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44號
TCHV,111,抗,144,2022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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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4號
再抗告人 李光輝

相 對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再為抗告,惟並 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裁 定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17日送達 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再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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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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