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23號
TCHV,111,勞上易,23,202209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春華
張志暖
德昌
郝明禮
王明裕
曾順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春華、張德昌(下合稱蘇春華等 2人)、張志暖、郝明禮、王明裕、曾順潭(下合稱張志暖 等4人)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年資起算日」所 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大甲溪發電廠工作,並分別於附 表「退休日」所示之日退休。蘇春華等2人為上訴人僱用之 機械技術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關於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 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條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另張志暖等4人為 工程師,係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 為24小時3班制輪流作業,上訴人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 班而分別發給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下稱系 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乃經常性給付,屬於工資之一部,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 ,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自應補給。為 此依退撫辦法第9條、勞基法第84條、第84條之2及第55條第 1、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營事業,關於退休金之核算,悉依 退撫辦法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下稱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夜點費核 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上訴人已依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核算退休金並全 額給付被上訴人,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夜點費始自 日據時期,乃體恤性、恩惠性給與,作為夜勤人員補充體力 購買餐食之用,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況夜點費與誤餐費相同,均屬餐費性質,非屬勞 工工作之對價,每月領取金額並非固定,不具經常性。被上 訴人任職甚早,其等任職期間相關法令函釋同認夜點費非工 資之一部,上訴人每月為員工提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亦不 包含夜點費,依實體從舊之法理,縱法令見解嗣後更迭,亦 不應影響實體權義之判斷,以符合法之安定性。縱認夜點費 應計入平均工資,然上訴人全體夜勤人員(含輪班、非輪班 )皆可請領之一般點心費,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 150元,係餐費性質,非工資之一部,應予扣除。且於勞基 法施行前年資之退休金給與,亦不應計入夜點費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150頁):
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年資起算日期」所示之日起任職於上 訴人大甲溪發電廠蘇春華等2人為上訴人僱用之機械技術 員,屬勞基法之勞工。張志暖等4人為工程師,係派用人員 ,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㈡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係以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 且於晚上8點到12點間出勤滿2小時之員工為對象,每次金額 固定,即輪值大夜班之夜點費每次400元,輪值小夜班之夜 點費每次250元,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 。如連續輪值初、深夜,跨午夜執勤8小時,僅得報支1筆深 夜夜點費;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應由 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 夜點費。




被上訴人之年資起算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 、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退休時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其等平均工資。
㈤如認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且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及上訴人 爭執等同誤餐費部分之夜點費均不應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及「利息起算日」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1、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其所稱工資之定義,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 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之給與」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 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 斷標準檢視之,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是工資係勞工勞動 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如經 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 ,特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 經常性給與」之外,然此11款明定之名義,仍無法涵括實務 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只有以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 似,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 常性給與之標準。因此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應依一般社會評價標準,客觀 參考勞工之勞務付出併雇主支付之目的以為決定,至於其給 付名義為何,則非所問,如此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 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 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又工作時間、場所等工作環境,與 勞務之提供具有密切關係,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 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 間睡眠之習慣,故如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庸或彌補勞工 於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及負擔,而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 附加的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應肯認其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而屬工資。
2、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大甲溪發電廠之員工 ,蘇春華等2人為僱用人員,張志暖等4人為派用人員,依勞 基法第84條規定,關於本件退休金均得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 。又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 訴人之工作均需輪班;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 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 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次 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被 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如附表「 平均夜點費」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為三 班輪流制員工,其與上訴人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必含有 一定比例之小夜班、大夜班之輪值工作在內,並非偶一為之 或臨時指定,可見該一定比例之夜間工作,已為兩造勞動契 約所約定勞務給付內容。且本件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方式, 係以固定數額為其計算標準,並列入各月薪資一併發放,此 數額標準固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 ,然發給之總數額則因出勤時數多寡而有所變化,亦即被上 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小夜班、大夜班時段越 多者,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亦越高。換言之,被上訴人每 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 關,即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夜點費數 額仍係依其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數多寡為計算基準,非一 有夜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實際輪值時間多寡,即均給予單 一數額之津貼。可見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實 質上係被上訴人三班制勞工因從事小夜班與大夜班之夜間工 作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時數構 成對價。況被上訴人需依三班制輪值之勞務內容,業經兩造 約明而形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更可見系爭夜點費係被上 訴人從事例行性大、小夜班工作所取得之報酬。則被上訴人 既係輪值晚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晚班又已成為固定之 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 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 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且工作時 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 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 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 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 為工資,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雖此等 報酬係以夜點費之名義發給,然並不影響該財物給與作為工 資之性質甚明。另我國勞動法規諸多進步,夜點費之法律解 釋自須與時俱進,不可拘泥於過去夜點費給付緣由及歷史



革。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為單方恩惠性給與,非工作對 價之工資云云,尚非可採。
3、又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 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 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 ,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 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 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 案認定」等語,可知有關夜點費、誤餐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 算,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 為斷。上訴人主張夜點費與誤餐費相同,均屬餐費性質,非 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仍係以「餐費」名稱否定夜點費之 工資本質,自無可採。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若已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即應認定為工 資,不因雇主是否為國營事業而有所不同。且國家為改良勞 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 條亦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 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 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 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 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違反 者自不能拘束勞工。上訴人以其係國營事業單位,受主管機 關經濟部監督,並提出經濟部及同屬國營事業機構相關令函 規定,主張夜點費非工資,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主張云云, 實非可取。另退撫辦法係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 定授權所訂定,此觀該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作業手冊則係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為使部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 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 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依退撫辦法所研訂,以 為實務作業之準繩。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 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原 審卷33頁),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將平均工 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 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 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



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 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之範圍,違反退撫辦法第 3條規定,難謂適法。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退休金之核算悉依 作業手冊規定,夜點費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 於法未合。
4、綜上,系爭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標 準,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性質,依法應列入工 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㈡本件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包括勞基法施行前後,適用 範圍以夜點費全額計算:
1、就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期間包括 勞基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上訴人抗辯適用期間僅包括勞基法 施行後。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 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 第55條規定計算」。故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 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 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 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 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 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 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 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 (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 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 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 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 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 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 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應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其退



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上 訴人抗辯適用期間僅包括勞基法施行後,洵非可採。 2、就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範圍,即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計算 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輪值小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250 元,輪值大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400元;上訴人抗辯全 體夜勤人員(含輪班、非輪班)皆可請領之一般點心費,即 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係餐費性質,應予扣 除,僅加發之175元、250元部分得計入平均工資。惟被上訴 人領取之夜點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未區分為一般 或加發,而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系爭夜點費中尚有僅具餐費性質之一般點心費,則其前揭抗 辯即非有據。因此,計算本件補發之退休金,應以被上訴人 主張之輪值小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 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400元為標準。
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所示之退休金差 額,為有理由: 
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且計算補發退 休金之期間包括勞基法施行前後,並以系爭夜點費全額計算 ,已如前述。而如系爭夜點費本院認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 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則應補發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退撫辦法第9條、(廢止前)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上 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即有理由。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 請領之退休金,上訴人核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予列計,自 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依退撫辦法第9條、(廢止前)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 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所示金額及自「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