主張蘇○○律師未告知請求人而就另案訴訟之權利義 務與本案一同調解,蘇○○律師為無權代理云云,惟蘇○○律師 與請求人間關於另案訴訟所涉及之權利義務是否授予蘇○○於 本案進行調解,涉及其2人就本案調解內容之溝通是否完善 ,或蘇○○律師受請求人委任而提供之法律專業服務是否滿足 請求人之要求,乃彼等委任契約之內部關係,核與系爭調解 有無錯誤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之判斷無涉,故請求人逕以上 開事由而指摘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存在,並請求繼續審判 云云,自屬無據。
六、此外,系爭調解內容查無任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之情,請求人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摘系爭調解有何 無效、得撤銷或該當於民法第738條第1款、第2款之錯誤事 由存在。加以蘇○○律師代表請求人同意成立之調解,係經兩 造討論、磋商後,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所成立,依卷內所 附證據,均未見兩造於成立調解當時,有何因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而同意成立調解之情。則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為無效, 即無足採。
七、綜上,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原因,其就已終結之本案 訴訟得請求繼續審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八、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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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