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抗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黃智宏
再審相對人 謝巧鈞
宋德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等間返還借貸款事件,對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追
加再審之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抗字第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 ,惟該案未經合議庭開庭審理即直接裁定有失公允,又經聲 請人收集證據並核對相對人收款日期與金額,與聲請人所主 張之日期與金額均相符,可證相對人所述不實,爰依民事訴 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請將本案再審之聲請與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合併審理 。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 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 期間內提起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逾期聲請再審及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聲請。又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應以原確定判決 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倘非原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或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追加為再審之訴 當事人之理。又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 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9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原確定裁 定業於111年5月1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 書可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24號卷第55頁)。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至遲應於111年6月20日(
自111年5月11日之隔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8 日後為111年6月18日,該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非假日即11 1年6月20日)提起,惟其遲至111年6月2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 ,有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 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亦未表明再審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更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再審聲請顯已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本 院應駁回其對相對人謝巧鈞之再審聲請。又聲請人雖追加宋 德義為再審相對人,惟宋德義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得 列為再審對象,是聲請人之追加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