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11年度,8號
TCHV,111,再,8,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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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8號
審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再審被告 自然有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嗣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 本院民國110年度上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下稱2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1年1月25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260號卷第79頁)。再 審原告於111年2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 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 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雖援引所得稅法第83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 條等規定,而認再審被告未於資產負債表揭露實際存貨狀況 ,僅係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權宜措施,而認再 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資產負債表存貨為零之證據,難以此推 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茶壺(下稱系爭茶壺)非再審被告所 有。惟所得税法第83條笫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等規定,係稅捐機關之課稅方法,並非是公司資產負債表 可無須揭露實際財務情形,且依公司法第20條、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公司資產負債表須提請股東同意 ,應據實填載,倘有不實,則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笫4、5款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是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本



就應為真實,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公司法第2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又再審被告就系爭茶壺為其所有之主張 ,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登記地址與訴外 人即再審原告之債務人洪聰源戶籍地址相同即彰化縣○○鎮○○ 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而再審被告所營事業有經營 茶壺買賣,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第三方支付之匯款紀 錄及淘寶帳戶訂單明細等件為證,認定系爭茶壺係由再審被 告所購買並放置其營業處所,並未命再審被告補正上開帳戶 、匯款紀錄、訂單品項與購買系爭茶壺之關連性等證據,將 舉證責任轉嫁再審原告,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所得税法第83條笫1項、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公司法第20條、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第4、5款、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等規定,顯有錯誤,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明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然 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之上訴,應 予駁回。
參、再審被告答辯:
  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所得税法第83條笫1項、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81條第1項、公司法第2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 第1款、第71條第4、5款、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之顯有 錯誤,再審被告確實買受系爭茶壺,而為該等茶壺之所有權 人,洪聰源並非系爭茶壺之所有權人等語。並答辯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  
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決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證據調查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系爭茶壺之所有權歸屬,於該判決事實及 理由四記載:本件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下同)主張其為系 爭茶壺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 同)對系爭茶壺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而執行法院前



往上訴人與洪○○設籍所在相同之系爭地址進行查封扣得系爭 茶壺,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地址除為債務人住所外, 亦同為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上訴人公司將其所有生財器具 放置於系爭地址,應符合一般商品交易習慣。又上訴人所營 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茶葉批發業、陶瓷玻璃器皿批發業、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營業項目,足認上訴人確以經營茶 壺買賣為業。另互核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第三方 支付之匯款紀錄及淘寶帳戶訂單明細之交易金額、時間大致 相符,上訴人確有陸續透過其所有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 式,多次自淘寶網上購買大量茶壺。參以系爭茶壺數量多達 790只,顯逾一般個人日常居家生活使用茶具之通常所需, 多數集中擺放於櫃子、層架或包裝盒上,便於排列展示,益 徵系爭茶壺應係上訴人所購買並放置於其營業處所供營業使 用。雖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並未將系爭茶壺列入資產,但該資 產負債表關於「存貨」項下之會計科目固均列記為0,而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如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或所提 示之相關帳證登載不全,致無從勾稽其成本,依所得稅法第 83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分別按各類商品適用 之各該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據以課計稅捐,上訴人未 於資產負債表中揭露實際存貨狀況,僅係為辦理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之權宜措施,逕由稅捐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尚難以此推知系爭茶壺確非上訴人所有。故綜 據上訴人營業處所、營業登記狀況、公司帳戶金流往來、網 路交易紀錄、系爭茶壺數量、查封情形、擺設狀態、茶具交 易習慣、使用常情及舉證難易等情狀以觀,堪認系爭茶壺應 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茶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有原確定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3-27頁)。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所得税法第83條笫1項、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公司法第20條、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第4、5款;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等規定云云。惟查:
 ㈠公司法第2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第4、 5款固有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提 請股東同意,如有故意不實記載,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惟 上開規定係有關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下稱商業負責人等人員)就 公司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規定,該商業負責人等人員就其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有無合於真實,有無構成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5款規定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刑事不法罪責



  ,屬於國家對金融犯罪之刑罰追訴,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並無法依 上開規定逕行推論系爭茶壺並非再審被告所有。而原確定判 決係認定再審被告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權宜措 施而未將系爭茶壺列入資產負債表,得由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營利事業如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或所提示之相關帳證登 載不全,致無從勾稽其成本,依所得稅法第83條、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分別按各類商品適用之各該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據以課計稅捐,尚難以資產負債表存貨為 0而推知系爭茶壺確非再審被告所有等情,已說明再審原告 舉出再審被告資產負債表存貨為0之舉證,並不足以推論系 爭茶壺並非再審被告所有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 判決適用所得税法第83條笫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 第1項、公司法第2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7 1條第4、5款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亦無應適 用而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爭執系爭茶壺為何人所有之舉證責任部分 ,已論述再審被告應就其主張為系爭茶壺之所有權人,而有 足以排除再審原告對系爭茶壺強制執行之權利一節,負舉證 之責;並非以再審原告應就主張系爭茶壺非再審被告所有之 事實,而科以再審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原告 認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屬無據 。
㈢又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其認定系爭茶壺為再審被告之理由,再 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反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事,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顯有 錯誤之情事,亦不可採。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指摘,無非係就 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伍、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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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然有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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