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陳玠宇
陳靖雯
洪錦聰
相 對 人 毛淑芬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審111年 度重訴字第36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下稱台中法扶)准予全部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經原審以111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擁有多筆動產,並於原審10 8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6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前案 )自行繳納裁判費用,非屬無資力之人。又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係就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重複起訴,該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所稱顯無理由情形,台中法扶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 ,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應駁回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前案訴訟係以系爭房地經查封登記,伊依系爭 協議書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屬給付 不能之狀態,而駁回伊之請求。但系爭房地嗣經塗銷查封登 記,伊因而重新提起本案訴訟,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並 無重複起訴。又本案訴訟尚須經調查審認,始能知悉勝負結 果,尚難遽認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 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 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 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向台中法扶申請法律扶助,經台中法扶審 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案 件概述單、台中法扶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經台中法 扶准予法律扶助,應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無庸再審查。抗告人猶執前詞,爭執抗告人有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委不可採。
(二)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 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已繫屬原審法院,有本案訴訟案卷節本影本可憑。依該 訴訟資料所示,相對人固然與前案訴訟為相同請求,亦即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但在前案訴訟,法院係以系爭房地迄至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仍經查封登記,抗告人屬給付不能之狀態,而駁回 相對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惟原審民事執行處嗣於111年4月29 日函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請該所 辦理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等語,相對人亦提出業經塗銷查封之 系爭房地土地謄本為證。由上可知,系爭房地在前案訴訟之 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塗銷查封登 記),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更行提起本案訴訟,並無抗告人 所指重複起訴之不合法情形。是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 及辯論後,始能知悉其請求有無理由,自不能認為相對人之 本案訴訟顯無理由。
(三)據上,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 而,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